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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解惠祥即好消息不動產經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莊震隆被 告 黃詠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兩造原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等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原請求475,000元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更屬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9,500,000元,原告服務報酬為百分之3(原約定為百分之4,後變更為百分之3)。在委託銷售期間原告辛苦努力達成被告之委託底價9,500,000元,並回報成交之訊息,亦經被告親筆簽字確認成交。原告已完成媒介,自得請求報酬。又買賣雙方本已約好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到原告處簽立買賣合約,詎被告屆時不依約履行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致使本公司損失應得之仲介服務費。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視同原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被告亦應支付原告百分之3之服務報酬285,000元。

(二)依據原告與證人蘇建仲所簽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證人蘇建仲)與賣方(即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而因被告乃以9,500,000元委託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證人蘇建仲也同意以同一價格買受,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原可向證人蘇建仲請求給付9,500,000元之百分之2之服務費。但因被告反悔,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證人蘇建仲,原告因此無法取得百分之2之服務費,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即上開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190,000元。

(三)被告於102年4月22日與證人蘇建仲訂定系爭議價委託書,並經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同意售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證人蘇建仲並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被告簽名確認成交並簽收後即轉為購屋定金,並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保管。詎被告竟不履約,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約定:「議價完成後,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賣方加倍退還甲方(即證人蘇建仲),契約解除」,故證人蘇建仲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嗣證人蘇建仲已於102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2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四)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就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當時委託銷售總金額為8,500,000元,委託時間自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嗣因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故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主動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絡,再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總價變更為9,500,000元。於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告知被告要考慮清楚再簽約,被告稱已有考量過,被告於經過3個月後,猶選擇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同時將價格提高,足證其乃經過深思熟慮後,才再次與原告簽約,且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9,500,000元,已高於行情,故原告並未欺騙被告,且被告於簽約後1個多月都不異議審閱期間問題,應已知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又因原告乃獨資商號,故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記載「好消息不動產經紀企業社」即足代表;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適用,故原告自無需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事項。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人(經紀業公司)是好消息不動產企業社,但負責人未填寫,重要的付款方式為空白,因此契約無效。又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應給被告審閱至少3日以上,但原告並未讓被告攜回審閱3日以上,因為被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好朋友,所以很相信他,他叫被告簽名就簽了,之後經被告數次向原告表明需審閱契約內容,原告均置之不理,顯然刻意欺騙被告,故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效。

(二)系爭房屋出售會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問題,但原告都沒有告訴被告,她是第一次賣房子,不知道要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是專業人員應該要告訴被告,被告若知道有被告若知道要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就不會賣。伊後來知道後,就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說9,500,000元不賣,而終止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三)至今為止,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稱買方之要約書、訂金,故原告聲稱已銷售,實有矇騙被告之行為。縱然原告真正有銷售行為,亦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規定,於收受訂金後,24小時內將收訂內容以書面送達甲方(即被告),但至今為止,被告亦未見到原告任何定金及邀約書。原告提出之系爭議價委託書,被告完全不知其內容,而系爭議價委託書內之賣方同意確認處姓名欄內是被告簽字的,其餘各欄均是空白的,是原告於被告簽名之後自行填寫進去,尤其是手機之處的空白欄位填寫「議價金二十萬元(支票)暫交由仲介保管」,此處更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填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完全被矇騙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9,500,000元;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金額為實際成交金額之百分之3(原約定為百分之4,後變更為百分之3)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各1份為證(參見調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簡字卷第48頁至第6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所成立者,乃媒介居間契約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受託人之記載僅有「好消息不動產經紀企業社」,而無負責人之記載,且付款方式為空白,故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無效云云。然因好消息不動產經紀企業社乃獨資商號,並無代表人,則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無從為代表人之記載;又所謂付款方式,業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勾選甲方(即被告)同意買方依簽訂買賣契約時之買賣雙方協議支付買賣價款,亦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查,並非空白,且此項乃屬買賣價款支付方式之記載,並非居間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詐騙其訂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關於被告所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問題,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觀之,並無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義務。況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子於95年3月2日取得所有權後,於100年11月1日信託予被告,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參見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顯見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而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者,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應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亦有財政部102年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則被告之子既於95年間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又係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逾上開2年期間,而無庸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原告自無需告知被告。從而,原告自不應因未告知被告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而受不利之認定。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文記載: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文字,被告並於該項欄之委託人簽章欄位簽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亦為102年3月13日等事實,則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證,參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2年3月13日,則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不可能於102年3月13日交由被告攜回審閱3日後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3日審閱期間審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語,固可採信,惟其效果僅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難認為係原告在刻意欺騙被告。又參諸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有關金額、日期等重要約定,均以手寫方式為之,被告並在第9條勾選不同意乙方(即原告)於本不動產標的物上張貼銷售廣告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簽約前,已相當程度閱覽過契約條款。再兼以兩造曾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除委託銷售總價為8,500,000元,委託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所變動外,其餘條款內容均與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相同,營業員亦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有上開及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調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以及被告於補充理由(二)狀中自承:第2次簽約9,500,000元,是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家打麻將的常客,被告居於待客之道,不便得罪,也不好意思推辭,故與原告「續約」9,500,000元等語(參見訴字卷第9頁),可認被告基於前次委託銷售經驗,應已熟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內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瞭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條款內容,故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之語,堪可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據證人曾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也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被告家打牌認識的。伊知道被告有出售一間房屋的事情,地址是中華西路一段246號。據伊所知是102年3、4月要出售。伊知道被告要賣的價格是12,500,000元,但是伊不知道實際要賣的價格為何。伊去被告家,他們有談這件事,第一次是講電話,被告在家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講電話,談的內容是有關於這間房子9,500,000元她不賣。第二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來被告家,伊在打牌,也是3、4月那時候,被告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9,500,000元她不賣,伊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回答。因為當時伊在打牌,只有聽重點等語(參見簡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以及證人楊美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認識有2、3年。102年4、5月下午在被告家打麻將時,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來被告家,伊當時在房間打麻將,被告站起來走出去客廳,伊有聽到被告說「房子不賣了」,然後伊探頭去看,看到被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講話,被告說不賣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沒有說什麼,轉頭而已等語(參見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稱9,500,000元不賣,而表示終止居間契約之意。惟依證人上開所證,均無法明確被告終止居間契約之時間,復參以原告與證人蘇建仲係於10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而被告亦於同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有系爭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見簡字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則被告若係在102年4月22日前即表示9,500,000元不賣而終止居間契約,應不會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在原告與證人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及自己簽名確認後,才表示終止契約之意。至於被告實際雖使用「解除契約」之語,然因其並未主張契約溯及失效,亦未舉證證明其擁有解除權,是其應是主張終止契約之意,附此敘明

(二)原告與證人蘇建仲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後,被告亦在同日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確認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議價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證人蘇建仲,本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確認之意義為何,即屬不明。若被告僅係簽名同意確認證人蘇建仲議價,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反之,若被告係簽名同意確認證人蘇建仲以9,5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惟因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此項不明確之危險,應由擬定系爭議價委託書並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告所負擔,而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被告既否認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證人蘇建仲,且若被告已同意證人蘇建仲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不履行時有違約之問題,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言,被告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之意義,應僅在於確認證人蘇建仲有議價之事實,而非同意以9,5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證人蘇建仲。又因被告並非系爭議價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議價委託契約即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議價完成後,若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賣方加倍退還甲方(即證人蘇建仲),契約解除」,對被告亦有效力云云,自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收受證人蘇建仲議價金200,000元之系爭支票為定金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確認處雖有「議價金二十萬元(支票)暫交由仲介保管」等文字,然該等文字乃記載「議價金」而非定金,則該議價金是否即為定金,實有可疑。又依據系爭議價委託書第5條第3項「議價完成後,議價金轉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議價金與定金不同,須待議價完成後,才成為定金之一部分。而因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不符合議價完成之條件,況本件被告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議價金」即非定金之一部。再參以上開「議價金二十萬元(支票)暫交由仲介保管」等文字係記載於「手機」欄,且係在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欄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該等文字係其訴訟代理人所寫一事,亦不爭執,是以其記載之文字、位置及非被告簽寫之情狀,被告辯稱其未見亦不知道議價金或系爭支票之語,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定金一事,應屬無據,難以憑採。至於證人蘇建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2年4月22日伊有簽立系爭委託議價書,也有開一張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給原告。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打電話跟伊說賣方要賣,被告已經簽名確認同意要以9,500,000元出售,並有說102年4月24日要到代書那邊簽過戶的契約;102年4月24日伊要去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打電話給伊說賣方有些問題,所以伊就沒有過去。伊後來沒有再等,因為伊也不知道要等多久。後來沒有過戶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跟伊說被告不願意賣,她說可以賣高一點的價格等語(參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支票為證(參見簡字卷第33頁),然其關於被告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言,均係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未與被告親自接觸,是證人蘇建仲上開證言及上開證據,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罰則「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二)收取買方定金後,依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三)經由甲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甲方逕與該客戶成交者。」之約定,若甲方有上開違約事實,即應負違約責任。而所謂「委託期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獲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之違約事實,無非係禁止被告在委託期間內有使原告不能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是雖使用「解約」之文字,然因被告可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及一般客觀認知,同使契約失效之「終止契約」,亦應包含在內。又原告既於委託期間內通知被告證人蘇建仲願以9,500,000元議價,而使被告與證人隨時可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於原告媒介成立前終止居間契約,則被告雖無庸給付原告媒介成立之報酬,然其行為顯已符合上開「委託期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獲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之違約事實,而應負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及兩造之事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9,500,000元之百分之3,即285,000元,洵屬有據。又因買賣契約未經媒介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具有「收取買方定金後,依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之違約事實,然因被告並未收受證人蘇建仲之定金,亦未與證人蘇建仲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被告收受定金後解除契約之問題,顯與此項約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七、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罰則乃規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兩造事後亦已口頭變更為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3之服務報酬,顯見兩造乃約定被告有上開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視同原告已完成仲介之服務,而可請求報酬。據此,原告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最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3,是兩造就被告違約時之賠償總額應已有約定。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此百分之3之服務報酬外,另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給付之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19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證人蘇建仲表示將對被告之20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固據證人蘇建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訴字卷第4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參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被告並未收受證人蘇建仲之定金,亦未與證人蘇建仲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更無返還定金之問題,是證人蘇建仲顯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因證人蘇建仲對被告並無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債權,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