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莊正良被 告 陳明安
陳劉秀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與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安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8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96萬2,100元未清償。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2年6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陳明安分別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17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名下,以規避上開債務之追討,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1748-7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95年11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1748-3地號土地於96年8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96年8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陳劉秀菊應將上開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劉秀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因符合國有財產讓售辦法,於95年、96年間經核准讓售與被告陳明安。惟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均由被告陳劉秀菊支付,此有郵局帳戶往來歷史明細資料可證,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但產權歸被告陳劉秀菊所有,故被告陳明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7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劉秀菊。又系爭土地非被告陳明安於84年10月1日向土地銀行借款時即擁有之財產,依法不在債權總擔保範圍內,且當初申購之目的係為確保父母親及祖宗牌位安置無虞,因被告陳明安並無現金或存款可茲購買,方約定由被告陳劉秀菊出資,借名登記於陳明安名下,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與被告陳劉秀菊,是被告陳明安實為履約承諾,非原告片面所認定之贈與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明安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有1棟2層樓之建築物,為祖先所留,後歸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提出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被告2人到處奔走陳情,國有財產局始同意出賣。被告2人為向國有財產局順利購回系爭土地,乃約定由被告陳劉秀菊出資,並以戶長即被告陳明安之名義購買,之後再進行移轉與陳劉秀菊,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陳劉秀菊。又被告陳明安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足可支付原告,自無規避債務追討而刻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上開情事後,旋即於該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有卷附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05號卷第6至13頁)可參,且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自訴外人新興公司受讓對被告陳明安之上開債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4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法有據。
(二)被告陳明安前向土地銀行借貸50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包括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與土地銀行。因被告陳明安自8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96萬2,1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土地銀行遂聲請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088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明安應向土地銀行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嗣土地銀行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土地銀行並於96年6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公司,及將上開抵押權人申請變更登記為新興公司。其後新興公司於101年3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35627號債權憑證(土地銀行曾執上開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35627號債權憑證,新興公司曾分別於98年、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並扣押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甲標)及被告陳明安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建物(上開1696地號土地及5建號建物,下稱乙標)。嗣新興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經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明安,並將上開抵押權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莊正良。前揭甲標部分於拍賣程序中,經訴外人陳美蘭於第2次拍賣時以135萬應買,另乙標部分原告則於上開第3次拍賣時,以358萬4,000元價額承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0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2至106頁),亦為被告陳明安所不爭,是被告陳明安因向土地銀行借貸尚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受讓而取得前揭債權,上開甲標、乙標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分別以135萬、358萬4,000元拍定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明安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8月8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0月25日(系爭1748-7地號土地)、96年8月10日(系爭1748-3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3日、96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劉秀菊名下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上開補字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無訛(本院卷第33至51頁),固堪予認定被告陳明安於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劉秀菊之事實。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物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安95、96年間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開未經拍賣之甲標、乙標不動產,而上開甲、乙標不動產於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估價公司進行鑑價後合計有670萬3,549元之價值,此觀上開執行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可自明,是以,被告陳明安縱於95年、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秀菊,然因其名下仍有前揭甲標、乙標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積欠原告之款項496萬2,100元,且原告尚於甲標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如經拍賣亦可得優先受償,由此可見被告陳明安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因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至明。雖前揭1696地號土地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王陳雪珠,惟該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100萬元,縱扣除該優先分配之100萬元,上開甲標、乙標之不動產仍具有570萬3,549元之價值而高於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而上開甲標、乙標不動產之價值固為101年3月間經鑑價公司進行估價之結果,此與95年、96年之時點不同,然上開甲標、乙標之土地以95年之公告現值加以核算後,金額為482萬4,600元【計算式:〔64平方公尺(1696地號土地面積)×1萬7,8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76平方公尺(1694-2地號土地面積)×6,1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81平方公尺(1695地號土地面積)×1萬7,8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482萬4,600元】(此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上開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及執行卷之土地謄本),再加計地上建物即5建號、6建號之鑑價金額21萬9,459元、142萬7,689元後(參上開執行卷內之鑑價報告),則合計之價額仍高達647萬1,748元【計算式:482萬4,600元+21萬9,459元+142萬7,689元=647萬1,748元】,此與上述101年3月間鑑價之結果相仿,顯見以9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比較,仍與前揭認定之情形相同,並無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明安之債權行使。是由上情可徵,被告陳明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劉明安名下,雖有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但其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被告陳明安辯稱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足可支付原告,並無規避債務追討而刻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憑信。
(四)系爭土地分別以6萬1,212元、6萬4,5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並連同使用補償金16萬1,352元、15萬6,492元,訴訟費用9萬6,385元、4,800元一併繳納與國有財產局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臺南分處繳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統一收據、繳款書及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繳納上開款項之金額、時間,與被告陳劉秀菊提出以其名義申請之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情均核相符(本院卷第94、95頁)。雖原告質疑上開帳號其中48萬6,866元、13萬3,400元、47萬5,716元等大筆金額係被告陳明安所提供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分別由「吳秀英」、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情,有新營郵局102年10月28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佐(本院卷第128頁),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質疑為真實,據此以觀,被告陳劉秀菊所辯購買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一語,即非有虛。是以,縱認前揭所述被告陳明安其他之資產即甲標、乙標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因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乃源自於被告陳劉秀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劉秀菊,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至陳劉秀菊名下,即無積極減少被告陳明安之財產。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安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於被告陳劉秀菊名下,惟其仍有其他資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陳明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乃源自於被告陳劉秀菊,被告陳劉秀菊所辯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1748-7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95年11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1748-3地號土地於96年8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96年8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陳劉秀菊應將上開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萬203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