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曾光榮被 告 簡志全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曾炫棋於民國99年5月6日入伍,99年7月9日起轉服
志願役,嗣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曾炫棋自殺係肇因該連連長即被告之個人情緒管理失當,對曾炫棋與其他數名弟兄,於100年1月28日即農曆春節假期前連續數日,當眾用以粗鄙及羞辱之方式出言責罵、揶揄,諸如編以「爛渣1、2、3號」排列對曾炫棋及連上其他兩位弟兄而施以羞辱,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其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嚴重損及曾炫棋人性尊嚴。再有關曾炫棋春節「過年休假」乙節,從第1次簡訊通報家人,排定於過年前休假,第2次簡訊通知家人竟變更改為過年後第2梯次休假,又參被告曾在「國防部長辦公室」坦承:「因為曾炫棋學習能力的問題,故列為【D級】人員,也就是需關懷群人員」,復言:「因為留守人力的問題,只能把炫棋變動為過年後第3梯次休假」,對照之下,被告明知曾炫棋甚須關懷,卻又經常以上開言語羞辱,亦把國人最重要的年假,多次更動曾炫棋所排定的假期到最後梯次(第3梯次休假亦即為「過年後」實施的梯次),致令曾炫棋在金門前線產生無助感,是被告對曾炫棋羞辱、疲勞轟炸、延遲休假等損及人格權之所為,任一般人均無法忍受。被告對曾炫棋等弟兄斥責後,均未能依愛心及耐心予以適當關懷及鼓勵,曾炫棋離鄉背井獨自在金門外島服役,週遭無親朋好友可資諮詢及關心,致身處封閉部隊環境之曾炫棋因遭被告連續以不當言詞羞辱後而萌生死意。適逢該連上兵吳讓騁奉命擔任該連100年1月28日5時10分至7時10分衛兵勤務,竟於執勤時間之當日(即28日)5時1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至執勤警戒範圍外之連部指揮所內睡眠,以及奉命擔任該連當日(即28日)4時至6時安全士官陳正中士,依規定應於火協指揮所內持槍定點執勤,且配槍不得離身,亦不得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竟仍於執勤時間之同日5時3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執勤所用國造T9l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前往連部寢室整理服儀及行李,致該連當時衛哨處於完全無人警戒之狀態,因而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機可乘,取走當時亦擅離勤務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陳正中士隨意置放於安全士官桌旁之執勤用國造T91步槍,舉槍自戕死亡。且由連上同袍在告別式當日多人留言可知,曾炫棋認真負責,有愛心又熱心助人,準此,被告管教不當及衛哨兵失職等重大過失,與曾炫棋死亡兩者間,客觀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士可殺不可辱」,曾炫棋在無奈、無助與絕望情境下用自己「年輕志願役軍人寶貴生命」捍衛「人格」「自尊」而犧牲,實令身為父親之原告心碎、痛心疾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生前急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0元。
⒉殯葬費:144,009元。
⒊曾炫棋對於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費:l,927,219元。
⒋精神慰撫金:878,191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曾炫棋之死亡
日期100年1月28日係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相驗之日,斯時尚未偵查,亦未解剖複驗及鑑定,易言之,有關被害人死亡究何肇生尚無人知曉,故本件真正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係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檢署相驗報告結果通知原告之日起算,被告以本件罹於時效為抗辯,顯不足採。
⒉再我國為落實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通過「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同年4月22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同年5月14日再批准「兩公約」嗣於98年12月10日公布,至此兩公約國際法已邁向「國內法化」,向全世界宣示我國保障人權之決心。揆諸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係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其所禁止的不僅是酷刑、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還有殘忍的待遇或懲罰。軍人因環境特殊,著重在領導統御,階級服從,在實施統御過程中常因對於人權的不尊重及誤認,以致肇生侵害人權之事件發生,因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便對此種行為有所規範,而予以禁止。而被告在部隊管理方面之重大過失行為,雖未至該條文所謂「凌虐」程度,惟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管理者以粗鄙及羞辱之方式,對受管理者實施出言責罵、揶揄,已達「凌辱」層次,又被管理者身心受有創害之感受,此與國防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等法令規章及政策相違。況被告於擔任該連連長期間為陸軍基層領導幹部,本應為部屬表率,且對國軍部隊一再三令五申,各級管理階層均嚴禁不當、不合理之管教,此宣示亦為身為美國維吉尼亞軍校畢業、美國哈佛大學管理學碩士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不顧此其身受維吉尼亞軍校及哈佛大學管理學碩士之專業管理教育,與國防部之軍紀要求,當管教技巧不足以應對已逐步顯現異常之部屬時,未能以暫時緩和場面,冷靜思考之方式化解,再向上級長官諮請輔導或介入處理,逕恣意以不人道、侮辱性之方式,施加難以忍受之精神言詞羞辱,造成曾炫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受創甚鉅,並減損家屬對國軍部隊合理管教之信心,所為已對曾炫棋個人及國軍部隊造成相當之侵害,案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向曾炫棋之家屬承認管教不當及表達歉意,稍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創傷。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以告慰曾炫棋在天之靈及撫慰年屆60有餘之被害人家屬老年得子之創痛。
⒊綜觀近年內,經立委統計軍隊自殺死亡人數達多300多餘
人次,顯見軍隊是一封閉及野蠻的社會,不管國家及軍隊花了多少金錢,培訓國軍,成就了高學歷或高知識的幹部,一旦回到了軍隊裡當了領導階層,權力在握,便開始為所欲為,棄部屬之人性尊嚴於不顧,假管理之名,恣意行職權謾罵、侮辱部屬之實,自國軍撤退來台,數十年不變。然人性尊嚴此一概念,早於84年前大法官林永謀已於釋字第372號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障;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持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⒋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的侵權行為與曾炫棋的死因間,
似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的行為動機、手段、事後態度等情,以及目前社會對軍事幹部不法管理的法感情與期待,作出貼近社會大眾的適法合理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410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即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㈡次依101年10月3日及101年2月2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書函可知,被告縱或曾經因為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曾炫棋,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且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而受上級之糾正乃屬常態,而長官之糾正或責罵行為,通常不會造成下屬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糾正行為與原告之子曾炫棋於100年1月28日舉槍自戕導致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國軍警衛勤務教範係國防部頒布之內部規則,並非經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而被告身為連長,已依法令及其規則遴選優秀士官擔任安全士官,一切遴選程序皆符合法令及內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曾炫棋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5月6日入伍,99年7月9
日起轉服志願役,嗣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⒉曾炫棋死亡後,家屬已領取軍人保險金406,080元、死亡
慰問金50萬元、殮葬補助金165,900元、一次卹金556,050元、年撫金358,254元,尚餘年撫金206,796元未領取。
⒊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曾炫棋及曾麒諺二名成年之子,原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退休,現無收入。
⒋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砲兵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55,000元。
⒌兩造就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國防部死
亡通報(院卷第8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12-14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15-1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2月3日國陸政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1月31日陸金防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院卷第18-25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1年11月6日陸金防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26頁)、101年8月23日金門防衛指揮行政調查案件後續再行查證及澄覆說明報告(院卷第27-39頁)、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傳送予原告之手機簡訊(院卷第46頁)、被告於101年11月7日、18日傳送予原告之Email(院卷第47-48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院卷第110-112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院卷第116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1年5月25日陸金防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125-126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對曾炫棋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生前急救醫療費用13,990元。
⑵殯葬費144,009元。
⑶法定扶養義務費1,927,219元。
⑷精神慰撫金878,19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年1月28日曾炫棋死亡時起算,原告遲至102年1月28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雖於100年1月28日知悉曾炫棋死亡,惟斯時原告僅知曾炫棋死亡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謂原告即已知悉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此觀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9日(100)相字第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未確認…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解剖鑑定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足見曾炫棋死亡之原因尚未經確定,參以依原告所提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查證情形第貳大項記載,曾炫棋之父母及弟於100年1月28日18時10分抵達金門縣立殯儀館與檢察官、法醫等人實施大體會驗,18時50分完成勘驗及說明,1月29日家屬及檢察官、法醫等人實施大體複驗,1月30日10時假金門縣立殯儀館辦理曾炫棋公祭,隨即於11時實施火化,迄16時50分家屬攜曾炫棋遺物搭機離金,並對曾炫棋死因及該部協處過程無異議等語,及第叁大項記載「…肇案當日(28日)本部通知家屬(即曾炫棋之家屬)不幸事件,曾家一時無法接受,並表達憤怒。嗣後本部協調家屬抵金航機,…將軍親至機場接機,並說明婉釋,情緒方得舒緩;晚間指揮官…親自向曾兵父母表達歉意,並說明會全力辦理曾兵後事,此時家屬才逐漸釋懷…」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0-21頁),由上以觀,原告於100年1月28日至100年1月30日期間,係聽取相關部隊、檢醫方面之說明及辦理公祭等相關事宜,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曾炫棋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肇致死亡,遑論知悉有何賠償義務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斯時難謂「明知」,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對曾炫棋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當言詞謾罵、羞辱、疲勞轟炸、延遲
休假等損及曾炫棋之人格權等行為,被告則辯稱其縱或曾因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之情,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該隊調查結果顯示簡上尉(即被告)確曾常因死者(即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死者,造成其心理壓力,惟查無人聽聞簡上尉有對曾員(即曾炫棋)說過『嚴重的話會判軍法』等語,亦查無具體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行為。…又死者自為槍擊死亡案發前幾天,死者及其他同袍因業務沒有做好,被簡上尉以難聽的言語責難。多數證人認為簡上尉確常因弟兄犯錯會有口頭責難,情緒管理較不好,但的確沒有不當管教或凌虐等情,亦未曾聽過『嚴重的話會判軍法』等語。…經調取金防部行政調查報告,案內說明案發當日凌晨,官兵正在熟睡,死者起床後,天氣寒冷,感於近期心情與工作受多重挫折,偏逢該連衛哨失職,故臨機取得槍枝而結束生命。其肇因係死者無法紓解個人及工作環境壓力,且幹部及兄弟疏於警覺及必要之關懷,而導致本案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得情形略以:⒈前連長簡上尉(即被告)證稱:『…我在案發前5天約中午時,營區外圍處有火災,有長官電詢是否影響到營區安全,曾員(即曾炫棋)回答大門已撤哨所以不知道,當時我便以大聲類似責難的口氣告知曾員大門未撤哨,怎會如此報告…;案發前3天連主檢時,曾員擔任通訊裝備代理人,因資料夾內的內容未更新,我有用大聲語氣要求更新,但未責難…』⒉同袍…證稱:『曾員做事很積極,只是腦筋轉不過來,常常一件簡單的事要忙半天…;連長沒有口出惡言或涉及人身攻擊,但常用很酸的口氣酸人。』⒊前處長…證稱:『…有關曾員衛哨被責難的事,我是聽弟兄說連長當時有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可能是以訛傳訛,是哪位弟兄說的我也不知道。』⒋同袍…答稱:『曾員到連上半年多以來,或許有學習緩慢的情形…某日連長曾給予曾員及其他2位弟兄編號『瀾渣1.2.3號』排列,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我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勵!』⒋同袍…答稱:『曾員做錯事或大意時,簡連長會很嚴厲訓斥曾員,重挫曾員的自信心…』等。惟就以上現存證據尚難證明他人涉有不法犯行及與犯罪有關之事項…本署於多次傳喚該管多名幹部,以及鄰近班兵、弟兄等,並指揮金門憲兵隊對單位服役弟兄計56員實施調查,其中10員因故(返台、駐點)未到,實際調查人員為46員,是就上開偵訊筆錄計調查內容以觀,渠等均認連長簡上尉帶兵較為情緒化,會以尖酸刻薄字眼訓斥弟兄,惟未有不當管教或凌虐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金門憲兵隊問卷調查表及部隊相關調查報告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之情事,惟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而受上級之糾正乃屬常態,況依原告所自陳及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就其他表現不盡理想之弟兄亦係相同之糾正、責罵,並非特別針對曾炫棋;至於被告究有無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因僅係傳聞之詞,尚難憑採,況是否會遭軍法判處,乃係軍法等相關權責單位所負責,亦非僅憑被告一己即得決定;另亦查無被告有何延遲休假等損及曾炫棋之人格權等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⒊又曾炫棋於100年1月28日5時41分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砲兵群多管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曾炫棋自為槍擊死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死亡之結果乃曾炫棋自為槍擊之直接行為所致,與被告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則多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經驗法則,綜合曾炫棋在營期間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究明是否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情境均可發生同一舉槍自殺之結果,以斷該結果與曾炫棋所受上揭斥責間是否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查曾炫棋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產生心理上壓力,固值同情。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本即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曾炫棋既在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會因而自殺,而曾炫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願轉服志願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近成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曾炫棋於該段期間,並非處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依原告提出曾炫棋之母、弟於案發前所傳送予曾炫棋之簡訊,均對曾炫棋一再表達關心、鼓勵、祝福之意(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況役期有盡期,並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本可藉助宗教、家人、友人、同袍之支持,覓得浮木,尋求面對逆境之勇氣,竟仍囿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致生憾事,令人惋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部隊之訓練、管理,容有相當幅度之檢討、改進空間,以期於精實訓練與人性化教育間盡量求取平衡之道,然綜合上開曾炫棋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曾炫棋雖曾因犯錯而遭被告斥責,惟其舉槍自殺之舉動,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非被告所得預見。故揆諸上開說明,曾炫棋之舉槍自殺身亡,與被告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然曾炫棋之舉
槍自殺身亡,與被告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從就曾炫棋之死亡負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子曾炫棋之死亡,賠償其生前急救醫療費用、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曾炫棋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4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