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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鈺如

吳育鑫吳鈺德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偉被 告 陳峯傑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原告吳建偉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生之損害新台幣貳拾萬元;因毀損罪所生之損害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請求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建偉關於附表所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編號│原告吳建偉對被告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各項請求給付內容 │├──┼─────────────────────────────┤│一 │原告吳建偉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生之損害││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二 │原告吳建偉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毀損罪所生之損害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三 │原告吳建偉請求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