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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楊崑霖被 告 林兼盛

黃明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攤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兼盛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市五市○○號F49號攤位(面積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被告黃明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市五市○○號G36號攤位(面積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坐落於改制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是由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85年興建完成乙節,業據提出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營簡調卷第48、52頁),然臺南縣、臺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南縣)及其所屬麻豆鎮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其原有的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的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臺南市政府自得就系爭市場主張權利,而以其名義起訴。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造原雖為麻豆鎮公所,並於臺南市、縣合併升格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然其契約之內容乃在與攤商就系爭市場內之攤位(店舖)成立租賃關係,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將市場攤位交付攤商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收益之契約,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租約內容亦須經訂約雙方合意而成立,非可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行使行政高權一方為之,並非在建立雙方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等於10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市場內攤位之使用收益,爰依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3年10月16日先是具狀向本院表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訴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書狀繕本,原告復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於期日到場未提出異議(見訴卷第158頁反面),原告再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為相同表示(見訴卷第161至162頁),被告等於同年月14日收受書狀繕本,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原告不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揆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先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0年間麻豆鎮公所欲興建系爭市場,由被告等以預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攤位之使用權,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由被告林兼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被告黃明和取得編號G36(面積9㎡)攤位之使用權至95年5月21日屆滿,屆滿前因受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麻豆鎮公所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減免租金4年,僅收取清掃管理費,且期間因被告屢屢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管理費自87年1月起由原先每月600元調降為每月150元,嗣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升格後,原麻豆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原告承受,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既已屆滿而終止,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前開攤位遷出,將之返還原告。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攤位每月應繳納租金

依相關規定核算,清掃管理費每月金額另計,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租金出租人得以「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管理費計算方式」隨時調整,爰此,經麻豆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通過目前系爭市場使用費核算,為每月每攤依承租攤位使用面積乘以100元/㎡,清潔費150元,被告等於100年2月28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該攤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列。

㈢被告林兼盛於系爭市場占用系爭攤位,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

,雙方並就承租人於契約存續中每月應繳納清掃管理費已達成合意,並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爰請求被告林兼盛依契約關係給付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每月150元,共計7,500元之清掃管理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等辯稱尚未與原告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等語。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應依被告具體履約行為觀之,被告等於陳情書自述或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案件開庭時自認預收50萬元係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於陳情書僅係敘述數額太高,並未曾否認有繳納清掃管理費之合意,是以被告等均已依租賃契約書第1條預繳9年10個月之租金,並依第4條第1項約定繳納部分月份之清掃管理費,復就其等租用之攤位自85年使用收益至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且就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關於租金數額、抵用期限、清掃管理費辯稱尚未經雙方合意,自屬無據。

2.被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係永久使用無屆期之情事:⑴原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

決(80年8月22日)預收每攤9年10個月、50萬元使用費,做為興建該市場所需經費,麻豆鎮公所因而於80年11月15日以通知書告知系爭市場攤商辦理申請承租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隨後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重申預收租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被告遂於85年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陳情,內容為工期延宕造成業者損失請求,經臺南縣政府協調結果,雙方同意攤位分配依鎮公所81年2月10日第1283號函「先繳款先擇攤位」方式辦理,營運後清潔費折半優待,後被告復向經濟部、監察院、立法院、行政院、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陳情,然對於50萬元係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並無隻字片語提出異議或陳情。另被告於84年6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系爭攤位乙事,函中載明據被告等委稱:「本人等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詎知在本人等分別依約繳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合九年十個月之租金後,迄今已二年餘…,否則本人將依法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嗣後鎮公所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預收租金50萬元與捐獻金皆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規費問題,時任市場自救會會長之被告林兼盛發言針對所付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者應先擇位有所主張,並未對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之年限有異議。

⑵查「暫」字依其字義為短暫性、非永久性,依租賃契約第4

條「本攤每月…。唯承租人已交繳之捐獻樂捐金暫抵九年十個月之租金」。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短暫性抵9年10個月,非無限期使用攤位享有永久用益權。

⑶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攤(舖)位法律關係「非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乃「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且被告等以50萬元捐獻樂捐金取額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攤位之位置,尚取得包括承租金取得優先繼承租之權利,益證係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係永久性租賃關係,就目前攤位收取每月900元之租金,50萬元得以抵繳47年之租金,應屬無據。

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原告函請被

告簽訂契約,被告等未辦理續約,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已屆期消滅。

㈤並聲明:1.被告林兼盛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市五市○

○號F49攤位遷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元;2.被告林兼盛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市五市○○號G36攤位遷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緣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興建市場為名,向有意承租之攤商

共235人分別收取50萬元總計11,750萬元之捐獻樂捐金,作為系爭市場之籌建費用,被告等人因此給付,麻豆鎮公所嗣後未公告週知即擅自變更設計,並遲延3年半始交付攤位,更未履行清掃、管理之責,致被告損失嚴重,不得不組自救會陳情麻豆鎮公所賠償或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復因麻豆鎮公所拒絕與被告等人協商,被告又不同意麻豆鎮公所片面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致雙方遲未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當年已受騙繳鉅額金錢,被告等為謀減少損失,故進駐使用攤位,期間一再陳情,又麻豆鎮長事後不履行於85年3月11日協調會提出清潔費折半之賠償方案,被告等增加陳情,非謂被告等全盤接受系爭租賃契約書條款或默示同意繳納清潔管理費。

㈡80年間麻豆鎮公所向攤商收取50萬元時,並未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書,更未告知僅抵充9年10個月租金,由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之內容完全未記載抵充租金年限乙節可稽,甚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換言之,即享有永久用益權,並謂不繳納者將來不得在市場外營業,故攤商始大舉借貸以繳納之,況麻豆鎮公所辦理公開標租攤位時,公告乃附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節,可證系爭租賃契約書是針對公開標租攤位之條件,而非就系爭攤位預收租金,益證抵繳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等相關條件不在兩造締約時合意範圍,況原告所提出麻豆鎮公所函或鎮民代表會議案,均係記載「使用費」,是否即可謂為本件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捐獻樂捐金暫抵充九年十個月租金」,而非明確約定就是抵充9年10個月,則「暫」字真意為何?9年10個月效力為何?另被告目前就攤位收取之租金為每月900元,即便不換算幣值或計算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近47年之租金,則原告主張於80年間一次預繳50萬元者僅能抵繳9年10個月租金,就不預繳之攤商卻僅按月收取900元租金,顯不合理,益徵當年係以永久使用之名義向攤商收取50萬元乙節堪值採信。

㈢被告等曾於86年3月17日陳情書提及「本會的要求是我們五

年前繳給本鎮公所徵收市場用地及另建市場給的五十萬元」,於87年5月18日陳情書記載「市場開市至今近於二年麻豆鎮公所還沒有拿出合理合約書和承租業者簽合約」等語,96年間陳情書寫「二、麻豆鎮公所在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中旬發出一張法令以預收租金限期向我們收取每攤位五十萬元買地建市場,當時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以預收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的」等語,99年3月8日陳情書記載:「一、合約書,政府沒有理由逼人民合約」等語,在在可證被告等就麻豆鎮公所要求系爭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事係有異議,始終未曾同意,即便因為麻豆鎮公所違約損民情事太多,致自救會陳情事項眾多未能每次全部詳列,亦無法遽推被告對抵用年限已有默認。

㈣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同為原告向系爭市場其他攤商請

求給付前揭市場之清掃管理費事件,該判決亦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之內容不能採信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其依系爭契約書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用云云,自屬無據。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80年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會大會決議,以預收每攤5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市場籌建經費。

2.麻豆鎮公所曾於80年11月15日發通知予各攤商,要求攤商於11月30日之前辦理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並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表明向被告等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

3.被告等有依前開麻豆鎮公所80年11月15日通知,而於80年11月間繳納50萬元,系爭市場自85年7月21日開始使用,並由被告林兼盛分得編號F49之攤位,由被告黃明和分得編號G36之攤位,前開攤位之使用面積均為9平方公尺。

4.被告等就前開攤位之使用不否認與原告有成立租賃關係,但迄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

5.麻豆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大會決議減免攤商租金4年,即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免收租金,惟仍應收取清掃管理費每月150元。

6.原告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向被告等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函文,被告等亦確已收受。

7.被告等除初期繳納之50萬元外,被告林兼盛有給付85年9月至95年12月之清掃管理費,被告黃明和有從開始繳至101年6月之清掃管理費,惟被告兩人均未曾繳納過使用費或租金。

8.目前系爭市場之攤位使用費定為租金810元、清掃管理費150元,共為960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期租賃契約?

2.被告等所繳50萬元是抵扣9年10個月之租金?或可因此享有永久用益權?

3.原告得否以被告逾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

4.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林兼盛請求96年1月至100年2月份,每月150元之清掃管理費,有無理由?

5.原告得否以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等返還攤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80年間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以預收每攤位50萬元之方式作為徵收與興建系爭市場經費,經舉行說明會並公告後,於80年11月間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通知被告等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以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被告等並因此繳付50萬元,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由被告林兼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被告黃明和取得編號G36(面積9㎡)攤位之使用權乙節,業據提出麻豆鎮公所80年11月15日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執行情形一覽表影本、被告等使用系爭攤位之照片為憑(見訴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被告等對其等為承租系爭攤位而於80年11月間繳付50萬元,作為申請承租系爭攤位之對價,而與原告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是麻豆鎮公所既與被告等約定,由麻豆鎮公所提供攤位供被告等使用收益,被告等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就前開攤位即已成立租賃契約,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南市、縣合併改制升格後,既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原臺南縣政府及其機關之權利義務,則系爭租賃關係自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而成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即堪認定。

2.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定有9年10個月之租賃期間,無非是以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是用以抵繳9年10個租金乙情,然查:

⑴依前開原告所提出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七

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僅議決以預收每攤位50萬元為徵收與興建經營經費,又依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僅通知承租之攤商限於80年11月30日前攜帶私章向鎮公所建設課先行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並未言明租賃關係定有期限,顯見兩造於成立租賃關係時,並未約明承租攤位之期限,且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表明向被告等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已於80年間被告等繳納50萬元申請承租系爭攤位之後,且依函文內容所示,亦僅載稱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作為徵收系爭市場用地及興建市場之需,並無一語提及兩造先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乃約明關於租賃期限為9年10個月之情事,自從無認兩造已訂有民法第422條規定之「字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見營簡調卷第18頁),主張兩

造之租賃依該租約之約定期限為9年10個月而為定期租賃,然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因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嗣後所擬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條款,雙方始終未簽署此書面契約書之事實,是原告實無從憑此租賃契約書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9年10個月。且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19至21頁),分別以被告等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費(租金)自100年3月1日恢復繳納,而催告被告等補繳當日起之使用費(租金)等情,若兩造間如原告所主張乃定有期限,且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則應是要求被告等與之重訂租約,再依約要求繳付租金,而非僅係主張恢復租金繳納而已,佐以被告復先後於101年9月7日年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營簡調卷第21至25頁)催告被告等繳納101年7月前之使用費,更於101年11月13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營簡調卷第26頁)通知被告等因其等積欠使用費未繳納,因而自101年11月份起終止契約,要求被告等於101年11月30日前清空攤位等情,益見原告未與被告等就系爭攤位達成9年10個月定期租賃之合意。

⑶再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為9年10個月,

則以原告自承系爭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租賃期間9年10個月計算,則系爭租賃關係應於95年5月21日屆滿,然被告等於原告主張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屆滿後,麻豆鎮公所曾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減免被告等人自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而同意由被告等繼續使用收益,原告既於其主張之租期屆滿後同意被告等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揆之前揭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曾主張被告等已預繳9年10個月之租金,並繳納部分清掃管理費,雖未與麻豆鎮公所辦理續租書面契約,仍就其攤位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等語(見營簡調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即曾自承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約,更主張原告依法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則其於訴訟進行中,竟變更主張謂租約於系爭市場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加計9年10個月及減免租金之4年,租期已於100年2月28日屆滿云云,不僅與其起訴之主張相矛盾,更與其提出之前開101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等終止使用關係之函文內容相齟齬,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該判決書為憑(見訴卷第59至65頁),然被告等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本已不受該判決書效力之拘束,且細譯該判決內容,該案之被告乃是於85年間,分別以不等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承租系爭市場店舖之承租人,且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有店舖租賃契約書,而於契約書已明訂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乙情明確,屬於經公開標租而訂約之承租人,此亦有被告提出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臨時大會議案、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標租公告、系爭市場店舖攤位新建標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書可按(見訴卷第41至45頁),與被告等乃是於80年間經鎮公所公告而預繳50萬元租金,彼此間並未簽訂明白表示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之書面租賃契約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非有據。

3.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應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是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或使其等取得永久使用收益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41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9年1月18日廢止)第11條規定:「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類由主管機關訂定」;又3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89年1月18日廢止)第16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前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由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另定之」。麻豆鎮公所於前開80年11月15日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已通知被告等所請符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而通知繳納租金50萬元,且系爭市場為麻豆鎮公所興建設立之公有市場,麻豆鎮公所依上開法令,本即有權依系爭市場攤位之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核定租金額。雖由前述80年間麻豆鎮鎮民代表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及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觀之,初期麻豆鎮公所通知被告等預繳50萬元時,僅表明為預收之租金,而未言明每期之租金額與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租金應抵充若干期間之租金,然被告等既是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申請承租公有市場之攤位,當可推知麻豆鎮公所嗣後必將依前述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擬定所承租市場攤位之租金額。是以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通知含被告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言明鎮公所預收每格攤位50萬元,是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乙情,僅是麻豆鎮公所依規定擬定系爭市場之租金額,並未逸脫於被告等繳款承租系爭市場攤位可得預見之範圍。

3.且被告等於84年6月29日曾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對麻豆鎮公所表示據當事人林兼盛等如附冊所示委稱:「本人等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預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遷入,詎知在本人等分別依約繳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九年十個月之租金後,迄今已二年餘,出租人仍未交付租賃物供本人等使用,致本人遭受重大損失」等語,並限期命麻豆鎮公所將被告等分別承租之攤位交付使用收益,否則將依法解除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74至181頁),而原告主張麻豆鎮公所因此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被告林兼盛亦僅表示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有所主張,並未對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有所異議,亦有原告提出之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八四所繼字第8200號開會通知單及麻豆鎮市五攤位承租人座談會紀錄可憑(見訴卷第182至185頁),是以若被告等對於麻豆鎮公所81年通知包含被告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早先所收取之50萬元是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之決定不能同意,其等於委請律師函麻豆鎮公所時何以不予提及,何以不以此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此必要之點未曾合意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更可於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異議,甚可以麻豆鎮公所給付遲延解約而拒絕受領攤位之交付,要求麻豆鎮公所返還已交付之50萬元使用費(租金),然被告等未為此為,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實足認被告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並無異議,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被告等對此租金額之約定已有同意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4.雖被告等抗辯其等對麻豆鎮公所前開所繳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通知並未同意,並舉其等一再陳情抗議之情,抗辯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等提出相關分別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

、內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陳情書,其時間分別為86年3月17日、87年5月18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24日(見訴卷第122至130頁),所提出麻豆市五市場自救會陳情案會議紀錄時間亦在102年8月5日,均在系爭市場85年7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其等受領麻豆鎮公所依租賃關係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攤位之後,且由被告等提出前開陳情書之內容,多是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成,拖延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封閉式,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於其等已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之情,陳情書所稱「當時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以預收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租約」云云,衡其語意亦是爭執租約應是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始終未見其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縱如被告抗辯當時麻豆鎮長曾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另所提「麻豆市五市場自救會陳情案會議紀錄」雖載有自救會訴求:「前鎮公所預收租金每格位50萬元購地建市場,為共同起造人,非標租取得攤位使用權,故其抵用年限應為無限期,非市府所述僅抵免9年10個月」等語,時間在102年8月5日,距其等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使用收益已10餘年,自不能以此否認此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⑵況由原告提出系爭市場自救會(負責人林兼盛)或被告林兼盛

以各攤商代表人之地位向前述各機關提出之各式陳情書(見訴卷第91至110頁),除與被告等提出重複者不再論述外,另觀其等分別於85年5月2日、87年6月11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10日、95年1月29日、97年10月29日、98年4月6日、98年9月21日、99年4月6日、100年6月2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月14日(見訴卷第91頁、第95至100頁、第102至105頁)等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等有關機關陳情之歷年之陳情書內容,核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前開陳情書內容大致相同,均係針對①市場遲延完成興建交付營運、②擅自變更市場設計、③未依法取締市場內外違法業者等,造成合法攤商損失要求賠償損失等情為陳述,始終未見其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更以其中85年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與麻豆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其時間在系爭市場交付被告等開始營運之前,該陳情書亦僅訴求系爭市場拖延4年多使承租戶損害慘重,請求賠償,對麻豆鎮公所自80年底向有意承租業者收取現金50萬元租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之情,並無反對之意思,佐以其後被告等隨即受領系爭攤位之交付為使用收益,益證被告等對所交付之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已默示同意。

5.再被告抗辯以目前攤位收取租金每月900元計算,不換算幣值或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近47年之租金,以證當年係以永久使用之名向攤商收取50萬元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開麻豆鎮鎮民代表會80年8月22日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及麻豆鎮公所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之資料可見,緣起於當時「市○○○○○路攤販對峙抗爭及貫徹「販者有其權」,為收容中央市○○○○路邊攤販,擬預收每攤9年10個月50萬元之使用費,作為興建系爭市場所需經費之用,始有後來通知攤商申請攤位承租及繳納50萬元之情,是該50萬元除有用以作為租金之意外,尚有為解決原在中央市場外圍違法擺攤,而興建提供被告等攤販合法營業處所之意,自不能單以興建完成後每月之租金數額與初期所繳納50萬金額比例換算,且由被告提出麻豆鎮公所於84年標租公告、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三次臨時大會議決標租辦法與租賃契約之內容(見訴卷第41至46頁),亦可見系爭市場店舖標租底價由500萬至1,350萬元不等,鐵厝攤位則分有50萬元及80萬元之底價,並於依租賃契約載明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均大於或等於被告等已交付之50萬元,復由前開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內容所示,其當事人乃於85年間參與店舖公開標租之人,其等分別是以高達600萬元及900萬元之金額標得編號11號及42號店舖之人,而其等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明示租期為9年10個月,且所繳之標金亦僅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堪認系爭市場確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讓其他人願以高價標租系爭市場攤位之情,相對於此,被告等於80年間預繳50萬元以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且有「先繳款,先選攤位」之優勢,已難認被告等當時所繳50萬元有遠高於行情而得以推知非僅能抵9年10個月租金之情,況被告既曾對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繳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無異議而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事後自不得再以其所繳納之50萬元相對目前租金之額度以換算可抵繳租金之年限為辯,況縱如被告等如此主張,亦不足反證麻豆鎮公所當時係同意被告等其後可不再繳租金而可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之結果,被告等以此辯,自不足採。

6.又前開麻豆鎮公所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文已明白表示預收每攤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被告等無異議而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則其對此租金額計算並無疑問,而雙方又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等執該契約書第4條稱契約書載稱「承租人已繳交之捐獻樂捐金『暫』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使用「暫」乙詞,辯稱兩造未明確約定50萬元就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已非有據,況由條款前後文義,應可見是先予計算抵充之意,被告等據此抗辯與麻豆鎮公所未有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另作為租賃物使用之對價,其即具「租金」之性質,不因其使用「使用費」之詞而有異,前開麻豆鎮公所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已載明請攤商申辦承租其繳納「租金」50萬元,即已明示被告等申辦攤位申請所繳交之50萬元為「租金」,縱其後於81年2月10日函文及麻豆鎮公所鎮民代表會議決使用「使用費」之詞,亦不影響其為租金之性質,是被告等以麻豆鎮公所相關函文與鎮民代表會議決時曾使用「使用費」之詞,而質疑其非租金,亦不足為據。

7.綜此,被告等於80年間繳之50萬元乃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乙節,雙方應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以前述理由辯稱其與麻豆鎮公所對此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足不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攤位: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系爭建物為麻豆鎮公所興建完成而為該鎮公有市場,並與被告等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復以被告等預繳之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則自85年7月21日系爭市場開始營運,至95年5月21日租金已滿,原告復自承自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僅收取清掃管理費150元而減免被告等之租金,則自100年3月1日起被告等即應依約繳付租金,兩造亦不爭執目前市場攤位之使用費定為每月租金810元、清潔費150元之情,被告更自承除初期繳納之50萬元外,被告兩人迄今均未曾再繳納過租金之情,則原告分別以附件編號2、3所示之函文催告被告等限期繳交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租金,被告等逾期未繳,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因而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自101年11月份起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揆之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3.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攤位之權源,則於原告等於改制升格後承受原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兼盛給付96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每月150元清掃管理費部分:

1.原麻豆鎮公所與被告林兼盛就系爭攤位間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市場為公有市場,被告林兼盛既與麻豆鎮公所成立公有市場攤位之租賃關係,亦可預見麻豆鎮公所將依前述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1條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核定一定之清掃管理費用,且前述被告林兼盛及其他攤商於84年6月29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催告麻豆鎮公所,限期將被告林兼盛承租之攤位交付使用收益,麻豆鎮公所因此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被告林兼盛亦僅表示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有所主張乙節,亦如前述,並未對鎮長明白表示要徵收清潔管理費用乙節有所異議,甚於95年8月11日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亦曾議決,於減免租金期間,仍每月收取150元之市場環境清潔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營簡調卷第30頁),更徵之前述被告林兼盛以系爭市場自救會代表之身分歷次提出之陳情書,均未曾就其承租系爭攤位除繳交租金外,另收取清掃管理費之情形表示異議,是以若被告林兼盛對於麻豆鎮公所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通知被告林兼盛應繳交清掃管理費之情不能同意,其等於委請律師發函麻豆鎮公所時何以不予提及,何以不以此主張兩造關於清掃管理費之收取未曾合意,並於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異議,更應於歷次之陳情書中表示反對,然被告林兼盛未為此為,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實足認被告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定每攤位每月收取150元清掃管理費並無異議,應可認被告林兼盛對此清掃管理費之約定已有同意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2.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原麻豆鎮公所曾以其與被告林兼盛間有前開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兼盛給付清掃管理費,經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雖認定麻豆鎮公所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就清掃管理費部分,則認兩造已有合意,因而准許麻豆鎮公所對被告林兼盛自85年9月起至95年12月之清掃管理費計25,400元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營簡調字第11至17頁),而原告既已承受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自得主張前開判決之效力,是就原告與被告林兼盛間就關於系爭攤位之清掃管理費收取部分,既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被告林兼盛為攻擊防禦並舉後為充分辯論,本院審酌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林兼盛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而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兼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不能再就系爭攤位依約應繳交清掃管理費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

3.兩造間既已有就系爭攤位應徵收清掃管理費之合意,被告林兼盛亦不爭執現系爭攤位仍由其使用收益中,目前每攤位每月收取150元清掃管理費,及被告林兼盛除有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85年9月至95年12月之清掃管理費外,96年1月份迄今未再繳納之事實,則原告依繳交清掃管理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兼盛給付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計50個月每月150元共7,500元之清掃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等應否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

標準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林兼盛是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於10年11月13日函自101年11月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臺南市政府送證書可憑(見訴卷第170頁),被告黃明和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送達回證,然被告黃明和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租約之函文,而以臺灣郵政業務之發達,衡之生活經驗,一般在同縣市之郵件均可於一周內送達,此由被告林兼盛於101年11月15日即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3日之函文可得印證,是可推知被告黃明和予101年11月底前應已收受原告自101年11月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自101年12月1日起繼續占有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又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攤位為公有市場攤位,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3.查目前系爭市場之攤位使用費定為租金810元、清掃管理費150元,共為9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原告出租市場攤位每月可得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可獲得相當每月96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公有市場攤位之使用人屆期未繳納使用費者,應自屆期之次日每逾二日按所滯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一加徵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百分之十五,然衡其規定性質,實為公有市場攤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之遲延罰則規定,屬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此亦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上開攤位每月應付之使用費及清掃管理費計960元,再乘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兼盛、黃明和返還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20元(7×960=6,720),及被告林兼盛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被告黃明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均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日止,按月96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林兼盛請求給付清掃管理費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兼盛關於清掃管理費7,500元,及對被告等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各計6,7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兼盛自102年7月6日、被告黃明和自10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另對被告林兼盛本於收取清掃管理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清掃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350元,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依96年7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成立,是兩造對此部分之攻擊防禦,不影響判決結果,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均不再加以審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培聞附表:

┌───┬───┬─────┬──────────┬────┐│姓名 │攤號 │積欠月份 │ 計算式 │合計金額││ │(面積)│ │ │ │├───┼───┼─────┼──────────┼────┤│林兼盛│F49 │100年3月至│28個月×900元×0.9 │30,282元││ │(9㎡) │102年6月 │=22,680元(使用費) │ ││ │ │ │22,680元×15%=34,02 │ ││ │ │ │元(滯納金) │ ││ │ ├─────┼──────────┤ ││ │ │100年3月至│28個月×150元=4,200 │ ││ │ │102年6月 │元(清掃管理費) │ │├───┼───┼─────┼──────────┼────┤│黃明和│G36 │100年3月至│28個月×900元×0.9= │27,882元││ │(9㎡) │102年6月 │22,680元(使用費) │ ││ │ │ │22,680元×15%= 34,02│ ││ │ │ │元(滯納金) │ ││ │ ├─────┼──────────┤ ││ │ │101年7月至│12個月×150元=1,800 │ ││ │ │102年6月 │元 │ │└───┴───┴─────┴──────────┴────┘附件:

┌──┬────────────┬─────────────┐│編號│發文日期、文號 │ 內容摘要 │├──┼────────────┼─────────────┤│ 1 │101.5.18南市經場二字第10│摧告被告等於101.6.15前繳清││ │00000000、0000000000號 │潔費及辦理攤位使用之簽訂 │├──┼────────────┼─────────────┤│ 2 │101.9.7南經處場二字第101│催告被告等繳納100.3.1至 ││ │0000000號 │100.6.30之使用費 │├──┼────────────┼─────────────┤│ 3 │101.10.12南經處場二字第1│催告被告等於101.10.31前繳 ││ │000000000號 │納100.3.1至100.6.30之使用 ││ │ │費 │├──┼────────────┼─────────────┤│ 4 │101.11.13南經處場二字第1│通知告等自101年11月份起終 ││ │000000000號 │止使用,收回攤舖位,並停止││ │ │徵收場地設施使用費 │├──┼────────────┼─────────────┤│ 5 │102.3.13南經處場二字第10│催告被告102.3.20前清空並搬││ │00000000號 │離,並追討101.11月至102.3 ││ │ │月之使用費(含清潔費)及水電││ │ │費 │├──┼────────────┼─────────────┤│ 6 │102.4.26南經處場二字第 │催告被告等限於102.5.5前清 ││ │0000000000b號 │空搬離系爭攤位 │└──┴────────────┴─────────────┘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