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吳鈺如
吳育鑫吳鈺德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偉被 上訴人 陳峯傑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建偉關於附表所示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對被上訴人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面而言,倘其不合法之情形無法補正,則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參照)。是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效力所及者為限。經查,上訴人吳建偉、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於本院起訴時,雖列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為被告,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均未以臺南市西港公所為刑事被告,且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臺南市西港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臺南市西港公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上訴人吳建偉、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故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所列被告,僅為陳峯傑一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並非前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吳建偉、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對非前判決他造當事人之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吳建偉、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對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足見得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者,僅當事人得為之。另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上訴自難謂為合法。經查,上訴人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於前判決雖對陳峯傑提起訴訟,惟上訴人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之請求,業經前裁定裁定駁回,則前判決之當事人即為原告「吳建偉」與被告「陳峯傑」,上訴人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顯非前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吳鈺如、吳育鑫、吳鈺德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利,且此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渠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吳建偉於前判決主張關於附表所示之請求,亦於前裁定併予駁回在案,則附表所示部分之訴訟亦非前判決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吳建偉仍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亦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編號│上訴人吳建偉對被上訴人陳峯傑、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各項請求上訴││ │內容 │├──┼─────────────────────────────┤│一 │上訴人吳建偉請求被上訴人陳峯傑給付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生││ │之損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二 │上訴人吳建偉請求被上訴人陳峯傑給付因毀損罪所生之損害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三 │上訴人吳建偉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