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陳高思被 告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翁安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學校之第1屆監察人,並有教育部台技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任期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8日任期4年,受到私立學校法之保障,詎被告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以原告時常行文至教育部都與事實不符,設不誠實、「品行不良」為議程,故提請罷免原告監察人。實際「品行不良」有董事長翁安昌、董事王世宗、董事徐國潤、董事李妙 容、董事蘇啟瑞、董事洪敏元等6名。被告偽造原告不良(原告沒有前科,又有受獎,社會人士,哪有不良)。
㈡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經教育部函復原告以「若有不服,得
循司法途徑救濟」。原告因而提起確認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由鈞院民事庭102年訴字第1133號壬股審理(以下簡稱前案)。
㈢上開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罷免原告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之
訴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又利用職權於102年9月20日決議中補選監察人。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及被告學校捐助章程第7條均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始當然解任。原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事,被告不應解聘原告。且原告自75年7月15日就捐助被告學校1/10,也曾任第10屆五專時代董事長,「清流、正義教育、道德修身教育、誠實」,乃被告學校章程所定之宗旨,被告學校在五專時代招生,是南部五專學校第
一、二志願,後校長、董事們勾結才變成南部最尾名的科技大學,這是人為的。
㈣前案確認102年5月8日被告解職罷免原告為監察人決議無效
之訴未確定前,被告利用職權於102年9月20日第15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選新任監察人決議亦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第15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選舉新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㈠被告係根據私立學校法第51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
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而以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系爭第18次董事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且按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第二項)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14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三項)」。然被告已遵守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監察人職務已遭解除,再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僅規定監察人補選聘程序方須報請教育部核定,至於監察人之決議解聘則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定,故前案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乙事,自屬已經生效無疑。
㈡原告現已非被告學校之監察人,自屬無疑,否則原告何需向
鈞院提起前案102年訴字第1133號確認會議無效之訴(針對解聘原告監察人之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然原告卻仍對外聲稱教育部尚未核准監察人解聘乙案,其目前仍是監察人,甚至仍以被告校方監察人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誠屬誤會。再者,就原告認為被告應回復其監察人職務之部分,原告既已對被告於鈞院提起前案確認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仍具有被告校方監察人職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能以102年訴字第1133號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將之除去,原告對於被告以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補選監察人之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屬明顯,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間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被告第一屆監察人,經教
育部以99年11月1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任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期4年。有教育部99年11月1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頁)㈡嗣被告以原告時常行文至教育部且都與事實不符、涉不誠實
、品行不良、有妨被告名譽為由,提請監察人原告解職,並於系爭第18次董事會議,在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之情形下,依據被告學校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制度第37頁,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6人同意、1人不同意及3人廢票之投票結果,決議解聘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102年5月16日華醫董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系爭會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解聘其監察人職務之事,原告則於102年5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函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情,有系爭第18次董事會議議程、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董事會102年5月16日華醫董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5、108-124頁)㈢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102
年5月8日召開系爭第18次董事會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無效,經本院前案於103年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17、264-267頁)㈣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21次董事會議遴選
委員3名,並於102年9月3日推出監察人候選名單,嗣於系爭第22次董事會議,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及被告董事會捐助章程補選監察人,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吳全約9票、李宗貴0票、陳良銘0票及2人廢票之投票結果,決議由訴外人吳全約為被告董事會監察人。有系爭第22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2頁)㈤以上事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系爭第22次董事會會
議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㈡如有,系爭第22次董事會選任吳全約為被告董事會監察人之
決議是否無效?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系爭第22次董事會會
議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選任新監察人吳全約有無效之情事,因涉及被告學校新任監察人吳全約之選任是否合法,得否行使監察人職務等情,而被告亦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前案確認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係以確認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校方監察人職務之法律上地位為訴訟標的,尚與本件確認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選任新任監察人吳全約之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無涉,亦即本件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選任新任監察人吳全約之決議是否有效之不安狀態,並無法由前案確認判決除去,被告抗辯:本案確認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得以前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復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被告為具財團法人性質之私立大學,其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學校乃由私人以興學目的所設立具財團法人性質之私立學校,此有被告學校捐助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1頁)。原告提起本件宣告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故原告固於前案確認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為被告學校監察人無效訴訟敗訴,被告因而抗辯:原告現已非被告之監察人云云,惟本案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原告縱經前案判決結果,認喪失被告學校監察人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以:原告已非被告學校之監察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並非的論,自無可採。
㈡系爭第22次董事會選任吳全約為被告董事會監察人之 決議
是否無效?⒈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結果之勝負為本案判決勝負之先決條件,
此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即前案若認定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經解任之監察人地位將予回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案系爭第
22 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吳全約為被告董事會監察人之決議亦屬無效一節,為有理由;反之,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則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前案判決理由略以「被告依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內部
控制制度第37頁之規定,作為於102年5月8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之依據,依法即屬有據」(見前案判決第13-14頁、本院卷第293頁正反面),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無訛,並有前案判決可稽。前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既經敗訴判決,而被告於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解任原為被告學校監察人,並遵守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監察人職務已遭解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另按私立學校法第27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可認監察人補選聘程序方須報請教育部核定,至於監察人之決議解聘則無須報請教育部核定,故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監察人職務乙事,並無需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於繕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監察人職務已遭解除之時,即屬已經發生解聘原告監察人之效力無疑。原告監察人職務既經解除,被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及被告董事會捐助章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補選訴外人吳全約為被告學校之新任監察人,即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將之解任,並不合法,從而,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補選訴外人吳盟約為監察人亦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經系爭第18次董事會決議解聘監察人地位,被告學校另行召開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吳盟約為被告學校之新任監察人,尚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