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馮寶元被 告 駱茂松
洪振華即華旺商號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莊惟地
林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被告駱茂松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遭檢察官起訴,該刑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為由,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被告所指被告駱茂松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以被告駱茂松及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間2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以時速87公里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1公里292公尺處時,適有被告駱茂松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暫停於上開地點,被告駱茂松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駱茂松竟疏忽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系爭小貨車駛離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致原告於夜間視線不明時,無法反應而撞擊系爭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腳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第五蹠骨骨折、大姆指遠端骨折、腹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抗辯當時系爭小貨車係以時速60公里行進,原告以時速80公里從後方追撞而造成系爭事故,惟若如被告所言,被告駱茂松不至於因撞擊而彈出系爭小貨車,又當時系爭大客車之乘客有下車察看,發現系爭小貨車上並沒有人,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原告發現系爭小貨車時,因系爭大客車非小轎車,本身就有負重,無法馬上煞車,所以煞車痕並不明顯。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駱茂松立即將系爭小貨車報廢,當廢鐵賣掉,此舉係在湮滅證據,若有利於被告,此行為不合常理。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茂松係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聘請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過程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新臺幣(下同)4,410元、德民中醫診所500元、錦鶴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費500元、聖和中醫診所5,900,故必要醫療費用共11,310元。
(二)醫療復健品費用8,000元。
(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穿著矯正鞋,每雙20,000元、鞋墊10,850元,總計30,850元,且每2年必須換新1次,以11雙計共339,350元(計算式:30,850元×11=339,350元)。
(四)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查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44,424元,100年11月1日起停業給付。依勞工殤判賠殘廢係14等級,殘障比百分之20至25,以失能百分之20計算,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今年42歲,尚可工作23年才退休,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2,452,205元(計算式:44,424元×20%×23×12=2,452,205元)。
(五)薪資賠償: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0月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原告於國光客運公司每月薪資平均44,424元,故請求100年9月至101年10月,共14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薪資損害共621,936元(計算式:44,424元×14=621,936元)。
(六)看護費用:原告於100年9月6日至100年9月19日住院,出院後在家自行療養,為時一個半月,其0生活上不能自理,尚須由家人看護照顧,依目前國內看護工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計45日,惟勞保已理賠30天6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60,000元=30,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42歲,正值壯年,因原告愛好攝影,常與家人一起到處旅遊,用相機記錄回憶,也捕捉人文風景參加攝影相關比賽,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影響平日生活,且因攝影機具重達10公斤,今因傷勢不便於行,亦無法享受攝影樂趣,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801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及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則以:
一、系爭事故當天,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過ETC的收費通道後不到20分鐘,被告駱茂松已不省人事,醒來後已在新樓醫院。當時被告駱茂松以時速60公里行進中,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以時速80公里從後方追撞,被告駱茂松因受撞擊而彈出系爭小貨車。原告表示看到系爭小貨車時已煞車不及,所言若屬實,豈會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
二、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於警訊時陳稱被告駱茂松駕駛車輛停於車道上,無警告標誌,發現時距離約8部小客車遠,發現時要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就與系爭小貨車碰撞。有緊急煞車,車速約85公里。又證人鍾宜穎於警訊稱:「當時大客車行駛於肇事時間地點前,我沒睡覺忽然感覺有緊急煞車時,我看到前方有部小貨車沒車燈停於外側車道,車道上沒有人,後來大客車煞車不及追撞該部小貨車肇事。…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後車燈未亮以及未擺設安全設施。我坐在大客車前排右邊第二位置。」。原告稱其看到系爭小貨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而係撞上系爭小貨車後才煞車;然證人則言先感覺原告煞車後約3秒鐘才撞上系爭小貨車,兩者所言顯有矛盾,顯不合理。
三、若如原告所述,其撞上系爭小貨車後才緊急煞車,惟原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車頭撞擊後已嚴重擠壓變形,其雙腳亦因撞擊擠壓而嚴重受傷,顯已無法踩煞車。又如原告所言,其發現系爭小貨車時距離約8部小客車遠,以每部小客車長約4.5公尺計算,距離約36公尺,以原告陳稱系爭大客車時速約85公里計算,系爭大客車每秒鐘移動約23.6公尺,再以一般正常反應時間0.75秒鐘計算,原告尚有約18公尺的距離(每秒移動23.6公尺×0.75秒=17.7公尺;36公尺-17.7公尺=
18.3公尺)可以反應向左側或右側閃避,不至於讓系爭大客車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而使自身嚴重受傷。然若如證人所言,原告煞車後約3秒鐘才撞擊系爭小貨車,則依前開計算方式,系爭大客車距離系爭小貨車約70.8公尺(每秒移動距離
23.6公尺×3秒=70.8公尺),有如此長的距離,怎可能煞車不住而撞擊系爭小貨車?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參照系爭小貨車受損照片,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已損壞,足證被告駱茂松係坐在駕駛座內正常行駛,因遭原告猛烈撞擊推擠後推出車外而使安全帶損壞。
五、原告請求矯正鞋費用3萬多元,惟被告出席多次庭期,卻未見其使用,顯見該矯正鞋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縱若原告必須購買矯正鞋使用,則依被告所查得資訊,依原告所受傷害,僅需穿不會造成前腳掌不適之寬楦頭鞋,如有必要,再添購矯正鞋墊即可,而該矯正鞋墊市價最多約4,000元,在正常使用下可使用3至5年,從而原告所請求矯正鞋之費用,實不合理。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有疑義,縱有減損勞動能力,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利息。
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請公傷假至101年8月31日,該期間國光客運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原告,應先扣除該部分之款項。
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駱茂松受僱於被告華旺商號擔任司機。原告於100年9月5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南下301公里292公尺時,自後撞及由被告駱茂松駕駛被告華旺商號所有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胸肋挫傷、兩足壓挫傷併骨折、左足第四趾截斷等傷害。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貨車亦均嚴重受損。
二、被告駱茂松於100年9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下頷骨副聯合區、右側下頷骨骨體複雜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上下唇穿通性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下側門牙斷裂、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上多處擦傷、右下顎慢性髓炎併骨板曝露等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求診。
三、就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駱茂松有無過失,兩造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由成功大學鑑定,在該鑑定報告不參考證人鍾宜穎之證詞前提下,兩造及受告知人旺旺產險公司同意本件原告與被告駱茂松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為準。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係暫停於事故地點,被告駱茂松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側停於車道上,未能立即開啟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剎車不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
四、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醫療費用104,356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1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復健藥品費用4,000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穿矯正鞋(含鞋墊)之必要,且每2年須更換一次。原告可請求11雙矯正鞋(含鞋墊)之費用共187,000元。
七、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30,000元(已扣除勞保理賠部分)。
八、原告因上開傷勢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14,356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理賠104,356元,殘廢部分理賠210,000元。醫療費用理賠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扣除,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上開已理賠之費用。
九、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0月止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其中100年9月國光客運公司支付原告薪水19,537元,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支付12,0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0月每月支付19,000元。
十、原告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以44,424元計算。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2月時起至屆滿65歲退休止,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
、原告高職畢業,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4,42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駱茂松長榮中學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每月薪資3至4萬元,名下有價值919,1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洪振華永達技術學院畢業,係華旺商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洪振華名下有價值1,990,000元之不動產2筆、汽車2輛。華旺商行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左足第四趾截肢併左足趾關節炎會引起無法長時行走負重等後遺症,勞動能力減少約百分之20。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自101年12月時起至屆滿65歲退休止,原告因上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表示:
(1)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1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5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一道輪胎連續滑痕起於外側車道延續至系爭大客車前的系爭小貨車左前輪,此即可以證明原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撞擊被告駱茂松駛系爭小貨車,此外該道連續輪胎滑痕起於30
1.3公里路標前。而301.3公里的路標照片(鑑定報告所附之圖二,以下皆指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中右側外側護欄上的小綠牌子。參考圖三地面撞擊痕跡中的散落物,表示曾有兩車在這之前短距離內(散落物的北側)即已發生撞擊;因為右側道路白線為路肩線,所以的確可以確定該二車是在外側車道發生撞擊。
(2)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事故現場的連續輪胎滑痕沿著高速公路共有6段,由北往南分別長8公尺,15公尺,25公尺,25公尺,2公尺,10公尺,合計85公尺,此外根據車籍資料,系爭大客車車長12公尺,而滑痕結束於系爭大客車車頭前端,所以滑痕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走向總長約97公尺(實際長度會較沿高速公路直線距離97公尺還要長)。為什麼撞擊會造成如此長之滑痕,令人非常困惑。本鑑定分析後續將試著予以釐清。本鑑定分析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102年7月25日)所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案截取的圖四,顯示系爭大客車撞擊離開外側車道後,因為沿著輪胎滑痕推擠系爭自小貨車,所以除了最後停止時,右車頭局部在外側快車道外,過程中系爭大客車並沒有再回到外側車道。檢視887號偵查卷第29頁編號12照片,可以確定系爭小貨車所留下的兩組輪胎滑痕,如圖五。由圖五所顯示的輪胎滑痕,可以確定該兩組輪胎滑痕與系爭大客車左前輪無關,因此也必然與系爭大客車的其它右側或是後側車輪無關。所以可以確定是系爭小貨車所留下的兩組輪胎滑痕。左側輪胎滑痕是單痕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輪銜接。右側輪胎滑痕是一組兩道的滑痕,仔細檢視可以看到該組兩道滑痕越過系爭小貨車左前輪往自小貨車底延伸。參考887號偵查卷第30頁編號13照片,可以確定該兩道輪胎痕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輪胎無關。檢視887號號偵查卷第31頁編號15照片及第32頁編號18照片,清楚呈現系爭小貨車後輪是雙輪的樣式,而且根據編號15照片(圖六),可以看到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的外側輪胎局部破損但是仍未完全洩氣的樣式。因此圖五中右側輪胎滑痕的一組兩道胎痕可以確定是圖六系爭小貨車右後雙輪於撞擊過程中所產生的兩道胎痕。檢視887號偵查卷第31頁編號16照片,可以看到系爭大客車最後停車地點車頭底下沒有區塊水漬,如圖七。而且系爭大客車前保險桿上的車牌及車牌右側是完整的。本鑑定分析仔細檢視每一張現場照片,除了圖三的該攤水漬外,只有在拖吊車到達現場將兩車分離後,系爭大客車頭底的地面才又產生一大攤水漬,如圖八。而且圖八中,系爭大客車有前車牌的前保險桿(如圖七)已經完全被拖離系爭大客車了。因此如果圖三該攤水漬是系爭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車所產生的,則在97公尺的距離中,必然會有水漬持續滴落地面;最後系爭大客車停止處的地面必然也不會是乾燥的(如圖七)。所以從圖三該攤水漬與前述相關釐清與分析而言,相當程度可能是系爭小貨車先撞擊某車,水箱破裂後產生的水漬。
(3)參考887號偵查卷第30頁編號13照片,該幀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車身。然而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門是近乎完好的,沒有顯示左前車門曾受垂直於車門的力量擠壓或是拉扯。此外系爭小貨車的左側後視鏡、左前車門拉柄、前保險上的前車牌及車牌左側保險桿及保險桿上霧燈均近乎完好無損。相對的駕駛座前的雨刷已經下垂。參考同卷30頁編號14照片及31頁編號15照片,該兩幀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右前門的後門柱除了底部後方有一些擦損之外,大致上仍是完好的。編號14照片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門、車門下方踏板及右前車門下方刮擦痕,顯示系爭小貨車該處曾受由前往後(由車頭往車尾)力量的推擠。檢視29頁編號12照片,自系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與車窗的銜接縫,可以看到前擋風玻璃全片均脫落,且駕駛座右上方的後視鏡是不存在的。同時比對編號12及13照片,系爭小貨車前車頭在副駕駛座前方有一道明顯撞擊凹損(圖九左及圖九右)。參考887號偵查卷第28頁編號9照片,內側護欄有一道撞擊凹痕,且內側護欄裡有一只藍色置物籃子;檢視32頁編號17照片之電子檔案,系爭大客車除了左前車頭部分因為撞擊系爭小貨車明顯損壞之外,左側車身並沒有其他撞擊損壞,加上30頁編號13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側載物貨車身的樣式,所以可以釐清編號9照片內側護欄上的撞擊凹痕與系爭大客車無關,即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並沒有撞擊28頁編號9照片的內側護欄。檢視30頁編號14照片,特別是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的受力樣式及圖九右顯示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頭轉角處的車損,及車門下方的橫向刮痕,與內側護欄的樣式及高度相當,因此可以確定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下方曾撞擊28頁編號9照片處的內側護欄。有關系爭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車的樣式,參考30頁編號13照片,可以知道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輪胎被擠壓到系爭小貨車的左前輪處,32頁編號18照片也顯現系爭小貨車雙輪的左後輪胎被嚴重擠壓往前的樣式;參考嘉義區監理所提供的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系爭小貨車的前後輪軸距250公分,所以系爭小貨車左半部被撞擊擠壓往前的非常嚴重。參考31頁編號15照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至右後輪軸也遭撞擊損壞,但是右後輪至右前輪間仍保持相當完整的距離。參考原告100年9月6日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南向301.29公里處外側車道…」;101年3月2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組所作調查筆錄中的陳述:「…車輛是於外側車道上追撞…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該處沒有路燈,突然發現我行駛之外線車道前方有1部小貨車停於車道上…」;因此參考上述撞擊結果,可以圖十描述兩車撞擊時的樣式。參考車籍資料,系爭大客車車重:14.13公噸,載重:2.87公噸,總重:17公噸;系爭小貨車車重:2.1公噸,載重:1.39公噸,總重:3.49公噸,因此運用下列碰撞公式,可以加以計算兩車撞擊前後可能的速度變化。u1=﹝(m1+m2)÷(m1+m2)﹞×v1+﹝2×m2÷(m1+m2)﹞×v2u2=﹝2×m1÷(m1+m2)﹞×v1+﹝(m2-m1)÷(m1+m2)﹞×v2利用上述公式,得到如果系爭小貨車是在車速60公里輪胎轉動中的情況下遭車速85-90公里的系爭大客車追撞,則因為系爭小貨車重量遠低於系爭大客車,系爭小貨車會以高於100公里的速度被往前撞擊分離,系爭大客車的車速則會因為撞擊而降到75-80公里左右,兩車撞擊後會分離。因此根據兩車撞擊的結果,系爭大客車如圖十撞擊系爭小貨車後,一直推著系爭小貨車循著警繪現場圖的輪胎滑痕往左復往右行駛,而且將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輪嚴重擠壓到左前輪處的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系爭小貨車不是處於正常向前行駛的狀況,而是處於圖十的停車靜止狀態下,車頭朝向左側,才會產生此等撞擊、推擠的過程與結果。所以根據前述車損、30頁編號13照片等的跡證分析,可以再一次指出系爭小貨車遭撞擊時,是處於靜止狀態狀況之下。參考第31頁編號16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向外翻脫落的樣式,32頁編號17照片則顯示將系爭大客車外翻的右前擋風外向外拉下來的樣式;編號17照片也顯示駕駛座左側的玻璃已經完全掉落,左上側的玻璃則破裂。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最右側註記的撞擊點後,8公尺處註記「玻璃」,本鑑定分析擷取26頁編號5照片電子檔影像,如圖十一。此外從圖九右可以釐清系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是外翻,向外掉出,此一玻璃向外掉出的現象亦可以據以指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曾經因故追撞前方車輛,以致前擋風玻璃向外脫落。因為行駛中遭後方車輛追撞的車輛,若其前擋風玻璃脫落,表示是因為前座駕駛人或是副駕駛座乘客因為沒有繫安全帶以致遭追撞力道作用而被拋出車外,並在拋出過程中連帶將前擋風玻璃向前撞擊脫落。事故地點距離新營收費站不遠,被告駱茂松在通過新營收費站時會避免因為沒有繫安全帶而遭取締,所以可以想在事故地點時,被告駱茂松是繫有安全帶的。因此如果系爭小貨車是在行駛中遭系爭大客車追撞,被告駱茂松因為繫有安全帶,不會從前擋風玻璃被拋出車外,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就不會向外翻出。所以從擋風玻璃外翻的樣式,可以指稱系爭小貨車曾在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前,就已經追撞前車,並因為追撞前車的慣性作用,使得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外翻在圖十一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小貨車的地點,稍為前端(往南)一點的位置上。此外根據26頁編號5照片所呈現外側車道散落物分布的樣式,本鑑定分析可以指出如果被告駱茂松是在行駛中因為系爭大客車的追撞而隨著檔風玻璃被拋出車外,則被告駱茂松必然會遭後續到達的系爭小貨車撞擊並遭後方推擠的系爭大客車撞擊輾軋,然而原告駱茂松的傷勢中並沒有壓砸傷。所以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不是因著被告駱茂松被拋出向前,而將前擋風玻璃帶出。而是系爭小貨車追撞前車而外翻掉落地面。所以可以再一次根據此等跡證,指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已經先發生的一次撞擊。
(4)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在麻豆路段中間車道,同時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在麻豆路段外側車道,系爭小貨車因故追撞前方車輛,並因撞擊導致車輛甩尾在外側車道上。
(5)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故追撞前方車輛為第一階段事故原因;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事故後在無照明路段,未能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告後方來車,亦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故與本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6)本鑑定分析釐清本交通事故的關鍵相關疑問之後,認為本件車禍「駱茂松駕駛自小貨車因故追撞前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側停於車道上,未能立即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馮寶元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剎車不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自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考慮真實狀況,即存在第一階段的撞擊,且第一階段撞擊後,系爭小貨車甩尾占用外側車道,且未開啟緊急閃光黃燈,系爭大客車追撞靜止在車道上且甩尾占用外側車道的系爭小貨車,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馮寶元-50%(夜間行駛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車輛;駱茂松-50%(第一階段車禍後,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能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高速行駛而至之車輛)。
(二)證人李經國(836-FM營大客車駕駛)101年7月11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組所作調查筆錄證稱:「…我有看見1部小貨車撞擊前方之貨櫃車,該小貨車車頭嚴重受損…我前方有3部大型車輛(順序為聯結車、貨櫃車、油罐車、我駕駛之車輛),當時油罐車先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再來由貨櫃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已經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上),當時因我沒有想變換車道,所以我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當時中線有1部小貨車行速約90-100公里,由我左側超越我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因中線車道有貨櫃車,我想該小貨車應該會減速或變換車道超車,結果該小貨車完全沒煞車減速就直接撞上貨櫃車,撞擊後該小貨車車頭受損,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當時我就向路肩緊急閃避致未撞上該小貨車,我立即打110電話報案有事故發生,當時該貨櫃車不知道有被後方車輛撞擊,一直行駛至麻豆交流道時才將車輛停至路肩,因當時我車輛於行進中,有看見該貨櫃車駕駛人打亮室內燈好像在找證件,再來我就繼續往南行駛直到台南…」等語,此與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系爭小貨車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之結果吻合。
(三)本院綜參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李經國之上開證詞,認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已經先發生一次撞擊。而被告駱茂松又自承其遭系爭大客車追撞時,人在車上,且沒有開啟緊急閃光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本院認被告駱茂松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高速行駛而至之車輛,應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並未先發生一次撞擊,被告駱茂松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駱茂松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其後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胸肋挫傷、兩足壓挫傷併骨折、左足第四趾截斷等傷害,被告駱茂松就原告之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駱茂松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駱茂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係被告駱茂松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自應與被告駱茂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療費用104,356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10元、復健藥品費用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矯正鞋(含鞋墊)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穿矯正鞋(含鞋墊)之必要,且每2年須更換一次。兩造同意原告請求矯正鞋(含鞋墊)之費用以187,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30,000元(已扣除勞保理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以44,424元計算。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0月止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
其中100年9月國光客運公司支付原告薪水19,537元,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支付12,0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0月每月支付1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10月止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76,399元〔計算式:(44,424×14)-19,537-(12,000×3)-(19,000×10)=376,399〕。
(2)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傷勢經治療後可否治癒?如無法治癒,經治療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多少?該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左足第四趾截肢併左足趾關節炎會引起無法長時行走負重等後遺症,勞動能力減少約百分之20,有該院102年12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右胸肋挫傷、兩足壓挫傷併骨折、左足第四趾截斷,原告擔任國光客運公司機等情,並參酌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之系爭傷勢經治療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原告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以44,424元計算(每年533,088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2月時起至屆滿65歲退休止,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期間原告因上開傷勢減少百分之20之勞動能力,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61,109元,其計算式為:{[533088*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0.2=1,661,109}。
(3)綜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037,508元(計算式:376,399+1,661,109=2,037,508)。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駱茂松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胸肋挫傷、兩足壓挫傷併骨折、左足第四趾截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4,42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駱茂松長榮中學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每月薪資3至4萬元,名下有價值919,10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洪振華永達技術學院畢業,係華旺商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洪振華名下有價值1,990,000元之不動產2筆、汽車2輛。華旺商行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19,318元(10,810+4,000+187,000+30,000+2,037,508+250,000=2,519,31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夜間行駛系爭大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夜間行駛系爭大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被告駱茂松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駱茂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駱茂松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1,259,659元(2,519,318×0.5=1,259,659)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殘障保險金2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659元(1,259,659-210,000=1,049,659)。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駱茂松、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9,659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