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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正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之一,被告祭祀公業林

珍於民國100年5月1日由申報人林萬來任召集人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會中通過林萬來提出之第3號提案即「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13條規範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而依林萬來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沿革」記載:「本公業土地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耕作方式律定為:四大房各房之派下現員,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又自林萬來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一代之四大房分別為大房林取、二房林永盛、三房林至、四房林桶,則如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各大房之派下權應各為四分之一始為正確。然經計算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各房派下權之結果,大房之派下權總計為四分之一,二房之派下權總計為四分之一,三房已無派下權,四房之派下權總計卻為四分之二,則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顯不正確。復因系爭規約為備查事項,且原告對其內容有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一代四房林桶之孫林石吉(即林桶次子

林金絨之次子)從小即過繼予三房林至之長子林淵為養子,故林石吉應列為三房林至之子孫,而非列為四房林桶之子孫,亦即三房林至之派下權四分之一係先由長子林淵繼承,林淵死亡後,應由養子林石吉繼承,並無三房絕嗣之問題,故三房、四房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應如下述:

⒈三房部分:

⑴林淵死亡後,三房之派下權四分之一先由養子林石吉繼承;

林石吉死亡後,由林石吉長子林瑞麟、次子即原告分別繼承八分之一,故原告現應有八分之一之派下權。

⑵林瑞麟死亡後,八分之一之派下權由林瑞麟長子林盟傑、次

子林盟原、三子林俊男、長女林清麗、次女林清娟、三女林美伶各繼承四十八分之一。

⒉四房部分:

⑴林桶死亡後,四房之派下權四分之一先由林桶長子林世、次子林金絨分別繼承八分之一。

⑵林世死亡後,先由林世長子林此繼承八分之一;林此死亡後,再由林此長子林清春、次子林考分別繼承十六分之一。

①林清春死亡後,由林清春次子林炳文、三子林炳臣、五子林

炳賢分別繼承四十八分之一;林炳文死亡後,另由林炳文長子林政勳、長女陳林貞釆、三女林文曲、四女林貞金、五女林貞滿分別繼承二百四十分之一;林炳臣死亡後,則另由林炳臣長子林進益、次男林進昇分別繼承九十六分之一。

②林考死亡後,由林考次子林基秩繼承十六分之一;林基秩死亡後,由林基秩長子林正仁繼承該十六分之一。

⑶林金絨死亡後,先由長子林根繼承八分之一(林金絨次子林

石吉已過繼為三房之子孫,故不能繼承此一部分);林根死亡後,再由林根長女林秀琴(招贅)繼承該八分之一;林秀琴死亡後,另由林秀琴次子林明道繼承該八分之一。

⑷故四房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應為林政勳、陳林貞釆、林文曲

、林貞金、林貞滿各二百四十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九十六分之一,林炳賢四十八分之一,林正仁十六分之一,林明道八分之一,總計為四分之一。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林珍因三房林至之第二代繼承人林淵絕嗣

,當時家族人員遂以第二代男性即林全(大房)、林寡(二房)、林世及林金絨(均為四房)各輪耕1年云云,完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捏造事實,蓋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陳述「當時」是指何時,也無法陳述「家族人員」之姓名,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編造之理由。且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三房傳至林淵絕嗣後,三房之派下權即由四房第二代之林世及林金絨占有,大房、二房卻未分到三房之派下權,實違背常理;況若確有此事,應屬家族中之大事,須經族人協議,更須由大房林全、二房林寡同意,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無法提出協議書或同意書等證據,可見上開說法係伊臨訟捏造。

⒉又依被告上開答辯,林金絨之派下權應為四分之一,林金絨

死亡後,由林金絨長子林根、次子林石吉各繼承派下權八分之一;林根死亡後,該八分之一派下權則應由林根長女林秀琴(招贅)繼承;林秀琴死亡後,該八分之一派下權則由林秀琴次子林明道繼承,但系爭規約第13條卻規定林明道之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再林石吉之派下權依被告上開答辯應為八分之一,林石吉死亡後,應由林石吉長子林瑞麟、次子即原告分別繼承十六分之一;而林瑞麟死亡後,則由林瑞麟長子林盟傑、次子林盟原、三子林俊男、長女林清麗、次女林清娟、三女林美伶各繼承九十六分之一,系爭規約第13條卻規定伊等各繼承七十二分之一,原告則繼承十二分之一,均與被告之答辯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間先前另案訴訟時之陳述,亦與本件所為答辯不符,復不回覆原告之疑問,均可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虛偽不實。

⒊本件事實真相是原告父親林石吉於66年間因年老體衰在北部

療養,無法參加公田之耕作,林玉明、林炳文及林基秩乃強迫林石吉交出派下權之十二分之一予林秀琴,並將林秀琴說成三房之派下員,如此林炳文、伊之兄弟林炳臣、林炳賢及林基秩則可占有四房派下權四分之一之全部,故林炳文、林炳臣、林炳賢之派下權變成各二十四分之一,林基秩之派下權則變成八分之一。而林石吉之派下權因此僅餘六分之一,由長子林瑞麟及次子即原告繼承後,始為各十二分之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林珍100年5月1日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不正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祭祀公業林珍本無規約,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

經總統令公布後,被告始於100年間依法召開派下員全體會議,並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所有土地及制定系爭規約,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已報請後壁區公所備查在案。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珍原第一代之四大房為林取、林永盛、林至

及林桶,所有土地由四大房各輪耕1年,後因三房林至傳至第二代繼承人林淵後絕嗣,當時家族人員遂以第二代男性即林全(大房)、林寡(二房)、林世及林金絨(均為四房之男性繼承人)各輪耕1年,但並未明確規定或約定各派下員之派下權多寡,故被告於100年間召開之派下員全體會議乃討論並經絕大多數之派下員同意,決議於被告祭祀公業林珍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係以祭祀公業林珍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亦即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林信呈八分之一,林輝雄、林輝淵、張林採鑾、林鎂專各六十四分之一,林天祐十六分之一,林慶瑞、林鑫塗、林漢秋各七十二分之一,林順成、林志文、林志欣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林明興四十八分之一,林萬來二十四分之一,林花八分之一,林炳文二十四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四十八分之一,林炳賢二十四分之一,林正仁八分之一,林明道十二分之一,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各七十二分之一,原告則為十二分之一。

㈢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對原告之派下權並無不利,且原告前曾

向鈞院訴請確認其派下權為八分之一,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僅無理由,且亦不合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無保護之必要。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時,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亦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單純之事實,應仍非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規約第13條

規定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不正確」,然系爭規約第13條雖約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本公業繼承慣例,以及祖先實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即林信呈八分之一。林輝雄、林輝淵、張林採鑾、林鎂專各六十四分之一。林天祐十六分之一。林慶瑞、林鑫塗、林漢秋各七十二分之一。林順成、林志文、林志欣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林明興四十八分之一。林萬來二十四分之一。林花八分之一。林炳文二十四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四十八分之一。林炳賢二十四分之一。林正仁八分之一。林明道十二分之一。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各七十二分之一。原告十二分之一。」等語,惟以系爭規約所規範有關各派下員之派下權份額或其他內容之「正確與否」,仍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更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參之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大會於100年5月1日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乙事並無爭執(參本院卷2第20頁反面),可見兩造間對系爭規約之效力尚無爭議;系爭規約又僅屬被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間約定之規範,不具證書之性質,其真偽復無疑義,均足認系爭規約本身原無從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而原告固另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係:⒈避免後壁區公所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不正確,以免影響將來處分被告財產分配比例之正確性,⒉使被告派下員大會重新調整派下現員之派下權,原告身為派下員之一亦可受公平無私地調整派下權,⒊讓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出系爭規約規定原告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之事實真相云云,但原告既以事實問題為確認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為上開訴之聲明,僅陳述依其對照結果,系爭規約第13條所載之派下權狀態並不正確云云,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範圍多寡,固屬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權利關係,為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惟系爭規約於100年5月1日決議通過後,原告業於100年9月29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份額為八分之一等項,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亦已提出系爭規約、會議記錄等文件,經兩造表示意見並為攻防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見原告就兩造間對原告派下權之範圍爭議,已另循訴訟途徑確認,原告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旋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以不同之聲明就前開判決已確定之原告派下權再事爭執,更無從允准。

㈢至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僅係規範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爭議時,應以確認之訴由法院審究,而非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故於上開事項有爭議而須提起確認之訴時,自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關確認訴訟之要件,非得僅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任意提起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之確認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之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就其派下權存在及份額已先另行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派下權份額之實體上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即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