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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被 告 謝良民

曾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嘉慧應將前項不動產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邀同被告謝良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1.37加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即目前為百分之2.67)機動計算。又於10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百分之1.37加年利率百分之

1.3計算之利息(即目前為百分之2.67)機動計算。詎長順興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2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且目前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02年7月22日就長順興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進行抵銷,經抵銷後尚欠本金分別為8,068,246元、7,772,038元(本金總計15,840,284元),及均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前6個月百分之10,逾6個月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調查被告謝良民10l年所得財產清單明細,查得原為被告謝良民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被告謝良民明知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嘉慧,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1、57、58頁),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信託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據此,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謝良民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所有權人:曾嘉慧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217 │建│283.47 │10000分之517│├─┼───┼────┼───┼───┼──────┼─┼─────┼──────┤│2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217-1 │建│1.68 │10000分之517│├─┼───┼────┼───┼───┼──────┼─┼─────┼──────┤│3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218 │建│0.35 │10000分之517│├─┼───┼────┼───┼───┼──────┼─┼─────┼──────┤│4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218-1 │建│0.49 │10000分之517│├─┼───┼────┼───┼───┼──────┼─┼─────┼──────┤│5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901 │建│35.79 │10000分之517│├─┼───┼────┼───┼───┼──────┼─┼─────┼──────┤│6 │臺南市│南區 │日新 │ │1102 │建│4.42 │10000分之517│├─┴───┼────┴───┴───┴──────┴─┴─────┴──────┤│備 考│1.信託財產,委託人:謝良民。 ││ │2.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15日。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所有權人:曾嘉慧 │├─┬──┬───────┬──────────┬───────────┬────┤│編│ │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 ├─────┬─────┤ ││ │建號│--------------│ │總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號│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途、面積 │ │├─┼──┼───────┼──────────┼─────┼─────┼────┤│1 │203 │臺南市南區日新│住家用、 │總面積: │陽台:2.44│全部 ││ │ │段217、901地號│鋼筋混凝土構造、 │48.30 │ │ ││ │ │--------------│五層 │五層面積:│ │ ││ │ │臺南市南區新興│ │48.30 │ │ ││ │ │路461巷10弄24 │ │ │ │ ││ │ │號5樓之1 │ │ │ │ │├─┼──┼───────┼──────────┼─────┼─────┼────┤│2 │206 │ │共有部分 │62.47 │ │10000分 ││ │ │ │ │ │ │之517 │├─┴──┼───────┴──────────┴─────┴─────┴────┤│ 備考 │1.信託財產,委託人:謝良民。 ││ │2.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15日。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所有權人:曾嘉慧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市│安平區 │金城 │ │77-12 │建│270 │10000分之320│├─┴───┼────┴───┴───┴──────┴─┴─────┴──────┤│備 考│1.信託財產,委託人:謝良民。 ││ │2.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16日。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所有權人:曾嘉慧 │├─┬──┬───────┬──────────┬───────────┬────┤│編│ │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 ├─────┬─────┤ ││ │建號│--------------│ │總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號│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途、面積 │ │├─┼──┼───────┼──────────┼─────┼─────┼────┤│1 │1502│臺南市安平區金│住家用、 │總面積: │陽台:6.92│全部 ││ │ │城段77-1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 │83.51 │ │ ││ │ │--------------│十二層 │五層面積:│ │ ││ │ │臺南市○○路33│ │83.51 │ │ ││ │ │7號5樓之3 │ │ │ │ │├─┼──┼───────┼──────────┼─────┼─────┼────┤│2 │1523│ │共有部分 │679.88 │ │10000分 ││ │ │ │ │ │ │之181 │├─┴──┼───────┴──────────┴─────┴─────┴────┤│ 備考 │1.信託財產,委託人:謝良民。 ││ │2.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16日。 │└────┴───────────────────────────────────┘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