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上峰訴訟代理人 黃傳育
胡瑞峰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訴訟代理人 謝宗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台南化學公司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會雖於101年12月23日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有台南化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該三人並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臺南化學公司之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傳欣等人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此部分理由容後於「乙實體方面」述之),縱令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一節,准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即認被告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
三、次按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股東會既未經合法召集,其所為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且被告臺南化學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三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應由現存之董事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另抗辯u謝廷亮、黃上峰均知曉(並同意)早已由股東會選出的管理人取代原有公司負責人謝廷亮、黃上峰」云云,然謝廷亮、黃上峰二人於102年9月間分別寄存證信函予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三人,開宗名義即自稱「本人為台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語,若被告所辯:「謝廷亮、黃上峰均知曉(並同意)早已由股東會選出的管理人取代原有公司負責人謝廷亮、黃上峰」一節無訛,謝廷亮、黃上峰二人豈可能於102年9月間繕發存證信函時,仍自稱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是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原告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證人林傳欣具狀以其為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以清算人之名義主張其為本件訴訟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並以原告起訴時列出不具清算人資格之法定代理人(即謝延亮、黃上峰),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即無可取,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胡白〔原告林李素珠之婆婆,原告林家弘、林家
緯、林志豪(原名林昭融)之祖母〕係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林胡白育有三子,即長子林傳欣、次子林傳義、三子林秋雄,其生前至遲於84年7月之前即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各轉讓80股予原告林李素珠(即林秋雄之配偶)與其長子林傳欣、次子林傳義三人,伊本人僅留20股,因此,被告公司於84年間即曾通知原告林李素珠與訴外人林傳義等人出席股東會。又林胡白去世後,其最近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原名林昭融)七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定各繼承1/7,從而,就被繼承人林胡白對於被告公司出資額20,000元即20股之股權,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三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股權,亦即20/7股之股權,故本件原告四人均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訛。
㈡被告公司已久無營業,僅靠出租土地及廠房收取租金,每於
出租之不動產收益達100萬元時,即視為股利,按照各股東股權比例進行分配,歷來均由股東林傳欣代為處理此等收取租金與分配股利(即租金收入)之事務,而原告等人以往亦均能按股權比例分得股利。惟自97年以後,林傳欣因與其弟林秋雄、林傳義之間發生紛爭,林傳欣趁其經手處理被告公司相關收取租金、分配股利事務之機會,竟將應屬原告等人之股利侵占入己,拒不分配予原告,甚至自行召集部分股東討論出售公司土地事宜,並刻意排除不讓原告知悉會議事務,以致原告不僅無法分得最近幾次之股利,亦未能參與公司相關事務,權益嚴重受損。幸有其他股東不齒林傳欣之作法,私下透漏經過予原告知情,原告始知一、二,嗣並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設法保障自己權益,案經鈞院以102年度南簡第299號受理後,經承審法官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之卷宗到案參考後,原告始知林傳欣竟自行夥同訴外人胡文和、胡松得三人聲請陳報就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法院命聲請人補正而檢附之資料中,赫然發現居然有林傳欣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及於同日決議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之股東會議記紀錄,至此,原告等人始知林傳欣之行為。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101年12月23日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林傳欣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自85年9月4日就經台南市政府工商課廢止營業登記
(停業),進入清算期。86、87年間公司有另選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等三人為管理人(負責人)。謝廷亮、黃上峰均知曉早已由股東會選出的管理人取代原有公司負責謝廷亮、黃上峰。公司事務自87年均由股東會選任之管理人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三人負責管理公司土地出租、出售、股東會召集、股東會議、公司財務之收支、分配、公司對內、對外事務之聯繫、處理、清算等事務。被告公司又於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發函廢止公司登記,經濟部並指出「董事會已不存在」,經濟部且將「公司變更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的「謝廷亮」印章打叉刪除,因此被告公司已無董事會存在,故謝廷亮、黃上峰早就已無董事資格。被告公司又於101年2月28日,再由股東會改選,選出林傳欣、胡松得全權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此次股東會有作草稿會議紀錄,但卻省略未做成打字稿的選舉管理人會議記錄,因為股東早就於86、87年間選舉,知道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是公司的管理人。而由原告林李素珠於98年所發出的存證信函,可證林李素珠確實早就知道被告公司的管理人應為林傳欣。原告在100年9月8日即經由他人申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知經濟部已廢止被告公司的公司登記,已知「董事會已不存在」,已知謝廷亮、黃上峰早就已不是公司董事,卻故意於起訴狀提出85年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告。
㈡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並
經鈞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自應以本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謝廷亮、黃上峰僅分別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並無親自管理被告公司事務:
⒈86、87年間董事黃上峰向董事林胡白引介一位方先生,說方
先生要向台南化學公司承租土地。董事林胡白認為有必要將公司土地收租,收取租金之後才有錢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但不敢擅自作主,認為必須召開股東會,先徵詢全體股東意見之後再做決定。
⒉謝廷亮是監察人謝碧綢承租被告公司時邀請來幫忙而掛名董
事長。而謝廷亮自始就自認是小股東(持股占全部股權的2.5%),自認是純粹幫忙而掛名,因此自75年以來即不曾參與、不管公司任何事務。而董事長黃上峰也不理被告公司的事務,屢次均表明:「我的股份很少(持股占全部股權的
2.5%),而我只是小股東,事情不必跟我講,你們去做就好,我都同意沒意見。」。因此,董事林胡白就交代,委託林傳欣代為召集股東會。
⒊股東會議中全體出席股東均非常樂意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
又因謝廷亮、黃上峰不管、不理公司事務,董事林胡白年紀已大,腳關節、眼睛均開過刀,又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因身體不好也不願再插手公司事。為了維持公司的對內運作、對外聯繫、繳稅、繳地價稅、繳水電費…等等事務,會議中乃推舉謝廷芳、胡松得、林傳欣三人擔任公司的董事管理人,負責管理公司土地出租、出售、股東會召集、公司財務之收支、分配、公司對內、對外事務之聯繫、繳房屋稅、繳地價稅、繳水電費等事務。10多年來,此謝廷芳、胡松得、林傳欣三人擔任公司的實際董事管理人之事是全體股東所知道、所承認的。所以,謝廷亮、黃上峰均了解、自認兩人並非實質上的被告公司董事,雖掛名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卻從來不曾以台南化學公司董事自居。也因此在歷屆所有的股東會,黃上峰僅出席一二次,謝廷亮不但均以一般股東身份參加被告公司的股東會議,對股東會議的召開、進行從無爭議。
⒋此林傳欣為公司管理人之一之事,也由98年原告自己所寫的
存證信函寫著:「台端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即可得證。
㈢從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是原
告起訴時列出不具清算人資格的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且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㈣綜上所述,公司的股東會議係屬公司自治事項,原告無權干
涉。被告公司所有股東會議、決議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㈠被告公司自74年9月12日至77年9月12日止登記之董事長為謝
廷亮、董事林胡白、黃上峰、監察人為謝碧綢、郭松榕,嗣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僅登記監察人謝碧綢及郭松榕二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20、8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無誤。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當時被
告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如本院卷第33頁被告公司所示),並無原告4人,而該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決議選任由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公司於84年間之股東其中訴外人林胡白持有股數20股、
原告林李素珠持有股數80股,有被告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4頁)。
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原告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有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7、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101 年12月23日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原告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如甲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被告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並無可採。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及林志豪主張其等對被告公司分別有出資額80,000元、2,857、2,857、2,857元之股權存在,並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以下),是以依原告4人既經前案認定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有前揭出資額,故被告公司由林傳欣等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為清算人,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影響被告台南化學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誰屬,間接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嚴重影響身為股東之原告之利益,原告等人既經前案判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不得謂原告因系爭決議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顯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101年12月23日的股東會決議(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公司固曾於101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舉林傳欣
、胡松得2人為管理人(即負責人)之股東,復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3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有該2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90、93頁)。證人林傳欣「我們101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我們是以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股東來召集,選任清算人。我不知道股東是否可以召集,我們是以101年2月28日(股東會)選任(出來之)管理人的身分來召集」(第97頁)等語,是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3頁),亦雖未載明何人所召集,然依證人林傳欣所證,可知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以台南化學公司股東名義名義召集,其非由董事會召集至明,自與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有違。
⑵證人林傳欣雖又證稱:「董事已於96年經經濟部註銷(登記
),公司已無董事會存在,民國86、87年間公司曾選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等三人為管理人」、「幾乎全部的股東都同意由我們(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來召集」,並具狀陳稱公司業務於民國87年以後均由股東會選任之管理人(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三人)負責管理公司土地出租、出售、股東會召集、股東會議、公司財務之收支、分配、公司對內、對外事務之聯繫、處理、清算等等」(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82頁),且台南化學公司業據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台南市政府102年0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並有「查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隨該公司廢止登記而不存在,然公司之股東會尚可由其他有召集權人出而召集(如公司法第220條),要不能因「幾乎全部的股東都同意」及「董事會不存在」等情,而置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不論,因認無集權之證人林傳欣等人均可出而召集股東會。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在100年9月8日即經由他人申請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已知經濟部已廢止被告公司的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並知謝廷亮、黃上峰早就已不是公司董事」及「董事林胡白生前就曾交代委託林傳欣代為召集股東會」各情,縱令屬實,亦無從治癒本件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疪。
⒉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
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三人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及無異議過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即如附件所示)應認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