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林隆盛
林義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隆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並與同段26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之買賣關係,及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嗣後於102年3月18日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另以被告間就該次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就其中權利範圍1959之600部分,及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訴訟部分與起訴時聲明第2項均係對於被告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同一次買賣所生之爭執,故原訴訟與追加部分之證據應可互相援用,兩者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訴訟,且原告於本件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旋即追加上開訴訟,亦堪認此部分訴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無妨礙,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時聲明第2項之部分,被告業於102年6月24日以言詞陳明同意撤回上開訴訟,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3,160元向訴外人即被告
林隆盛之父林德茂購買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其中600平方公尺等農地,用以建築現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即約定原告所購買之600平方公尺系爭269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位置。且為使原告得以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與林德茂另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7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復於76年依林德茂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隆盛。復考量當時法令尚不允許農地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分割,為保障原告,遂協議由被告林隆盛將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80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林隆盛另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由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占用600平方公尺,由原告以10萬元買斷,價金已於76年1月10日交清無訛。因受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之法令限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日後法令限制解除,被告林隆盛即應備妥相關證件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已有保障,而依代書指示另出具清償證明給被告林隆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自耕農始得買賣農地、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隆盛將原告買受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然至101年間訴外人即被告林隆盛之兄林隆利即稱欲將系爭2
67之1、2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義凱,再將原告所買受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告知應由被告林隆盛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後,林隆利是否願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便反覆不定,始終未將原告買受部分辦妥移轉登記。嗣後被告林隆盛便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義凱所有。而被告間倘確有買賣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情事,應無可能分二次將系爭2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義凱,而需多支出登記規費之理。且被告自101年12月始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 90部分之移轉登記程序,被告林義凱卻於101年7月19日即委由訴外人即其兄林義發將200萬元價金全數交付,顯與一般土地買賣在辦妥移轉登記前均僅給付定金,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辦妥後,再交付尾款之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林隆盛於101年8月14日即將匯入其帳戶之200萬元價金,全數提領,顯見該筆資金已經回流至林義發及其家人,足見被告間上述101年12月11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隆盛請求被告林義凱應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中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1.被告林隆盛應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確認被告間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物權關係,於其中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不存在。3.被告林義凱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隆盛所有。4.被告林隆盛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原以修理農用機具為業,於71年間因其原有工作場所經
該地主取回而無法繼續營業,林德茂得知上情後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原告卻以遷移戶籍戶口及設立行號為由,向林德茂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林德茂發現上情後考量其年紀已大,便促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其子即被告林隆盛,並交付被告林隆盛之印章與原告,以便被告林隆盛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雖於76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隆盛,然卻利用此機會,明知被告林隆盛並未向其借款,竟於76年3月13日逕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經林德茂察覺後,原告始於80年1月間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因此再度取得被告林隆盛之印章,而將被告林隆盛之印章盜印於其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因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日始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隆盛,被告林隆盛應無取得系爭土地前之76年1月9日將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再度出售與原告,並於隔日收受10萬元買賣價金之可能,且原告亦無二度購買系爭土地之理,足見被告林隆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況且,自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至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隆盛移轉登記原告買受部分土地迄今已逾20年,原告復未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向被告林隆盛請求,堪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再者,被告林義凱於101年間向被告林隆盛購買系爭269地號
土地,並不知系爭269地號土地有買賣糾紛,故於101年7月19日由其父林義發匯款200萬元與被告林隆盛。嗣後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69地號部分土地上,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林隆利因而曾與原告協商,如原告願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金,被告林隆盛即將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不願負擔上開稅捐而未達成協議,被告亦未曾於兩造調解時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林隆盛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後,先辦理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餘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則另行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買賣並非為規避原告本件請求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4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267之1、2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原為林德茂所有。林德茂曾於71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於76年3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隆盛所有。被告林隆盛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義凱。
2.被告林隆盛於76年3月1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76年3月12日起至81年3月1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於76年4月11日將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於80年1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1月17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3.原告於71年間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4.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林隆盛之印文確為被告林隆盛所有。
5.訴外人即被告林義凱之兄林義發於101年7月19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林隆盛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6.被告林隆盛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7.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林隆盛,催告被告林隆盛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備齊相關證件交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隆盛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並以被告林隆盛原擬贈與原告該林德茂借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拒絕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為由,拒絕配合原告上開請求。原告遂再於101年11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林隆盛再次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催告被告林隆盛配合辦理。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林隆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2.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請求被告林隆盛應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4.被告間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所為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5.原告請求被告林隆盛應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隆盛曾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原告。
1.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盛於80年1月21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系爭269地號土地600平方公尺部分售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藉由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程序,取得被告林隆盛印章之機會,自行盜蓋,原告與被告林隆盛間並無該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被告林隆盛之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林隆盛」印文係遭盜蓋乙節,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另稱原告曾於71年間以遷移戶籍等情訛詐林德茂,取得林德茂之印章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遭林德茂發現此情,始於76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隆盛,並再度藉此機會偽造文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倘若原告確實於71年、76年間於辦理各項手續而取得林德茂、林隆盛印章之際,均會逾授權範圍,另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不利林德茂、被告林隆盛之行為,且已為林德茂、被告林隆盛查悉。則被告林隆盛於80年間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衡情自應妥善保管己身印章,親自或委任得以信賴之代理人會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程序,避免原告有再度得以取得該印章之機會,再度逾授權範圍使用該印章,豈有第三度再將己身印章交由原告自行使用之理,被告前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林隆盛之印文確實係遭盜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盛曾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原告等語,應堪採憑。
2.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林隆盛於76年1月10日收受買賣價金,然76年1月間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依原告所述其已於71年間向被告林隆盛之父林德茂買受系爭土地(買受之權利範圍、位置同上所述),自不可能再度向被告林隆盛買受同一範圍之系爭土地,足見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林隆盛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並非屬實云云。經查,原告於76年3月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隆盛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係76年1月9日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是原告係於與被告林隆盛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隆盛所有後,始與被告林隆盛談妥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交付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與前揭事證已有不合。再參酌私人間之契約關係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各買賣契約條件鮮具一致性,是原告與被告林隆盛間,如排除原告與林德茂之原有約定,再度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價金並交付約定之價金,以避免原告與林德茂原有買賣契約因債之相對性而無從拘束被告林隆盛,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另生糾紛之情況發生,亦難遽認有何違背一般土地買賣常情之處。是以,單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尚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原告以此為證主張被告林隆盛曾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原告等情,即堪採信。
㈡被告林隆盛應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前段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已刪除前開修正前第30條之規定(同年月28日生效)。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64年間迄今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乙節,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80至8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於80年間與被告林隆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上開二筆土地應為耕地,而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甚明。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因土地登記受法令(農地不得持分、不得分割)限制,尚未辦正式產權移轉登記,後限制解放賣主(即被告林隆盛)願意備妥產權移轉登記證件交買主(即原告)辦產權移轉登記,不得刁難。」等語,上開約定顯係因當時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定有禁止農地細分等規定已知悉甚詳,而於此情況下,方為上開約定,意在避免該買賣契約違反上開法令所定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而前述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既於89年1月28日經修正刪除上開限制生效,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林隆盛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並未於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於1個月內請求被告林隆盛履行,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明訂契約雙方因受法令限制,故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須待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林隆盛始需備妥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探求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渠等為此項約定係有意規避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原告、被告林隆盛應知悉上開法令修正解除限制前,被告林隆盛無從履行將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另行約定被告林隆盛需於「上開法令限制解除後」,始負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準此,原告自不得在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上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修正刪除生效前,請求被告林隆盛將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請求被告林隆盛移轉登記原告買受土地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始得行使,揆之前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開始起算,迄今尚未屆滿15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忽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就原告得行使上開請求權有所約定,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第30條之規定,亦非屬民法第139條「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之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隆盛間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被告林隆盛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在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上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修正刪除生效後,即負有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且原告行使此一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林隆盛自不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隆盛應將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㈢被告間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
分之1290)所為之買賣(已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義凱),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凱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得否請求被告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權利,堪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之原因關係即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林隆盛將系爭269地號土地分為2次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義凱,且被告林義凱於全部取得系爭269地號土地前即將全部價金200萬元於101年7月19日給付完畢,有違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另被告林隆盛於101年8月14日即將上開價金提領一空,不無將該價金回流至被告林義凱之親友等情為據。惟查:
①被告既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本院卷第70頁)證明
被告林義凱確有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與被告林隆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26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虛偽之資金往來,該筆資金有回流至被告林義凱之親友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隆盛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林義凱或其親友,始能讓本院相信被告間之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隆盛有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林義凱,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而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點、如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本均得由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之不動產個別情況加以協商後議定買賣條件。是被告林義凱給付價金之時點,及被告間應如何辦理將系爭26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節,均得由被告自行約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買賣即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況且,被告辯稱渠等先行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部分,係因該部分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先行於繳納完畢後,便先行辦理此一範圍之移轉登記,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林義凱確實於101年10月25日便已將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林隆盛於101年10月26日即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6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因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先行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相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②再者,被告林隆盛之父林隆利證稱:伊在買受系爭269地號
土地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隆盛就該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買受系爭269地號土地後,亦曾考慮其父(即林德茂)曾同意讓原告占用該筆土地,故與原告協商如原告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後,伊即願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原告夫妻均置之不理,待伊繳完所有土地增值稅後,便將系爭269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林義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林隆利曾於101年6月間表示如原告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登記費用即願將原告使用之系爭269地號土地部分登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內容大致相同,原告亦自承林隆利曾表示願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林隆盛將系爭2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義凱前,確實有透過林隆利與原告協商將其占用之系爭2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宜乙節,應堪認定。而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人將己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以規避債權人追償之情況,多半會盡力隱匿買賣之情事,避免債權人及時知悉此一買賣關係,而阻撓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由被告在移轉登記系爭269地號土地前,仍與原告協商表明願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觀之,顯與前述一般債務人欲隱匿財產、脫免債務之情況有所不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12月11日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云云,並非有據。
4.又被告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既有真實為買賣之意思,且基於上開買賣關係所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即讓與之合意),並據此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被告林義凱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盛有請求被告林義凱塗銷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隆盛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林義凱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隆盛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曾向被告林隆盛買受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既未經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則該部分土地仍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得依與被告林隆盛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隆盛已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凱,即被告林義凱已取得系爭269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林隆盛則喪失對於系爭26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是被告林隆盛客觀上已無從就該筆土地由原告買受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林隆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移轉系爭269地號土地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隆盛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惟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林隆盛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與被告林隆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2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林隆盛已將系爭269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被告林義凱,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該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1290)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登記原因關係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效,被告林義凱自無庸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269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林義凱所有,被告林隆盛已無從處分就系爭269地號土地,其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應辦理系爭269地號土地由原告買受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隆盛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間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就權利範圍1959分之600部分應不存在,被告林義凱應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林隆盛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