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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鍾永火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吳宛宜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琮富被 告 劉文彥訴訟代理人 徐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妻弟(妻劉素秀已於民國91年間過世),於87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因與建商投資其母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土地之建築案場需款,而商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基於親誼即允借之,並於87年6月8日、87年7月16日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330萬元及以自有現金70萬元,均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被告銀行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及存款憑條可稽。詎被告借款後歷經多年,均未給付分文利息,且屢經原告索還,被告均藉詞其投資所分受之房地尚未售賣,賣後得款會還等語,推托不還,甚於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還款,竟覆稱其從未投資建築事業,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面積為279平方公尺,該土地於62年間,係由從事土地仲介之被告母親劉賴玉枝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年僅20歲之被告名下,而劉賴玉枝就上開土地,為分別贈與長女劉錦雲及次女劉素秀,乃於75年間為分割,除保留原133-21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外,另分割出面積大致等同之133-62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3-62地號土地),並於76年4月13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劉錦雲及劉素秀受贈土地後,即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故被告所稱以市價1/3之金額400萬元,將系爭133-62地號土地有條件贈與劉素秀,供其建屋居住等節,實屬無稽。

2.又系爭133-62地號土地於75年間路尚未開通,距市中心亦遠,實際上地價並不高,果如被告所稱該土地之1/3市價為400萬元,則全價應為1,200萬元,則每坪土地單價高達28萬餘元(約42.65坪),乃為被告所稱購入價之562倍,顯然匪夷所思,並非事實。而系爭土地平均分割為二塊,被告亦自承係因欲分別贈與劉錦雲、劉素秀,惟一者為「無償贈與」,另一者卻為「半買半送」,迥然有別,衡之二人同為被告之姐,卻有不同贈與條件,已屬有疑,更以當時劉素秀已罹患「紅斑」絕症,照理應殊值母女或手足間之憐憫,然反倒不予其較多同情,實違常情。

3.原告與其妻劉素秀均係教師,且僅育有一子鍾傑光,收入穩定,生活無虞,劉素秀雖於74年間經檢查罹患紅斑性狼瘡,然此病症可藥物控制,且劉素秀有公保,其自費支出實有限,以原告夫妻之教師收入,尚無因之而有醫療費用無法負擔之情事;而劉素秀於91年5月31日病逝,實與前所罹患紅斑性狼瘡無關,且係於原告為該二筆匯款之後,更無謂因治療該病燃燒大量金錢致拖延還債之可言。另衡情,若原告如被告所稱已不顧夫妻情份,豈有87年間再提出自有400萬元資金代其妻向被告清償之理?又豈無能力清償僅22萬元之合作金庫貸款?

4.另稽之被告所提被證1所示「建築契約書」,姑不論其真正與否,據其上所載,被告亦為與建商合建之地主方,且契約中亦有分配屋數及作價取得應為補償之約定,難謂地主方即無資金之需求,被告當時係向原告以投資建築案場需款而商借系爭款項,而原告並未參與該項投資,是就被告借得款項後是否真正用於建築案場,實不得而知,然可確定,應有該建築投資案存在,益證原告所稱被告託言投資建築案場需款而商借系爭款項,並非無據。

5.據被告所呈被證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在原告於87年6月8日將本件330萬元之款項匯予系爭被告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327,157元,而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87年6月9日支出300萬元(餘額為627,157元),是被告當時確有該資金之需求。另原告於87年7月16日將本件70萬元款項匯予系爭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支出20萬元、87年7月20日支出1,050,620元、87年8月7日支出142,000元、87年8月3日支出35萬元、87年8月7日支出55萬元、87年8月14日支出2 00萬元,餘額僅8,416元,足徵被告當時確有資金需求,惟卻不為自己定存解約取得資金運用,反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基於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乃有理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分二次匯至系爭被告銀行帳戶400萬元之系爭400萬元款項,惟該款項係其二姐即原告之妻劉素秀返還予原告過戶系爭133-21地號土地之價金。

(二)被告自60年畢業後即就職於台南新營育德工商職業學校,並於夜間及寒、暑、週休假時間兼營所學專業技術汽、機車保養修理業,雖收入不豐,亦有月入2~3萬元;62年初因祖父母年事已高且久病纏身,將祖產分配予兒女,因被告乃長孫,依祖傳風俗先例,必須延續傳家香火,故與姑叔均分一等分祖產,其復將分得現款加上平日積蓄,於62年7月間向洪進發表舅買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稱由其母劉賴玉枝購買後借名登記其名下。且被告旋於三年內累存積蓄又於65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台林街267號之透天厝。

(三)被告於62年間購地時,系爭土地確為不值錢之旱田地,被告僅以每坪500元購自洪進發表舅,適時與家父耕作種植鳳梨、地瓜等;惟時過境遷,14年後即76年時系爭土地成為位處於緊鄰開通20米道路「新生路」旁,勢執74~85年間,台灣經濟起飛,房屋建地價值大增,就緊鄰系爭土地旁之建地即有每坪36萬元之成交價,當時因家母指示為彌補大姐劉錦雲對於吾家之犧牲奉獻,且系爭土地購地金額大部分來自於祖產之分配所得,始將分割後之一部分(即系爭133-62地號)無償自其名下贈與過戶予大姐劉錦雲。

(四)又二姐劉素秀當時因罹患「紅斑」之自體免疫不全症,西醫只能以類固醇藥物控制,無可治癒之藥物,因公保西醫治療之後遺症而月亮臉、腎功能損傷,轉而尋求中醫自費治療;又因用藥特殊,每次往返求診一週之中藥材即達7~8千元,已散盡劉素秀所領之薪水,原告見其妻罹患該疾病,就此不顧夫妻情份,不供應其妻醫藥費外,幾乎每天爭吵,其子鍾傑光亦由被告母親帶回扶養照顧。若原告所言屬實,何以在被告贈與系爭133-21地號土地後,仍由被告及劉素秀列名共同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建屋居住,直至96年10月始清償。

(五)原告主張若系爭款項若為償還土地之價款,豈有由原告匯款之理?惟劉素秀歷經久病折磨,英年早逝,被告自不清楚原告匯還之款項係何人所有,然夫妻間通財之義乃人性之至理,更何況其贈與之土地及劉素秀貸款所建房屋,現係由何人居住?亦由何人最終承受?

(六)另系爭「建築契約書」內容第1條明示「非合夥投資行為」,自無建築款需求真實性之質疑,更況建方仍需支付予被告及地主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至於被告之資金進出狀況,以87年間僅定存利息收入,每月即有33,750元,空閒之游資亦有幾百萬元,何來資金需求?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8日、7月16日以匯款(330萬元)及現金(70萬元)存入之方式,將系爭400萬元款項存入系爭被告銀行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款項係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何時達成借款之借貸合意、借貸契約何時成立、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何時等涉及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並未先就如何以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400萬元款項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難認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款項為借款乙節為可採。

2.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將系爭400萬元款項存入系爭被告銀行帳戶,然資金之流向有諸多原因,並非定為借貸關係。

3.原告雖復以系爭被告銀行帳戶之餘額不高及臆測被告並非有條件贈與系爭133-21地號土地予劉素秀,並以被告於87年間確有資金需求云云,據以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貸借系爭400萬元款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先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00萬元款項存在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之事實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即認原告主張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00萬元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40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40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然原告所提匯款單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曾受領系爭400萬元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惟就被告受領系爭40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則始終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系爭400萬元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系爭400萬元款項)及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