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李聖聰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王和順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吾於99年8月27日無故辱罵及誹謗李聖聰,致其名譽受損,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李聖聰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以回復李聖聰之名譽,道歉人:王和順。」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嗣民國102年8月7日則變更上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經核僅屬回復名譽登報內容文字之修正,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則為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8年8月間攜帶印有他人專利字號之紙箱、紙棧板,委託原告製作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樣品,提供與客戶確認後,再委託原告大量製造系爭產品。原告於同年8月底完成之樣品因材質太軟不符需求,被告遂要求原告變更材質,兩造並口頭協議由被告出資委由原告購買材料進行研究開發,被告並要求需申請專利避免他人仿造。嗣原告二度依被告指示提出改進之研發樣品,惟被告均拒依約給付材料費用。原告因而要求解除上開協議,被告亦表示同意,則該協議既已經合意解除,且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研發之系爭產品即無申請專利之權。原告即將獨自研發之系爭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系爭產品並經認定具有新型專利而授予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
㈡詎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專利並無權利,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於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召開會議時,對百餘名同業會員散發內容為:「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辭,虛偽的謊言,令人痛心。」、「李聖聰先生 將他人的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說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難道本人不會或無資金申請專利嗎?付打樣費是天經地義之事,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載嗎?」之「揭發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又將系爭聲明函寄發予中華民國紙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紙品商業全聯會)理監事、會員及各縣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實已嚴重貶損、侵害原告在全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界之名譽,對原告影響重大。又系爭聲明函除指名原告外,尚就原告為負責人之「玉宗公司」一併列名,難謂無對法人商譽一併毀損,原告自得就法人及本身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與原告均長期擔任紙器工會之理、監事,而互有往來,
而順春公司於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紙器包裝業務,但受限於廠內機器運作不足,被告即與原告親洽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及被告研發之結構材料與原告,作為打樣之依據參考,並告知系爭產品日後商機可觀,順春公司將對系爭產品申請專利。嗣被告研發完成系爭產品後,即交付原告代為打樣,初幾次因玉宗公司未依指示紙料打樣,未達客戶要求之耐壓標準,直至依被告指定之紙料打樣後,才通過客戶測試。被告並請求玉宗公司將上開打樣費用明細詳細列載,被告再行給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不付打樣費用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協議業經解除等情。又玉宗公司僅依被告指示製作樣品,並無參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或發明,當無從申請專利設計,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極力為系爭產品爭取訂單,且投入期間、資本研發素材、結構,並向原告表明有申請專利之必要,顯見被告確實有表明應由被告對系爭產品申請專利。惟原告竟於與被告洽談過程中得知系爭產品之重要性、可觀商機及鉅額利益等節後,私自將被告研發之系爭產品以原告為創作人、玉宗公司之名義申請專利。被告於得知上情後,數度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惟原告竟派玉宗公司之經理出面搪塞、避不見面,其後雖有口頭同意仍藉故拖延,並傳真予被告表示如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將不予追究,暗指不願交還系爭產品專利,致順春公司無法與大成鋼公司完成交易,損失慘重。被告礙於原告避不出面,始於系爭聲明函記載上開事實,並以郵寄或交付方式交給原告及參加紙品商業全聯會的理事長等7、8人,請工會領導幹部為被告協商處理。被告並無必要、亦未對其餘與兩造互不認識、無關之數百名會員散布系爭聲明函。
㈡而系爭聲明函係被告陳述兩造間上開糾紛,用以訴諸紙業公
會其他理、監事會員謀求公斷,並非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為目的,係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權利。且因原告為玉宗公司之負責人,並身兼國內各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理事長,參與公共事務甚深,其有無以不當手法取得專利權,涉及其是否適任公會職務,而關乎公共利益而得於兩造所屬紙業界內受公評,故系爭聲明函內容為對於涉及公眾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對原告私德做不實之陳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原告於99年間曾以系爭聲明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檢察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況若原告名譽果因系爭聲明函受有損害,豈於系爭聲明函寄發2年後、被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順春公司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可見原告名譽並未因系爭聲明函而遭有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順春公司負責人,原告係玉宗公司負責人兼曾任高雄縣、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理事,兩造長期於紙器公會擔任理、監事,於本案前互有往來。
2.被告於98年8月間大成公司之紙器包材樣品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並言明產品需申請專利。後玉宗公司提出二次樣品均未通過順春公司測試,嗣第三次樣品始通過測試。
3.玉宗公司持前項第三次樣品即系爭產品申請名稱「物品承載紙棧板」、專利權人:玉宗公司、創作人:李聖聰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M37567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9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即系爭專利權)。
4.被告曾以系爭專利權依兩造約定應屬順春公司所有乙情,對玉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專利訴訟)審理中,嗣被告於102年
6 月間業已撤回該訴訟。
5.被告曾製作系爭聲明函「李聖聰先生竟未知會本人同意,私下早以李聖聰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回本人,但都是託詞、虛偽的謊言...李聖聰先生將他人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載嗎?...請諸君支持公理...以免紙業大家庭遭受蒙羞」,並寄發與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上開聲明函交與與會員王木鎮及理監事。
6.原告於99年間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於系爭聲明函散佈與參與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99年8月27日會議所有與會者?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查被告曾將系爭聲明函寄發與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上開聲明函交與會員王木鎮及理監事等情,經證人許國聰、何審良、王木鎮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0至95頁),且有收受系爭聲明函回函8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8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89至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將系爭聲明函散佈所有與會人員,並寄發與全國有關紙器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會員等193位、會員公司417間云云,固提出各紙器公會理監事、顧問、會員等名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然上開名單僅得知悉各紙器公會之理監事、顧問、會員為何人,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寄發系爭聲明函與全部紙器相關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會員。而證人王木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以會員身分參加於99年8月27日召開之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被告亦有出席該會議。伊較晚到達會場,到達放置伊名牌之座位時,系爭聲明函即已放在座位上,但伊並未見到被告發送該聲明函,亦不知悉左右兩側之與會者有無拿到系爭聲明函亦不清楚,但中間休息時間有聽到其他人聊到兩造間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許國聰、何審良均證稱:
對於高雄縣紙器商業同業公會有多少幹部收到系爭聲明函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上開3名證人既均不清楚被告散佈、寄發系爭聲明函之數量、範圍,自無從以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況且,被告於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有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數位理監事、王木鎮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上開會議中本有數位理、監事知悉系爭聲明函而得加以討論,故縱使王木鎮有聽聞其他與會者談論兩造間糾紛,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聲明函散佈與該會議全部與會者。原告雖另聲請調閱於99年8月27日召開之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會員簽到名冊,然由上開名冊亦僅得知悉該會議與會者、與會人數,但與參與會議者有無收到系爭聲明函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性,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㈠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
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有散發系爭聲明函與前述人士,惟抗辯其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侵權行為,應視其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其評論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事項,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定。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自承:原告原交付與被告之樣品,經被告
以客戶認為材質太軟,無法符合使用目的,要求原告變更材質改進後再提供樣品,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資委由原告購買材料,原告則從事研究開發,且被告要求需申請專利以免他人仿造」等語(見雄院卷第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產品之材質、需求曾經加以研商,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即已告知請原告打樣之系爭產品應申請專利。佐以玉宗公司張智惟署名於99年7月17日書寫之文件上記載「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即順春公司)所要求的,本公司(即玉宗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等語(見雄院卷第50頁),足見玉宗公司本無意願申請專利權。而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是在兩造協議應由被告負擔材料費用,委託原告就系爭產品產品加以打樣、研發,而原告並無意願就系爭產品申請專利權情況下,被告仍表明應就系爭產品申請專利。考其真意,應有提出系爭產品專利權應歸屬被告之協議內容,否則系爭產品專利權依前開規定在兩造未特別約定時即歸屬原告,則系爭產品是否申請專利自屬原告己身需評估事項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特別提出申請專利此一要求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係約定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應由被告申請專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兩造口頭協議原告需做
出符合被告要求的紙箱,被告的客戶再透過被告向原告訂貨,後來做出樣品雖為客戶所接受,但因被告積欠材料費用,故原告便不同意再作其他樣品。且因被告拒不給付材料費,故樣品試作過程中,原告就申請專利,上開協議就解除了,解除協議亦無書面證明。原告認為製造業買賣講究誠信,被告不付錢就可以解除協議。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為其所研發,專利權應該歸原告所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未付打樣費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協議得解除。而玉宗公司係於98年10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順春公司請領材料費,順春公司則遲至99年6月3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與玉宗公司,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日申請系爭專利權等情,有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專利公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6至17、45頁)。而原告於開立上述發票與被告之2日內旋即申請系爭專利權,核與原告前開所述係因請領材料費未果,始提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不符,故原告究係認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原屬於其所有或係因認被告不付款,兩造間協議已然解除,其得逕行申請專利等節,並非無疑。再者,兩造間就原有協議內容、細節及被告未付材料費之爭議發生後如何約定兩造權益義務,於兩造並未留存直接書面證據之情況下,尚非明確。是被告在主觀認定其已與原告協議系爭產品專利權為被告所有,且兩造間協議於產生糾紛後應如何履行尚非明確之情況下,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係侵害被告之權利,應屬被告所為之合理推論,而非憑空所為無理之指摘。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訴訟業經本件被告撤回,足見被告就系爭產品並無專利權云云,惟一般訴訟事件撤回之原因多元(如:不願再投入訴訟成本、不欲再行追究責任,抑或舉證困難),自難單以本件被告撤回系爭專利訴訟乙節,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聲明函中雖指稱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係
侵害被告權利,且經協商拒不將系爭專利權返還原告,被告之商機因而被延誤、阻斷,並因而以「瑕疵人格、品德」、「蒙羞」等詞彙評論原告等語。惟細繹系爭聲明函內容全文(見雄院卷第18頁),多數文字均在闡述兩造間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產品加以打樣,嗣後就系爭專利權產生糾紛之過程,並為己身未付材料費乙事加以辯駁。此內容係本於被告主觀上認定確信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應屬被告,卻遭原告侵奪,且拒不返還此一事實所為之陳述,揆之前開說明,已難指為不法。另參酌原告身兼數個紙器、包裝相關公會之理事、監事等重要職務,對於有關紙器、包裝等製造業之整合、廠商間合作、政策建議均有相當影響力,則原告本身品格良窳、為人處事是否公道,而足以勝任其職務,自屬應受相關同業公會幹部、會員檢驗之事項,而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是被告於系爭聲明函中雖以前述較為尖銳、刻薄之詞彙評論原告之人品,然此既屬被告對原告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且被告確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為上開指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依首揭說明,究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撤回其所提起系爭專利訴訟,即逕認被告以系爭聲明函陳述其所認定之事項及因此所為評論,係「不法」毀損原告名譽。易言之,原告僅以被告有散發系爭聲明函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則可採信。
㈤被告所為散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各大報紙,自屬無據。是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適當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合理妥適等事項,故卷附有關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據,亦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刊登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件:道歉啟事內容「道歉啟事:吾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無故散佈不實之揭發聲明函辱罵及誹謗李聖聰,並於8月23日以後將上開不實聲明函寄發予全國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之長官、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及會員等,致其名譽受損,特刊登新聞紙,向李聖聰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以回復李聖聰名譽。道歉人:王和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