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許喻琅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原 告 許芳瑜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被 告 許耀龍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新台幣15,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15,708元、15,708元依序為原告許喻琅、許芳瑜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新台幣(下同)375,360元、原告呂岱凌379,93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376,992元、原告呂岱凌393,595元。經查,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第1539、1539-1、1539-2、1540、1540-1、1540-2、1540 -3、1540-4、1540-5、1540-6、1541、1541-1、1541-2、1541-3、1541-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許高松與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配偶許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由許高松、被告、許耀仁、許耀文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許耀文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被繼承人許耀文之父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因代位繼承,再分別繼承許耀文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是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17。系爭土地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死亡前,由許高松與鄭豐富出租予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7,200元(下稱系爭租約),許高松實拿138,600元。在許高松死亡前該租金由許高松本人收取。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許耀仁、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續租四月(即自100 年9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予統聯客運公司,租金同前(下稱延期租約)。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之權利。詎料,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其中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請求219,912元(計算式:
277,200×17/300×14=219,912),原告呂岱凌194,040元(計算式:277,200×I/20×14=194,040)。
(二)被告以原告親簽同意書,應將其因繼承許耀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於10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時,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為假處分: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為限制登記;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上開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0月為期10個月),因禁止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而不能出租、出售或其他處分致損失,被告應賠償損失;且系爭土地在假處分登記前即已出租,雖然101年起未再續租,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情,一直以為續租中,更何況系爭土地仍是假處分期間,所以也無法對系爭土地有任何規劃。是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受有157,080元(277,200×17/300×10=157,080)、原告呂岱凌受有138,600元(277,200×I/20×10=138,600)之損失。
(三)原告呂岱凌為原告許芳瑜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原告許喻琅之訴訟代理人,自100年l月起至102年4月,因訴訟閱卷、開庭、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往返臺北、臺南,搭乘高鐵43次,計支出56,655元,有高鐵車票43張可證;另搭乘計程車,車費每次100元(100×43=4,300),計支出4,300元。是交通費共計支出60,955元。又被告以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提起訴訟,當時原告三人皆是被告,原告許芳瑜、許喻琅並未到庭,委任原告呂岱凌出庭,原告許芳瑜、許喻琅部份是勝訴,而且被告自99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給原告,如果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也沒有提起訴訟,就沒有這筆費用,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押金未交給原告,不應由原告還;而在許高松遺留現金部
分存於被告兒子許年德帳戶中,更何況至今未退還統聯客運公司。
⒉土地汙染處理費,提供的資料不是報價單就是估價單,不明確,而且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檢測及換土。
⒊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乃是依據系爭同意
書,然該系爭同意書確實不是原告親簽,也絕非贈與,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案號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審理中。
⒋原告呂岱凌和被告自99年8月1日許高松告別式後未再見面
,直到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開庭才碰面,又怎可能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0,000元,也未曾向被告、許耀仁、許碧鳳表示過缺錢支用,更沒有向許耀仁借錢,被告無權主張扣抵。查許碧鳳於98年11月8日在許耀文面前立據,承諾每月支付5萬元交付呂岱凌做為許喻琅和許芳瑜的生活費用,直到兩人獨立有固定收入為止,另教育費用依實際開銷另行提供之。然許碧鳳於99年4月追討上開款項,原告已全數歸還30萬元。後來許碧鳳知悉許耀文生前所經營公司欠稅,因國稅局催討而進行行政訴訟,99年8月主動電話通知原告,交待匯250,000元幫忙分擔稅金。
⒌退萬步言,按照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贈與,充其量僅為
借名,應無課予贈與稅之理,更遑論原告始終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原告呂岱凌收到國稅局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依法可申請複查、延期繳納、提起訴願。原告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訴,國稅局回函說已繳清稅款,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於101年9月28日繳清贈與稅(原告不知情,也未委託被告代繳),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呂岱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被告所取得的系爭土地至今年餘,尚未有任何處分,贈與稅並沒有在繳納期限前繳納的迫切性,被告讓原告喪失訴願機會,這筆贈與稅沒有理由要原告支付。
⒍管理費於法無據。
(五)又系爭土地原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出租,99年12月16日才辦妥登記,有異動索引可按,被告稱系爭土地租金於99年5月31日改匯許耀仁配偶游靜如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有同意書可證,被告無權獨立動用該款項,需和許耀仁、許碧鳳三人共同決定才可動用云云。惟原告不知該同意書,雖然當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告本就有保留租金,縱使被告主張需三人共同決定才可動用該款項,無論他們三人所決定的內容為何,仍不可對抗擁有土地所有權的原告。
(六)並聲明:⒈原告許芳瑜、許喻琅請求被告許耀龍給付各376,992元,原告呂岱凌請求被告給付393,59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出租情形略如下:⒈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是由許高松(兩造共
同被繼承人)與鄭豐富共同出租予統聯汽車公司,租金收益二人各二分之一,許高松每月分得138,600元。⒉上開租金收入原均歸許高松自行收益,99年間許高松決定
將租金分配予子女,依每家庭人口數分配,即原告三人共得3萬元、曾華苓2萬、被告3萬、許耀仁3萬、許碧鳳1萬、黃雪莉1萬,並於99年7月5日第一次發放租金給兩造及其他家人,嗣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及其他弟妹決定承襲父志,繼續依同樣方法發放租金,但慮及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等生活所需費用較不足,乃決定原告三人及曾華苓另各多給1萬元,即原告三人發4萬、曾華苓發3萬,並陸續於99年8、9、10月匯4萬元入許喻琅帳戶,之後因原告呂岱凌未遵從許高松遺願及自己所立同意書,故99年11月起未發放租金予原告,將其應分配部分保留,待遺產問題解決後始交付予伊。
⒊系爭土地原租期至100年8月31日屆滿,出租期間適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故租期滿後被告與統聯公司協議由其依原條件繼續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重劃工程施工時為止,故100年12月31日後已無出租之事實,並將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交由重劃公司施工迄今仍施工中。
⒋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出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迄101年10
月為止,而是至100年8月31日屆滿,100年9月至12月許高松已死亡自非出租人,亦無得因繼承而取得收取租金收益之地位,故得繼承之租金收入應係99年11月至100年8月,計10個月,每月租金收入277,200元,依原告主張之依土地應有部分分配,許喻琅、許芳瑜各300分之17、呂岱凌20分之1,應各為157,080元、157,080元、138,600元。
(二)若本院認為原告等主張有理,但原告等仍應給付被告下列金額,爰主張抵銷之:
⒈應返還押金107,800元。
系爭土地出租時曾收受押金66萬元(見租賃契約書第四點),因租期已終了,由被告代償,自應由原告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許喻琅、許芳瑜各300分之17、呂岱凌20分之1,即為37,400元、37,400元、33,000元。
⒉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呂岱凌對被告負擔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
⒊99年8月間,原告呂岱凌表示缺錢支用,被告特別匯予25萬元入許喻琅帳戶,自應抵還。
⒋代墊之稅款:504,094元。
上開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後,原告呂岱凌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持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親赴臺北市國稅局代繳贈與稅款495,580元,及往返臺北車資計8,51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告呂岱凌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其負返還責任。
⒌系爭土地管理費:171,134元。
系爭土地劃分成2個重劃區,被告被推選為地主代表需往返重劃會開會討論重劃要務事項,及與統聯公司繁雜租賃事務,及土地污染重大事件處理等等,耗費之勞力心力不勝枚舉,依土地面積3,742坪×每坪每月20元計算×管理期間14個月,管理費用以1,047,760元,應屬合理,若然,則應由原告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許喻琅、許芳瑜各300分之17、呂岱凌20分之1,各為59,373元、59,373元、52,388元。
(三)系爭土地租金原由承租人匯入許高松帳戶,由許高松自行分配許高松死亡後改匯入游靜如(許耀仁之配偶)帳戶,被告並無權獨立動用該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就假處分受損害部分,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呂岱凌主張100年1月至101年11月因訴訟閱卷、開庭
等支出交通費60,955元云云,核並非因假處分所致損害,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請求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係基於其母親即原告呂岱凌代其等簽名簽署同意書,被告信賴其母有代表其等之權能,實不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之父親許耀文臨終前亦立有自行以電腦繕打之遺書及email,交待上開土地由許高松處分之意,有相當之事實及根據,可信原告等應履行同意書內容,故被告聲請假處分,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縱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許耀文遺產即臺南市○○區○○段第1539、1539-1、1539-2、1540、1540-1、1540-2、1540-3、1540-4、1540-5、1540-6、1541、1541-1、1541-2、1541-3、15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嗣被繼承人許耀文之父許高松於9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因代位繼承,再分別繼承許耀文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1。
(二)被告以原告親簽同意書,應將其因繼承許耀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於10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原告呂岱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被告,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11日將原告呂岱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為假處分: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為限制登記;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
(四)系爭土地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死亡前,由許高松(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耀文、被告許耀龍、訴外人許耀仁、許碧鳳之父,於99年7月23日死亡)與鄭豐富出租予統聯客運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7,200元,許高松實拿138,600元。在許高松死亡前該租金由許高松本人收取。
(五)系爭土地租約在100年8月31日屆滿後,被告及訴外人許耀仁、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續租四月予統聯客運公司,租金同前。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付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219,912元,返還原告呂岱凌194,04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期10月,因禁止原告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無法續租,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157,080元,原告呂岱凌受有138,600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呂岱凌主張,其因上開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開庭、閱卷、處理土地相關事宜,臺北往返臺南搭乘高鐵共43次,花費56,655元,搭乘計程車每次100元,花費4,300元,交通費60,955元應由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土地出租時曾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押租金66萬元,因
租期終了,原告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返還之押租金: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各負擔37,400元,原告呂岱凌應負擔33,000元。
⒉原告呂岱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予被告。
⒊原告呂岱凌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
⒋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確定後,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原告呂岱凌繳納贈與稅495,580元。
⒌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171,13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土地租金交付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各219,912元,返還原告呂岱凌194,04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自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再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11
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未交付租金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許高松與鄭豐富合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配偶許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於94年9月30日由許高松、被告、許耀文、許耀仁繼承,但未按各人應繼分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為許高松、被告、許耀仁各十分之一、許耀文十分之二。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之被繼承人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繼承許耀文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另有許喬瑋繼承二十分之一)。因此,系爭土地許高松、鄭豐富應有部分雖各有二分之一,惟許高松部分,其登記名義人則為許高松、被告、許耀文、許耀仁。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全體所有權人,而僅係由許高松
、鄭豐富於98年11月1日與統聯客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且所得租金均由許高松支配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由原告呂岱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許高松將原告三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的土地持分出租給第三人統聯客運,是否知情?)知道,80幾年就出租了,當時我們尚未繼承,不需要我們同意,我們是98年11月16日才繼承,最後一次訂約是98年11月1日。(法官問:對許高松在世時租金的分配,原告有無意見?)無,當時的租金由許高松個人所得,沒有意見。(法官問:許高松在世時,是否就統聯租金收入每月138,600元,立有遺囑或遺贈,在其過世後,由原告三人按月可各得一萬元?)沒有。……(法官問: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時,許耀文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80幾年就出租了,他們沒有講到這個問題,但都讓許高松陸續出租土地,每兩年換一次約,所得租金也是許高松本人在支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6頁)甚明。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另有被告、許耀文、許耀仁等人,然系爭土地仍由許高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其他登記名義人亦同意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及使用、支配租金所得。
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⑷查許高松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原告許喻琅、許芳瑜、許
喬瑋,黃雪娥、許耀仁、許碧鳳及被告等七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㈡第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自承:「(法官問:該七人是否就許高松遺產為分割?)不動產有分割,現金三萬多元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另被告亦稱:「(法官問:系爭土地的押金66萬元,在許高松過世後,該押金何人保管?)許高松未留下這筆錢,押金66萬已全數返還統聯。另一個地主鄭豐富要負擔一半,我們這邊只負擔33萬,是由我與許耀仁各一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互核兩造所述,可知許高松之繼承人僅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就現金、系爭土地之租金(即高松死亡後,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租金之租賃權)及押租金,均並未分割。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許高松之繼承人就現金部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及押租金,並未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及押租金仍為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因此,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呂岱凌,其在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
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0分之1),然呂岱凌係因繼承許耀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許耀文於生前同意其父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並由許高松收取租金,已如前述,許高松出租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許耀文、許高松死亡後,原告為許耀文之繼承人,應繼承該許耀文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則許高松之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收取租金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呂岱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追加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租賃契
約延長期間(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其4個月)之租金,被告並未交付租金,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許高松與鄭豐富與統聯客運公司所簽
定,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屆至時,因許高松已於99年7月23日死亡,遂由許耀仁、被告及鄭豐富於100年4月29日與統聯客運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延展租賃期間之協議,租賃期間延展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仍為每月277,240元,由鄭豐富分得138,600元、許家亦分得138,600元等情,有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是許耀仁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雖未得原告同意,僅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與統聯客運公司間非不受拘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耀仁、被告既就系爭土地與統聯客運公司訂立租期延展契約,並取得租金,而未交付原告,致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許耀仁、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⑷再查,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有部分各為三00分之十
七、原告呂岱凌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依上開租金138,600元計算,則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為7,854元、原告呂岱凌為6,93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四個月租金為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為31,416元(計算式:7,854×4=31,416元、原告呂岱凌為27,720元(計算式:6,930 ×4=27,720)。
⑸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延長租賃期間之協議書為許耀仁、被告代表許家與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是就交付租金之同一義務,其給付可分,自應由許耀仁與被告平均分擔之。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租金,應由許耀仁與被告平均分擔。是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四個月租金,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得向被告請求15,708元、原告呂岱凌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3,8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不足之部分,應另行向許耀仁請求,附此敘明。雖被告抗辯該租金是匯至訴外人游靜如帳戶內,要許碧鳳、許耀仁及被告三人同意方可動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出租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取得租金之利益,至於該租金是匯入何人帳戶,何人才有權動用該帳戶內之資金,與被告應返還上開利益無涉,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期10月,因禁止原告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無法續租,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157,080元,原告呂岱凌受有138,6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⒉查被告聲請就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係基於原告呂岱凌自己,並代表原告許喻琅、許芳瑜簽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載明:「…另許耀文名下台南理想段所有土地合法繼承人四人(即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許喬瑋)皆同意無償過戶到許耀龍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原告呂岱凌及訴外人曾華苓所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66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查明屬實。雖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僅原告呂岱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駁回對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之請求;然原告係依上開同意書所載,而聲請對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為假處分,顯有相當之根據認定原告應依同意書履行,並非請求不正當。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無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形,被告假處分之請求並非不當,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其等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土地為共有,因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同意之限制,是否易於出售或出租;然原告亦自承並無出售或出租之計劃(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而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既未有出租或出售之計劃,尚難證明其等確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芳瑜、許喻琅受有各157,080元、原告呂岱凌受有138,600元之損失,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據上,被告聲請假處分,並非不當請求,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呂岱凌主張,其因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之民事訴訟,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開庭、閱卷、處理土地相關事宜,臺北往返臺南搭乘高鐵共計43次,花費56,655元,搭乘計程車每次100元,花費4,300元,合計交通費60,955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呂岱凌上開主張,固提出交通明細、高鐵車票43
張、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1紙(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1號卷、本院卷㈠第199-204頁)為據。惟查,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被告以原告親簽同意書,應將其等因繼承許耀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予被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兩造為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用,雖與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有關,然實為兩造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搭乘高鐵、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955元,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呂岱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租金有理由,被告則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⒈系爭土地出租時曾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押租金66萬元,因租期終了,原告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返還之押租金: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各負擔37,400元,原告呂岱凌應負擔33,000元。⒉原告呂岱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予被告。⒊原告呂岱凌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⒋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確定後,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原告呂岱凌繳納贈與稅495,580元。⒍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171,134元。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以第三人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與他方對自己之債權為抵銷,即非所許。
⒉本件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得向被告請求15,708元、原告
呂岱凌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3,86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被告固以系爭土地出租時曾向統聯客運公司收取押租金
66萬元,因租期終了,原告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返還之押租金,原告許喻琅、許芳瑜應各負擔37,400元,原告呂岱凌應負擔3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押租金66萬元,並未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押租金66萬元所為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⑵被告以原告呂岱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
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予被告為抵銷抗辯。經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第一審裁判費268,784元(含被告許耀龍起訴前聲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224號履行協議事件所繳之調解費5,000元,及本件繳納之裁判費263,784元),經本院以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一部與許喬瑋和解,許耀龍並同意負擔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為四分之一,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呂岱凌負擔四分之一即67,196元,其餘201,588元由許耀龍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按。原告呂岱凌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3,86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呂岱凌請求訴訟費用67,196元,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呂岱凌之債權消滅。
⑶被告另以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支出費用171,134元為抵
銷抗辯。本件被告固以其花費心力協調爭取展延租期4個月、處理重劃區開會事宜、處理統聯客運公司租賃事務、處理土地污染、就統聯客運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應訴等事宜,為所有權人謀取最大利益,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僅泛言花費心力管理系爭土地,然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對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又以原告呂岱凌於9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
元、另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確定後,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原告呂岱凌繳納贈與稅495,580元為抵銷抗辯。惟查,被告以原告呂岱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返還訴訟費用67,196元予被告為抵銷抗辯,原告呂岱凌之債權已消滅,是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庸再予贅論。⒊據上,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各得向被告請求15,708元、原
告呂岱凌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3,86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呂岱凌請求訴訟費用67,196元,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僅原告呂岱凌之債權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喻琅、許芳瑜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9月至12月之租金利益,各得向被告請求15,70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36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