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陳高思被 告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翁安昌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選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對於被告於102年5月8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無效之情事,因涉及原告現是否仍為被告監察人,得否為監察人職務,而被告亦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9年間經被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會選任為被告第一
屆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期4年,受到私立學校法之保障,詎被告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以「本會監察人(指原告)時常行文至教育部且都與事實不符,涉不誠實、品行不良、有妨本校之名譽,故提請罷免監察人」為由,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解聘原告(即系爭決議),隨後於102年5月16日通知原告。然伊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亦無同法第24條監察人當然解任之情形,再依法務部87年法律字第029326號函意旨:「要旨: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如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即兼任私立學校董事,得否由該校董事予以解職或解聘等相關疑義。說明二、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對私立學校董事應予解聘之法定事由,係採列舉方式,經查其內容並未將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如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即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之情形,包括在內,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是以本件有關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如未依相關法令即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似不宜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解職或解聘。貴部來函所擬之意見(採甲說),本部敬表同意」,又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雖將第24條之適用對象增列監察人,但卻將解聘事由刪除,改以解任取代,可知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解聘之法定事由係採列舉方式,私立學校董事會不得私定規則解聘董事,同理亦不得以內規方式解聘監察人,則被告以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所未列舉之規定,卻以被告可1月改2次,不需報備教育部之內部控制制度為依據,以其涉有不正當之活動等未據證明且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由將伊解聘,與法自有不合,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自屬無效。而伊監察人地位因被告不合法之解聘行為,致伊喪失監察人之職位,並另行選任新監察人,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到侵害,而此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可提起本訴。
㈡伊曾任被告第10屆董事長,又於99年間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
第一屆監察人,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1日台技(二)字第185749號函准予核定,任期4年至103年10月31日止。然被告董事們與校長交結,非法牟利視法律法規如無物;校長每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特別費,任期4年約有1千萬支出傳票,校長於未填金額支票也蓋章,將50多坪校產不經契約卻由中間人間接租約每月8,330元(一年10萬),致本校損失千萬元以上;洪敏元董事曾因買校地被起訴求刑4年,王世宗董事過去數年間結構工程1500萬高利正由檢察官偵查中,鄭啟瑞董事過去用夫人妹妹任年收10億元註冊費總務出納組長,徐國潤董事過去任董事會秘書時干涉行政幫助八大漏稅,又有元信新南分社入給戶頭及亂稱老師資格,李妙容董事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偵查中。上開校長、董事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故利用職務捏造不實理由將伊解聘。
㈢被告雖有擔任專任教師者不可在外擔任專任醫師之規定,但
此規定並不合理,伊子陳盟榮於奇美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已經有十幾年,當時是被告明知陳盟榮為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卻自行要求陳盟榮至被告處擔任專任醫師,並發給聘書,且除伊子陳盟榮外,尚有多名專任醫師亦在被告學校任職專任醫師,僅教學二小時,卻可拿八小時薪資,而陳盟榮自被告處取得薪資亦係其認真教學所得,被告以此事作為解聘其監察人身分之理由,並不合理。
㈣伊確實有審核被告之請購單,但此係因伊做事謹慎小心,同
仁自行將請購單交予伊蓋章核對,且被告董事亦有輪流審核請購單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被告校長座車遭竊欲購買新車,伊認該車失竊係因校長將公家車作為私人使用所致,不欲讓被告購買新車,但被告卻事先購買新車後,始要伊在請購單上核章,伊認程序有問題,不願於購買校長座車之請購單上核章,並將該請購單放在伊抽屜一天,後伊已將該請購單還給主任秘書室之林姓職員,並無竊取請購單之行為。
㈤伊有如附表所示共13名親屬或小孩在學校任職是確實的,只
是董事會當初有約定伊子孫是可以在學校任職,但是不能擔任一級主管。當初伊小孩進入學校時伊還未擔任監察人,如果認伊不能擔任監察人,學校可以不要核准。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援引法務部87年法律字第029326號函之意旨,而認為私
立學校解聘監察人乙事,按(舊法)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法定事由,係採列舉方式;原告再按(舊法)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監察人解職、解聘之事由,改由修法後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當然解任」取代之,故被告之該次董事會決議係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將原告解聘,於法不合,而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告之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乃援引私立學校法全面修正前之舊法相關函釋,且誤認私立學校法第24條修正後,解聘董事、監察人之途徑僅剩「當然解任」一途,係容有誤會,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私立學校法之修法沿革,乃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內容之一,乃增訂私立學校亦應設置監察人之相關規定,是故,修正前之舊私立學校法並無關於監察人之規定,考量監察人與董事之性質並不相同,因此修正前之舊私立學校法及相關函釋關於董事之規定,不得即作為新私立學校法修正後關於監察人之解釋或比附援引之依據,否則即忽視私立學校法於97年全面修正之立法規範意旨。
⒉按現行私立學校法除於第20條規定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
監察人之情形外,亦於同法第2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當然解任事由。惟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二項)」,再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學校法人應就下列人事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一、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二、校長選聘及解聘。三、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綜上即可得知,修正後之新私立學校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解聘事由,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法定之列舉事項,亦非僅限於私立學校法第24條之當然解任之情形,學校法人自得以內部控制制度訂定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事由。
⒊按財團法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27條即規定:「本
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再按被告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1.具有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所列情形之一。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3.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然參照被告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之部分,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下稱系爭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後,決議同意解聘原告,職是,被告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監察人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乃容有誤會。
㈡參照被告第15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議記錄第3頁至第7頁,
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明確指出原告明知其子陳盟榮醫師於奇美醫院擔任家醫科、急診科之專任醫師,卻隱瞞其擔任專任醫師之情事,違反被告教師聘約中專任教師不得在外擔任專職工作之規定,仍違法擔任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一職乙事,原告身為被告之監察人,卻未將此事提出糾正,反而包庇其子於學校中違法擔任專職教師,已構成系爭控制制度第37頁「
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之規定;此外,被告之校長座車遺失後,需再添購座車乙部供校長代步之用,遂依法定之採購程序向學校提出採購單以供審查及核准,惟原告逕基於阻撓校長購買車輛之意圖,私自將請購單竊取後放置於個人之抽屜中,使得採購程序受到阻礙。是原告之上開行為亦構成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之規定;按教育部之函釋(教育部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監察人之職權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決算報告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又其所稱監察應屬事後查核性質」(參照原告提出之證物三),該證物既為原告所提出,原告就此一函釋內容理當知之甚詳。惟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乃要求被告校方之所有請購單、修繕單、維修單均須經由原告過目,惟學校之請購流程及請購單上按規定並不需監察人核章,原告遂要求校方之所有請購單、修繕單、維修單均須經其蓋上「已對」字樣之小章才能批准請款事宜。是原告之行為逾越監察人僅得為事後監察之性質,而實質上進行事前干預被告校方之行政程序,亦構成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2.…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職是,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被告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進而以系爭決議將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予以解聘,係有實質理由及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被告不僅有全程參與被告102年5月8日第15屆董事會第18
次董事會議,會議中亦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最後甚至出言恐嚇稱:「只要沒有領票的我就不會告你,有領票的我絕對提出告訴的,好朋友也一樣。」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事後確實憑自己臆測而挑出六位董事之人選,並對於該六名董事提起刑事告訴。
㈣被告係根據私立學校法第51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而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且按被告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第二項)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14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三項)」。然被告已遵守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監察人職務已遭解除,再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僅規定監察人補選聘程序方須報請教育部核定,至於監察人之決議解聘則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定,故被告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乙事,自屬已經生效無疑,否則原告何需向鈞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然原告卻仍對外聲稱教育部尚未核准監察人解聘乙案,其目前仍是監察人,甚至仍以被告校方監察人之名義對外發送存證信函及提起民刑事訴訟,經董事會及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告誡提醒原告目前已無監察人之身分,切勿再以被告監察人之名義自居而對外為一切行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誠屬遺憾。
㈤系爭內部控制制度,係依據教育部所提供予各私立學校之內
部控制制度參考手冊(以下稱教育部範本)所制訂,此可由教育部範本之第36頁之內容與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內容均相同可知。又系爭內部控制制度係由被告99年12月1日第15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施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擔任監察人且有列席參加上開會議,並無原告補充理由狀中所述:為了對付原告而被告係以一年修改二次之內控制度而刻意解聘其監察人職務之情事,原告單純憑自己之臆測,即以此理由欲誤導審理方向。
㈥按原告擔任監察人職務之期間,其三等親內之親屬任職於被
告者經清查後共達十三名之多,顯然已違反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3.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故被告以此規定而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應屬有理由。再者,按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庭呈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附之教育部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有重申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原告理當知之甚詳。但原告明知其子陳盟俊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二親等姻親葉良光擔任總務組組員、原告之姪子陳銘隆擔任進修部總務組組長,卻仍隱瞞不報,非但包庇其三等親內之親屬繼續擔任學校之職務,反而具狀向地檢署告訴本校鄭啟瑞董事過去任用其配偶之妹妹擔任總務處出納組之職務(現已調職)而涉犯背信罪嫌,原告上開寬以律已,嚴以待人之行為尚無足可取,此外亦涉及違反被告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㈦原告之子陳盟榮明知被告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
不得任職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處,須負賠償責任。」;並於97年12月11日之系教評會提案欲新聘任陳盟榮為97學年度下學期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之專任助理教授時,即明知「若是聘任為專任教師,奇美那邊會視狀況為兼職醫師」乙事,惟陳盟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辦理離職或轉為兼任醫師,仍隱匿其為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之身分,同時擔任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一職,係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發給聘書。甚且,被告之專任教師係以每年一聘,故每學年度結束前,陳盟榮均須與被告再簽立應聘書,該應聘書上亦印有被告教師聘約第14條不得在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擔任專職人員之規定,陳盟榮理當有據實陳報之義務,惟陳盟榮仍選擇隱匿不報而繼續與被告簽立應聘書致溢領3,465,762元之薪資,致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明知陳盟榮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家庭醫學科之在職專任醫師,原告亦明知被告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任職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處,須負賠償責任。」,此亦有101年7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議文第4頁可稽:「翁安昌董事長:校長,你聽好,最近有人跟我投書,說我們學校有老師在別間醫院當醫生還來我們學校作專任老師領很多薪水,這樣的事你要調查清楚,這封信我會給你看。陳高思監察人:這就是我兒子陳盟榮,他在奇美醫院當醫師,這樣是不對,但這樣在奇美醫院也很多人這樣做」。足見原告為被告監察人,其職務本應監察學校之財政,若有發現違法事項致使學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本應向校長、董事會提出並糾正之,惟原告竟意圖為其兒子陳盟榮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監察人之職務而包庇其子即陳盟榮在奇美醫院擔任專任醫師又至被告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之情事,時間長達約五年之久(97學年度下學期至101學年度),致學校受有3,465,762元之財產損害,涉及違反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㈧被告確有聘任六名奇美醫院專任醫師擔任專任教師,惟上開
六位專任教師乃係依據被告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而與奇美醫院所合聘之教師,其上課時數若係助理教授每周僅須四小時即可,與一般聘約所任用之助理教授之上課時數不同,而原告之子陳盟榮係於97學年度下學期(即98年2月1日)起即依一般教師聘約而受聘,前開被告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審議通過日期為100年5月30日,與陳盟榮適用之聘任依據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另依原告於鈞院102年9月26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所述:「我認
為程序是不對的,應該是要我先蓋章才能買車,而不是買車後才讓我蓋章,之後請購單我只放在我的抽屜一天,101年7月3日說要給校長買車的時候我就把請購單還給秘書了。」可知原告確實自認有實質干涉校內行政事務(諸如採購或請購事務)之情事,按教育部之函釋(教育部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
監察人之職權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決算報告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又其所稱監察應屬事後查核性質」,原告僅為監察人,並無權於事前之採購或請購階段介入學校之行政事務,此乃干涉校務行政情節重大。按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校內請購流程關卡須事務組組長、總務長、會計主任、主任秘書、校長簽核方可進行採購,惟原告於101年7月之前均要求主任秘書簽核後須將請購單送交至原告桌上,待原告審閱後於請購單上蓋上「已對」的小章後,才可送總務處進行採購作業,總務處人員除了看校內電腦請購系統中校長是否有核准之記載外,總務處之人員實質上也是認原告所核之小章後方能進行採購作業。就校長坐車申購(中古車)之請購單上並無「已對」字樣的小章,校長座車採購之其他相關週邊費用之請購確有「已對」字樣的小章,此乃因原告將主任秘書送交至其桌上之校長座車請購單藏匿以阻撓請購程序,且未歸還該張請購單,校方逼不得已只好再重新列印一張請購單後重新跑過請購流程,始得完成校長座車之請購案。原告此一行為亦涉及違反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2.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被告第一屆監
察人,經教育部以99年11月1日台技(二)字第185749號函准予核備,任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期4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教育部99年11月1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甲卷第162頁、第42頁)為證,應屬實在。又被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議,於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之情形下,在會中依據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⒈具有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所列情形之一。⒉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⒊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之規定,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6人同意、1人不同意及3人廢票之投票結果,決議解聘原告之監察人職務,被告並已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102年5月16日華醫董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第15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解聘其監察人職務之事,原告則於102年5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函及董事會議紀錄一節,則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被告提出第15屆董事會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名單、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102年5月16日華醫董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不得充任監察人之消
極資格,亦無同法第24條監察人當然解任之情形,又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雖將第24條之適用對象增列監察人,但卻將解聘事由刪除,改以當然解任取代,且依法務部87年法律字第029326號函意旨,可知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解聘之事由係採列舉方式,私立學校董事會不得私定規則解聘董事,同理亦不得以內規方式解聘監察人,則被告以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未列舉之規定,卻以被告董事會可1月改2次,不需報請教育部備查之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為依據,於102年5月8日以系爭決議解聘其被告監察人身分,則被告董事會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6日修正公布時,雖已將修正前第25條
關於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應予解職或解聘之事由,在增列監察人為規範對象後,改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事由,並改條次為第24條,其中並未規範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中應予解聘之事由。但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為讓私立學校達有效營運、可靠財務報導及遵守法令等目標,以提高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及自主性,並促進其健全發展,要求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俾據以執行,特增訂私立學校法第51條之規定,要求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均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於96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亦應於受授權之教育部制訂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此可由私立學校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知其梗概。而依據教育部獲授權制訂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款,其中即已訂明學校法人應就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之人事事項,訂定作業程序、內部控制點及稽核作業規範,本制度應由學校法人及學校分別自行訂定,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等規定,亦即學校法人專任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並無需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報備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係依據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款之規定,參考教育部範本制訂系爭內部控制制度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內部控制制度送交被告第15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施行,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擔任監察人且有列席參加上開會議等情,而前揭事實亦經被告提出之教育部範本、教育部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2月6日華醫董翁字第0000000000函、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99年12月1日第15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名單附卷可佐(見甲卷第240-246頁、卷外證物六)。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內部控制制度之制訂有何違反法令及被告捐助章程之處。則被告依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作為於102年5月8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之依據,依法即屬有據。原告徒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後私立學校法未規定監察人之解聘事由,即推論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所制訂,已通過被告董事會決議之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關於監察人解聘之規定因違反法令及被告捐助章程而無效,被告僅可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關於不得充任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之規定將其解聘云云,當屬無據。
㈢而被告主張原告在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三親
等之親屬在被告任職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議時,依據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以原告違反該頁「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⒊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之規定,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6人同意、1人不同意及3人廢票之投票結果,決議解聘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如附表所示之親屬進入被告學校任職後始當選監察人,若其確有監察人應解聘事由,被告何以讓其擔任監察人云云。惟原告係於99年間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99年11月1日起共四年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本件被告所制訂系爭內部控制制度則係於99年12月1日始經被告第15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顯後於原告擔任監察人之時,則被告自無事先依此理由拒絕選任原告擔任監察人之可能,自亦不能依此即認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並不受系爭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所訂定監察人解聘事由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不得充任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同法第24條監察人當然解任事由,被告以未經教育部核備之系爭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將其解聘,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