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許心怡被 告 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2連法定代理人 喬康榮訴訟代理人 楊盛宇
黃培傑汪哲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按年息百分之19.85依月複利加計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所載,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⒉本件被告名稱原為「陸軍機步298旅戰車營戰2連」,嗣於10
2年7月間因組織調整,單位全銜已更名為「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2連」,其法人格同一,其後連長即法定代理人雖歷有變更,均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且均經被告陳明承受訴訟,程序符合法制。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90元整。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按年息百分之19.85加計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原稱為「陸軍裝甲564旅戰車3營第2連」駐地於高雄
市阿蓮區「陸軍天山營區」,於99年1月1日起於原告定有印表機耗材供應契約(服務編號564X02),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迄。被告於100年3月奉國防部令,先行變更駐地至屏東萬金營區,並於100年7月正式改隸陸軍機步298旅(即現稱陸軍機步333旅)部隊番號為陸軍機步298旅戰車營第2連,其後被告又於102年7月1日變更部隊全銜為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第2連(即被告現銜)。雙方於原印表機耗材供應契約中第8項明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租、出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奉國防部令,變更駐地至「屏東萬
金營區」位處屏東縣萬巒鄉,已非雙方約定租賃設備存放地點「高雄天山營區」位處高雄市阿蓮區。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速就租賃設備維護地點永久變更提出重新議約或辦理解約,被告概以部隊尚未完成整備,待整備工作到達定位後,自會與原告連絡重新議約。此期間原告仍秉租賃維護服務之約定,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未曾有任何損害被告權益。然因被告設備維護地點變更至「屏東萬金營區」,已使原告各項維護及派工成本大為增加,且已造成虧損。被告100年7月又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部隊再次遷移離開「屏東萬金營區」,此期間原告多方查詢均未所獲,僅知被告於「陸軍南測中心」參與測考。雖被告系屬國軍部隊,因參與演習訓練之故遷徙頻繁有其所謂正當理由,惟按一般常理即知軍事營區非經同意無法任意前往,被告更應主動聯繫原告,始屬相當。縱因被告稱部隊移防演訓有不得告知原告之苦衷,仍難謂被告能無視當事人間所立合法有效契約之規定。被告藐視原告善意敦促重新議約之要求,期間更無視與原告間所定契約第8項約定,違約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惡意違反契約誠信,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甚深,原告始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原代表人楊盛宇則與原告協調就上開違約等事,願以定立設備租賃契約以採購方式達成和解,雙方於「屏東萬金營區」達成協議並立有和解書在案。
⒊雙方於和解完成後,按和解書第二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
立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有效期限(101年5月l日至102年4月30日12時止)。原告先於102年3月16日發函,以書面方式,預為提供被告現有優急方案,並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於102年4月30日12時前,完成議定,逾時限由被告負擔全責。被告復經來文「陸八雲開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略以終止契約為要,並要求被告102年4月30日12時完成移機,逾合約期外,不負保管賠償責任。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2年4月30日派員至被告駐地「屏東萬金營區」辦理租賃標的物回收時,同時以書面通知要求被告於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終止後,應速於102年5月3日12時前履行或給付結清,逾期限負違約責任。詎料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有提出任何回應,原告又於102年5月6日委台南成功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申明違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並自存證信函寄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8日)開始計息。
⒋本件依和解書約定所簽定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
期滿後(即102年4月30日),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辦理續約,被告顯然違反和解書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自系爭和解書生效後,僅履行和解書第一項約定債務39,700元,和解書約定債務計尚有1,160,300元拒不履行,然損害賠償應以原告之損失做為請求,按被告履行和解書約定債務,原告可得合理利潤為百分之30,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48,090元(計算式:1,160,300*30%=348,090)。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90元整。
⒌被告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1條前項「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被告屬軍事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雙方所訂和解契約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
⑴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之規定,屬中央或地方未訂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者,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為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僅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原告與被告經和解成立後,所定立設備租賃契約,屬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規定由被告循國軍小額採購作業程序簽核辦理即可。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39條亦訂有明文。
⑵再查,系爭和解書中第3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於
設備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時間不限。」。明白約定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系爭和解書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等,未有禁止當事人間不得按民法第736條以和解方式,平息訟爭。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顯係臨訴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102年5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772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和解書、原告公司102年3月1日城守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雙掛號回執聯、被告102年4月11日陸八雲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租賃設備回收單、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⒈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1,548,09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一項所訂「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被告應支付
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採購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該條契約係為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係屬於軍事機關,對於該機關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辦理,且原告與被告於上開和解契約當中所訂立之內容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惟雙方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和解契約應自始無效。再者,本件原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履與國防部所轄之各級機關訂立相關租賃契約,本應知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相關採購事宜,然卻以和解契約處理之,顯見脫法行為之舉,未免架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該脫法行為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二項所訂「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
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該條契約係為無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依上開規定,本件和解契約以一年一約方式之繼續性契約以達到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採購金額為止,且若履行該契約將會導致特定廠商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達到壟斷或獨占之實,如此,將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公平公開意旨,紊亂政府機關採購之制度。
⑶綜上,上開之和解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另對於上開和解契
約第四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因該契約第一項、第二項依上述應屬無效,因此該契約第四項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失所依附,亦屬無效。
⒉縱庭上不採上開答辯之理由,本件和解契約該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限簽訂該契約,仍屬可議:
⑴部隊連長代表該連簽訂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或
許有所權限,惟部隊連長是否能夠代表該連簽訂系爭和解解約即屬可議。查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且懲罰性賠償金亦高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對照部隊之行政事務費或其他經費之預算,實不成比例,如此高的標的金額是否僅需連長即可代表該連簽訂和解契約?該連長是否有權限簽訂該和解契約?部隊連長若無權限仍代表該連簽訂和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為何即仍值深究。而原告多次與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對於簽訂契約當事人之權限有無本應審酌,以利契約之履行,本件和解金額甚鉅,原告未就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權限作調查,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今導致和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原告難謂無過失。
⑵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既有過失,且印
表機之價格與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相較,尚屬低廉,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以昭公平。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契約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前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期間二
年,其中第8項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因部隊變換基地及演習之必要,未告知原告,經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第8項約定內容,主張被告要付100個月租賃費即30萬元作為違約金。
⒉兩造於101年4月30日訂立和解書,緣由載明被告因有違約事
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五項條件,其中第一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120萬元整採購甲方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
第二項、隻方同意經和解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四項、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
⒊兩造本於上開和解書另訂立一紙「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契約條款第2-1項約定:「變更標的物存放位置,乙方遷移前7日應先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由甲方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為永久異動,乙方應先主動通知甲方重新議約,如協議無效乙方應無條件支付6個月租賃費用作為違約金,因契約所得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第2-3項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嚴禁乙方將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出借、自行遷移變更存放位置及將甲方提供標的物使用耗材交第三方,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如有違反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契約總價金6倍懲罰性違約金,因契約所得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
⒋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另簽新約。
⒌原告以相同內容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與逾八成之國
軍裝甲部隊訂立契約,並均約定要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應先告知原告。
(二)原告依和解書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依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主張和解書約定債務計尚有1,160,300元拒不履行,如被告履行和解書約定債務,原告可得合理利潤為百分之30,另請求被告賠償348,090元,合計請求1,54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5計算之利息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否認有違約之情事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上開和解書及印表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軍之駐地、移防、演習等內容,關係國內兵力之佈署,苟僅單一連隊換防、演習等微幅移動,可能不構成軍事上應保守之機密,惟苟利用任何方式探知大部分單種軍力之佈署,已幾近於掌握單一兵種佈署之「國防機密」。本件原告以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與全部國軍裝甲旅超過八成之基層連隊訂立契約,且在契約條款載明要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應先告知原告,苟與之訂約之基層連隊主官要遵守該條款,則每遇部隊有移防、換防、演習等軍事行動,基層連隊主官均應先行告知原告,此無異原告透過契約之組合,輕易得知並掌握國軍各該部隊之動向及兵力配置,而各基層連隊之主官均可能觸犯洩露國防機密犯嫌;茍基層連隊之主官不依契約事先告知,則又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是以上開條款之約定,顯屬違反公共秩序之內容,且將陷各簽約之基層連隊主官觸犯刑責,應認上開契約所訂要先行告知原告之內容係屬無效。
(二)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後,被告連隊有多次換防及演習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契約第8項主張被告要支付100倍租金即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以上開和解書代之,惟上開「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依原訂之契約第8項主張被告要支付上開3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原告並不得對被告主張30萬元之違約金,乃原告仍以上開理由,另向被告主官訛稱另訂立和解書以代之,則因該30萬元違約金所演化之和解書及另訂立之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亦均失所依據,應同屬無效。
(三)況該和解書之所以要求以一年一約方式簽訂,惟並未約定一年期滿後,另行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何,是否尚需另行協商,苟協商不成又該如何解決,亦未規定一年期滿後苟被告不再續約之效果,且被告係在該契約一年期滿後不再續訂契約,尚無何違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續訂契約,即屬違反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四)退而言之,苟兩造之和解書係依原告所言,必需將總值一百二十萬元之費用採購原告所銷售碳粉匣等物品,一年一約直至一百二十萬元滿為止始謂不違反契約云云,此無異多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整合為總值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則被告辯稱上開契約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等情,自非無由,上開契約亦屬無效。
(五)原告曾以同一「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理由,先後對國軍其他基層連隊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僅本院之前即有多數事件繫屬,多數案件原告均受敗訴之判決,而各該判決理由大都認為:依解釋意思表示結果,「上開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私自變更租賃標的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約定部分,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不包含客觀上因需保密而未能於事前通知原告之部隊移防行為。」等語,顯見此項見解已然成為民事審判之共識,是以原告在被告第一次違約後,另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純係以被告主官違約為藉口,並掌握軍人懼惹麻煩之心理,訛其轉換成和解書而已,然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契約之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自不得享受替代該30萬元違約金所另行簽立之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前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其中關於「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依原訂之契約第8項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即無理由,其後代之而簽立之和解書及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亦均失其依據,且將總額120萬元之採購分而為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據上開無效之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總額1,54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於原告利用與逾八成之裝甲部隊簽訂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之方式,是否借此而達到探知、掌控國軍移防、換防、演習等事宜,各該事宜是否屬國防上應保守之機密,原告有無刺探國防機密等疑行,當由國防部責成權責單位審慎調查認定,俾確保國防之安全,雖非本院所得置喙,然苟因此而得免除諸如原告之業者一再對國軍基層主官興訟,讓主官用精力於部隊戰力之精實,諒屬全民之福,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