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高義欽被 告 張國興兼訴訟代理人 張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七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勝欽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張勝欽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4

71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l,207,75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勝欽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查調被告

張勝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張勝欽所有,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5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國興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6日),被告張勝欽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國興對被告張勝欽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被告張勝欽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勝欽不否認當初生意失敗時,怕無法再有能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債務,又深怕祖先家族所贈與被告張勝欽之祖產(即系爭土地)會被原告扣押拍賣而對不起祖先家族與雙親,又被告張勝欽之父即被告張國興見被告張勝欽生意失敗唯恐家族贈與被告張勝欽之祖產被銀行扣押,急需被告張勝欽將土地歸還家族,以免愧對祖先,種種因素百感交集下,被告張勝欽本身因債務也積極的尋找工作賺錢償還欠銀行之債務,但卻一直無法穩定工作,實感無奈,在宗族與雙親的催促下將系爭土地歸贈予被告張國興名下,以為可保住祖先之土地,被告深感悔悟,但被告也在此懇請貴院諸鈞長能體恤吾中華民族之倫理洗禮下,對於祖先所遺留下來之土地的情感,並能體恤被告張勝欽為深怕雙親為被告張勝欽之債務而喪失祖先土地之痛,被告張勝欽在孝為前提之下,而做出讓原告誤認被告張勝欽之脫產行為。

㈡被告張勝欽曾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之事,原本由被告張勝欽

每個月還3,000元,現被告張勝欽願每個月償還原告5,000元,但卻被原告否決,被告張勝欽目前每個月工作所得約24,000元,但被告張勝欽之雙親都患有身心障礙,並有重大傷病,被告張勝欽除撫養雙親,照顧雙親並育有子女二人,目前國小階段,被告張勝欽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照顧雙親、雙親平日所需、被告張勝欽二位子女之教育費與平日所需之費用、被告張勝欽上班時所騎上下班之機車加油錢與日常所需,被告張勝欽誠心誠意的將自己每月工作所得提出1/4,約5,000~6,000元償還原告,被告張勝欽懇請能以上述能力所及償還之款額予被告一個更生之機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本院100年11月16日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714號債權

憑證記載,原告對被告張勝欽有以下債權:1,207,75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500元。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勝

欽所有,被告張勝欽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國興(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6日)。

⒊被告張國興、張勝欽為父子關係。

⒋兩造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被告張勝欽自95年-102年之財稅資料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勝欽、張國

興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國興將

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市政事務所以95年臺南土字第551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認定方法,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勝欽所有,被告張勝欽於

95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國興(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6日),被告張勝欽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0年11月16日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041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第58-59頁),核屬相符。查被告張勝欽於95年5月10日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張國興(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6日),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無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頁);又被告張勝欽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節,為被告張勝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勝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7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張勝欽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被告張勝欽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國興之行為,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保住祖產避免愧對家族而為上開移轉過戶行

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勝欽所有,被告張勝欽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國興(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16日),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縱原屬被告之祖產,嗣已登記為被告張勝欽所有,即屬被告張勝欽所有之財產,其再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於被告張勝欽另辯稱其願以最大誠意償還原告,與原告協商云云,惟經兩造庭後及到庭協調結果均無法達成合意(詳見本院卷第70-81頁),則被告張勝欽上開所辯因事涉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與否,而原告已表明無法同意被告之方案,是被告張勝欽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勝欽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979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1 │ 53,213元│99年9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2 │ 123,537元│99年9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 3 │ 647,669元│99年9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