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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高敏証即台南市私立北苑學府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告 吳建緯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北苑學府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簽訂

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又被告於應徵當時曾表示其為地理系畢業,未具備數學專長,無法擔任原告北苑學府之數學老師,原告考量被告於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中填載:「對於數學深感興趣,希望嘗試挑戰」等語,頗具熱忱,且願意接受培訓,故兩造乃約定被告須任職至103年6月底止。在培訓期間,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底薪加上津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被告約可實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4,000元,其生活應無虞,此與其他老師係按時計算鐘點費之方式不同。況且,原告賦予被告較少之任課時數,使被告有較充分備課時間,原告高敏証並親自教導被告數學方面之教學專長與補教授課技巧。詎被告於兩造約定任職期間屆滿前之102年7月23日,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高敏証稱其自當日起不再上班,且未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提前提出書面辭呈,被告旋即預定於臺南市○○路與北安(成)路交岔口附近開設私人家教班,並以原告之學生為主要招攬業務對象。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對其行為進行蒐證,且「開班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卻仍要求學生「不可讓北苑知道」,並教唆學生「問數學課不上的原因或要去哪裡上,……一律要回答不知道,只有聽不懂想換環境,但不要提及到吳建緯」,並強調「上課時間與北苑相同」等語。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之規定。

㈡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北苑學府,迄102年7月22

日間提前違約離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及第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薪資損失:原告於被告之培訓期間每月固定支付被告之薪

資與勞、健保費用為35,000元至36,000元。若為非培訓人員,其薪資則是依授課時數與人數計算,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是以,原告每月至少多支付被告10,000元,故原告於培訓被告期間即受有2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7(月)=27,000(元)】之損失。

⒉辨公室行政資源損失:原告於培訓被告期間,提供被告專

用電腦與各項辦公室資源,此皆為培訓人員獨有之福利(非培訓老師連座位都沒有),以每月5,000元計算,原告於培訓被告期間即受有135,000元【計算式:5,000(元)×27(月)=135,000(元)】之損失。

⒊補習班授課營運know-how之損失:原告高敏証親自教導被

告其數學方面專長、難解的數學題型、補教授課與招生留生技巧,以及營運管理know-how等知識,以一般坊間加盟收費方式計價,被告於培訓期間所學至少價值100,000元。

⒋被告於102年7月23日無預警離職後,旋即透過臉書(face

book)及手機聯絡方式,與原告北苑學府之學生、家長聯繫,導致原告之學生或因被告之招攬、或因對原告之誤解、或因無法接受突如其來之代課、調課等措施而陸續流失,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一個月內因學生流失之損失,經估算約為640,800元。

⒌以上合計已超過100萬元。

㈢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工作滿一年者,競業禁止

行為期限為1年6個月,而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北苑學府,迄離職時止,共計任職約2年3個月,是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限應為1年6個月。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區域範圍為北苑學府安南區總部、金城校本部、文元校本部、文賢校本部及永康校本部及其他以「北苑學府」或「高敏証」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之補習班,周圍半徑1.5公里內之區域。而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台南市○○路與北安(成)路交岔口附近招攬補教業務,雖已避開前開競業禁止之學區,然其明知故犯,提前離職,並刻意鎖定原告之學生為招攬對象,強調上課時間與原告排課時間皆相同等情形,被告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亦違反勞雇雙方間誠信,更違反身為教師之品德操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項「良好師德典範為乙方求職/任職之基本認知,若因乙方之師德瑕疵(如惡意散發負面消息、行為違反一般人認知之良好師資要求)造成甲方之商譽或營運損失,乙方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個人行為直接受有商譽與營運之損失,被告即應負起相關賠償責任。

㈣系爭約定書可分為「競業禁止」及「債務不履行」兩部分,

而系爭約定書第4點「資訊保護之競業禁止項目」、第5點「職務交接與師德典範之競業要求」之約定,雖名為競業禁止,然實際上乃著重於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負之義務。本件訴訟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既有前開違反系爭約定書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條款時,不論故意或過失,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若甲方認定因乙方之過錯而造成之損失超過上述違約金,則甲方得依法請求更高額之違約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於102年5月1日傳手機簡訊予原告高敏証後,當日

又傳送內容為「主任,昨晚的簡訊不需理會,是我老婆傳的,因為昨天又為了錢而吵架,不好意思打擾你了」之手機簡訊予原告高敏証。然被告又繼續任職於原告北苑學府約3個月至102年7月底,未再提起離職事宜。再者,縱認被告確係於102年5月初提出離職之要求,其亦未依系爭約定書之規定於102年6月初提出辦理離職手續,反而繼續任教,顯見被告出爾反爾反覆無常,其所辯乃臨訟之詞,無足採信。

⒉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懲

罰性違約金。因此,不論原告北苑學府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況且,原告北苑學府因被告違約離職所受之損失,遠逾100萬元。再者,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違約金與原告所受損失相比,被告卻以其薪資與違約金金額相比,並不可採。又被告離職後,隨即招攬其於原告北苑學府授課之學生,導致原告北苑學府學生人數流失,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若不處以約定之違約金,難懲其劣行。被告任意違約在先,嗣泛指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違約金,毫無可採。

⒊被告係原告北苑學府重點培訓人員,原告對其施以儲備主管及數學專業之培訓:

⑴原告北苑學府專職之培訓師資名額非常有限,約每2至3

年才有一個缺額,主要是因應擴點之需要,培訓有能力、有潛力、有意願之儲備主管。於通過初階段面試後,原告會與應徵者詳細說明「競業競止條款」之各項要求與精神內涵,願意簽署者方有機會成為正式錄取人員,且與被告同時期應徵之優秀人員約3至5人,被告並非最適宜之人選,僅因其展現強烈企圖心,並保證絕對遵守相關規定,終獲最後錄取資格。又被告就北苑學府相關教師守則及公約,一再筆記摘要,足見其為受雇於原告北苑學府所表現之強烈企圖心。而被告為一高知識之成年人,簽訂契約時,必經過深思熟慮,如今臨訟編撰違約金過高等情,實屬無理。

⑵原告北苑學府亦秉持扶植新人、提拔新血之精神,就簽

約之培訓員工不只有保障薪資,並口頭約定3年後有機會入股開業當老闆。對員工而言是「培訓」、是「保障薪資」;但對原告而言卻是「整體發展規劃」。對於課程內容之熟悉度、課程教授技巧等皆是培訓之基本要求項目,真正重點則在於招生、留生及複雜的班務管理工作。自被告報到後,即接受一連串之「儲備主管」培訓工作,從「被要求積極備課,了解小學至國中之整體課業內容」,「教授技巧提升,學生狀況掌握」,到「招生、留生之時間、步驟、技巧訓練」,以及「班務管理、班舍整理整頓、分部工作支援與連繫」等事項。縱被告一再否認視為「培訓」,但或係因原告提供周全的訓練規劃,被告才有勇氣想提早當分部老闆,甚或現今敢公然與原告搶學生。

⑶被告任職於原告北苑學府期間,就北苑學府機密班務相

關會議內容、原告北苑學府負責人高敏証指導之補教重點及相關數學題目,均曾筆記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於充分表現企圖心後,原告北苑學府積極培訓其為儲備主管之事實,被告並學習如何備課、班務管理與掌握學生之方式,被告絕非單純授課之教師。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有關被告留存在原告補習班之筆記本,內容載有會議記錄及被告備課內容,筆記中有不同字跡的部分,就是原告高敏証跟被告講解解題技巧所寫,此足證明原告北苑學府負責人高敏証耗費時間,指導被告數學解題及教學方式。

⑷原證七係原告北苑學府補習班每年三、四月間就小六升

國一的部分所召開的經營管理招生會議記錄,此類的會議不同於一般各科老師所舉行的教學會議,僅分部主管或培訓人員、行政櫃台才能參加。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北苑學府共有5個服務據點,師資共約40人,會議記錄上所載訴外人黃思誠、余易均是分部主管,被告則是原告所培訓的儲備主管,故被告係以「儲備主管」之身分始得參加原僅櫃檯與分部主管方得參加之「經營管理會議」。該會議於每年招生期間舉行2至3次,各項招生步驟、文宣發放時間、新生試聽時間以及各項招生技巧皆為各補習班之最高機密。被告亦曾參與原告北苑學府部分具商業機密之會議。

⑸另依原證八即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租賃契約書更可證明,兩造曾合意由原告到臺南市○區○○路○○○號開新的分部,被告以出資入股方式成為原告北苑學府新服務據點之股東及分部主管,並已與新據點之房屋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租賃之房屋本是由兩造共同承租,但因為房東表示其只願與一個人簽契約,才由原告高敏証當承租人,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惟事後被告反悔,並未依照約定實際出資,然此已足證原告北苑學府確實有積極培訓被告為儲備主管之事實。

⑹原告有給與被告較長的備課時間,從下午二點至晚上上

課時間前,均為被告備課時間,原告並坐在被告旁邊,如果被告有不懂的地方,原告即隨時告訴被告解題的精髓。又被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其自稱每月薪資僅32,000元,乃係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額後之實領金額。

⑺原告補習班上的是國中課程,就算是數學本科系畢業,

若長時間沒有接觸的話,也無法教學,且老師懂,不一定能使學生聽懂。故被告任職於原告補習班後,原告一直在傳承能使學生聽懂的技巧及教學經驗給被告。⑻原告北苑學府的經營管理會議,並非每個經營管理人員

都要參與,也有股東及專任人員沒有參與經營管理會議。原告會請被告去開會,就是把被告當作儲備人員在培訓,被告本身對此亦應知悉。若被告不想參加開會,就不要佔儲備人員的缺、領儲備人員的錢,跟其他一般領鐘點費的老師一樣領鐘點費即可。

⒋依原證九所列原告北苑學府流失學生人數、比例與損失之

計算(學員列全名者表示已流失,中間隱藏者則表示仍在班):

⑴小六升國一之舊生:左邊欄位為被告已上課一年之學員

,幾乎全數流失(9人中流失8人,比例為:88.8%);右邊欄位則為原告於102年7月招生之新生,因與被告熟識度較低,較不易流失(13人中流失2人)。

⑵國三學生與被告有2年多感情,幾乎全數流失(16人中流失14人,比例為87.5%)。

⑶國二學生流失12人(19人中流失12人,比例為63.1%)。

⑷倘若被告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不中途提前離職,私

下拉攏學生,應不致發生原告北苑學府學生流失之現象。且因被告之違約離職致原告北苑學府受學生流失、商譽受損、經營擴點等皆受到嚴重影響,損失金額難以量化,故兩造於締約時就違反系爭約定書之違約金約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⒌現代公司行號,不論其技術、作業流程等,本有加以預防

保護必要,以確保其競爭優勢,並與參與者締造雙贏局面。除為保障公司行號本身利益外,實尚有保護倚賴該公司行號生存之其他員工權益。前人創業維艱,篳路藍縷,耗費多少青春歲月及金錢資源,方稍有所成。創業的人,為了拓展版圖,需要更多人力資源繼而求才,除給予員工合理之薪水外,亦開啟共享成果的門(本案原告北苑學府早有與被告共同再開補習班之想法,並已著手進行租賃契約公證等事宜),員工忽略其節省不斷嘗試所可能損失之時間、金錢,僅以近利審視經營者的成果,著實不公。再者,倘若任何人可以事前同意簽約,學成欲自立門戶時,便回頭指責契約無效,並不公平。若原告北苑學府因此陷於經營不善,或須裁員、或須縮班,則對經營者及其他因此失去工作之員工,亦非公平。

⒍原證五的第一頁是當初政府決定實施12年國教時,補習班

所擬製,要向學生及家長說明的文宣,被告來原告補習班時,原告也告知被告其必須先瞭解12年國教之狀況後,才能對學生及家長說明,減少其對新制度的慌張。至於教師公約及教師守則,因當初原告並未很明確的將其整理出來,是被告任職於原告北苑學府後,由原告與被告討論,由被告先繕打,之後再由兩造就電腦文字部分做討論修正,再以手寫文字記載在旁邊。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教被告如何管理補習班,不光是以一個老師的角度學習,且是以一個老闆的角度去學習。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提前離職,應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競業禁止條

款無涉。又被告除於102年5月1日有傳手機簡訊與原告外,另於102年5月底先行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欲離職之訊息(內容為:在北苑學府我看不到未來,故我要離職),嗣於同年7月23日自行離職時,原告並未明示被告不得離職,被告自行離職後,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此係違約離職。況且,家長、學生向原告詢問被告離職之原因時,原告均對外宣稱因被告與老婆離婚才離職等語,然此並非被告自行離職之原因。

㈡被告為文化大學地理系畢業,本即為理工科系,對數理方面

本有學習、涉獵。被告任職於原告北苑學府後,一般的備課時間都是自己準備課程,若遇有較為困難之問題,才去請教原告,原告並未對被告在數學教學方面有何特別指導。而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2,000元。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北苑學府之培訓,且被告先前在高雄安親班已有一年的任教、輔導數學之經驗,故原告北苑學府稱其培訓被告27個月並非實在。又被告僅是在有問題的時候向原告請教,原告並未教導被告授課技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不合理。況且,被告既為原告之員工,在任職期間使用原告北苑學府辦公室之電腦,應屬於工作之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辦公室行政資源之損失。再者,原告亦不得將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所有學生之費用均認為係被告所致。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原告並未使被告逐條詳細閱讀,

而是用引導方式,告訴被告最重要地方就是競業禁止的部分,看完之後即要被告簽約。而原證五是補習班於開會時,原告在會議中所提出來的資料,並由原告向開會的人員說明十二年國教內容文宣。原告雖主張提出原證五的教師公約及教師守則的目的是要證明其不僅是以一個老師的角度在教導被告,而且是以老闆的角度要培訓被告,但對被告而言,該資料僅是被告剛進入補習班時,接受老闆的指示所要完成的一項任務。原證六確為被告留在補習班未帶走的筆記本,但因所有專職人員均必須到場,故原證六尚難認係培訓的過程。原證七則為原告北苑學府之會議紀錄,訴外人黃思誠、余易二人不僅是分部主管也是專職老師。因原告要求被告去參加該次會議,被告不能不參加,尚難據以認定該次會議確屬不同於教學會議,而只有主管、櫃台及培訓人員才可以參加的經營管理階層的招生會議。原證八之公證書,則是當時原告打算在東區開一個分部,邀被告一起合股,被告本來同意,但後來聽別人說不可以跟原告一起合股,被告就放棄了。至原證九的學生流失名單中,有關國二升國三的學員部分,並非全部流失的學生都到被告那邊去補習,雖然被告的離職有對原告造成一些傷害,但原告的留生動作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

㈣被告自原告北苑學府離職後,雖於臺南市○○路與北安路交

岔口附近設立私人家教班,從事數學家教,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區域範圍之規定,且被告離職後,隨即於人力銀行寄送履歷謀職,然因部分家長、學生嗣後聯絡被告,稱因已習慣被告之教學方式,且數學成績亦均有明顯提升,希望被告能設立私人家教班,繼續從事數學家教,被告拗不過家長、學生之請求,始設立私人數學家教班,因此,被告私人家教班之學生並非被告自行招攬而來,且因家長、學生要求希望上課時間能與在原告北苑學府補習時間相同,而不影響其他學科補習時間,故被告始將上課時間訂於與原告北苑學府相同之時間,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㈤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

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即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而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第404、411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且在此期間內,受有競業禁止之人生存仍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是以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會對轉業人的職業選擇權造成限制,但如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範圍,並附加補償,則此時衡量下,即可認公司之營業權是比較接近核心的,其結果是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可以維持。如果公司排除補償條款,即會侵害被限制人之生存權,此時可認為被禁止人之工作權較公司之營業權更接近工作權之核心。

㈥基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

即⒈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⒉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⒊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的範圍。⒋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另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是競業禁止條款欲生效後,於個案具體判斷法律效果時之充分條件。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定書就競業禁止事項,並無相對之任何補償事項約定,而原告就被告抗辯:其等任職期間,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事項,未為任何補償之行為,復未爭執,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專為保障原告免於競爭之優勢利益,而單方犧牲被告就業工作權,於兩造間顯失公平,應屬無疑,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㈦以現代補習班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勞工於不同產業

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其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影響重大,若未給予員工足以於此段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無異要求員工以自身之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原告之利益,其不公平炯然甚明。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且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援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為北苑學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員工,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書。

⒉兩造約定被告需任職至103年6月底止,惟被告於102年7月

間,向北苑學府負責人告知,其要離職,均未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提前以書面告知。

⒊被告於原告北苑學府任職期間共計27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有

無理由?如有,有無過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北苑學府之員工,兩造於100年4月

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需任職至103年6月底止,惟被告於102年7月間即向原告北苑學府負責人高敏証告知其要離職,且未提前以書面告知,即於102年7月22日提前違約離職,合計被告任職期間為27月等情,業據提出競業禁止約定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提出書面,即於102年7月23日提前離

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分別約定:「乙方在任課或

契約存續期間應依規定按時上下班,以維護甲方業務正常之推動。乙方若無正當理由於上班期間嚴重遲到或早退、曠職、蹺班、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導致所屬職務無法正常交接、甲方業務推動受阻或影響甲方之形象與信譽,則乙方將無條件接受甲方依法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乙方因工作職務特殊需求,或因需長期培訓方能保有甲方之競爭優勢,雙方同意自即日起乙方至少應任職至103年6月底止,方可提出離職辭呈。若為接課之帶(代)班老師於上述時間過後未重新簽訂合約,則視為自動延長至當時教授之班級學生畢業為止。若為行政櫃檯人員於上述時間過後一個月未申請離職,則視為自動展延至兩年後為止。」、「良好師德典範為乙方求職/任職之基本認知,若因乙方之師德瑕疵(如惡意散發負面消息、行為違反一般人認知之良好師資要求)造成甲方之商譽或營運損失,乙方同意負起賠償責任。」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上開約定應係「競業禁止」以外之約定,雖與「競業禁止」有別,然仍屬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既已簽立系爭約定書,自亦應遵守上述各該項之約定。

⒉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北苑學府負責人告知,其要離

職,未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提前以書面告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至被告固辯稱其除於102年5月1日有傳手機簡訊與原告外,另於102年5月底先行以手機簡訊告知原告欲離職之訊息(內容為:在北苑學府我看不到未來,故我要離職),嗣於同年7月23日自行離職時,原告並未明示被告不得離職,被告自行離職後,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此係違約離職等語,惟查,縱認被告曾於102年5月初或5月底提出離職之要求,然其嗣後既未於102年6月初或6月底辦理離職手續,而繼續任教,自應認前述離職通知已失其效力,故被告提早於同年7月23日離職,且離職前未於1個月以書面告知,則被告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項規定,堪可認定。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臨時離職後即透過網

路與當時於原告北苑學府之補習學生聯繫,並向該等學生表示:「開班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不可讓北苑知道」、「問數學課不上的原因或要去哪裡上,……一律要回答不知道,只有聽不懂想換環境,但不要提及到吳建緯」、「上課時間與北苑相同」等語,有該網路通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固未於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內設立補習班,然臨時離職造成原告北苑學府該科目的教師出缺,再以拉走當時於原告北苑學府補習之學生之方式,經核業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項之規定,且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北苑學府補習學生流失之營運損失,亦可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專為保障原告免於競爭

之優勢利益,而單方犧牲被告就業工作權,於兩造間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因此,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尚與本件請求無涉,爰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前提出書面,即於102

年7月23日以手機簡訊通知提前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之約定等語,應為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之約定,應依約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經查:

⒈第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違反本約條款時,不論故意或過失,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若甲方認定因乙方之過錯而造成之損失超過上述違約金,則甲方得依法請求更高額之違約賠償金」等語,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

⒊本院依最高法院前述判例,審酌下列情事,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⑴被告在原告北苑學府任職期間共計27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加計勞、健保費用為35,000元至36,000元,而被告亦自陳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2,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堪認被告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

⑵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手寫筆記摘要原告相關教師守則及公

約(見本院卷第68-74頁)、被告手寫關於經營補習班及數學習題解答之筆記(見本院卷第75-114頁)、被告與會之行政主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以及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堪認被告在原告北苑學府任職期間確有接受原告對其施以儲備主管及數學專業之培訓。

⑶又依原告提出之流失學生人數、比例與損失之計算表觀

之(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並未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僅辯稱:國二升國三的學員部分,並非全部流失的學生都到被告那邊去補習,雖然被告的離職有對原告造成一些傷害,但原告的留生動作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臨時離職,再拉走當時於原告北苑學府補習之學生,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北苑學府補習學生相當程度流失之營運損失,惟學生離開原告北苑學府之原因多端,要難遽認皆係因原告造成,應予敘明。

⑷因此,本院參酌被告業已避開系爭約定書第2條「競業

禁止之區域範圍」內設立補習班,且原告並非依「競業禁止」約定為本件請求,並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所定之100萬元給付違約賠償金,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2、4項及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