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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陳黃英月訴訟代理人 陳美貴被 告 陳俊榮

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1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客戶處防水、捉漏工作結束後,駕駛被告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俊榮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傷,被告陳俊榮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4,484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666元、至誼康聯合診所復健共支出5,650元、支出醫療必需用品費用1,168元,合計24,484元,此有成大醫院收據、誼康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維康郭綜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

2、看護費用20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2日,均由子女陳美貴、陳麗珠照顧。又原告出院後,因車禍腳部不良於行、手部活動力降低,須有人全日看護及接送就診復健,共3個月,此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應由專人照顧為證。是原告須受看護102日,以1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04,000元。

3、計程車交通費21,66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搭乘計程車由住處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來回一次費用約400元、420元,各二次合計1,640元,有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據之收據3張可證,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搭計程車至警局作筆錄,支出計程費220元,其後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復健多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200元,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9,800元,有收據11張可證,以上合計21,66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須經歷傷口痛楚、開刀折磨、長期復健、鋼釘需伴隨終身及治療後無法痊癒後遺症之身體痛苦,且心理上須承受長期無法為手部活動、自由行走、無法工作之痛苦。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1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榮則答辯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車禍當日送市立醫院急診時,並未經診斷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程車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太高,伊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則答辯以:

(一)伊與被告陳俊榮間只是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伊並非被告陳俊榮之僱用人,事故當日係因伊於工地監工,無法分身,始由被告陳俊榮駕駛系爭貨車返回泰景工程行。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2、看護費用:原告應先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請專人看護102天之必要及係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白天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計算。

3、交通費部分:依伊車輛之保險公司核算結果,就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1,640元部分同意給付,原告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復健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未列明詳細就診復健日期,應補正詳細就診及復健日期,原告如確有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復健,同意每次來回計程車費車資為每趟200元,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審核後,除102年1月12日原告係至誼康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非做治療行為,不予理賠交通費外,其餘部分均同意以每趟200元計算交通費予原告。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願意給付30,000元。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1年9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客戶處防水、捉漏工作結束後,駕駛泰景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俊榮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駁回被告陳俊榮之上訴確定。

(二)被告陳俊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

(三)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陳俊榮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陳黃英月無肇事因素。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666元、至誼康聯合診所復健共支出醫療費5,650元及購買醫療必需用品費用1,168元,合計24,484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五)兩造合意如原告系爭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白天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請求之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適當?

(一)看護費用204,000元。

(二)計程車交通費21,660元(至成大醫院之收據3張合計1,640、至警局作筆錄之收據1張220元、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收據11張合計19,800元)。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泰景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傷勢雖曾有爭執,惟依台南市立醫院

102 年10月2日函所檢附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所示確有記載「原告急診當日主述左肩疼痛、胸口疼痛、經診斷左側肱骨骨折、家屬表示想轉成大醫院」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車禍翌日即9 月4日確有至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以緊急X光檢查後就其左肩之傷勢即診斷為「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亦經該院102年10月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診療資料在卷明確,而經本院提示闡明後,被告亦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陳俊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吳育達係景泰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俊榮當日係駕駛景泰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自工作地點欲返回景泰工程行等情,業經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陳俊榮明顯係受僱於景泰工程行,被告吳育達自屬被告陳俊榮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育達自應與被告陳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4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666元、至誼康聯合診所診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5,650元及購買醫療必需用品1,168元,合計支出24,48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誼康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維康郭綜合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住院12日及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故需請人看護,得請求102天之看護費用合計204,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除住院及開刀後幾天需要看護外,應無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1年9月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後安排於同年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15日出院等情,而其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成大醫院102年10月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診療摘要表及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自車禍受傷後之101年9月4日起至開刀住院期間(即9月4日至15日)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2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出院後,原告之左肩已施以半人工關節置換治療完畢,雖活動可能確有所不便,但是否已達不能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確堪質疑,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成大醫院10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復健」為據主張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惟經本院就原告出院時之身體狀況有無自己行動能力,能否自理生活等情函詢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結果,該院回函表示:「由於左肩疼痛及後來的手術,雙上肢等相關活動不便,需人協助,其本人有走路的能力,但需人協助左上肢失能」等語,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並再說明「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個月僅是預測,依病患門診追蹤狀況,陳黃英月僅左肩失能,非左上肢失能,其左肘、左腕功能正常無異,故生活需人協助即可」等語,亦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是依原告上開身體狀況及成大醫院函覆說明所示,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以其上開住院期間為必要,其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固需人協助,惟尚無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3個月之專人看護費,自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僅於2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3、交通費21,6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搭乘計程車由住處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來回一次費用約400元、420元,各二次合計1,64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搭計程車至警局作筆錄,支出計程費220元,其後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復健多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200元,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9,800元,以上合計21,660元,並提出台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張為證,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及傷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而有關原告急診及開刀確均有至成大醫院診療,經被告核對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日期及費用後已同意給付101年9月4日起共七次至成大醫院就診之接送費(詳被告吳育達102年10 月28日陳報狀),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金額1,640元,被告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自屬有據;至原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部分,並非因醫療所需,尚非屬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車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嗣後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復建部分,原告已提出確有因上開傷勢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至誼康聯合診所門診、復健96次之醫療費用收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6頁),經被告核對後除102年1月12日,被告爭執原告係至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非做治療,不同意給付該次計程車費20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出之至誼康聯合診所診療復健計程車資19,800元,其中之102年1月8日至1月15日共8天之收據1,600元部分,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就診日期僅至102年1月12日之資料不符,是該紙收據經核對就診日期後應僅能認102年1月8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合計5次確有因受傷診療而搭乘計程車,而其中1月12日部分又非屬醫療所必要,是該紙收據應僅於8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8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至誼康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資於19,000元(即19,800元-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綜上交通費部分合計得請求1,640元+19,000元=20,64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上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辛苦復健且需忍受左肢無法完全自由活動及生活需人協助之不便,此亦有成大醫院前揭函覆資料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原告年事已高,未就讀,發生本件事故前從事剝牡蠣零工,惟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兩筆,財產總額約1,929,450 元;被告陳俊榮年齡38歲、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惟均未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警詢之基本資料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9,124元(計算式:24,484元+24,000元+20,640元+12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均於10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41頁、第42頁,經10日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124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