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蔡宜芳被 告 鄭豐富
許耀龍許耀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豐富、許耀龍、許耀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向被告租用坐落臺南市○○路○段之土地(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00坪,以供作停車場使用,至100年12月31日停止租約後,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遭受污染,被告為處理土地污染問題,支出許多費用,無法返還押金,然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並未遭受污染,縱有受到汙染,被告於進行污染檢測時,並未得原告同意,故原告對該檢測報告結果仍有疑義,且被告因檢測而支出之費用實屬過高,又被告抗辯兩造經協議後,原告襄理、臺南站站長同意支付被告處理上揭污染之經辦處理費56,700元,然該協議並無效力,因該襄理、站長並無代表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故被告主張扣除經辦處理費56,7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即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8日起給付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基於營運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及加油泵島區,兩造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前經雙方協議延展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雙方於101年1月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初步認定系爭土地有遭受污染,就有關系爭土地污染情形處理事務,原告派遣臺南站站長即訴外人唐士奇與被告進行協商,並曾於101年8月間派出臺北總公司總務部襄理蕭惟仁、唐士奇站長及張育誠南區總站長在原告臺南市北門站與被告協調並提出協議書,被告提議先將被污染之土壤置換為新土壤,再做第2次檢測,若檢測無污染後再將系爭土地交還給被告,土壤置換工程完工後,檢測結果已無污染,兩造遂於101年10月26日討論退還押租金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扣除被告先支付之檢測費用後,原告願另行支付被告一筆經辦處理費56,700元,以補償被告代原告處理污染相關事宜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再者,縱認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無權代原告同意系爭協議,然蕭惟仁等人既係由原告派遣來與被告協商,且原告對協商處理過程均未表示反對,則本件亦應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則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是據上,原告有依據系爭協議支付56,700元予被告之義務。
(二)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之系爭土地土壤已遭受污染,而不符原有使用狀態,自不得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回復系爭土地須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由押金中扣除或抵銷。另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於原告完全履行交還標的之義務時,原告始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基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如下:
1、第一次檢測費113,400元,約定雙方各負擔2分之1,被告已為原告墊付56,700元,土壤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合計共534,450元。
2、原告同意支付之經辦處理費56,700元。
3、綜上,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押金餘額為68,850元(計算式:660,000-534,450-56,700=68,850)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查關於原告於98年11月1日與被告鄭豐富、訴外人即被告許耀仁、許耀龍之父許高松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先給付押金660,000元,每月租金308,000元,租期98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鄭豐富、訴外人許高松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運及停車場使用,嗣99年7月23日許高松死亡,由被告許耀仁、許耀龍繼承許高松上揭出租人之權義,兩造復於100年4月29日協議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延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許高松之除戶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1頁),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所規定。據上,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更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倘土地未保有原生產狀態,承租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規定。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660,0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營運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輛保修區、廢料處理區、油槽區及加油泵島區,致使系爭土地遭到油污染,被告為排除該污染已先為原告墊付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土壤置換工程款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共534,450元,被告應返還之押金自應先扣除534,450元乙節;對此,原告雖否認有何污染之情形,然被告已提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實驗室101年5月22日臺南市○○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評鑑檢測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觀之該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壤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冠誠公司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另上揭報告書之首頁亦聲明:「一、茲保證本採樣報告書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絕無虛偽不實,如有違反,願意接受主管機構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二、吾人瞭解如自身受政府機關委任從事公務,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瞭解刑法上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適用對象,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三、保證本公司與受測公私場所並無財務投資之關係,……」等語,則衡之常情,該公司實驗室所為之檢測應屬客觀正確可信,再者,觀之該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採樣日期101年5月2日係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而參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均由原告使用,又原告係經營大客車運輸業務,勢必有對於大客車進行加油、維修之需求,則衡情原告確實會有造成系爭土地油污染之可能,則綜合上情,足徵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有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據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有回復原狀即排除該污染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另被告抗辯:其為確定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及排除該污染狀況,業已先墊付第一次檢測費56,700元,土壤置換工程費用378,000元,第二次檢測費99,750元,共534,450元乙情,除上揭報告書外,亦另提出冠誠公司實驗室101年9月18日臺南市○○路旁廢棄汽修廠土壤檢測自行評鑑檢測報告、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支付檢測費用、土壤置換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各
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另參酌由原告所陳報之自行對外洽詢廠商對系爭土地實施檢測報告之費用估價分別為96,600元、117,600元,土壤置換工程款估價為313,500元(未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昱豐聯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豐立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先墊付之檢測費用及土壤置換工程費用數額相差不多,可知被告所墊付之上揭費用應均未超出排除上揭污染所需而係為必要費用無訛,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上揭檢測、土壤置換工程費用共534,450元之權利,是而,被告抗辯:其應返還上揭押金金額應先抵銷534,450元等語,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派遣南區總站長張育誠、臺南站站長唐士奇、總公司人事室襄理蕭惟仁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同意另支付被告經辦處理費56,700元,作為被告處理上揭土地污染之代辦費,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金額自應要得抵銷上揭經辦處理費云云,對此,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唐士奇間之網路郵件網頁暨未經簽名蓋用印之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然對此,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與原告雖曾派遣南區總站長張育誠、臺南站站長唐士奇、總公司人事室襄理蕭惟仁與被告磋商返還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然否認原告有支付上揭經辦處理費之義務,並辯陳:張育誠、唐士奇、蕭惟仁均非原告之經理,亦未經原告授權與被告成立上揭協議,因此,上揭協議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自無支付上揭經辦處理費之義務等語。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固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然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
38 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內部組織設有業務部、總務部、人事部、法務部、財務部,職級高低依序為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襄理、課長、股長、一般職員,襄理以下均由經理指揮監督,又各站設有站長處理當地駕駛員出勤及調度、招募新駕駛員,其職級在股長、專員後面,僅係當地小主管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據此,縱認總公司人事室襄理蕭惟仁、南區總站長張育誠及臺南站站長唐士奇確實曾有與被告研商系爭協議之情形,然考量蕭惟仁、張育誠及唐士奇均非經理,其等猶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自無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署(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5 頁),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揭辯詞,尚非不可採,是系爭協議尚難認已對原告直接生有效力。再者,被告雖另抗辯:縱認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無權代原告同意系爭協議,然蕭惟仁等人既係由原告派遣來與被告協商,且對協商處理過程均未表示反對,則自應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因此,主張有表現代理情形之當事人,自有舉證證明本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然查,被告對其抗辯之上揭表現事實,其僅提出上揭郵件、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署名,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被告許耀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提出的協議書在被告方係由何人出面磋商?)是我及被告鄭豐富的代理人楊王進。……(原告方由唐士奇、張育誠、蕭惟仁出面與你們磋商時,該三人有無表示還需要上級同意或表示只要他們說了就算?)因我們地主與原告間的租約及……協議書等事項都是與唐站長、張育誠還有透過總公司的蕭惟仁,他們總公司用印章,他們沒有跟我們說他們說了就算,但他們都會回復給他們總公司,意思就是他們都會轉達給他們總公司的總經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可知原告並無授權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之意思,且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亦未曾表示其有代理公司訂約之權,另被告亦應知悉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尚須將協商進度回報總經理瞭解等節,足見被告對於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並無代理原告訂約之權限乙節有所認識,是則,自難認原告有何表見授與蕭惟仁、唐士奇及張育誠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協議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據上,尚難認系爭協議對原告生有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應有支付經辦處理費56,700元予被告之義務,其返還押金之金額應扣除該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之金額應為125,550元(計算式:660,000-534,450=125,550);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約定:「……四、乙方(即承租人)前約交付甲方(即出租人)之押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於合約生效日即自動轉為本約押金。租約期滿或租期中途,如乙方未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節清水電費;交還標的時,七天內無息一次退還乙方。……」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約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於承租人交還系爭土地翌日起7天內無息一次退還乙方,倘出租人於該7日內尚未返還押金,自應自第8日起另行負擔遲延利息;對此,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已交還土地,自應由101年1月8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因有遭油污染之情形,致使原告有交還無污染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交還土地之時間點,自不應以是否「外觀上」交還系爭土地時為交還系爭土地之時間點,而應以原告交還「無污染」系爭土地時為交還系爭土地之時間點,據此,自應以系爭土地土壤置換工程完成之日為交還系爭土地之時,始為適當,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置換工程完成之日為101年10月2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自應認原告係於101年10月2日交還系爭土地之日,則被告抗辯:本件自應由101年10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0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