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幸男

林繁榮林隆盛林隆源林祐賢林明漲林明在林田野林田川林錦誥林俊豪林仲谷林榮森林萬朝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炳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妙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16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林妙之派下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又查祭祀公業林妙之財產於起訴時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開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5,148,057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是祭祀公業林妙之總財產價額為45,148,057元。另祭祀公業林妙目前申報之派下員為20人,依原告之主張,其等16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妙之派下員,則共計有36名派下員。則原告所主張派下權所佔比例為36分之16,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65,803元(45,148,057×16/36=20,065,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欠185,616元。另本件判決後,僅有上訴人14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8,590,376元(45,148,057×14/34=18,59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3,520元。綜上,上訴人14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25,934元(185,616×14/16+263,520=425,9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編│土地坐落地號: │地│ 面 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價額 ││號│臺南市歸仁區 │目│(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新臺幣) │├─┼─────────┼─┼──────┼───────┼──────┤│1 │歸仁南段718地號 │田│ 281│ 2,900元│ 814,900元│├─┼─────────┼─┼──────┼───────┼──────┤│2 │歸仁南段718-2地號 │田│ 7│ 2,900元│ 20,300元│├─┼─────────┼─┼──────┼───────┼──────┤│3 │歸仁南段720地號 │田│ 4,377│ 2,900元│12,693,300元│├─┼─────────┼─┼──────┼───────┼──────┤│4 │歸仁南段1277地號 │建│ 380│ 10,200元│ 3,876,000元│├─┼─────────┼─┼──────┼───────┼──────┤│5 │歸仁南段1437地號 │養│ 4,093│ 5,049元│20,665,557元│├─┼─────────┼─┼──────┼───────┼──────┤│6 │崙子頂段1460地號 │旱│ 3,539│ 2,000元│ 7,078,000元│├─┴─────────┼─┴──────┴───────┼──────┤│ 合 計 │ │45,148,057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