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訴訟代理人 范耕榛
李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034 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被告嗣於102年6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業已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不發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2,9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855元及上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簽訂採購玉米
合約,而依雙方簽訂契約之約定,玉米單價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 元,而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另又約定,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契約內容計算者,於101 年12月20日交貨日之單價
為9.87元【計算式:(9.6-0.2)×1.05=9.87元(營業稅5%)】,則該日貨款即為49,881元(計算式:9.87元×50140公斤】;而於101年12月21日交貨日之單價為9.87元【計算式:(9.6-0.2)×1.05=9.87元(營業稅5%)】,則該日貨款即為1,938,073 元(計算式:9.87元×196360公斤】,故合計金額為2,432,955元(計算式:49,881+1,938,073)。惟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317,100元後,則被告對原告尚積欠115,855 元(計算式:2,432,955-2,317,100)貨款,而未給付。
㈢雖被告抗辯自101 年4月6日起,政府已無課徵玉米營業稅,故被告無須負擔玉米營業稅115,855元云云。惟按:
1、玉米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免徵營業稅,故玉米進口本來就要課徵進口營業稅,否則何來自101年4月6日起即宣布停徵一年。
2、又原告與被告簽約日為100 年12月6日,而政府宣布自101年4月6日起停徵進口營業稅,故於100年12月6日當日,自無可能知悉自101年4月6日起會停徵進口營業稅一年。
3、因被告之採購合約係定型化契約,除無人可更動契約內容外,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交貨有罰款約定,品質不符,被告可扣貨款。原告知道違約之嚴重性,又深怕缺料時,玉米無法即時供應,或品質不符造成違約被沒收巨額保證金,因此備妥原料供應,才敢投標,該備妥之玉米,於進口時皆已繳畢營業稅,因此原告依合約向被告收取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自明。
4、本件於定約之初,雙方已預知並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其中載明被告願負擔原告已付之玉米進口營業稅。原告於是以低於市場行情0.2元/kg,並自行負擔0.6元/kg之運費投標,投標後才發現被告規格嚴謹,若規格不符,其處罰極其嚴厲,會導致原告血本無歸,但既已簽約完成,不得不投下資金預先備齊符合規格之玉米庫存供交貨使用,且原告公司研判未來玉米價格將會上漲,因此於101年1月26日進口玉米2688公噸、101年3月30日進口2600公噸共計5288公噸,預計交貨予被告,及供應廠內生產全年用量。而原告自101年4月份起皆未再進口玉米交貨予被告,事後也證明國內玉米價格飆漲,報紙刊載並區分為二級,高級品價格比次級品貴上2 元/kg,被告又堅持用比較便宜之價格計價,原告也不得不遵從,所幸,原告已將貨品備妥才免受鉅大損失。
5、玉米係大宗物資,原告每次進口量皆數以千噸計算,因數量龐大,故所進口之玉米分別儲存於原告公司高雄港72碼頭及廠區倉庫內,該二座倉庫內皆設有冷風乾燥機專業設備。因此,所進口之玉米存放二年以上也不會敗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品質皆為合格,從未有品質不符之罰款或退費情形,故原告以庫存品交貨並無任何問題。反之,若玉米有敗壞之情形,原告將遭受重大罰鍰或其他違約罰則。綜上所述,並無任何對被告不公平之情事。
6、本件交予被告之玉米,係原告於101年1月26日及101年3月30日所進口並存放於原告公司高雄港72碼頭之玉米無誤,辦理進口時已繳納營業稅。
㈣綜上,兩造合約上記載之「玉米應負擔之營業稅」,係指原
告於進口玉米時應繳之營業稅,而原告直接交付給被告之玉米,既於進口時已繳營業稅,則該「應(已)繳之營業稅」,依合約約定,當由被告負擔。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按被告係政府單位中唯一之畜產研究機構,設置有飼料廠以
配製各種畜禽所需飼料(食物)。而被告於101 年度向原告採購之玉米,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
1 項第19款現定之「飼料」,為免徵國內營業稅之貨物·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玉米單價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 元,而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但最終價款尚需依照玉米成分檢驗結果決定,若成分不符合契約驗收標準者,則須依契約罰則進行扣款。
㈡又原告於101 年度共交貨八批玉米予被告,惟原告均執意開
立外加5%營業稅之應稅發票,或內含5%營業稅之免稅發票,其溢收之營業稅款已達807,370 元。而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數次函文請原告更正發票並退還溢收款,惟皆無法獲得原告善意回應,故被告僅得函請原告所在轄區之稅捐機關協助釐清雙方爭議。
㈢按本件爭議應係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交予被告玉
米246,500 公斤一事。依雙方契約計算下,該兩日玉米單價均為每公斤9.40元,其成分檢驗合乎契約驗收標準,故貨款合計應為2,317,100元,惟原告102年12月26日仍執意開立加收5%營業稅之發票(GP00000000),致貨款總金額增加為2,432,955元(計算式: 2,317,100×1.05)。
㈣又經被告與原告溝通無效後,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被告核銷
之作業期程,被告即以前揭GP2I747698發票逕行辦理核銷,而金額即依雙方契約核算2,317,100 元為之,併同他案(即102年度司促字第245號)之正確契約貨款2,457,047 元,共計4,774,147元,於102年01月07日匯入原告於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時於102 年01月08日以畜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㈤依臺銀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8 條,付款條
件第8.5 項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期限,為立約商達成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且應提出之文件已完備之日起30日」,即表示在玉米交貨並完成正式檢驗報告後的30日內為被告應付貨款之期限。而被告於101 年度間,採購玉米之成分檢驗有水分與粗蛋白質兩項,依檢驗室標準作業程序,約需要1到2週的工作時問。查,就本案之玉米採購流程觀之,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完成進貨,而檢驗單位於101年
12 月24日上午收到樣品後,即於101年12月25日優先趕辦完成檢驗報告,其成分均符合驗收標準,依契約價金給付之規定,被告於102年l月24日前付款即可。然而,原告於12月26日間,仍開立內加計5%營業稅之錯誤發票,且於翌日12月27日即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種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違背契約之規定,實不足取。
㈥原告所陳已經在簽約前事先進口玉米是不合理的,因為玉米
是不可能保存一年多,依照採購合約的備註條款第12條是在交貨前三天通知,但本件是提前二個禮拜通知,讓原告去備貨。被告沒有要求一定要美國玉米,只是要求蛋白質有一定的規格而已。玉米是國內最大量的飼料,不是特殊的東西,美國或南美的船期會一直進來,沒有短缺的狀況,只是價錢會有波動。
㈦原告於102年4月初準備書狀中,指陳本所應負擔的是進口營
業稅,並於102年04月30日庭上提出101年01月26日進口玉米之完稅證明,並指將此批玉米存放在其公司具冷風乾燥的圓倉,以供應被告一年所須的1,800公頫玉米,此等說辭明顯違背飼料業界先進先出及穀倉高週轉率的標準作業流程。原告一年份說辭在本所提出原告委託貨運行直接自高雄港載運玉米至本所的簽收單後即不攻自破。
㈧又原告興秦公司網站上之股東會100年報資料(101年尚未完
成),顯示該公司100年之飼料產量將近3萬公噸,因一般飼料配方中玉米約佔百分之65,故推估該公司一年之玉米需要量約為2萬公噸,被告一年簽約量1,800公頰,僅占原告公司玉米用量的百分之9。原告為獲取這百分之9玉米所不該收取的營業稅款而大事興訟,實不足取。
㈨綜上,被告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為給付貨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原因已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
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採購玉米合約,採購數量為1,800
噸,而依雙方簽訂契約之約定,玉米單價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 元,而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及玉米應課徵之進口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原告通知辦理交貨一批,原告並於
同月20及21日交貨。被告除未計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115,855元,餘款已給付完畢。
㈢我國政府101年4月3日公告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機
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即免徵進口營業稅),嗣於101年10月2日再公告自101年10月6日至102 年4月5日機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採購上開玉米之契約備註條款(即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報價:以新臺幣報價(不含營業稅)【註:大豆粕(脫脂黃豆粉)及魚粉依法免徵營業稅、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負擔。】。本案採分項報價,投標廠商應分報所投項次每公斤之單價,報價為『基準牌價』加或減若干元…基準牌價之定義:⑴玉米: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紅玉米(高雄西岸)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第10條「標價條件:交貨至畜產試驗所指定之地點。如所報產品係國外產品,其所報價格應包括自行進口所需各項稅捐及費用,如關稅、貨物稅、商港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報關提運費用等。」,而原告投標之報價單就玉米部分為「每公斤、基準牌價減 0.2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12月7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投標廠商報價單(玉米)、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號備註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又本件被告欲採購之玉米係作為「飼料」使用,依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國內銷貨營業稅,另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玉米之進口營業稅仍有課徵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開契約條款第9 條之文義,將玉米與「免徵營業稅」之大豆粕、魚粉為不同約定,顯係以採購品項需否課徵進口營業稅為分類標準,是兩造上開「玉米應課徵之營業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負擔」之約定,其真意即為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玉米,依法需繳納進口營業稅,則該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應可肯認。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0日及21日交付被告之系爭玉
米一批,係於101年1月26日即已先行進口並繳納進口營業稅,依約被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稅捐等情,並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被告否認交付之玉米係於101年1月26日即已進口,並辯稱進口營業稅業經公告免徵一年等語。按玉米屬穀類雜糧不具特定性,自難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品項為玊米即認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玉米,即係該匯款申請書所載之貨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磅記錄單所載系爭玉米係於101 年12月21日由第三人福溢貨運公司自高雄港第72號碼頭運出交付被告,有地磅記錄單品1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玉米係於斯時自該處運出,惟辯稱係因儲存在原告公司位於高雄港第72號碼頭之倉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玉米其於101年1月26日即已先行進口云云,已難遽採。
㈢按我國政府101年4月3日公告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
機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即免徵進口營業稅),嗣於101年10月2日再公告自101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
5 日機動調減進口玉米應徵之營業稅百分之百等情,有行政院公告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玉米係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原告通知辦理交貨一批,原告並於同月20及21日交貨,亦即自被告叫貨至原告交貨期間,玉米業經政府公告免徵進口營業稅,原告即無須再支出進口營業稅捐,被告亦無負擔營業稅之義務。原告雖辯稱:因投標後發現被告要求之玉米規格嚴謹,若規格不符,其處罰極其嚴厲,且原告研判未來玉米價格將會上漲,因此在簽約後即先備貨庫存云云,按原告公司所營之事業為各種飼料之原料及其產品之採購運銷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頁),買賣之對象應不只被告一家,原告亦自陳其公司庫存大約準備2 個月所需數量大約1000噸,又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1 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長達一年且為分批交貨,則原告在最後交貨期限101年12月31日前11個月即101年1 月26日備齊應交付玉米全數,換言之即原告須為單一之客戶庫存貨品近一年,顯不符經濟效益且不符常情,縱原告基於恐違約受罰或價格上漲之因素,預先進口備貨,亦係其個人風險之考量,尚難將此一進口營業稅之負擔轉嫁予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玉米進口營業稅 115,8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