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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建偉被 告 陳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合於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刑事庭雖誤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前開說明,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故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基此,本件審理範圍係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妨害原告報警之犯罪事實請求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號之5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機車騎至原告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原告停車,被告隨即走向原告,公然對原告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原告。原告急欲打手機報警,被告卻強行取走原告手機,阻止原告報警,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經原告對被告稱:「你搶我手機!」,被告始歸還手機,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㈡就請求賠償金額300,000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以「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⒉原告急欲打手機報警,遭被告強行取走原告吳建偉手機,

阻止原告報警,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賠償200, 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對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之請求損害必須具體舉證,否則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陳○○(未滿18歲)】發生行車糾紛,竟將機車騎至原告所駕汽車正前方慢速蛇行,進而將機車倒放馬路上,逼使原告停車,被告隨即走向原告,公然對原告稱:「幹你娘,雞巴,你叭什麼?」,侮辱原告。原告急欲打手機報警,被告卻強行取走原告手機,阻止原告報警,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經原告對被告稱:「你搶我手機!」,被告始歸還手機,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部分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分別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3人,經營居家物品保養整理回收場,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申報所得為28,286元,名下計有1筆土地、7筆田賦,財產總額為2,699,30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現於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任職里幹事,每月收入約40,000元,而其100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4,501元、622,679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其分別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應以20,000元、40,000元為適當,共計60,000元;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編號│原告吳建偉對被告陳峯傑各項請求給付內容 │├──┼─────────────────────────────┤│一 │原告吳建偉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生之損害││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二 │原告吳建偉請求被告陳峯傑給付因毀損罪所生之損害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