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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被 告 仕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雀訴訟代理人 戴慶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戴慶芳對被告仕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下:訴外人戴慶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69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於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以訴外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芳名下,並以執行標的非訴外人戴慶芳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訴外人戴慶芳確實出資60萬元,是被告之異議,顯無理由,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1年9月20日聲明異議,說明訴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60萬元係由訴外人戴慶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訴外人戴慶芳並未出資,而被告亦遵照該扣押命令將訴外人戴慶芳之出資額予以扣押,因執行法院迄今尚未撤銷該扣押命令,故被告仍持續扣押中,原告之權益自不受影響,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執行法院進行鑑價、拍賣,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戴慶芳於被告公司有出資額60萬元存在,顯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慶芳之債權人,欲執行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否認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出資額存在,則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是否確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之訴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確認利益,並不因上開執行事件是否已將扣押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乙節,委無足採。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戴慶芳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戴慶芳對被告之出資額60萬元,及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戴慶芳之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卻以訴外人戴慶芳實際上並未出資,係訴外人戴慶良將其出資額60萬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慶芳名下,執行標的並非訴外人戴慶芳之財產,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9月5日南院勤101司執助當字第991號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2、

13 、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91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86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本件被告公司於85年5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依照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訴外人戴慶芳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60萬元,再經核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最新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訴外人戴慶芳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亦維持60萬元,均無異動,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縱係借名登記予戴慶芳,亦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

⒊況被告辯稱當時因公司法第98條關於有限公司之成立,股東

人數至少5人限制之規定,實際股東戴慶良遂將其出資額其中60萬元部分借名登記予立書人戴慶芳名下云云。然其對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開條文早於90年11月12日即修正為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成立有限公司,果訴外人戴慶芳僅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法令修正距今10餘年,實質股東遲未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之變更登記相關手續?被告對此雖泛稱:沒有注意那麼多,公司營運正常,不知戴慶芳有欠錢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85年5月21日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之出資額為260萬元,董事戴慶良及股東陳月惠、戴慶芳、許永之出資額均為60萬元,101年9月25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董事長吳金雀及股東戴慶芳、許永之出資額未變更,陳月惠已非股東,董事戴慶良出資額增加為120萬元,亦即,陳月惠將原登記出資額讓與戴慶良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被告所述未予辦理之情。且陳月惠係戴慶芳之配偶,二人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陳月惠於債務未清償之際,有上述移轉出資額之舉動,動機亦屬可議。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戴慶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47至55頁)顯示,其於98年度受領被告公司核發之股利1,280元、99年度受領股利2,855元,顯見訴外人戴慶芳除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尚基於股東權利而受領被告公司分配之盈餘,核與被告稱戴慶芳僅為借名登記之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戴慶芳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60萬元乙節,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登記在案,且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及被告辯稱上開登記僅係借名登記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戴慶芳對於被告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