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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邱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邱振銘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及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及所屬編號第6號及第2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 房屋及該屋所屬編號第6 號及第25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無償借用原告之上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並無訂定使用期限。然因原告欲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收為自用,即於102 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催告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詎迄今,被告仍尚未搬離。

㈡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關係,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故被告自102 年9月1日起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自斯時起至今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按被告自102 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其每月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 45.18坪(149.36×0.3025),且附兩個車位,而比照鄰近區段條件相仿之房屋租金,是被告拒不搬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5,000元,尚稱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及該屋所屬編號第6號及第2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有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

被告於90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並積欠鉅額債務而有借名登記需求之事實,且同一時期,被告亦因相同個人財務問題之原因,將自己所有之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借原告名義為登記,並有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寄予被告請求被告回復車籍登記之存證信函及該車93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6日之保險證可稽,均足證伊卻有借名登記之原因。

㈡被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

被告原先即係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債務問題遭查封並由訴外人蔡榮財拍定,蔡榮財乃於執行點交時向被告為以拍賣價出賣給伊之要約,而被告適正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而承諾並達成買賣協議之事實,是被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需求。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出面與出賣人蔡榮財洽談並由被告個

人片月面決定買賣條件,原告僅係應被告請求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後迄今,實際上係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管理、使用:

㈣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被告給付(本件因係借原告名義簽約購

買,而便宜借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並貸款以為給付而已):按,被告既借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榮財簽立買賣契約,加之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非但沒有支票可以簽發,更不可能以自己名義貸款,而兩造為親兄妹關係及當時並未交惡之情況而言,被告借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並貸款給付價金,實與常情無悖。

㈤又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前款是由原告支付(事實上是由家族公

款中屬於被告之份額中扣繳),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出面買受並談定相關條件,則此款項亦屬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墊繳價款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併敘明之。另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因是借原告名義登記,形式上係由原告繳付而實由伊繳付,自屬借名登記之當然結果,退步言之,亦屬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此項墊款而已,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併敘明之。

㈥綜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被告向訴外人蔡榮財協議價購

取得所有權並以原告名義為登記,被告應係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出借名義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係其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經終止借用關係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云云,自非事實,難以採信,原告之訴無理由甚明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所附車位自完成登記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兩造係兄妹關係。

㈡被告於90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迄94年買受系爭房地時,仍受法院強制執行中。

㈢原告及訴外人蔡榮財即系爭房地之承受人曾於94年11月9 日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3萬元,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133萬元,係以原告名義之第一銀行之甲存支票交付蔡榮財;尾款 300萬元係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給付,貸款由原告分期償還中。

㈣系爭房屋之火險保險費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中。

㈤原告曾於102年8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於102年8 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並自102年9月1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已於102年8 月8日收受通知。

㈥系爭房屋102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51,000元,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即有無占有的權源?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已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伊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因伊於90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才借原告名義

登記系爭房地,同一時期,伊亦因相同個人財務問題之原因,將自己所有之一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借原告名義為登記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寄予被告請求被告回復車籍登記之存證信函及該車93年7 月26日至94年7 月26日之保險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原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就該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不當然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伊出面與出賣人蔡榮財洽

談,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實際上由伊支付,僅係借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云云,並提出其與蔡榮財之協議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原告與蔡榮財亦簽有買賣書面,有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另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的代書曹祐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書面上都是我處理,這兩個文件都是我寫的,94年10月15日蔡榮財與被告土地房屋買賣、債權拋棄事宜簽訂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來執行,是被告邱振銘要買,邱振銘因有債務問題,不能登記,所以回去與他爸爸講,要登記在他妹妹原告名義,債務是屬於家族債務。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邱振銘說回去會內部溝通好,找一個人出來簽約,簽約時兩造都在場,當時兩造一起來把票拿出來,當場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情,也就是說把契約簽一簽,沒有跟原告確認說他是被借名的。」等語。證人即出賣人蔡榮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說當時債務狀況無法登記他自己名字,才登記他妹妹名下,後來我跟他妹妹簽訂買賣契約,書面都是代書在處理,簽買賣約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現在先登記他妹妹的名下,原告也有在場,簽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時已經拿到頭期款。」(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反面)。然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一節僅屬被告個人片面陳述,兩造到場簽約時亦未提及更遑論原告肯認借名契約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單方片面之說詞即認定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且雖被告與證人蔡榮財有簽訂協議書,然買賣契約書仍是和原告簽訂,此經證人蔡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然如真正買受人為被告,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則蔡榮財理應與被告訂立契約,再於契約中約定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可,何須再跟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證人蔡榮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皆是與被告接洽,然兩造為兄妹關係,協助對方處理買賣房屋事宜,且被告當時使用系爭房屋,為免被驅離,由伊出面處理,並未違於常情,尚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實際上由伊支付,貸款以外部分僅係借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貸款部分詳後述)而已乙節,證人蔡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清楚是誰交付(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不足採。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相關費用雖然名義上係由原

告支付,然事實上是由家族公款中屬於被告之份額中扣繳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相關管理費用繳款名義人皆為原告並持有相關單據,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專用借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火災保險單收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貸款、費用是由家族公款中屬於被告之份額中扣繳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以該屬被告份額之款項給付,自應一次給付完畢,何須由原告分期償還貸款。且如原告僅是單純借用名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然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保管,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有違。綜上,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解,遽認其與原告成立借名關係存在。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用給被告,雙方並無訂定使用期限,堪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2.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生意失敗,向原告無償借用房屋,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暫使被告有居身之所。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另外在裕農路有獨棟的房屋由被告的兒子一人獨住,被告不至於沒有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55頁),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並未支付對價長達七年,期間被告自應積蓄金錢另覓居處,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依雙方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於102年8 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2年8月31日時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原告。被告於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表示自102年 9月1日起終止並合法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9.3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房屋102年之課稅現值為651,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61.9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8,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見本院卷第24頁),故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553,581元(761.92x478/10,000x15,200=553,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204,581元(651,000+553,581=1,204,581)。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臺南市○區○○道路東寧路、林森路、東門路,及中華東路地帶,鄰近國立成功大學,生活機能便利,並附兩個機械式停車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等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宜,依此被告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031元(計算式:1,204,581x8% x 1/12= 8,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031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有占有權源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31元之不當得利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