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李俊生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王錦川律師被 告 陳清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損失新臺幣(下同)112,053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848元,機車損害5,200元,機車安全帽350元,精神慰問金1,75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571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平日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市區道路,前往建築工地或作業地點,再以輪式起重機進行吊掛鋼筋或其他重物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被告駕駛輪式起重機進入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建大樓工地(工地內劃分為A、B、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被告完成上開工地內A區之吊掛鋼筋作業復,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門駛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路與臺南市○○區○○路○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同日9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上開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C區,繼續在工地C區進行吊掛鋼筋作業,輪式起重機此時僅有3分之2的車身倒車進入北側大門,其餘含車頭在內之3分之1的車身則仍突出於北側大門而橫停於和意路上,當時和意路上未設置警示設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上開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車倒地,致原告右側顴骨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挂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現仍持續就診中。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告以刑事自訴人身分,於101年5月19日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自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訴外人吳明輝(承攬國泰人壽公司大樓新工程之三井公司負責人)、陳郭誘座(新萬全起重行登記負責人)均無罪。上開刑案當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已為兩造所不爭事項。兩造所爭執者,原告認依本件刑事肇事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原告並無過失,此為專業鑑定機關覆議之論斷較為客觀正確,但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有一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二審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次因」,被告為「主因」。
(二)被告無吊車營業駕駛執照,肇事吊車(T250-II)無牌照亦無臨時通行證。被告提出之資料是T200-II吊車不是肇事吊車。被告承認肇事當天上午7時30分已進入工地。當天8:30分至9:10分尚在A區作業,然後倒車轉○○○區○○○路北側大門倒車進入繼續作業,因此肇事是陳清萬吊車繼續在工地作業中。不是單純的道路交通事故。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吳明輝未做工地安全措施,被告未設置警示設施。被告於肇事當時是無照駕駛,101年2月21日以後是違法駕駛,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覆議意願書認定陳清萬有業務過失傷害。而原告無任何過失因素。且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證明,若做好警示措施,此事故或可避免。但刑案卻違專業經驗認自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錯誤之判斷,被告有故意傷害罪嫌。肇事起重機未裝置連續記錄器,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記錄器,違反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修正條文係於100年4月15日發布實施。對通行證續領部分同意自100年5月1日起應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而肇事吊車是000年9月22日申請新領牌證。證明肇事吊車在100年9月22日前後均無通行證,違規在道路進出工地一年,這與業務過失傷害罪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時無吊車職業駕駛執照,也無起重機臨時通行證。被告所說執照,不是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亦無起重機臨時通行證,駕駛起重機營業為職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禁止其駕駛。所以對本事故應負全部民、刑責任,即應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肇事起重機型式是T250-II,被告提供之工地監視器攝影機錄影畫面光碟及警卷白警員在工地拍攝肇事起重機型式是T200-II。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可證明型式為起重機之重要身份類別之一,此為兩台不同型式各別之起重機。被告提不出T250-II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使用檢查合格證明、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之種類及型式,或T250-II之進口報單。
絕對不能以T200-II型式起重機之進口報單及臺南監理站所發牌證LS-75混淆,冒充。刑事判決及保險公司都被被告提供錯誤資料混淆,致誤認肇事起重機牌證為LS-75。
被告明知無起重機職業駕駛執照,竟然駕駛無牌證無臨時通行證之T250-II之起重機,長期行駛於道路與工地,不顧公共危險安全,被告對發生事故傷害之事實,明知或預見會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論。
(四)原告請求1,946,571元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共149,723元。
⑴郭綜合醫院11筆計32,338元,成大醫院暫計23筆16,070
元(繼續復健治療中),新樓醫院3筆2,356元,市立醫院2筆1,000元,正道傷科中醫診所門診42次計10,040元,另28次門診6,800元,另33次8,070元,小計24,910元,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治療27次計16,200元,成功國術館14次以上門診計18,050元,醫療用品計1,129元,合計112,053元。
⑵嗣原告因傷未癒尚繼續治療,成大醫院骨科及神經科(
103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30日)2,540元、正道商科中醫診所醫療腰部髖部及右大腿挫傷醫療共18,120元(103年3月25日至104年2月13日)、張育彰復健科醫療腰部椎間盤及右髖部扭傷醫療8,570元、主恩中醫診所醫療(103年7月l日至104年2月13日)花費8,440元,合計37,67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848元。
原告因本件受傷醫療未能上班之上述薪資損失,此為被告表示不爭執。
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1,7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全身上下如前述之嚴重傷害,衡之原告00年生,已59歲,100年11月17日受傷迄今3年多腰臂等酸痛、神經痛仍受醫療復健中,其身心嚴重受創,造成上班情緒而受影響,且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煎熬,衡情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上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自屬有據。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571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應先就其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項目為何、受損害之金額等舉證以實其說,就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檢具之各家醫院之門診收據,合計支出14,385元,然依原告之事故求償明細表除列舉已花費金額外,卻臚列損失金額,並以損失金額作為醫療費用之請求依據,並不妥當,蓋由原告所檢具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收據內容可知,原告將醫療院所向健保局請領之健保記帳之「點數」、「費用」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例如100年12月12日僅自付510元,但事故求償明細卻將健保記帳「1157」加計其中,而欲請求「1667元」,此乃違反損失填補原則,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足採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前往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及成功國術館復健,並提出相關收費單據,然上開單位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衡諸臺灣地區健保制度就診之方便性,原告捨正統且價廉之中醫或西醫院所治療不為,另覓昂貴之民間療法治療,誠屬可疑,縱其確有前往國術館復健,亦為個人行為,且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要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傷害後建議休養1個月即可,而原告案發至今3年多卻持續復健尚未痊癒,其所支出之復健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殊值懷疑。再者,依郭綜合醫院之收據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0月1日竟有整型外科自費項目之支出,其診療之項目為何,未見說明,且為何不以健保就診,益徵此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關聯性,自不得僅憑醫療收據而得主張其受有損害。又細究成大醫院之門診收據,竟高達9種不同科別,顯與一般車禍常見之就診情形大相逕庭,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外,新樓醫院之復健門診費用之支出,顯屬不必要,蓋因原告既於成大醫院持續復健,何必有轉診之必要?而市醫院所為體檢費用之支出,其體檢項目為何,亦未有說明,故此一請求,不足採信。依成功國術館於102年10月16日函覆內容,益徵原告復原之狀況為何、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尚無法論斷,準此,原告應無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性。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雖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然原告就件之醫療費用(不包含民俗療法)支出僅10,000多元,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表示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每月薪資為42,848元,然其卻請求高達1,7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逾被告能力所及,懇請求酌減至50,000元方屬妥當。
(三)縱認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者,然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工程起重車,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因,是以,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工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申請臨時通行證經審核合格配予「LS-75」牌證號碼之輪式起重機(引擎號碼:6D00-000000、機身號碼:K000-00000、打印號碼013MA01459),在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和意路國泰人壽公司新建大樓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於工地A區作業完畢後轉往C區續行作業,乃駕駛該起重機沿和意路西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由工地北側大門進入C區,原應注意機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機身暨吊桿勾頭妨礙和意路上往來人車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機身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停,其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該工區大門,橫阻在和意路上,且吊桿勾頭低垂,離地高度約1米至1米半,形成和意路上東向人車之行進障礙,復無防免事故之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等必要安全措施。斯時,適原告叼菸騎駛726- DV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東向行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閃避不及,頭部右側撞及上開起重機之吊桿勾頭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持續就診),經原告以刑事自訴人身分於101年5月19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自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之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因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症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含醫療用品)共149,723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新樓醫院、臺南市○○○○○道傷科中醫診所、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成功國術館、張育彰復健科診所、主恩中醫診所之就醫單據及光明宜康保健藥局、杏一醫療用品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158頁,卷二第21、22、24-26、30、32、34-36、38、40頁)。查:
⑴上開就醫單據中,部分就醫單據(本院訴字卷一第92
-147頁)將健保負擔亦加入為損害範圍,然健保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契約而生,非可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則該部分就醫單據112,053元扣除健保給付額後之52,664元,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含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認原告至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成功國術館就診,並非醫療必要支出。然原告前往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成功國術館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此有中華堂損傷整復專科、成功國術館之函文可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186頁),而其治療之方式為敷貼草藥膏、推拿、熱敷等,亦為民間一般人所普遍接受,原告選擇以此方式接受治療或緩解症狀,應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符合情理。是被告所執前見,尚難酌採。
⑵另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37,670元部分(本院訴
字卷二第21、22、24-26、30、32、34-36、38、40頁),其中成大醫院2,540元部分,其中證明書費100元(見前揭卷第22頁),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不應準許。而其他醫療費用係因下背肌肉拉傷,右側股骨大轉子滑膜炎及腰薦椎神經根病灶(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前揭卷第20、23頁),然此部分病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後所受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傷害,相互對照觀之,尚難認定具有同一性或延續性,且下背肌肉拉傷,右側股骨大轉子滑膜炎及腰薦椎神經根病灶(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另正道傷科中醫診所18,120元部分,係因腰、髖部、大腿挫傷而就醫,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前揭卷第29、31頁),對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應係該等傷害之延續,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張育彰復健科診所8,570元部分,係因椎間盤突出及髖部扭拉傷而就醫,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前揭卷第33頁),但對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兩者難認有同一性或延續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又主恩中醫診所8,440元部分,係因腰部挫傷(軟組織挫傷,筋骨損傷未癒)而就醫,對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應係該等傷害之延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⑶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且其損失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42,84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卷第211頁背面),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0年11月17日、18日由女兒及妻子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進行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共住院5天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供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接受手術並住院,住院期間之生活自理本屬困難,加以其所受傷害情節非輕,因此原告有請看護協助之必要性,自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第1天及第2天由其親人協助看護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應屬有理。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其接受手術之種類,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4,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79,2
24元、薪資損失42,848元、看護費用4,000元、慰撫金600,000元,合計726,07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原應注意機
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機身暨吊桿勾頭妨礙和意路上往來人車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機身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停,其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前開工區大門,橫阻在和意路上,且吊桿勾頭低垂,離地高度約1米至1米半,形成和意路上東向人車之行進障礙,加上無防免事故之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等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原告叼菸騎駛726-DV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東向行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所致,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參酌卷內事證,並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後所得之心證與結論,核與全般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工程起重車,吊車勾頭於道路上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一第6-7頁)為可採云云,因該覆議鑑定意見所根據之「(原告)未必有充足時間採取反應措施」與事實不符,復未考量原告天雨騎車抽菸,未專注前方輕易得見道路障礙之狀況,故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本院認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因此,此部分意見與認定,亦為本院所採納。⒉依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道
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原因。從而,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580,858元【計算式:726,072×80%=580,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1年7月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85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