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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鈺如

吳育鑫吳鈺德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偉被 告 陳峯傑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上列被告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建偉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生之損害新台幣貳拾萬元;因毀損罪所生之損害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請求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原告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對於被告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之請求部分,暨各該部分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峯傑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號之5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原告吳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機車騎至原告吳建偉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原告吳建偉停車,因而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陳峯傑隨即走向原告吳建偉,公然對原告吳建偉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原告吳建偉。原告吳建偉急欲打手機報警,詎被告陳峯傑強行取走原告吳建偉手機,阻止原告吳建偉報警,而妨害原告吳建偉行使權利,經原告吳建偉對被告陳峯傑稱:「你搶我手機!」,被告陳峯傑始歸還手機,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㈡就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載有原告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遭

被告擋車兩處妨害自由,1人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因遭阻擋2次,4人請求精神賠償共計800,000元。⒉被告以「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駕駛車內之人,1人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4人請求精神賠償共計400,000元。

⒊原告吳建偉急欲打手機報警,遭被告強行取走原告吳建偉

手機,毀損手機,阻止原告吳建偉報警,而妨害原告吳建偉行使權利,毀損手機部分請求賠償100,000元,妨害原告吳建偉報警部分,請求賠償200,000元。

㈢被告陳峯傑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里幹事其於事發當時係上班

時間,且其騎乘公務機車,故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峯傑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係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經起訴後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峯傑於101年9月18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原告吳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峯傑將機車騎至原告吳建偉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原告吳建偉停車,因而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陳峯傑隨即走向原告吳建偉,公然對原告吳建偉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原告吳建偉。原告吳建偉急欲打手機報警,詎被告陳峯傑強行取走原告吳建偉手機,阻止原告吳建偉報警,而妨害原告吳建偉行使權利,經原告吳建偉對被告陳峯傑稱:「你搶我手機!」,被告陳峯傑始歸還手機。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陳峯傑故意將機車騎至原告吳建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以慢速蛇行、放倒機車之方式迫使原告吳建偉停車後,出言辱罵原告吳建偉,並在原告吳建偉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強行取走原告吳建偉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吳建偉行使權利,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主張被告臺南市西港公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均未以被告臺南市西港公所為刑事被告,且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臺南市西港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臺南市西港公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仍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對原告吳建偉、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依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原告吳建偉為上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直接被害人,未載有原告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有因被告陳峯傑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以,自難認原告原告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再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可訴請賠償者,必以因被告陳峯傑上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然本件原告吳建偉所稱手機遭被告陳峯傑毀損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因被告陳峯傑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刑事庭雖誤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