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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李孝儀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曾獻賜律師複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馮松芳

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利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潘朵翋薇安婚紗攝影之獨資負責人,民國97年間因

身體微恙,徵得被告馮松芳同意後,以被告馮松芳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將公司更名為潘朵翋薇安有限公司(下稱潘朵翋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100年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馮松芳涉及業務侵占,被告馮松芳請求原告給予自新機會並表明希望盤頂潘朵翋公司,原告因身體尚未好轉,遂同意轉讓,於同年月11日與被告馮松芳、潘朵翋公司訂立清償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原告與被告馮松芳同意原告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借貸款4,636,000元之金額結算,被告馮松芳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而被告馮松芳於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前,被告馮松芳僅係管理潘朵翋公司,尚非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須待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原告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後,其始能取得潘朵翋公司之一切權利。

㈡詎被告馮松芳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開立之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竟跳票,且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風禾公司)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將消費者與潘朵翋公司簽訂之婚紗攝影契約,全部轉讓予被告風禾公司,並約定處分潘朵翋公司所有資產設備予被告風禾公司。被告風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利玟與被告馮松芳於100年7月20日前後,陸續將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運一空,足認被告馮松芳、廖利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風禾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廖利玟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尚未為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前,原告仍為潘朵翋公司

股份之所有人,被告馮松芳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後,僅對原告取得請求轉讓股份之債權,而非被告馮松芳於簽署清償協議書後,即取得潘朵翋公司之股份,更遑論被告馮松芳從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馮松芳既未履約,原告亦未為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原告仍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而被告馮松芳在未取得股份前尚非實質股東及董事,僅類似經理人之地位,其未經實質股東及董事之同意而擅自處分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致潘朵翋公司達解散狀態之處分行為,自應先經股東即原告之同意,未經原告同意前,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且依被告馮松芳與風禾公司簽訂之委託承攬契約書第5點,被告馮松芳約定以潘朵翋公司店內之折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予被告風禾公司,而後被告廖利玟方會至潘朵翋公司搬空店內所有設備,被告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資產設備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解散事由,已嚴重影響股東於公司解散後所能取得之分派財產。潘朵翋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身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公司解散後,原告本得分配資產,故潘朵翋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得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告馮松芳、被告廖利玟及被告風禾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馮松芳、廖利玟應連帶給付潘朵翋公司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風禾公司應就被告廖利玟上開第⒈項所負債務,與被告廖利玟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上開第⒈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主張被告馮松芳、風禾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利玟,以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方式處分、隱匿原告所有之潘朵翋公司營業所需設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馮松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法院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無任何足認原告為潘朵翋公司實際經營者或生財設備所有權人之記載,故原告主張於被告馮松芳履行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移轉前,原告仍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委無足採。

㈡被告馮松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本得自由處分,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97年間潘朵翋公司需要資金,原告自身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同年7月8日便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馮松芳,故被告馮松芳於簽立清償協議書之前即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自得處分公司資產。又依清償協議書上記載「茲因李孝儀(下稱甲方)於97年間投資馮松芳(下稱乙方)設立之潘朵翋公司(下稱丙方),嗣為維持丙方之正常營運,更陸續出借款項予乙方,以供丙方營業之用。今因甲方欲結束前揭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與借款,參方經協調後業已達成清償協議‧‧‧」、「貳、乙方應自行或配合甲方對外聲明,乙方之一切營業行為,自始與甲方無關,甲方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乙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股份轉讓予乙方,或經乙方指定之人。爾後甲、乙雙方互不相干」等語,可知被告馮松芳一切營業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僅為潘朵翋公司之投資人、股東,潘朵翋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馮松芳。而被告廖利玟主觀上認為被告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有清償協議書,因而與其交易,並無不法。

⒉嗣因潘朶翋公司營運困難,開立之票據無法兌現,被告馮松

芳才將客戶轉交給熟識之同業即被告廖利玟所經營之被告風禾公司接手,並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總共轉交106對客戶,1對客戶以15,000元計算,故後續承攬服務報酬約定為1,590,000元,並約定分12期給付,而因潘朶翋公司已無資力支付契約價金,故第1期款項以資產設備抵付,第2期之後則以現金給付。潘朶翋公司當時之資產設備僅有禮服及電腦(內有客戶資料),部分客戶業已挑選潘朶翋公司之禮服,此部分即逕行帶至被告風禾公司抵付,並非所有禮服均轉交給被告風禾公司,依被告廖利玟之資料,當時潘朶翋公司交付予被告廖利玟白紗禮服48件、晚禮服70件、電腦4臺、列表機1臺及裁縫機1臺。

㈢本件潘朵翋公司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縱令原告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亦非該公司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潘朵翋公司之財產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朵翋公司係於97年5月1日設立成立,公司資本額為1,000,

000元,負責人為原告,登記為一人公司,嗣於同年7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馮松芳,並經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該公司已於100年6月間停業,迄未辦理解散登記。

㈡原告、被告馮松芳及由被告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之代表人,

於100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6、17頁)。

㈢上開清償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以100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196號公證在案。

㈣被告馮松芳以潘朵翋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0年7月20日與被告風禾公司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8、19頁)。

㈤被告馮松芳業依上開第㈡項之協議契約,給付原告528,000元。

㈥原告前為被告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資產乙事,對被告馮松

芳及風禾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審理,認被告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之資產並非原告所有,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原告同為被告馮松芳處分潘朵翋公司資產乙事,對被告馮松

芳、廖利玟提出刑事竊盜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708號受理後,業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現正再議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董事,被告馮松芳擅自將潘朵翋公司之資產設備讓與被告廖利玟,並由被告廖利玟予以搬走,認為被告馮松芳、廖利玟侵害其股東權益,主張原告身為對於潘朵翋公司之實質股東得於潘朵翋公司解散後分配資產,故潘朵翋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原告自得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告馮松芳及廖利玟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00,000元,而被告風禾公司應就被告廖利玟上開所負債務,與被告廖利玟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首應具備「原告為潘朵翋公司之債權人」之要件。經查:

⒈潘朵翋公司於97年4月29日由訴外人陳政宏申請設立登記,

並由訴外人陳政宏擔任潘朵翋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出資額為1,000,000元,嗣於97年6月17日由原股東陳政宏將其出資額1,000,000元讓由被告馮松芳承受,並於97年7月8日變更登記改由被告馮松芳為股東、董事並為代表人等情,有潘朵翋公司申請書1份、潘朵翋公司公司章程2份、潘朵翋公司股東同意書2份、潘朵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是依上開潘朵翋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潘朵翋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原股東為陳政宏、之後變更登記為被告馮松芳,故潘朵翋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僅為被告馮松芳一人。

⒉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馮松芳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該協議書首

段即記載:因原告(下稱甲方)於97年間「投資」被告馮松芳(下稱乙方)設立潘朵翋公司……因甲方即原告欲結束前揭「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與借款」等語;該協議書第

2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馮松芳)應自行或配合甲方(即原告)對外聲明,乙方之一切營業行為,自始與甲方無關,甲方「僅係單純之投資人」等語,有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投資被告馮松芳之金額為2,000,000元,顯與潘朵翋公司登記一人股東被告馮松芳之出資金額1,000,000元不相符合,是難遽認原告投資被告馮松芳之部分,即為被告馮松芳出資潘朵翋公司之部分。況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於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原告倘係潘朵翋公司之股東,如何能於潘朵翋公司設立登記後,取回其出資額。是觀諸上開清償協議書上記載原告係「投資」被告馮松芳設立潘朵翋公司及欲結束上開投資並取回投資款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馮松芳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純係原告與被告馮松芳間之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身為潘朵翋公司之股東,對潘朵翋公司有剩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惟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經結算後,如有剩餘財產,各股東始取得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非必然為現實已發生並得行使之權利,僅具有期待權之性質。查本件潘朵翋公司迄今僅為停業,而尚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對於潘朵翋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僅係單純之期待權,難認原告對於潘朵翋公司有何債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馮松芳與被告廖利玟將潘朵翋公司之主要資產設備予以搬空,顯然對於潘朵翋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事項,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乃為潘朵翋公司負責人云云,然依上開所述,潘朵翋公司應依法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原告始得以其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廖利玟。本件被告廖利玟信賴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即被告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馮松芳簽立委託承攬契約書,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而潘朵翋公司自不得以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廖利玟,並遽認被告馮松芳與被告廖利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⒊況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

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復觀諸潘朵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針對該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有所規定,有潘朵翋公司97年6月17日之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潘朵翋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被告馮松芳1人,已如上述,則被告馮松芳將潘朵翋公司婚紗攝影客戶及公司之攝影設備移轉予被告風禾公司,應認係潘朵翋公司股東決定將潘朵翋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讓與被告風禾公司,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潘朵翋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為潘朵翋公司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潘朵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馮松芳、廖利玟連帶給付潘朵翋公司1,500,000元或被告廖利玟、風禾公司連帶給付潘朵翋公司1,50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被告廖利玟信賴被告馮松芳為潘朵翋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馮松芳訂立委託承攬契約書,並於潘朵翋公司無力清償時,搬運潘朵翋公司之設備以為抵償,亦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潘朵翋公司之債權人,而代位潘朵翋公司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