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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劉國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黃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被 告 Cooper International Inc.法定代理人 許庭維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Cooper International Inc. 為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不否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有外國公司之涉外民事事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起任職於訴外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生公司)加拿大之相關企業,嗣訴外人得生公司於95年間要求以原告名義,於汶萊設立一人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因當時任職於得生公司,僅能配合實際老闆許海上之要求,並將一切印鑑均交由許海上保管,許海上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供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現已未任職於訴外人得生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更未經手該公司業務相關事宜,然被告並未就相關之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或為結清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姓名權受侵害。原告並發現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告公司亦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設帳戶。

(二)被告公司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應由被告公司進行結清、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

1.按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今已未任職於得生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被告卻未立時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銀行印鑑,經原告多次請求並寄發通知,卻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姓名權侵害後,方變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庭維,惟被告卻遲遲不願至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亦不願結清銀行帳戶,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使原告蒙受遭濫用名義進行商業行為之疑慮。

2.被告公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於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及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設帳戶,惟迄今仍未變動負責人印鑑,亦不願結清銀行帳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變更銀行之負責人印鑑。雖被告公司主張其未曾於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亦未曾使用該帳戶,然華南銀行之帳戶名稱為被告公司,當時名義上負責人為原告,於銀行開設時必然需要使用原告之印鑑方得開戶,而原告之相關印鑑早於95年間就交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老闆許海上,印鑑既然由許海上家族所持有,被告又怎能僅以不清楚開立過程等語加以搪塞。

3.銀行實務上欲變更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需要新任負責人持公司印鑑、新任負責人印鑑,填寫變更事項登記卡向銀行為變更。銀行確認負責人的確變更後,再確認新任負責人之印鑑,始得為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否則銀行又如何得知應變更為何種內容之印鑑?故而變更負責人之登記非原告得獨自一人所得完成,被告一再推諉僅由原告一人前往金融機構即可變更負責人印鑑,僅為虛言。

4.又若欲將公司帳戶結清,常理上亦應由公司負責人持當時留存銀行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前往,進行相關程序作業。若未有當時留存之印鑑,銀行即未得承認前往變更帳戶之人為有權之人,此為常理。然該銀行留存之印鑑,原告早於95年即交由許海上所持有,原告並未持有該印鑑,且原告自始自終僅為名義負責人,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原告既未持有該留存於銀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其又如何單獨前往銀行結清「負責人已非為自己之公司帳戶」?

5.依財政部之函釋及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回覆之函文,欲辦理結清、銷戶等行為皆應由存戶本人辦理。被告當時於銀行設立帳戶時,係以原告為法定代表人開設被告公司之法人帳戶,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故而法人帳戶欲結清、銷戶,依照上開規定,亦應由該法人之代表人為之。法人之代表人經變動後,應以新任代表人為辦理之人,即應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表人許庭維親自去銀行進行相關手續,若許庭維因故無法前往,再由許庭維委任代理人前往辦理,並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

(三)原告遭被告侵害姓名權,自得請求賠償:

1.按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8號決中所明文。

2.原告自離職以來,日夜擔心自己名義可能遭他人濫用,進行不法商業行為,亦擔心自己名義下之帳戶交易狀態不明,可能需負擔高額稅賦,導致整日寢食難安、思慮甚重,且被告遲遲不肯歸還原告之印鑑,致使原告無法於銀行開設帳戶使用,自為重大之情節。而此皆係由於被告不履行其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印鑑之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3.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他以原告為負責人申請之銀行帳號以及相關對帳明細等資料,又蓄意不提,顯然在掩蓋關於洗錢等不法之情事,致使原告時刻擔心自己遭刑事追訴,加劇原告之不安與恐懼。再者,被告公司不僅不法使用以原告名義作為負責人之兆豐銀行台灣分行及香港分行帳戶用作洗錢,並亦有不法使用原告名義作為負責人之其他銀行帳戶用作洗錢,在在證明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益證原告姓名權、名譽權確已嚴重受損。

(四)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原告名義之印鑑銷毀,蓋以被告確實使用原告名義之帳戶進行不法行為,故上開印鑑要係證明被告不法行為之重要證據;不僅在民事上為重要證物,在刑事上更證明犯罪工具之證據,自不能銷毀。否則無異強迫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成為被告不法行為之共犯。另本件既然確有上開原告名義之印鑑在被告持有當中,故若被告仍拒不交付上開印鑑予原告,則若該印鑑於日後滅失,原告定當謹慎追訴是否有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

(五)自原告於101年12月提起訴訟迄被告結清帳戶止,被告公司至少已經不法使用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被告公司帳戶長達1年半載,遑論自被告公司設立後即開始使用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被告公司帳戶,迄其結清帳戶業已9年。準此,原告早已不同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也不再同意被告公司以原告名義為任何作為,但被告公司直至103年2月17日始結清帳戶,且被告公司縱持有相關證據資料卻拒不提出,一再加劇原告內心對可能遭被告公司利用作為刑事不法工具之不安與恐懼,故既然被告公司確實不法使用原告之姓名為不爭之事實,即足證被告公司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就其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

2.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印鑑(即系爭印鑑章)。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變更帳戶負責人部分:

1.被告已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變更帳戶名義人完成,並將帳戶結清銷戶。

2.至於華南銀行部分,被告不清楚開立之過程,亦未曾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

(二)原告請求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已經變更為許庭維。

2.金融機構帳戶負責人變更,需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基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3.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而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似有未當。

4.又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上開錄音帶中無冒用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冒用原告姓名之情況,亦無不當使用之情況,似不符合侵害姓名權之型態。

2.再者,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對於「情節重大者」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要求返還印鑑」部分,因系爭印鑑章非原告出資,原告並無所有權,被告願交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銷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被告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現已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許庭維,然系爭印鑑章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及香港分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均有開設帳戶,迄今尚未結清,請求被告公司應就其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變更負責人名義及印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於103年2月17日已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許庭維為並結清帳戶銷戶乙節,業據提出兆豐銀行變更申請書及存摺為憑(見被告103年2月24日陳報狀附件,本院卷第154、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函華南銀行於所屬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開立帳戶情形,華南銀行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以函示資料無法查得,請惠予提供帳號、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以利函查,另香港分行之司法管轄權不屬本國故無法查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泛言主張被告尚以其為負責人名義在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香港分行開戶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雖另稱被告可能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開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被告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業經變更負責人並已結清帳戶銷戶,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以其名義在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香港分行及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自屬無據。

(三)次按印章(印鑑章)因表彰個人名義,有極高之屬人性,即無論何人出資,除非印章名義人有放棄之明示,原則上自屬印章名義人所有。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印鑑章係其所出資製作,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有所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印鑑章應認係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核屬有據。

(四)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又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也,例如以言語文字侮辱他人為奸商、當街污衊他人為庸醫或傳述他人貪污等,始足當之。查:原告既自承於9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系爭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足徵被告並未冒用原告名義蓋用原告印鑑,即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其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名義開立之被告公司帳戶等情,亦應認並未違反原告授權。況被告公司蓋用原告印鑑之行為,係用以使該公司之業務得以進行,難認有何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原告姓名權,造成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至於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公司可能以其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難憑採。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印鑑章為由,認其姓名權受侵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章歸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被告應就其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