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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施孟妘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蓮上列施孟妘、李英連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住臺南市○○區○○路○○○號12樓被 告 周敬倫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 李嘉珍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0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3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92萬9,651元(本院卷一第302頁),及於同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93萬4,715元(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未到達考領機車駕照之年齡,於101年2月11日20時13分許無照騎乘其父親即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2Y-907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小東路307巷與小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在白線停車線區域內,適原告甲○○騎乘其夫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23-951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即原告己○○,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進,被告丁○○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己○○受有左腕及右膝擦傷、右膝挫傷並血腫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軀幹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下稱第8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二)被告丁○○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竟騎乘A2Y-907機車外出,其父母即被告丙○○、乙○○為法定代理人,竟疏未注意,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及監督。是以,被告丙○○、乙○○就此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己○○因前述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30萬7,9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己○○受傷後經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診治,實際支出醫療費合計7,9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揭傷勢外,更在現場看到自己母親即原告甲○○受到傷害,其未成年之心靈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原告甲○○因前述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93萬4,71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甲○○受傷後經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永昌診所、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治,另受有右膝肌腱滑液囊炎及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並至新樓醫院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實際支出醫療費合計14萬6,784元。

2.減少工作收入:原告甲○○遭被告丁○○騎乘機車撞擊後,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蓋挫傷、臀部挫傷、軀幹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此原本兼差之工作每月薪資2萬3,000元,已無法兼任達14個月之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2萬2,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月×14月=32萬2,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傷前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且身兼2份工作,然因上開車禍受傷害後腿部疼痛不僅無法工作,更常夜不成眠,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常人所可忍,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5,931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7,900元(醫療費用7,90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3萬4,715元(醫療費用14萬6,784元、工作收入減少32萬2,000元、慰撫金46萬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會)101年4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不予鑑定之函釋可知,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等相關事證仍尚待釐清,無法據以鑑定,是以,系爭車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有疑義;且原告提起訴訟繫屬本院臺南簡易庭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1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訴訟案件,該案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少年法庭過失傷害案件(第85號裁定),均未提出與本案相關之醫療診斷、工作薪津證明資料,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又原告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其於永康調解會、上開少年事件審理期間,均未就其所受之傷害,提出足資證明係因被告丁○○之非行所致之直接證據,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甲○○歷次對於所受傷害之陳述不一: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101年9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稱「…5月5日因右腳疼痛,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少年法庭第85號少年事件102年3月21日裁定事實一載明「…甲○○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被害人己○○亦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挫傷。」;另於本件訴訟102年6月11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二)有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卻又稱「…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脛骨內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腿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可見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於歷次主張均有不同,顯非得據以認定係同一事故所致之傷害。雖少年法庭第85號裁定理由二(四)記載「…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例之效力。」意旨,上述之少年事件裁定理由,應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之傷勢,應不至於需至新樓醫院開刀,且依原告甲○○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因椎間盤突出而住院進行手術,此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關係,支出之費用自應剔除。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達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其於101年2月11日20時13分許無照騎乘其父親即被告丙○○所有A2Y-907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在白線停車線區域內,適原告甲○○騎乘其夫庚○○所有K23-951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即原告己○○由臺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發生擦撞,造成兩造均受傷。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第8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合計13萬9,133元(原告甲○○原獲理賠11萬9,009元,後再請領並經保險公司於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給付1萬119元、1萬5元),另原告己○○受領合計7,2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查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騎乘A2Y-907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000000000000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在白線停車線區域內,本應於起駛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85號裁定卷第13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甲○○騎乘K23-951號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己○○,由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307巷口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急欲通過該路口,致2機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原告己○○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挫傷乙節,復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第85號裁定卷第34頁)為證,並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裁定卷第15至3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丁○○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及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認定。被告丁○○固抗辯上開交岔路口於車禍發生時,號誌運作情形仍待釐清,系爭車禍無法歸責於被告丁○○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車禍發生時之目擊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的是那位媽媽(指原告甲○○)的行向已經變黃燈要轉紅燈了,但她沒停車還繼續往前行駛,到路口中央時,那位弟弟(指被告丁○○)的行向已經由紅燈轉為綠燈了,結果他們2機車就在路口中央發生擦撞,2人都有受傷,我印象中應該是那位媽媽的行向已變黃燈,她沒停車還繼續行駛,那位弟弟沒等他的行向變綠燈即開始行駛,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第85號裁定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坐朋友的汽車,從小東路307巷口出來,停在小東路上十字路口,要等候紅綠燈,我就看到少年(指被告丁○○)騎機車,印象中從我的後面過來,我看到1個媽媽就是被害人(指原告甲○○)載著1個小女孩(指原告己○○),印象中她從小東路方向騎過來我前方的路口,我就看到他們雙方已經擦撞到了,擦撞到後被害人與小女孩跌倒,我就主動協助打119報警;印象中我停的小東路307巷口的燈號是紅燈,準備要換綠燈前,他們就擦撞到了,少年車速比較快,至於他有沒有等紅綠燈我不曉得,當時跟我在同一個位置等待燈號變換的車子很多,尤其是機車,我印象中,被害人是從綠燈快轉回紅燈時過來的,因為他那邊車道的車子都已經慢下來了等情綦詳(第85號裁定卷第145、146頁),而上開肇事交岔路口之號誌,於車禍發生時運作正常,無故障維修紀錄,該路口案發時號誌時相變換設定為:(一)第一時相:小東路雙向通行時,綠燈74秒、黃燈3秒、全紅3秒;(二)第二時相:東和路、小東路307巷通行時,綠燈43秒、黃燈4秒、全紅3秒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17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5號裁定卷第121頁)在卷可查;又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紅綠燈號誌車輛停駛線,距小東路307巷口之距離為32.5公尺,此觀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第85號裁定卷第15頁),且原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左右一語明確(第85號裁定卷第8頁),則依此速度與距離計算,原告甲○○從其行駛方向之停駛線至小東路307巷口之時間至少需2.93秒至3.91秒,由此可見原告甲○○顯然非於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應於閃黃燈時駛入,此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原告甲○○之行駛方向已經變黃燈要轉紅燈,但其未停車還繼續往前行駛等情吻合,應堪可採。據此相對於小東路307巷口行駛之方向而言,依證人所證述當時停等的小東路307巷口燈號是紅燈,準備要換綠燈前,他們就擦撞到了一語,並勾稽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起駛後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前車頭發生撞擊(第85號裁定卷第3頁)之情形判斷,足徵小東路307巷方向當時之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被告丁○○因見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已由黃燈即將轉為紅燈,未遵守其騎乘方向之交通號誌,亦未注意左右車輛之行駛狀況,即冒然起步行駛,方與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否則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如依交通號誌而停等於該巷口,並待綠燈號誌亮起及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後而起駛,衡情不應至於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2機車撞擊之結果。故依上情綜合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乃肇因於原告甲○○騎乘之機車於其行駛之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未降低車速停等,仍逕駛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丁○○亦未遵守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未待綠燈即起駛而發生擦撞所致,可見原告甲○○、被告丁○○均有過失至明(2人之過失程度,詳後述),是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難卸其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第85號裁定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甲○○固主張本件車禍除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外,尚受有軀幹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至新樓醫院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而支出相關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甲○○旋即於該日(101年2月11日)20時24分許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經治療檢查後僅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X光檢查未發現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有突出之情形,依其傷勢研判並沒有椎間盤突出之結果,其於同日22時15分離院等情,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0月14日(102)奇醫字第529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02年11月11日(102)奇醫字第576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01至123頁、第160、161頁)在卷可稽;另原告甲○○於「101年5月5日」16時42分因「右下肢鈍挫傷」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該日17時57分離院,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28分再至該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同日16時07分離院,醫師建議後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另於101年5月14日接受成大醫院醫師進行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正常無椎間盤問題;又於101年7月12日住院期間,進行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並未發現神經功能或骨骼之異常乙節,亦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2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本院卷一第44頁、第229、230頁)可資為證,足見原告甲○○上開主張另受有軀幹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至新樓醫院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之手術,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甲○○雖仍稱經新樓醫院診治檢查後,該醫院表示確實有右膝肌腱滑液囊炎、右側坐骨神經及第5腰椎神經病變,不排除因外傷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甲○○於「101年12月24日」始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初診治療,並於「102年4月24日」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手術等情,有新樓醫院102年11月2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2頁)可佐,且新樓醫院所述原告甲○○因L4-5關節鬆動及L1-S1脊椎間韌帶斷裂而進行上開手術之原因,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甲○○於101年5月14日接受腰薦椎磁振造影檢查時,有無發現上述之手術原因後,該院於103年2月26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依MRI報告,未見有L4、5關節鬆動或L1-S1脊椎間韌帶受傷之相關敘述。」一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由此可見原告甲○○至新樓醫院進行之相關治療及手術,以時間、就診之原因及檢查之結果判斷,實難認定為系爭車禍所招致,無從據此推論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新樓醫院103年3月27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8頁)固稱上開傷害不排除為外傷所造成,惟該函並未認定乃肇因於系爭車禍,原告甲○○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述「外傷所造成」即指系爭車禍撞擊之結果,自難依此而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甲○○非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軀幹挫傷併頸部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其至新樓醫院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之手術,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一語,應屬有憑,堪可採認。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司南調字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因被告丁○○對原告2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2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原告己○○:

原告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7,9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出具之收據(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42號卷第10、1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238頁、第302頁反面),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14萬6,784元,固提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新樓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及永昌診所出具之收據(上開司南調字卷第18至65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為佐,惟其至新樓醫院進行第5椎板切除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之手術,核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甲○○請求至新樓醫院就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合計9萬3,018元(本院卷一第282、283頁、第291至294頁,上開司南調字卷第30至36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扣除上開金額後之5萬3,766元【計算式:14萬6,784元-9萬3,018元=5萬3,766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則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憑。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原本每月兼差工作薪資2萬3,000元,無法兼任迄今已14個月,減少薪資收入合計32萬2,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其餘主張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車禍無關而至新樓醫院進行診治及手術所造成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丁○○。且觀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均屬擦挫傷性質,雖可能造成其行動上之不便,但尚不致於無法工作,另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應予休養之相關敘述,是原告甲○○以上開原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2萬2,000元,洵屬無據,無可憑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己○○、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及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己○○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其父親即庚○○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9,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2筆、房屋2筆;原告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育有1女即己○○,現與先生及女兒同住,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丁○○目前就讀高中3年級,名下無財產,其父親即被告丙○○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3筆、房屋1筆,其母親即被告乙○○專科學校肄業,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股票投資2筆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0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9至93頁)附卷可參。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合計4萬7,900元【計算式:醫療費7,9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7,900元】、原告甲○○合計10萬3,766元【計算式:醫療費5萬3,76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3,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乃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其行駛之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未降低車速停等,仍逕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另被告丁○○亦未遵守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未待綠燈號誌亮起即冒然起駛而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原告甲○○、被告丁○○顯然均有過失,原告己○○搭乘原告甲○○之機車,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同負此一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較適當,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是以,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8,740元【計算式:4萬7,900元×60%=2萬8,7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損害金額為6萬2,260元【計算式:10萬3,766元×60%=6萬2,260元】。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己○○、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60元、13萬9,133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103)法字第F00-107號函檢附之保險金申請及給付金額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至28頁)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萬1,480元【計算式:2萬8,740元-7,260=2萬1,48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甲○○部分因保險理賠之金額已大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甲○○。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揭。本件原告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己○○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司南調字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原告甲○○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減輕百分之40,然因原告己○○、甲○○已分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7,260元、13萬9,133元,扣除後被告僅須連帶給付被告己○○2萬1,480元,另原告甲○○部分因理賠保險金已大於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故無須再給付原告甲○○金額。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