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蔡蒼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姜和貴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於103年2月21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乃基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及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王明瑞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明瑞(102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向本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司繼字第617號准予備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1068號,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068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予行使,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蔡蒼翠」字樣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係原告之配偶王明瑞與被告間有工程糾紛,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王明瑞已有向警察局備案;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其票據原因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二)被告於100年間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本票裁定確定而延長為5年,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5日,到期日從94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0日,然被告卻於100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本票上之請求權均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據此,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依上所述,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設立全一企業行,經營鋼板樁出租及鋼板樁安全設施工程,訴外人王明瑞以生大營造、邑邦營造名義承攬工程。自85年6月起至92年6月止之7年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全一企業行承作王明瑞多處鋼板樁安全設施工程,王明瑞亦向被告租用大型PC410、HD1880振動打拔機與PC200挖土機、破碎機,及租用擋土設施材料。其後王明瑞未付鋼板樁、鋼板、鋼軌樁等設備之租金及點工工資,且未賠償未歸還材料等費用。另王明瑞所承攬之臺南縣西港鄉(縣市合併前)公所前臺19線、西港橋改建工程及關廟3處工地,自88年6月至92年6月向被告租用工程材料鋼板138片、鋼軌樁110支,不僅迄未交付材料租金,亦未歸還所借用之工程材料。上開王明瑞所積欠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84萬2,392元,經其陸續清償360萬元後,尚欠約824萬元。
(二)王明瑞就上開款項以與被告協議之方式東扣西扣後僅認同積欠600萬元債務,並表示若能打對折以300萬元計算則同意馬上以現金結清,惟其後又要求改為分期付款,經被告同意後遂於94年8月15日與王明瑞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茲債務人王明瑞(下稱甲方)與債權人姜和貴(下稱乙方)之債權債務事,因甲方積欠乙方新臺幣陸佰餘萬元正(其中包括提示未兌現之支票及借款),該債權金額經甲乙雙方協議後,雙方合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和解,甲方需於民國95年7月30日前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完竣,民國94年8月30日起第1期先還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每期攤還貳拾伍萬元。餘額如附表。本債務若如期清償、不加計利息。若有逾1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從民國94年8月30日起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剩餘之債權乙方視為拋棄,日後不得再向甲方追索,如甲方未遵守本協議事項,則此和解書作廢,乙方可向甲方追索全數之金額。」等語,王明瑞並依和解書內容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被告多次至王明瑞住處及營業處所請求付款,王明瑞及原告卻一再拖延推諉,迄今和解書所載之300萬元分期付款,均未清償。
(三)被告於95年5月17日向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申請調解,同年月25日王明瑞到場與被告協調後,承諾會儘速付清和解書所載款項,然仍未給付任何金額。嗣被告持王明瑞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原告及王明瑞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因2人提起抗告之理由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越3年之法定消滅時效,完全未提及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蔡蒼翠字樣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係其配偶王明瑞當初遭人脅迫所簽下」等情,且衡諸常情,果真有原告上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則其何以提起抗告時,全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卻僅主張時效消滅之事由,事發後亦未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救濟,更從未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或遭脅迫而簽發。況主張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必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易言之,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應會優先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或遭脅迫而簽發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方為合理,卻不主張其未親自簽名,僅抗辯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足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與王明瑞本人所簽發之事實,即甚顯然。退步而言,縱依原告所稱其簽名係王明瑞所簽署,則原告亦應已同意其配偶王明瑞簽署其名義至明。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本票上「蔡蒼翠」簽名筆跡,與比對樣本之簽名筆跡〔即原告蔡蒼翠當庭書寫筆跡1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不同。
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94年8月15日,而送請鑑定之原告親簽文書之比對樣本,並無原告於94年8月間附近所簽寫之文書,均已經過多年之期間,因此,原告簽名之習慣是否改變,原告親自簽名之比對樣本,是否能夠正確顯示原告於94年8月15日當時之簽名字跡,殊有可議,此從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及北新營分行之原告存款印鑑卡,原告係分別於84年6月15日及89年2月18日簽名,但比對2者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足以證明原告簽名筆跡,極可能會因時間不同而改變。
(五)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準此,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與其配偶王明瑞共同簽名,即應就系爭本票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無須負票據責任,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持系爭本票以王明瑞、蔡蒼翠為債務人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債務人王明瑞、蔡蒼翠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0年5月5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2年1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106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2年9月3日以暫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02年9月4日發函檢還系爭本票正本與被告,准予撤回。
(三)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訴外人王明瑞積欠600餘萬元為由,與王明瑞成立和解,兩造同意以30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約定王明瑞應於95年7月30日前,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完竣,94年8月30日第1期先還現金30萬元,餘額則每期攤還25萬元。
(四)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於103年1月3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之蔡蒼翠簽名)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蔡蒼翠於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印鑑卡資料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蔡蒼翠」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之「蔡蒼翠」簽名,是否為王明瑞遭脅迫後所簽?抑或王明瑞有獲得原告蔡蒼翠之授權所簽?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與訴外人王明瑞為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1.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以原告及其配偶即王明瑞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迄未獲給付為由,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因王明瑞及本件原告不服,而以被告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100年度抗字第29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持有其上有「蔡蒼翠」及王明瑞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既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有所爭執,自得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蒼翠」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3.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正本,以及原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原告分別於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之正本(正本業已歸還調借公司,留存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1頁、第72頁、第77至82頁、第88至91頁),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蔡蒼翠」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當庭書寫「蔡蒼翠」及上開經調借之簽名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蔡蒼翠」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以上開送請鑑定之原告親簽文書之比對樣本,並無原告於94年8月間附近所簽寫之文書,均已經過多年之期間,原告簽名之習慣是否改變,且其親自簽名之比對樣本,是否能夠正確顯示原告於94年8月15日當時之簽名字跡,殊有可議,以其中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及北新營分行之原告存款印鑑卡(本院卷第126頁)為例,二者簽名筆跡顯然完全不同,即可足證等語為置辯。惟查,筆跡鑑定之比對樣本,本即蒐集當事人簽名資料並依實際簽名之結果加以鑑定,始認客觀,且上開鑑定係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等加以比對(見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已就原告各項書寫狀態及習慣加以審酌及認定,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而無被告上開之抗辯情形存在。況中國農民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印鑑卡須本人親簽處應指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欄位(參本院卷第91頁下方存款印鑑卡影本),非其上載有「戶名」之欄位,故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其中乙類比對筆跡中之合作金庫印鑑卡、農民銀行印鑑卡(即標示3、4),並未將中國農民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印鑑卡筆跡納入(因「印鑑式樣」欄位內無「蔡蒼翠」之簽名),鑑定分析表係比對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及北新營分行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筆跡(鑑定分析表乙類編號3為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存款印鑑卡,另編號4為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96頁),故被告以中國農民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印鑑卡「戶名」欄之簽名顯與其他存款印鑑卡之筆跡不同為抗辯,容有所誤,自不足採。
4.系爭本票上之「蔡蒼翠」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自可認定原告並無與訴外人王明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蔡蒼翠」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王明瑞受脅迫所簽署,即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固仍辯稱訴外人王明瑞應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云云,惟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事實,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抗辯,亦無所據,難可憑採。準此,系爭本票上「蔡蒼翠」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王明瑞或第三人簽名,顯然原告並無與王明瑞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之意思及客觀行為,自無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主張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須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應堪可採。
(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提起抗告時,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或遭脅迫而簽發之情,僅主張時效消滅之事由,且事後亦未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救濟,顯然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明瑞所簽發云云。惟查,事實認定應依客觀證據證明,除非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他造為自認而無庸舉證,否則仍應有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尚不得以他造未為其他主張或為救濟之行為,即可反推認定已有該行為之事實發生。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明瑞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雖僅主張票據時效消滅之理由,然此為訴訟行為行使之權衡,且本票簽名遭偽造或變造等實體上之爭執,本即無法於本票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況原告有無即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或救濟行為,乃其是否主張訴訟權以保障自身權利之取捨,難謂其未即時提起訴訟即可推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且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具有確定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可據以主張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或變造或其他實體上之爭執而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不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應立即提起訴訟救濟為必要。是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僅憑藉系爭本票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原告主張之事由及無積極之訴訟行為,即予逕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與王明瑞所簽發,顯屬率斷,自難可採。
2.被告固提出和解書,並以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與和解書簽立之日期相同,且金額與和解書約定之清償內容相符,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明瑞確實有工程款之糾紛,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上開所述事實非虛,此一工程糾紛所引起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明瑞間,且原告亦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可見負有給付工程款項300萬元義務之人為訴外人王明瑞,核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屬至明。基此,因系爭本票上之「蔡蒼翠」簽名非原告所親簽,顯然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訴外人王明瑞間之工程款項,此與原告亦無關連,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堪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1 │94年8月15日 │300,000元 │94年8月30日 │CH681877│├──┼──────┼─────┼──────┼────┤│ 2 │94年9月15日 │250,000元 │94年9月30日 │CH681878│├──┼──────┼─────┼──────┼────┤│ 3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4年10月30日│CH681879│├──┼──────┼─────┼──────┼────┤│ 4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4年11月30日│CH681880│├──┼──────┼─────┼──────┼────┤│ 5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4年12月30日│CH681881│├──┼──────┼─────┼──────┼────┤│ 6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1月30日 │CH681882│├──┼──────┼─────┼──────┼────┤│ 7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2月28日 │CH681883│├──┼──────┼─────┼──────┼────┤│ 8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3月30日 │CH681884│├──┼──────┼─────┼──────┼────┤│ 9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4月30日 │CH681885│├──┼──────┼─────┼──────┼────┤│ 10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5月30日 │CH681886│├──┼──────┼─────┼──────┼────┤│ 11 │94年8月15日 │250,000元 │95年6月30日 │CH681887│├──┼──────┼─────┼──────┼────┤│ 12 │94年8月15日 │200,000元 │95年7月30日 │CH681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