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郭罔于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郭黃金蓮訴訟代理人 郭雨新被 告 郭國民
郭武田郭清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郭雄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八地號、面積一五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九地號、面積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丙案所示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金
蓮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民
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武田
取得;㈤編號戊1、戊2、戊3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郭清連、郭雄周、郭國民、郭武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1.45平方公尺;同段828地號、面積158.74平方公尺及829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均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倘按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其中編號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故主張按附圖甲案方式合併分割,且倘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按附圖所示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黃金蓮: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如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被告無意見。
㈡被告郭國民、郭武田:倘按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其中編號戊
3部分將成為袋地,故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且不同意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變價分割,就戊3部分願維持共有。
㈢被告郭雄周: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分割,不同意將該案所示編號戊1、戊2、戊3部分變價分割。
㈣被告郭清連:倘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編號戊
1、戊2、戊3部分均過於狹長,難以管理使用,不符地盡其利及物盡其用之經濟原則,故主張按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按附圖所示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仍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南北相鄰,其中827地號位於最南側,面積最
大,坵塊完整,略呈梯形,西側較短,東側較長;828地號緊鄰827地號土地北側,呈東西較長之矩形;最北則為829地號土地,呈尖細條狀,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參。又系爭三筆土地南面接鄰20米寬之安中路六段,其間坐落同段826地號土地為地磚人行道,北臨約4米寬之計劃道路。系爭土地上僅最東側尚為空地,其餘部分均已經由共有人搭設建物,自東而西分別為⑴被告郭武田所有二層RC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70號);⑵被告郭國民所有二層RC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72號);⑶原告所有一層鐵皮屋(安中路六段476號);⑷被告郭黃金蓮所有一層鐵皮屋、二層RC加強磚造並增建第三層鐵皮造樓房(安中路六段480號),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房屋座落位置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⒉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關於被告郭黃金蓮分得之
甲部分、原告分得之乙部分、郭國民分得之丙部分、郭武田分得之丁部分,均係依渠等現有之地上建物之位置分割,有利於渠等建物之繼續使用,無虞拆除問題,且二案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南北兩側均與現有道路相鄰,二案就此無分軒輊,固屬適當。惟甲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均細分成長條狀,各該部分臨路寬度均甚狹窄,顯然均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而倘依乙案分割,其於戊3部分將成為袋地,將來勢必衍生通行權之紛擾,至於戊1、戊2部分,因其中戊2部分土地接鄰20米寬之安中路,較諸戊1部分僅接鄰約4米寬之計劃道路,單位面積價值顯然較高,被告郭清連、郭雄周二人就此亦爭執不下,無論如何分配,均衍生價金補償之問題。是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均有瑕疵,難臻妥適。
⒊經審酌甲、乙二案關於戊1、戊2、戊3部分之分配方式,既
均難臻妥適,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並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依該規定,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戊1、戊2、戊3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有優先承買權,仍有相當之機會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院認為應將上開分割方案中關於戊1、戊2、戊3部分另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被告郭國民、郭武田部分僅就分得丙、丁部分不足額部分分配,分配比例計算方式詳如備註欄),爰修正上開分割方案,另定為丙案,並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又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郭國民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抵押權人已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郭國民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 │├──────┬────┬────┬────┬──────┤│ 地號 │ 827 │ 828 │ 829 │ │├──────┼────┼────┼────┤ ││ 面積 │ 671.45 │ 158.74 │ 16.4 │按應有部分計││(平方公尺)│ │ │ │算之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郭罔于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郭黃金蓮 │ 4分之1 │ 4分之1 │ 4分之1 │ 211.65 │├──────┼────┼────┼────┼──────┤│郭國民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郭武田 │16分之3 │16分之3 │16分之3 │ 158.735 │├──────┼────┼────┼────┼──────┤│郭清連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郭雄周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2.91 │└──────┴────┴────┴────┴──────┘附表二:
┌────────────────────────────┐│丙案戊1、戊2、戊3部分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被 告│分配比例 │備註(計算式) │├───┼────────┼───────────────┤│郭清連│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郭雄周│139600分之52910 │52.91÷(52.91+52.91+33.78)││ │ │ │├───┼────────┼───────────────┤│郭國民│139600分之10205 │(158.735-148.53)÷(52.91+││ │ │52.91+33.78) │├───┼────────┼───────────────┤│郭武田│139600分之23575 │(158.735-135.16)÷(52.91+││ │ │52.91+33.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