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范惠卿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被 告 陳正常
陳烏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按附圖甲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正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烏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聲請後,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東側較寬,西側較窄;土地東半部有二棟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78號,其中76號房屋為被告陳正常所有,78號房屋為被告陳烏甜所有;土地中間及西側另有被告陳正常所建之鐵皮建物二間;另系爭土地北側臨二米寬巷道,南側則臨三至六米寬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據本院現場履勘及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圖)套疊
觀察之結果,如採原告之方案分割,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常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烏甜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土地上現有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78號房屋之主要部分,均可位於被告陳正常、陳烏甜分得之土地上,有利於現有房屋之保存使用,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通路,能減少將來當事人間之紛爭程度及為請求他人拆除房屋或拆除位於他人土地上房屋所消耗之勞費,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