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聰杰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黃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連帶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寇憶秦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對被告寇憶秦之起訴,並得被告寇憶秦訴訟代理人洪茂松律師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26日及同年7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⒈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並及本訴狀(103年3月26日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3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柏諺應給付原告93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⒌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被告已為給付者,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252頁反面),原告並當庭陳稱:「所主張之聲明及陳述,概以上述二份書狀為準,其餘(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經核原告有關聲明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對被告等請求返還連帶債務」之基礎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害人周佳蓉於擔任被告等承攬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
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明白指出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有過失。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甚且立有「切結書」承諾由其就工地災害責任全權負責,復對於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表示認同,其中多有關勞工安全維護之約定,特別是在所簽署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亦載明:「乙方(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之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並扣緊吊帶,且隨時注意本身及工作周圍安全。」、「外牆或高架危險性工作人員除應戴安全帽外,應另繫安全索」之約定,故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確實對於上開約定,以及如違反上開約定者,對於勞工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導致傷亡而受有損害,並因此連帶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與整體商譽等情,顯有預見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確實可歸責於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所致。而若非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有疏失,未讓工作人員戴安全帽及未另繫安全索等基本安全設置,而有違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原告又何須代其支付700萬元之賠償金與被害人周佳蓉之家屬?㈡原告對於被告全體依據民法第28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等規定、勞資調解協議約定,對於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雙方之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原告所受損害共280萬元計,其中對於被告全體求償部分涉及民法第281條內部求償分擔,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933,333元;至另外單獨對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請求賠償部分,則是請求原告總體之損失即280萬元。其中,若是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已給付原告280萬元,則因原告損害獲得填補,則其餘被告因此同免其責;然若是其他被告各別給付原告933,333元者,則原告損害尚未全部獲得填補,自仍得對其餘被告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照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後文義,解釋上僅得認
係由原告代其他被告出面先行支付上開1,826,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給被害人,並不當然即指僅由原告負擔支付之義務而免除其他被告無再內部負擔之義務,此可由調解紀錄中記載:「勞工發生職災事故,事業單位與主次承攬商(即包含兩造)應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醫療費用、原領薪資、死亡之遺屬及喪葬費用等勞動法上之連帶補償責任」、「各主次承攬人均表示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顯示被告等均同意渠等應由資方就本次職業災害事故對於勞方負連帶補償之責,此形同已形成「合意負連帶補償責任」,換言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於該次調解會議中,經由合意約定由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可排除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⒉又「最終給付責任」解釋上僅得認係由原告代其他被告出面
先行支付1,826,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給被害人,否則,若認原告同意免除其他被告給付責任者,為何不使用「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是直接以「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給付責任」等用語更加明確?又,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並未記載原告承諾免除其他被告給付責任,顯示原告並無承諾得以免除其他被告給付責任。再者,就前案以訴訟調解方式兩造與被害人家屬(債權人方面)達成700萬元損害賠償和解金之共識部分,觀諸該日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均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亦為事實,顯非渠等所辯稱之未參與決定。再如原告先前所陳,倘若被告等認為該次調解全為原告單方面與被害人間之協定,其等並不同意者,為何不退出調解程序而無須列為調解當事人屬於相對人這方?而調解筆錄上第二點所指的「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字義上亦非指債權人(被害人家屬)對被告等人之債務免除以及原告對被告等人免除內部分擔請求,而係就債權人逾700萬元以上之訴訟請求金額加以拋棄不再主張。
㈣並聲明:
⒈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本
訴狀(103年3月26日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933,33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柏諺應給付原告93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⒌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被告已為給付者,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⒍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根據鈞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
成立內容而來,調解內容第一項明確載明原告一人願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新台幣柒佰萬元,被害人之繼承人其餘請求拋棄,顯然原告一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此亦可從原告在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結果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益証被害人周佳蓉之職災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負最終給付責任,其餘被告無須再負擔賠償責任。
㈡復被害人周佳蓉之繼承人所請求民事上賠償金額,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徐聰傑為求得刑事上受緩刑諭知,原告願意給付七百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其金額係原告自願給付之金額,而非經法院判決所應付之金額,其在和解內容上明確載明原告自主決定給付被害人周佳蓉之繼承人之賠償金額,非法院裁判確定之金額,且無被告及其他次承攬人同意給付之字句。被告自不同意該賠償金額。況被害人於職災發生時似與有過失,此部分責任亦未查明,其和解給付總額自屬過高。㈢又查原告所投保之第三責任險,已由被告等承包商共同分擔
。被告既分攤該保險費用,因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420萬元,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攤。另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826,000元亦應由共同被告黃柏諺負擔。兩者相加為6,026,000元,如減去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將無法再給付。本件承攬人之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僅就整體工程中之鋼筋工程受承攬,並再轉給林麗雅即秦宇企業行承攬,林麗雅之秦宇企業行再轉給黃柏諺承攬,故整體之施工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及教育訓練,本由原告公司全權掌握並管理,現場施工時之鋼筋綁紮之工作環境為現場施工之黃柏諺負責,自應盡較高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非現場實際施工之單位,無法指揮維護或控制現場之安全工作環境,故責任分擔之程度亦較輕微。
㈣原告另以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有過失責任,係以契
約履行違約之情形主張,惟本件被告顏弘濱並無違約之情形。另周佳蓉之職災死亡,僅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聰杰及黃柏諺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予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犯罪事實。被告顏弘濱並無過失責任已屬明確。原告在未舉証之情形下,主張被告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然於法不合,難認實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給付之部分,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分3個期間共計給付被害人家屬700萬元,茲於下分別釐清疑義:
㈠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先101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182萬6000元之部分:
本件全部承攬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於台南市政府調解時雖表示同意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此乃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因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尤其,該次成立調解之條件已約明:「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既於調解時公開承諾願意負最終給付之責任,自不得再向其他承攬人求償。退而言之,若認原告得向其他承攬人求償,則原告亦僅得向最後承攬人黃柏諺求償,殊不得向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之中間承攬人求償。
㈡原告依鈞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家屬512萬4000元部分:
⒈被害人家屬於鈞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案件,係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本件兩造。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對被害人家屬並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提供完善之鷹架所致。本件被
害人周佳蓉於施工中由二樓高度處摔落至地面受傷,經治療多時最終仍不治死亡,其主要原因係當天施工處未依規定搭設鷹架。鷹架部分,本應由原告於施工前搭設完善,以供其分包之承攬人使用。
⑵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將鋼筋綁紮部分轉包予被告黃柏諺
承攬,對黃柏諺而言,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係定作人,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就被告黃柏諺如何綁紮鋼筋無從過問,並無監督責任,且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對被害人家屬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刑事庭102年8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雖記載「被告等人(
指徐聰傑、黃柏諺二人)稱願意與民事案件被告另三人同意連帶賠償700萬元」、「明天尚有本件民事案件(102年重勞訴字第4號海股)雙方願於民事案件和解,詳細細節願載民事和解筆錄」等語。本件兩造於鈞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於102年8月7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條件已載明:「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害人周佳蓉之配偶及父母子女共新台幣700萬元」、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但並未記載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而係直接約定由原告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單獨賠償被害人家屬共700萬元。其餘該案被告廷堉土木包工業、秦宇企業社、黃柏諺等人,均不必負賠償責任,故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⒊本件原告於鈞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主張:被害人是
「踩空」因而由該二樓高度處摔落至地面,則足以顯示本件被害人係因自己一時不慎,疏未及注意高低差以致踩踏不穩而從二樓高度處摔落至地面,且被害人何以在工地二樓施作時不戴上工地內所提供之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導致嚴重災害結果…,其個人亦顯有過失等情,主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⒋本件扣除精神賠償部分,被害人周佳蓉之家屬請求精神賠償
以外之項目(扶養費)為407萬4517元。則若該案繼續進行訴訟,則最終判決確定金額,是否能達到700萬元,殊有疑義。況關於被害人之女子傅翊寧、傅韋靜之扶養請求權人有被害人與傅德裕兩人,關於被害人之父母周文財、羅不纏之扶養請求權人,除被害人外,另有被害人之其他兄弟姊妹,關於扶養請求權損之計算,應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該案原告計算扶養請求權之損失,並未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顯有錯誤。
⒌本件原告承諾其願意單獨給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用意顯
然在於掌握成立和解之機會,以積極爭取被起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緩刑機會,避免因其他被告對於和解金額及分擔條件出現不同意見而無法達成和解,遂直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由原告單獨賠償700萬元之條件,惟該700萬元之賠償金額,僅為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定之意見,並非全體承攬人之共同決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柏諺則辯以:「本來和解都講不成,當事人要求700萬的時候,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孫律師打電話給公司詢問才同意的,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本來這件的過失是安全措施沒有做好,鷹架都沒有搭好,(原告)就要求我們趕工,所以才會發生意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定泰公司臺南市○○區○○里000號建案工
程,並將其中之鋼筋工程轉由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承攬,而被告顏弘濱復將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再轉由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再行承攬,最後被告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再將該工程綁紮轉由被告黃柏諺承攬,有原告與被告廷堉土木包工業間及被告廷堉土木包工業及秦宇企業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區○○段○○○○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黃柏諺(自然人)所僱勞工周佳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
9、123反面、127頁)。㈡被害人周佳蓉則於101年5月底,受僱於被告黃柏諺。嗣於
101年7月13日16時30分左右,周佳蓉受黃柏諺之派工,在工作中站立於上開工地編號A9戶面對建物正大門之2樓陽台高度工作時,因周女其個人踩空由該2樓高度處摔落至地面致頸椎傷害雙上肢半癱、雙下肢全癱等重傷害結果,經治療多時仍於101年10月9日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
㈢周佳蓉之配偶傅德裕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聰杰及被告等人提
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之告訴,復包括傅德裕等5人均同時對兩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刑事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認定徐聰杰、黃柏諺均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判決該2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黃柏諺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即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罰金2萬元。民事部分,雙方經訴訟上調解,由原告支付周佳蓉家屬共700萬元,其中420萬元是由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公司,原告實際只支出28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
㈣兩造與訴外人即周佳蓉之配偶傅德裕、業主定泰建設有限公
司於101年11月30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就周佳蓉職災補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給付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前,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將開立一次給付之即期支票(另行約定日期至勞工當面交付,屆時請將支票影印留存本案備查),如有延遲給付,應有給付延遲利息之義務,如資方未依約履行,勞方得另行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05、107-108頁)㈤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本件事業單位是原告,最終承攬人是被告黃柏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債務?依據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債務?依據為何?
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係「⒈契約責任(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227條;⒉和(調)解契約(民法281條1、2項)、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並陳明「⒈係針對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主張;⒉則係針全體被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上開原告請求權基礎可逐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主張契約責任及民法第227條部分:
⑴按「乙方(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對工程所在地之
建築法規或條件須一律遵守,並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妥善管理及督導工地施工事宜,所有工人之安全與衛生及管理及給養者,均由其負責,並依政府規定辦理,且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踰矩言行及觸犯法令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及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原告)無涉。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之責任,並接受甲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指導」、「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轉包與他人施作」、「在工程保險期間內若有保險事故之情形發生,除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保險金額理賠外,如所發生之損害額超出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者,其超出金額部份,概由乙方全權負責,保險期間外所發生之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貴,與甲方無涉」,原告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4頁正、反面、145頁)。又「乙方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並扣緊吊帶,且隨時注意本身及工作周圍安全」,原告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約定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7頁)。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雙方經訴訟上調解,由原告支付周佳蓉家
屬共700萬元,其中420萬元是由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給原告公司,原告支出280萬元,因而主張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有上述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等情事,應就原告支付予周佳蓉家屬之28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支出280萬元之賠償金額乃法院調解之結果,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要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是否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等情事無涉,其二者之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以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有違反系爭合約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等情事,主張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應賠償原告因調解所支付予周佳蓉家屬之280萬元。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而致原告受損失,其確實之金額為何之情事,徒以原告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據以主張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應賠償原告因前案調解支付之28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⑶原告另以「上開歸責被告顏弘濱即延堉土木包工業違反契
約約定之情,本質上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直接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賠償原告所受有之280萬元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支出280萬元之賠償金額乃法院調解之結果,要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是否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無關,自難認二者有因果關係,而責令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對原告賠付被害人周佳蓉家屬之28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若非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有疏失,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及未讓工作人員戴安全帽及未另繫安全索等基本安全設置,而有違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原告又何須代其支付700萬元之賠償金與被害人周佳蓉之家屬」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對全體被告主張:和(調)解契約(民法281條1、2項)、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部分:
⑴有關民法281條1、2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281條1、2項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法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周佳蓉家屬周文財、羅不纏、傅翊寧、傅韋靜、傅德裕於102重勞訴第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原係以兩造及訴外人寇憶秦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勞動安全衛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等應對周文財、羅不纏、傅翊寧、傅韋靜、傅德裕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起訴狀可稽(見102年度救字第12號卷第2頁反面),嗣於訴訟中移付調解,因而成立調解,且依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已於之前調解時給付予聲請人收受無訛,另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給付聲請人,餘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均由聲請人傅德裕代為受領,受領方式為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至傅德裕設於元大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及訴訟參加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一三號之保證書。聲請人無條件同意訴訟參加人取回訴訟參加人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於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本院一○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被告徐聰杰、黃柏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上開二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以本件調解成立,係屬民法上和解,既係當事互相讓步之結果,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表示兩造已因調解之成立而不再論究職業災害中被害人周佳蓉、兩造之過失責任有無及其比例為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在職災過程中有過失,被告等抗辯渠等並無過失云云,均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簽立調解筆錄時,被害人周佳蓉之家屬及兩造確有同意免除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麗雅及黃柏諺對調解應履行700萬元債務之連帶責任之情,可由以下數點觀之:
①自調解文義以觀:
該調解筆錄既已明文「宏濱營造有限公司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而非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並由該案之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傅德裕及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聰杰、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寇憶秦、黃柏諺簽名確認無訛,調解筆錄既未出現「連帶」二字,顯係該案之聲請人(即原告)願藉由調解之成立,一肩扛起700萬元之賠償責任,從而拋棄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②調解筆錄未加註「連帶」二字,乃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
在上開調解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全程均委任律師(黃榮坤律師、孫志堅律師)參與,具有法學專業之律師,應知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調解筆錄末加註「連帶」二字,自是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非無意間疏漏,事後不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其他清務人求償。以本件調解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告)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之律師均全程參與,渠等均非不諳法律之人,若非有意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責任,豈有可能漏未加註「連帶」二字,復未詳載其餘被告等之內部分擔額,以作為原告日後持以求償之依據?③本件調解內容「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聲請人所拋
棄者應係「起訴狀所載而調解筆錄所無者」,即所拋棄者包括「賠償金額超過700萬」及「相對人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寇憶秦、黃柏諺等人對700萬元」之連帶責任(亦即僅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700萬元之給付責任)。
④就本件調解成立之背景:
本件因被害人周佳蓉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聰杰及被告黃柏諺遭起訴業務過失致死,其餘被告均未經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移付調解,係由告訴人傅德裕及刑事被告徐聰杰及黃伯諺參與,其餘被告並未參與,亦有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於102年8月8日調解筆錄簽立前,原告公司已於101年7月28日及101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傅德裕50000萬元及0000000元,此有收據及滙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公司又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支付0000000元及350000元,亦有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迄今本件所有賠付被害人款項均由原告支付,其餘被告則分文未付,亦即本件洽商和解賠償金額之過程中,原告公司顯較被告等人積極甚多,考其原因不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聰杰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爭取刑事責任之減輕及刑事緩刑之機會,原告乃積極尋求與家屬達成和解有以致之,此觀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特別於第六點約定「相對人宏濱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本院一○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被告徐聰杰、黃柏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上開二被告緩刑」等語自明。依上開調解成立之背景,可知原告宏濱營造有限公司願獨力賠償700萬元,以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進而換取刑事案件刑度之減輕及緩刑,若原告再斤斤計較其他被告是否負連帶責任,可能招致被害人家屬之反彈(此時被害人家屬不惟在意調解是否成立,更在意者為調解成立之金額是否能够如實取得),拖延調解之成立,若未能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判決前成立調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獲取緩刑宣告機會相對渺茫,即非原告所樂見,因而原告宏濱營造有限公司於調解筆錄乃有承諾獨立支付700百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並免除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責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向被告求償之意,以便調解能加速(在刑事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
⑤兩造與訴外人即周佳蓉之配偶傅德裕、業主定泰建設有限
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就周佳蓉職災補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其內容並有「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已如上㈣所述,則既曰「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即表示兩造所強調者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原應「連帶補償責任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之該筆金額,並非同意對該筆金額「負連帶補償責任」自明,否則,為何未於市政府之調解載明「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連帶』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且若兩造有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何需另約定「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亦無被告間內部分擔額之記載?足見兩造於市政府調解筆錄並無推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改以連帶補償責任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市政府調解筆錄中以自由約定改以連帶補償責任,排除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兩造既於市政府調解筆錄中約定原告於本件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中「負最終給付之責任」,且未書明被告等之分擔額,更可印證原告於前案調解筆錄確有同意拋棄民法第281條對被告等求償之意。
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該調解過程中並非沒有機會提出質疑,
從而退出調解程序,並與被害人家屬續行訴訟或嗣後再行和解云云,然本件如上①至⑤之分析,原告既已同意負擔700萬元之全部賠償責任,調解筆錄並略去「連帶」二字,凡此種種均屬對被告等有利,被告等自無無端提出質疑之理?且被告等在前案既同為民事共同被告,渠等因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表明認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使得前案民事案件得以報結,以省訴訟之勞費,自不能以被告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且未提出質疑而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事業單位為災害補償時,並不得向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求償。
①本件原告為事業單位與被告等及被害人周佳蓉於101年11月3
0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職災補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各主次承攬商均表示同意給付職災連帶補償責任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82萬6000元,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則作為事業單位之原告既已支付182萬6000元之職災補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中間承攬人之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業、林麗雅即秦宇企業社求償,至為明確。
②另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本得向最後承攬人黃柏諺求償,惟兩造於上述市政府調解內容約定「並由宏濱營造有限公司負最終給付之責任」及依前案之調解內容,原告既已同意免除包含被告黃柏諺在內之所有被告之連帶給付責任,亦即原告對於賠付被害人周佳蓉家屬之金額,業已放棄對被告黃柏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內部分擔額之求償,已如上⑴①至⑤所述,應認原告同意單獨負全部賠償責任,自不得就其已支付之182萬6000元之職災補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再被告黃柏諺求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原告對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本於契約責任及民法第227條;另對全體被告本於和(調)解契約(民法281條1、2項)、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舉依前案調解筆錄所支付之280萬元既與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另依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不得就其因職災賠付金額對中間承攬人即被告顏弘濱即廷堉土木包工及林麗雅求償,且原告於前案調解筆錄省略「連帶」二字,顯有意拋棄民法第281條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故原告本於契約責任及民法第227條;另對全體被告本於和(調)解契約(民法281條1、2項)、勞動基準法6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起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