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謝政被 告 陳珮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臺南縣,因工作關係,與
被告相處甚佳,被告對原告過去相當有興趣,經常藉機探詢原告以往生活點滴。當時原告不以為意,惟自99年3月前後,被告分別以原告jcsll052001@yahoo.comtw、alwaysworkhard@hotmail.com電子郵件騷擾本人以往友人,被告並申請多個信箱,冒充原告之友人代號,交互使用以探查原告社交活動。100年1月16日原告調至高雄市後,他人告知有人持續冒名「謝小政」邀請他人加入朋友,100年5月間被告又以簡訊騷擾原告配偶,並借用其姪兒手機傳送簡訊,造成原告家庭困擾。100年6月左右被告又以原告之jcs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登錄臉書,引誘原告子女及友人加入,經友人向原告查證是否係本人登錄,方驚覺個資遭人盜用,嗣原告上網檢舉並向被告查證,被告承認為其所為,並承諾不會再從事類似行為後撤除臉書。
㈡原告前均將相關常用之電腦資料彙整記錄於光碟中,且確定
個資已被他人盜取,多個信箱經使用原始密碼已遭篡改無法登錄,遂於101年3月29日赴高雄市刑大報案,案經高雄市刑警大隊科技偵查組查證IP位置後,確定至少原告所使用之兩組信箱:jcsll052001@yahoo.com.tw、alwaysworkhard@hotmail.com均遭被告盜用並篡改密碼。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於101年7月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00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在案,今依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被告所為已侵犯原告隱私,且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生活造成之不便與精神之損害給付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自95年6月到職服務,其因非屬榮民眷身份,致遭
打壓,95年及96年考績皆為乙等,又97年底被告以書面提出個人看法後,原告對被告均是以說明白、講清楚之方式處理云云,陳報事實如下: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奉調至原臺南縣新營市服務,被告當年之考績均已由單位之考績委員會評鑑完成,原告對每一位被評乙等之員工,均面談鼓勵,而被告將其稱為打壓,並對本人所言,多予暗示庭上,顯有誤導及為其後續脫序指控預埋伏筆。原告因視被告工作尚稱努力,隨於96年中後調整其職務,讓其能佔高缺晉升,唯已言明在先,因受限考列甲等名額有限,不好一人又有晉升、又拿甲等,故在其同意下將被告96年考績列為乙等,並告知高職等即須承擔更重之工作且希其勿獲得高昇後即想至它處謀取輕鬆工作。其97年底於評定考績前致本人之信函,實為爭取97年之考績,與95年及96年考績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考績須經考績委員會評鑑,非原告所能一手掌控。
⒉被告稱98年初,原告即開始要求其晚上籌辦「聚餐、生日
Party」且某一聚會後晚上,原告表達性之要求及以考績威脅等語,但:
被告於98年1月間致原告之信件,曾表達對原告有傾慕之意,原告當時即強烈表達請其自重並對其多方開導,原告任職台南4年,從未曾要求任何職員為原告辦理生日party,縱有聚餐,亦多係邀請加班同仁或居外地無法回家用餐之同仁小聚,其間亦有邀請被告參加,唯考量被告家中狀況,均先詢問是否方便,然被告均刻意打扮、欣然赴宴,並無威脅之情狀。98年5月份被告稱到本單位後才發覺工作很累,被告自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欲謀取較輕鬆之工作,不惜以降調但薪資不減方式脫離,在補派人員不及下,商請其同意暫緩赴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怎奈被告竟能將此導引成利用權勢發展成男女朋友。
⒊被告又稱某日進入原告辦公室,驚見原告操作其私密照,
為保護自己,爰有私下取回私密照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述無理由,詳述如下:
被告由一樓至原告辦公室,需經多人所見,尚需敲門入內,原告事後逐漸查明,被告係利用週末,乘原告返台北或高雄時機,潛入原告寢室竊取原告資料,原告近24年來之個資均遭其盜取,此即為被告為何知曉原告20餘年前之各種狀況。其再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友人輸入公務電腦查詢是否為榮民(眷),於確定後,再以電話、郵件及多重角色,假冒、探察、騷擾原告友人及窺知原告以往活動後假裝熟悉,以經驗分享為名,騷擾他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5年6月調至現職單位服務,因非屬榮民榮眷身分,
於單位內處處遭打壓,95年及96年連續2年考績皆為乙等78分,97年底,被告繕打一封書信給原告,之後的某一天原告請被告至其辦公室,告訴被告說:「妳這麼在乎考績嗎?」,被告說:「當然,這是每一個正式公職人員所在乎的事,也是影響我們很深遠的事」,原告說:「那好,以後我說什麼,妳就做什麼。」,被告滿臉的疑惑,回應:「處長是要我做什麼?」,原告笑了笑對被告說:「以後妳就知道了」,之後就請被告離開。自98年年初,原告開始要被告幫忙策畫有關「聚餐、生日Party等」各種名目的活動,因為所有的活動都在晚上,l、2次後,被告開始有點為難,因為有3個小孩、有家庭,對一個職業婦女而言,每天是忙得不可開交。直到有一天聚會後的晚上,原告對被告表達了有關性的要求,被告當下拒絕了。此後原告言談中,就帶有性意味的挑逗,字裡行間也帶有性威脅的話語,其中還夾雜著被告的考績…。後來因為無法再忍受,被告遂請調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人事室。商調函寄到本處,原告除了私自告訴人事單位,「禁止被告調職」外,一方面私下告訴被告「我不會讓妳走,妳不是要考績嗎?怎麼才剛開始,妳就臨陣脫逃了!我可以保證給妳年年甲等,年年給妳最高分,給妳升官,而且也會給妳一些好處(記功、嘉獎等)但是妳要聽我的」,此部分若嚴格追究,原告恐涉及主管利用權勢等瀆職行為。
㈡被告的商調函被打回票,知道走不成,被迫必須留下來,因
自己非屬軍系人員,在顧及個人考績的因素下,又繼續待下來。之後原告順勢也利用職權可給被告諸多利益為由,被告處在當時環境下,遂與原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過程中,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尚有其他親密之女友,為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一再保證,伊只有被告l人絕無她人,為取信被告,原告遂將2組帳號之密碼提供被告使用,並告訴被告可隨時進入查證即可知其所說屬實。但被告仍然鬱鬱寡歡,原告除了續予安撫外,還傳簡訊安慰被告說:「全告訴妳了,為何還不能釋懷」,所以我們還是一直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滿足原告隨時想要的需求。在一起時,原告也不忘調侃被告,並一再保證沒有其她女人,為了測試原告是否有說謊,被告一時大意更改了密碼,也發出交友信。
㈢暗地裡,原告仍持續與其他女友交往,迄至100年12月中,
遭該女友之配偶主動攤牌,原告欲替女友爭取贍養費未果,遂轉而向被告提出刑事並求償。此事被告為免家庭破裂而隱匿事實不敢讓先生知情,然於100年12月20日,原告偕同該女友親至被告家中吵鬧爭論,本件已造成被告身心及家庭的嚴重傷害。
㈣沒多久,辦公室裡卻傳出了原告去騷擾另一名女同事的流言
,流言傳得沸沸揚揚時,兩造又為此爭執不下。某日,被告至原告辦公室,驚見原告正操作被告之私密照,被告為之震驚並加以探詢,原告以:「是觀看別人寄給伊之網路上流傳照片」搪塞,原告敷衍了事未能取信被告;被告心生恐懼且基於保護自己為前題下,爰私下取回私密照而有不法之行為,此係被告要保護自己,並未有犯罪之主觀意思。
㈤關於從jcsll052001帳號寄給唐小姐的郵件,非被告所為;
而從羅安直寄出之空白信郵件,此係被告使用蘋果電腦,該電腦按鍵太靈敏一觸即發,此部分被告係一時錯誤實屬無心;申請Facebook帳號則是被告誤解原告之意,肇因於100年跨年之際,原告調任高雄市榮服處處長,離走前在歡送餐會上,要被告不要難過,伊會常常回來看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幫忙將歡聚照片放在社群網站,其可以隨時回憶。被告因而使用原告所同意之信箱登錄,幾天後經原告親友看到,紛紛主動加入朋友,原告覺得困擾,溝通後被告才知原告是要被告將照片放在被告個人社群網站。這場誤會,經雙方澄清後,被告立即關閉jcsll052001的Facebook信箱,此實因誤會造成之錯誤,被告確實並無犯罪意圖。另,原告精神困擾之疾病,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使用上開2組信箱有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前為部屬、長官關係,因工作之故有感情糾葛
,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6月1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253、59.116.102.86、59.11
6.104.57、59.116.111.206、59.1 16.100.157等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先輸入原告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yahoo.com.tw,下稱雅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ha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密碼,登入雅虎公司、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友人,佯為原告本人,傳達想在奇摩交友、Facebook申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被告因上開情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⒉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hard
@hotmail.com發送電子郵件至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lian_tang@hotmail.com。
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11萬元。
⒋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8,000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前為部屬、長官關係,因工作之故有感情糾葛,
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6月1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253、59.116.102.86、59.116.104.57、59.116.111.206、59.116.100.157等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先輸入原告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yahoo.com.tw,下稱雅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ha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密碼,登入雅虎公司、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友人,佯為原告本人,傳達想在奇摩交友、Facebook申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等情,被告因上開情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之筆錄(見刑案偵字卷㈠第35-36頁、簡字卷第13-14頁、簡上字卷第74頁)、證人林睦祥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10頁)、雅虎奇摩公司函附之電子郵件信箱dm la5_dodo@yahoo.com..tw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卷第12-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見警卷第16-43、50-57、63-68、72-81頁)、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58、
69、82頁)、雅虎奇摩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信箱jcs00000000@ yahoo.com.tw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卷第45-49、59-62頁)、微軟公司函附之電子郵件信箱alwaysworkhard@hotmail.com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卷第70-71頁)、帳號alwaysworkhard、damla5_dodo、jcs00000000登入IP交集表(見警卷第83頁)、佯稱謝小政(即甲○)想在奇摩交友之邀請郵件(見偵字卷㈠第29頁)、假冒甲○申辦facebook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㈠第30頁)附於上開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
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再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之帳戶,窺知原告所留下之交友資料,並進而更改密碼,已令原告隱私權、姓名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信箱帳號密碼係原告主動提供,變更密碼亦有告知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簡訊多則、考績通知書、書信、照片列印本、函、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137頁、第155-201頁),僅可推知兩造間有感情糾葛之情事,然觀諸簡訊內容並未明示原告有提供信箱帳號密碼予被告,乃至原告有同意被告變更密碼等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11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3部及利息、薪資、獎金所得等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利息、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已婚,各自有家庭,原告並身居處長之要職,然因兩造有感情糾葛,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竟無故輸入原告之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並變更原告之帳號密碼,以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期間長達約1年,兩造均係碩士學歷,知識及教育程度頗高,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均甚良好,原告因此事而影響其家庭及社會對其觀感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