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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楊易霖訴訟代理人 楊復年被 告 林世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0-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委由訴外人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專誠仲介公司)出售,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經仲介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並同意就上開買賣價金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事宜。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經履保專戶支付150萬元,原告實際收受138萬元,另12萬元則匯予專誠仲介公司作為仲介費用,經發函催告後,被告遲於102年7月29日始由履保專戶再給付82萬元,迄今尚餘80萬元【計算式:312萬元-150萬-82萬元=80萬元】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12萬元已全數存入履保專戶內,因系爭900-1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中,原告尚未處理無法點交,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尾款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經專誠仲介公司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12萬元,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向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履保專戶,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

(二)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於102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312萬元被告亦已全數匯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保專戶內,惟迄今僅分別於102年4月23日、同年7月29日撥付150萬元、82萬元與原告,尚有餘款80萬元未給付。

(三)系爭900-1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約前即遭第三人建造鐵皮屋占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原告需將900-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被告始得交付尾款?系爭土地有無完成點交?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由專誠仲介公司仲介出售與被告,並於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12萬元,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向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履保專戶,由第一建經公司負責履保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嗣原告依約於102年5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312萬元被告亦已全數匯入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內,惟迄今僅分別於102年4月23日、同年7月29日撥付150萬元、82萬元與原告,尚有餘款8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有8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蔡紘沅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知道900-1地號土地上有螺絲行占用之情形,但未約定該螺絲行占用之情形該如何處理,簽約時被告並未提到原告須將地上物拆遷方予點交,系爭買賣契約上亦無約定原告應處理地上物,契約上「建物門牌」一欄其上記載「土地上有鐵架,賣方拆回(款項付清後3日內拆)」,係指900地號土地上之鐵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對上開證詞內容並未爭執,亦自認簽約時已知悉900-1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搭建鐵皮屋占用之情屬實(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得知900-1地號土地使用之現況,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或刻意隱匿上情至明。被告固以原告應將90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加以拆除一語為抗辯,惟原告否認允諾將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或加以妥善處理後始為點交,上開證人亦證述被告於簽約時未提及原告需將地上物拆遷,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僅其中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二、建物標示」針對900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明文約定由原告於款項付清後3天內拆回等情,並未就900-1地號土地遭占用如何處理乙節加以說明記載,亦即兩造如約定原告應負責處理900-1地號土地地上物占用之問題,衡情應同上開9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要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註明,以作為兩造買賣所附之條件,然卻未見相關原告需將900-1地號地上物拆除等文字之記載,且被告於簽約時亦已知悉900-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現況,復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並未答應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地上物之情,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之辯解,難認有憑。至被告雖稱仲介公司「陳副總」表示要解決地上物之問題云云,惟因證人到庭表示並不知情有此約定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5頁),且縱認仲介公司人員曾有上開之表示,亦屬仲介公司片面之應允,除非取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上開之承諾不得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3.被告雖仍抗辯原告未完成點交,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證人蔡紘沅結稱證述:系爭土地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鑑界,當時原告先到,被告較晚到,原告後因臨時有事先走,鑑界900-1地號土地時地政人員只有鑑界到鐵皮屋外面,並說明(界址)點至點所拉的直線到建物裡面;當時因建物有開門,所以地政人員也有進到建物裡面,現場有向被告說明900-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占用。目前實務上土地點交分為2種,1種是鑑界,是要確認產權範圍,另1種是土地上有建物之情形,須確認土地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有點交,才會將所有權過戶給被告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業因鑑界程序而知悉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現況甚明。因被告於簽約時已得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且經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業已確認土地產權範圍及現況,買賣契約第9條有關點交之約定第4項亦明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院卷第10頁),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將第三人占用900-1地號土地之情形加以排除,復如前揭,準此以觀,可徵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縱有點交之意思,亦應指被告經鑑界確認土地位置及產權範圍後依現況為交付,而非賦予原告應排除第三人占用之義務。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將900- 1地號土地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予以排除,未完成點交云云,容有所誤,以此為由逕認原告未完成給付義務,自非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將900-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要求第一建經公司不予撥付尾款80萬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除約定原告應負責將900地號土地之鐵架予以拆除外,並未將900-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應予拆遷明文約定為買賣之條件,原告應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交付,並無拆除該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且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訛,據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交付價金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拆除地上物、未點交為由而要求第一建經公司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80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因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原告未拆除900-1地號土地地上物、未完成點交,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