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劉料被 告 劉阿蘇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劉天賜訴訟代理人 劉錦昌被 告 劉蔡尾訴訟代理人 劉奕汝被 告 劉晏妏訴訟代理人 歐益豪被 告 劉佳銘被 告 劉進龍被 告 劉進祥被 告 劉徐栓被 告 劉進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佳銘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龍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祥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徐栓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吉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蔡尾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晏妏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料所有;編號e1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天賜所有;編號e2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阿蘇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蔡尾、劉晏妏、劉進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㈠分割。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㈠分割之理由: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與被告劉阿蘇、劉天賜之父所共有,其二人為兄弟關係,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北邊部分係由原告之父耕作,南邊部分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耕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係依原告之父原耕作位置繼續耕作,自民國61年4月28日即在系爭土地北側耕作迄今,非如被告所述分管位置係於系爭土地西側,而被告等人繼承後亦係分管南邊部分之土地,則依歷年來之分管協議使用狀況,自應由原告分配取得北邊之土地,由被告分配取得南邊之土地。
2、系爭土地北側原亦深陷凹凸不平、佈滿石頭、雜草叢生,係原告多年來陸續購買耕作肥沃土整地,使系爭土地北側與省道同高,被告等人則並未在系爭土地為任何耕作,並任令土地荒廢,其因此而主張土地北側較有價值,並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
3、依多年分管協議,原告原得主張分配北邊之土地,惟考量被告之答辯意見及參酌被告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劉進吉、劉蔡尾、劉晏妏等人之應有部分均較小及土地北邊深度較淺,同意由其等分配在北邊位置,使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寬度增加,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同意修正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㈠,土地南側則由原分管之被告劉阿蘇取得,被告劉天賜如覺得分配位置長度太深、寬度太窄,亦可移到附圖方案㈠編號d之北邊。
(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原告所分管之北邊土地逕轉於南邊,其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墳,且南邊土地位置低漥,全部分配給原告,亦屬不合理。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分割方案㈠為分割即:a1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佳銘取得;a2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龍取得;a3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祥取得;b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徐栓取得;b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進吉取得;c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蔡尾取得;c2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晏妏取得;d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料取得;e1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天賜取得;e2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阿蘇取得。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阿蘇部分:同意分割,並依被告劉天賜提出之分割方案㈢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㈠,茲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㈠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理由如下:
①原告係入贅劉陣家後,始繼承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父與劉
陣共有系爭土地時,原告僅約12至13歲,並未到田裡耕作,其就系爭土地之前之情形完全不知。系爭土地東側在未徵收前,全部原為被告之父劉頂之妹之夫趙松所有,其先將東側路邊2分之1持分出售劉頂,嗣欲再將另一半出售予劉頂,惟劉頂資力有限乃由其弟即劉陣買受。而斯時劉陣要求劉頂將原耕種部分即東側路邊讓其耕種,劉頂耕種後方始願意購買,遂變成雙方共有持分各2分之1,並約定三年輪作,惟劉陣未履行三年輪作約定,其與其子即原告違約強行耕種沃質土地50餘年,被告50餘年來,因土地貧瘠作物不生,甚至連報休耕亦未通過,收益全無,該段期間其他共有人未要求原告補償或強迫停止耕作,原告應可滿足,且劉陣曾欲將其占用價值較高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設立工廠時,經被告拒絕,被告亦因此要求重新分管,然劉陣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東側遭徵收後,原告未經重新協議,竟趁被告分居各地自行向西側擴張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自始均由其耕作,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將心比心,依共有物平等權,重新分配土地,豈可以不平等及口頭約定,作為永久約束之由。
②系爭土地南側鄰墳墓,旁邊有殯儀館,且有凹地,南、北
價值差異大,然原告分割方案竟將系爭土地南側最貧瘠且緊鄰殯葬用地分割予被告劉阿蘇及被告劉天賜,被告劉阿蘇分得土地,地形不整齊,呈橫向三角形,土地低漥,系爭土地東南角為大窪地,深度比一個人高,為貧瘠地,且緊鄰殯儀館,殯儀館之北側後半部即為停屍間,被告劉天賜分得土地狹長;北側地形不整齊部分,則分割予其餘被告,被告劉佳銘分得土地甚呈直立三角形。而原告卻分得系爭土○○○區○○段部分,面寬42.6公尺、深度70公尺、地形方正、比例完美、易於為任何使用。原告分割方案違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
③原告分割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北側分割予被告劉晏妏等人,
惟被告劉晏妏分得土地面寬僅3.8公尺、被告劉蔡尾分得土地面寬僅4.3公尺,以常態土地利用方式及合理之用地比例(如:以一間屋舍正常面寬至少4.5公尺以上),被告劉晏妏、被告劉蔡尾分得之土地,難以建屋居住。
④分管僅係暫時使用之狀態,不得為分割依據,且被告否認
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係所有共有人持分最大者,若以土地分割完整性,被告主張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地東側原係原告耕作之位置,79年徵收台一線道路用地時,原告使用位置遭徵收3分之1,由於土地尚未分割,且徵收補償費與市價相距甚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等人分擔原告分管耕種土地遭徵收之損失,原告不應再以自身利益,剝削其他共有人土地,且原告應有部分達2分之1,如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則其所分得之土地尚有4分之3為肥沃土地,原告並無損失。
⑤原告主張被告劉阿蘇之父即劉頂之墳墓,位於分割方案㈠
e2,惟原告之父即劉陣之墳墓、被告劉進祥、劉進龍及劉佳銘之祖墳,亦均在此處即系爭土地西南側,三個墳墓均早於2、30年前撿骨進塔完畢,目前此處並無墳墓,原告主張劉頂之墳墓位於分割方案㈠e2位置,並非事實。
2、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寬均5米以上,較易建築。
(二)被告劉天賜則抗辯以:
1、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劉阿蘇與被告劉天賜在5位親兄弟中係排行第四與第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依兄弟大小排列,依序為長房(劉風)、二房(劉達)、三房(劉連)、接著原告劉料、五房即被告劉天賜、四房即被告劉阿蘇為分配,原告為何將同樣面積較小之前三房,由北面按順序排列,卻將同樣土地面積較小之五房即被告劉天賜分配在原告劉料與四房即被告劉阿蘇中間,又註明被告劉天賜可移至三房(劉連)所分得之土地旁,此分割方案被告劉天賜根本無法耕種,違背平均平等原則,且原告將其自己分配於系爭土地最方正、最完整、最好利用的中間地段,以圖最大利益。若有將土地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分配於北側之共識,被告劉天賜應分配到由北向南依序之第三或第四部分,原告均未與其餘被告溝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其自己之想法,被告爰提出修正方案,主張應依附圖之分割方案㈢分割。
2、被告劉阿蘇之父、被告劉佳銘之父的墳墓固確位於原告分割方案㈠所示e2西邊,惟原告父親及二叔之墳墓亦均在該分割方案㈠e1、e2西邊的位置,亦即兩造祖先之墳墓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因土地係共有,並未分割,若依原告所述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分管位置即分割位置,原告當初為何會將其父親之墳墓建造於他人耕種之土地上,況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早已配合公所設立納骨塔而撿金入塔,原告以墳墓位置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協議,並無可採。
3、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當初係由父執輩指定,大致分為三大部分,東邊偏北由原告耕種,東邊偏南由被告劉阿蘇耕種,西邊則由其餘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耕種,且系爭土地位處烏山頭水庫灌溉區域水尾,屬3年1灌,3年中僅1次供水種植水稻,其餘2年無法引水,僅能種植用水量較少的甘蔗、雜糧作物等,需依氣候而定其收成情形。土地早年四周,東邊是省道,西邊和南邊是柳營第一公墓,北邊為公所土地,由於馬路拓寬、公墓重複使用,經年累月都把基礎墊高,後來公墓遷移,蓋了殯儀館又將基礎墊更高,使系爭土地較低位置更顯低窪,且自殯儀館興建後,沒有引水灌溉的水路,已經有十幾年沒有耕種,原告雖曾將部分耕地出租予賽車業者使用,惟爾後即便任其荒廢,此次為了土地分割,為自己獲得最大利益,始翻土播種以獲取院方實地勘查後,做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其居心可議。
4、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該方案被告劉天賜願將分得土地之面寬縮小、長度延伸至地界,被告劉阿蘇亦基於土地分割後之實用性,願意縮小面寬,並概括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㈠被告劉蔡尾與被告劉晏妏分得土地延伸至地界之畸零地,使被告劉蔡尾和劉晏妏分得之土地面寬各有6米多、長度約34米。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完整,面寬均大於5米,分割後可建造房屋使用、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亦可與相近之土地所有權人互相買賣合併,更能發輝土地之價值性,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方案多數被告均已同意,自屬可採。
(三)被告劉蔡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稱:其欲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並願意補償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有於被告劉阿蘇103年2月7日所陳報之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依被告劉天賜所提出分割方案㈢分割。
(四)被告劉晏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稱:其欲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並願意補償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且有於被告劉阿蘇103年2月7日所陳報之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依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分割。
(五)被告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有於被告劉阿蘇103年2月7日所陳報之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依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分割。
(六)被告劉徐栓雖曾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未就系爭2分割方案具體意見,僅表示最靠近殯儀館之低窪地原係被告劉阿蘇所有,其不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南側。又其另有於被告劉阿蘇103年2月7日所陳報之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
(七)被告劉進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及具狀陳稱:原告雖願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除被告劉阿蘇之外之被告等人(包含願依被告蘇天賜意願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其),然卻將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地分配予被告劉阿蘇,系爭土地南側凹凸不平,與系爭土地北側價值懸殊,且緊鄰殯儀館,將之分配予劉阿蘇不甚公平,況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權益係均等,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北側資源長達40餘年,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其有於被告劉阿蘇103年2月7日所陳報之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共有人10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劉徐栓、被告劉進吉均係於97年5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8分之3所有權,而其餘共有人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論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㈠或被告劉天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㈢分割後之土地均為10筆,未逾共有人人數,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有部分共有人未滿0.25公頃,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被告雖均同意分割,惟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㈠之分割方式,並由被告劉天賜另提出分割方案㈢,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方案㈠及被告劉天賜所主張之方案㈢,何者較為可採。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客觀情狀、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㈠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就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狀況而言: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台一線省道,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道間,有358-4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水泥地及水溝,系爭土地往北方約3分之2位置之土地,目前有整地,但未種植任何作物;西側有雜木及雜草;往南方約3分之1位置之土地,雜木叢生,未作任何整理,南臨柳營祿園殯葬專區,該殯葬專區與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土地,地勢低漥,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而系爭土地有整地部分係原告所整理,原告有時有耕作或辦理休耕向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經原告於勘驗期日在場陳明,就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劉阿蘇當日亦有到場陳述:我父親與原告父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南邊土地就由我父親暫時管理做耕作使用,種植番薯、水稻,過沒幾年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們兄弟共同耕作,但因土地土質不好、水利不便、收穫不好,不久就沒有繼續耕作至今約30幾年,任其長雜草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現場勘驗情形及被告劉阿蘇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邊部分自伊父親與被告父親購買後即均由伊父親耕作北邊部分土地,其後由伊繼續耕作北邊部分之土地迄今等語,應屬事實,被告劉天賜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均已未耕作多年,整地狀況乃係原告為求自身利益於本院前往勘驗時才臨時整理云云,系爭土地實際並無何分管位置等語,惟依被告劉天賜所提陳報狀所載亦自認系爭土地以往確有分三區耕作,東邊偏北係由原告耕種等語,亦與本院勘驗現況相符,至被告主張土地應三年輪作,係原告未依約輪作,強佔北邊土地耕作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可採,是依系爭土地向來使用耕作範圍而論,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北邊部分之土地,應屬合理,惟因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較為寬闊,並考量其他被告意見,而將其分配位置加以修正而提出方案㈠之分割方式,如以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況而論,原告之方案㈠分割方式,應比方案㈢符合共有人歷來使用情形。
2、又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位置部分,方案㈠及方案㈢均係以臨東側台一線省道為垂直分割線,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平行分割,此均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及土地形狀,應只能以此方式分割,是就該部分之分割方法,兩案並無不同,而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位置,兩案就被告劉佳銘、劉進龍、劉進祥、劉徐栓、劉進吉分配位置均相同,是被告劉佳銘等五人雖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依被告劉天賜所提方案㈢為分割,則實際對原告之方案㈠亦屬同意,自不能以該等被告之同意意願而主張被告之方案㈢較符合其他共有人意願,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方案㈠被告劉晏妏分得之C2土地面寬僅3.8公尺、被告劉蔡尾分得之C1土地面寬僅4.3公尺,均難以建築利用等語,惟方案㈠及方案㈢就被告劉晏妏、劉蔡尾之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僅方案㈢增加面寬,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專供農業使用,並無預留寬度是否足以建築面寬使用之問題,而以3.8公尺寬度之農地而言,應仍可耕作、種植農作物,並無困難,且被告劉蔡尾、劉晏妏係母女關係,就上開土地亦可合併耕作,再參諸被告劉晏妏於本院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明白表示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出之㈠案(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顯見方案㈠對被告劉晏妏、劉蔡尾並無不利益。再方案㈠被告劉天賜分得之e1土地面寬為5.772公尺,方案㈢則由被告劉天賜分得F部分土地面寬有7.9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方案㈠對被告劉天賜固較不利益,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方案㈠被告劉天賜所分得土地面寬5.77公尺,並非無法從事耕作,被告劉天賜主張如依原告之方案㈠為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耕作種植等語,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可知,方案㈠及方案㈢最主要之差異應僅在於應由原告分配最南邊位置土地或係由被告劉天賜、劉阿蘇分配南邊位置土地,而依前所查,系爭土地南臨柳營祿園殯葬專區,且有大部分土地地勢較為低漥,故兩造均不願分配在該位置,惟該部分土地既屬系爭土地範圍,兩造又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則勢必有共有人需分配該部分土地,是所應審究者,應在於由何人分配在該位置較為合理、公平,被告劉阿蘇、劉天賜雖均主張南邊土地鄰殯葬區,土地價值較低,且為大窪地、土地貧瘠不適於耕作,原告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北邊土地多年已受有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現應由原告分配南邊低窪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主要價值係在於耕作農作物,並非興建建築物,故縱鄰殯葬區,亦不影響耕作使用,是上開鄰地使用關係,尚不影響土地分配之考量,至農業用地適於耕作與否,與向來之耕作、整理有相當關連,而系爭土地東南邊位置自50餘年前即由被告劉阿蘇父親耕作,劉阿蘇父親死亡後,由被告劉阿蘇兄弟即包含被告劉天賜繼續耕作,其後未耕作至今已30餘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南邊土地之窪地及其他未耕作雜木叢生狀況,應係被告家族未整理、耕作土地所致,自應由被告劉阿蘇、劉天賜分配該位置較符公平,惟方案㈢卻將該位置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方案㈢對原告顯不公平,應屬可採,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方案㈠應比方案㈢為合理、適當。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往使用情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㈠應較為公平、合理且對各共有人亦無顯然不利益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等人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地目:田 ││面積:6,230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1 │原告劉料 │2分之1 │2分之1 │ │├──┼─────┼──────┼──────────┼───┤│ 2 │被告劉阿蘇│88分之20 │88分之20 │ │├──┼─────┼──────┼──────────┼───┤│ 3 │被告劉天賜│88分之6 │88分之6 │ │├──┼─────┼──────┼──────────┼───┤│ 4 │被告劉蔡尾│88分之3 │88分之3 │ │├──┼─────┼──────┼──────────┼───┤│ 5 │被告劉晏妏│88分之3 │88分之3 │ │├──┼─────┼──────┼──────────┼───┤│ 6 │被告劉佳銘│88分之2 │88分之2 │ │├──┼─────┼──────┼──────────┼───┤│ 7 │被告劉進龍│88分之2 │88分之2 │ │├──┼─────┼──────┼──────────┼───┤│ 8 │被告劉進祥│88分之2 │88分之2 │ │├──┼─────┼──────┼──────────┼───┤│ 9 │被告劉徐栓│88分之3 │88分之3 │ │├──┼─────┼──────┼──────────┼───┤│ 10 │被告劉進吉│88分之3 │88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