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黃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奇力光電一廠有機排風增設AOP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一廠(下稱奇力光電一廠)AO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已於101年3月將系爭工程安裝完畢,惟後續為測試系爭工程之處理功能,乃於102年2月底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於奇力光電一廠之系爭工程現場,而其已於102年3月間完成測試,並已將系爭設備拆除置放於被告之奇力光電一廠尚未取回。詎被告因本身財務問題,阻撓其取回系爭設備,經其向被告催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設備係其為測試系爭工程處理功能之用,非屬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標的物,顯非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材料即已完成工程之全部,係單純屬其所有物,經其向鈞院聲請對系爭設備為假處分,由鈞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原告以592,000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設備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暫時交付原告保管,其已於102年8月16日將擔保金提存後,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設備暫取回保管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按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
均為業主產權,任何人未徵得業主同意,不得毀損或搬離現場,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已有訂明。再按「業主奇力光電有機排風增設工程(AOP)(簡稱本工程)包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以及材料以及其他必要設施設備在內,須依照本契約所附文件圖說及施工規範、估價單、會議澄清紀錄等施工…並不得追加任何工程款。」、「㈡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業主得暫時扣留付款,至情形消失為止…1工作有瑕疵而承攬人尚未改善者。(所稱瑕疵,係指工程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其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亦屬瑕疵範疇。)」、「㈧本契約文件內所稱之工作,指完成本契約定特定工程必需之一切人工、材料與其他各種施工設備。」、「㈤…2工作內容應具備契約規定之品質,良好而無差誤與劣窳等。…3承攬人對工程係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8項、第7條第5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約明。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條文,原告應依包含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內之兩造契約文件約定內容完成工作,否則原告即有未具備雙方約定品質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瑕疵,原告除須依約改善瑕疵外,並不得追加任何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係用於處理有機污染物以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空
污排放標準,其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被告已給付80%之工程款即1,640萬元。
⒊系爭工程安裝完畢後,依據系爭合約書所附奇力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一廠AOP系統工程期程計畫表之約定,原應於101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功能試車」及「驗收試車」,方得依系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4項視為竣工。然系爭工程經測試,始終無法達到系爭報價單內所約定應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NMHC檢測其驗收標準成分1.煙道排放標準<6ppm;或前後比測去除率達92%」之標準,且相去甚遠,故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及最後竣工,亦未展延工期,而陷於遲延等事實,核與證人李席緯於103年3月4日開庭時證稱:「(本件合約是否施作完成?)硬體設備施作完成。最後驗收還沒有完成。」等語相符。
⒋原告為此於101年9月6日AOP系統試俥改善會議中,提出「增
加緩充桶or增加往復型空壓機」之改善方案,藉此提高前後比測去除率之百分比例,並經被告同意此增加機器設備之方案,前開增加之機器設備即為系爭設備,此觀原告請求返還「定量加藥機」、「臭氧產生機」及「氧氣機」等機器設備,與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所載部分機器設備相同自明。且依證人李席緯所證:「…後來廠商提出又去增加原本這套系統的臭氧劑量來測試看看…」、「(後來原告是否有做臭氧劑量測試?測試結果為何?)還是沒通過…」、「(之前臭氧測試機器?)放在我們公司頂樓。」、「(所說的臭氧測試機器,是否如本院卷第九頁到第十頁編號一到六這些東西?)是這些沒錯。」等語,亦可證系爭設備進場目的,係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本屬系爭合約書總價承包之工作範圍內所應負之合約義務,被告不得據此追加工程款,亦可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為測試系爭工程之工具,並不可採。
⒌至證人李席緯雖於鈞院證稱:「(後來如何處理?)…後來
廠商提出又去增加原本這套系統的臭氧劑量來測試看看,測試不行的話,這些測試的工具要搬出,再用別種方法,如果可以的話,就由被告公司辦追加,所謂的追加就是購買這些設備。」、「(剛剛提到針對增加臭氧劑量的系統,如果沒有過的話,要將這些機器撤出,如果有過的話,要辦追加,所謂撤出與辦追加這樣的決定是奇力公司的決定?)這個沒有經過高層的決定。我和廠商開會時所協調出來的。」、「(臭氧設備、生物工程設備提到生物系統做起來,就不需要臭氧設備,這說法是經過奇力公司同意的?還是個人意見?)這要經過整個生物系統達到標準後,之後去測試而定,所以公司在我離職前就這些東西只測試一半。公司並沒有下決定。」等語。惟系爭設備於證人李席緯離職前仍處測試階段,證人雖自行與原告協議若測試不過,要將系爭設備機器撤出,若測試通過,則要辦理追加系爭設備之程序,但此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
⒍依上述,系爭設備進場既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屬原告應負
之總價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系爭機器設備進場後已屬被告產權,被告既未同意,應不得搬離現場。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未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NMHC檢測
之驗收標準,故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及最後竣工之情形,並提出101年6月22日檢測報告書摘要,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630-00號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欲證明其對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並無可歸責原因。然查:
⒈被告舊設備為「活性碳」除污設備,仍然可以運作(成本過
高)或接受檢測,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書摘要,僅能看出測試地點及受測污染源,無法看出測試之機器為何,報告書摘要上之測試單位「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其所指定,報告書摘要上亦無被告人員簽名,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⒉又系爭工程若已完成驗收,被告又何需在101年9月6日AOP系
統試俥改善會議中,要求原告提出「處理效率達92﹪之運轉試車方式」,並協議在同年9月20日至9月30日重新測試,原告負責人謝志謙亦不可能於前開會議內容上簽名。
⒊且依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7日、101年5月15日、6月27日、8
月27日、9月6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表,仍顯示系爭工程至101年10月26日仍持續進行測試,亦未達到驗收標準。
⒋證人李席緯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剛剛審判長提問,沒
有辦法驗收,是因為空污濃度提高,物質增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濃度提高的部分,奇力提出的設計值是100-200間,做完之後作檢測時,濃度提高到300,物質增加我們有發現橘色物質及透明黏膜,我們認為可能是被告後來使用化學物質所產生的。」等語,並為原告所主張。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之報價單所載「inlet」濃度由100mg∕L提升到2
00mg∕L,乃原告簽約前先行測量後所為之約定,並非被告提供錯誤之數據。又依證人李席緯所證:「(濃度增加到300之後,這入口濃度不會再變動?)濃度增加與現場藥劑使用量有關。數值並非確定。」等語,可知「inlet」濃度非固定不變。且被告於整理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時,發現兩份同由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同年8月18日在P004(入口)位置採樣之檢測報告書,顯示在「inlet」濃度均低於200mg∕L之情形下,系爭工程之去除率均未達92%。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無法符合報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品質要求,其工作容有瑕疵。
⑵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增加新物質,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
收等語,惟原告至今均未就被告增加何種新物質提出說明。而證人李席緯雖曾證稱:系爭工程增加原來所未有之橘色物質及透明黏膜,我們認為可能是被告後來使用化學物質所產生等語,但亦不否認其從檢測數據上看不出檢測物包含什麼物質,其並無此專業,需用別的檢測方式檢測所含物質等語,故證人李席緯所證:其認檢測中所產生之橘色物質及透明黏膜可能係被告後來使用化學物質所產生云云,應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況系爭合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添加物質或藥劑時,即應調整或變動檢測、驗收標準,故原告只要在「inlet」濃度低於200mg∕L,去除率未達92%時,原告工作即有瑕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內附奇力光電一廠AOP系統工程期程計畫表、系爭報價單)、訂購單、原告102年7月26日岱芳總字第000000000號函、人德報價單、順賀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尚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強氧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6號卷查證明確。
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亦不爭執系爭設備係原告將系爭報價單所示機器設備均安裝完成後始運至奇力光電一廠使用,惟否認系爭設備係原告用以測試系爭工程功能之用,並辯稱:系爭設備係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屬原告應負之總價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系爭設備應屬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已完成工程,屬被告產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
部均為業主產權,任何人未徵得業主同意,不得毀損或搬離現場。」,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依前揭條款所約定屬於業主即被告產權者,應僅限於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施工之各項人工、材料明細項目,應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亦即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應僅限於系爭報價單內所示各項材料及以前揭材料施作後已完成工程之全部而言,而不及於其他。而本件系爭設備,係原告在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報價單上之機器設備於101年3月間全數安裝施作完畢後,在102年初陸續購入運至奇美光電一廠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系爭設備之設備名稱、細目規範、廠牌及數量,亦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機器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互不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標的物,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係原告為改善其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
運入,係完成系爭工程必須之一切人工、材料、與其他各種施工設備,屬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範圍,故亦應屬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7日、101年5月15日、6月27日、8月27日、9月6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表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同年8月18日採樣後之檢測報告書為證。然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原承辦系爭工程之奇力光電一廠前廠務課長李席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合約是否施作完成?)硬體設備施作完成。最後驗收還沒有完成。」、「(為何後來沒有驗收完畢?)沒有驗收完畢,是廠內的使用量增加,使空污濃度提高,所以沒有辦法達成檢測。另外當初設計的物質和最後驗收不一樣又增加兩項出來,因為處理的物質不一樣,所用的方式就不一樣,所以一直測試不出來。」、「後來廠商(即原告)提出增加雙氧水和空氣緩衝筒,增加這兩項增加劑量的處理,但沒有成功。後來廠商提出又去增加原本這套系統的臭氧劑量來測試看看,測試不行的話,這些測試的工具要撤出,再用別種方法,如果可以的話,就由被告公司辦追加,所謂的追加就是購買這些設備。」、「(後來原告是否有作臭氧劑量測試?測試結果為何?)還是沒有通過,所以又換另一種方式處理,改用生物處理法,一段時間測試之後,我們發現情況有改善,但公司就歇業了。」、「(所說的臭氧測試機器,是否如本院卷第九頁到第十頁編號一到六這些東西?〈提示本院卷第九頁到第十頁〉)是這些沒錯。」、「(剛剛提到如果測試不過的話,要撤出,之後測試依然沒有過,所以才採用生物工程方式處理,為什麼改用生物工程處理的情況下,當時機器還是沒有撤出,依然放在一廠?)這些機器沒有撤出,是因為我們又把臭氧的投放方式改變,之前是投在AOP系統,後來投在活性炭系統。機器還是在使用中,只是放在頂樓接管線下來使用。」、「(有關於附表機器設備,是測試用,據你所知放在頂樓,剛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再使用,使用的意思是否指用於測試?)是。」、「(提到讓AOP工程檢測,使用生物工程,若該生物工程確能改善,生物工程是否追加工程預算?)沒有,我們廠內原本就有生物工程系統,藉由我們廠內的生物活菌的培養來改善AOP工程的檢測。」、「(進行生物工程的時候,使用的臭氧設備是否必須,此部分的設備是否追加工程的部分,還是本來的工程?)後來使用臭氧設備用來測試的,之後使用生物工程的話,是藉由臭氧來證明有加臭氧與否對生物系統的影響性和處理效率。它不是本來工程的設備,如果生物系統有做起來的話,不需要太大的臭氧量,也不需要增加這套臭氧設備,原來的合約的臭氧設備已經足夠。」等語,可知姑不論造成系爭工程於硬體設備完工後仍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檢測標準而無法驗收之原因應歸咎於何人,惟原告原欲以系爭設備增加系爭工程原有機器設備臭氧劑量,以改善系爭工程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檢測標準之方法,業已失敗;系爭設備後雖仍放置於被告奇力光電一廠使用,但僅因原告欲以被告原有生物工程系統來改善系爭工程之檢測,故將系爭設備用以測試加臭氧與否對被告生物工程系統之影響性及處理效率,而該生物工程系統所需之臭氧量以系爭工程原有之臭氧設備即已足夠提供,並無須另行增加系爭設備,亦即系爭設備並非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項所約定之完成系爭工程必須之一切人工、材料、與其他各種施工設備,自不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內,當然亦不屬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所約定建築基地內工程施工期間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是被告辯稱系爭設備進場既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屬原告應負之總價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系爭機器設備進場後已屬被告產權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購入,而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報價單所載之機器設備,亦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人工、材料或其他各種施工設備,並不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工作範圍內,亦不屬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6項中所約定屬於被告產權之「各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全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