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訴訟代理人 邱雅芬
李佩珊曾國修被 告 馬其全訴訟代理人 馬國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4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30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證人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訴外人李竹枝(已歿)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另簽立授信約定書1份。嗣於90年7月6日更換借據(俗稱換單,下稱系爭借據)時,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自該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分期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8加碼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合計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年息時,調整放款利率。證人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清償,其歷次清償後剩餘本金如附表所示,迄103年3月1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792,878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6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共525,21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共105,042元。原告曾就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王茂雄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就證人王茂雄部分,因其未異議而確定在案,就被告部分,則經被告異議後,原告並未續行訴訟程序。
(二)因證人王茂雄向原告借款時,即同意由原告調整利率,故每年會更換借據1次,而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更換借據時保證人不用到場,只要提供印章就可以,更換借據是證人王茂雄自己來換,故系爭借款於90年7月6日更換系爭借據時,被告雖未親自到場蓋印,但依約定,原告本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印章在授信約定書上蓋印。又被告在92年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不因此解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原告當時沒有繼續進行訴訟,是因為法務人員對程序不熟悉,而不是同意被告解除保證責任。從而,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因證人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繳款,屬於不良債權,依據系爭借據「逾期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放款利率付息」之約定,利息自仍應依該借據所載之放款利率計算,而不再調整。
(四)證人王茂雄曾於96年向原告口頭請求希望還款先抵充本金而非先抵充利息,經原告同意後,自96年10月起均先抵充本金,惟此僅雙方合意抵充方式,原告並未為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減免利息、違約金,要經過原告理事會通過,這部分並沒有通過,只是承辦人員考慮證人王茂雄的經濟情況,讓他每月還款3,000元,並直接抵充本金。
(五)被告雖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因原告於92年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證人王茂雄有陸續還款,即屬承認,原告又於101年對證人王茂雄聲請強制執行,因證人王茂雄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即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54號債權憑證,均依法中斷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30元(包含本金792,87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5,21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05,042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83年有保證系爭借款,之後被告都沒有再去簽名蓋章作保證。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被告的印章所蓋,但不是被告親自蓋的,原告表示換單時保證人不用去,為何授信約定書上面要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如果活30年不就要保證30年,這樣借據上就不用印連帶保證人。換單時被告可以簽名,為何都用蓋章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只要印鑑,違背法律規定。被告只於83年時為保證,其後換單都沒有蓋章,就沒有要當保證人了。另原告雖於92年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有聲明異議並表示沒有要當保證人,原告應該知道,所以92年之後衍生的利息、違約金,被告並沒有保證。對於證人王茂雄尚積欠本金792,878元沒還沒有意見,但原告不應該讓債務拖那麼久,讓債務擴大,對債務人、保證人都不利。
(二)之前被告載證人王茂雄去原告處,原告的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杏琴跟被告說因為之前已經還很多利息,所以只要將本金還給原告就好,所以才會每個月還3,000元,已經有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又原告請求的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不能再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三)從第一次83年借款,每年換一次借據,原告請求的金額可以證明每年都有變動,原告請求的利率是當初1,000,000元的利率,但是原告卻沒有變動,這樣子利息讓人沒有辦法負擔,20年的利息太高了。又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證人王茂雄的老農年金中扣除3,000元,且現在銀行的放款利率才百分之1點多至3點多而已,原告應調低利率。系爭借據記載利率是百分之7.8,但是原告卻主張百分之10.8,有所矛盾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證人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訴外人李竹枝(已歿)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則另簽立授信約定書1份;嗣於90年7月6日更換系爭借據時,約定系爭借款自該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分期攤還,按月依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證人王茂雄自更換系爭借據後即未依約清償,其歷次清償後剩餘本金如附表所示,迄103年3月1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792,878元;原告曾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王茂雄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後,證人王茂雄部分因未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部分則經異議,原告並未續行訴訟程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54頁、第54頁背面、第143頁、第14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92年度訴字第148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5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
2、經查:
(1)證人王茂雄前於83年1月21日,以訴外人李竹枝(已歿)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並親自在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證人王茂雄就系爭借款所積欠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全部清償完畢前,依其與原告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本應負連帶保證即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得片面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是被告以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不願再當連帶保證人,即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2)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最初貸放為83年1月21日,借用金額為1,000,000元,約定於92年7月6日返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合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印文為真正,為被告自承在卷,且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2條:本約定書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即被告)當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原告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票據、借據、證書及為背書、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均願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約定,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應可推定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被告雖辯稱遭盜蓋印章,且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云云,然其既承認印文之真正,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又蓋章與簽名本有同等效力,則以蓋章代替簽名,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其此等抗辯,均難憑採。從而,就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完全清償前,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是否有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免除證人王茂雄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之催收辦事員林杏琴證稱:當初證人王茂雄貸款的時候不是伊負責的,但系爭借款現在是其負責;其是101年11月才辦理催收業務,證人王茂雄在101年12月申請,原告同意他每月償還3,000元,是清償本金,利息還是一直算,因為是站在他的立場,同意直接清償本金,利息才不會一直增加;當初證人王茂雄申請的時候有跟他確認本金是854,442元,利息忘了,還有違約金,沒有說不用還利息;至於為何96年10月8日後都是還本金,可能是證人王茂雄有來申請,原告就讓他還本金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第70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證人王茂雄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證人王茂雄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農會只談到1個月還3,000元本金,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改稱)96年農會男性的承辦人說利息不用收,姓名忘記了,伊拿利息去繳,該男性的承辦人說利息不要繳了,但伊那次還是有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即王茂雄之配偶王李阿春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6年時有一位承辦人說利息不用收了;因為我們都沒有兒女,證人王茂雄也中風,沒有收入,就說一個月還3,000元,要不然沒有辦法還了;(後改稱)農會的承辦人沒有說利息不用還,96年時農會那位男性承辦人說什麼已忘記了,因為重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然其等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綜合其等證述,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承辦人究竟是告知先還本金或是免除利息,並不清楚。況依證人王茂雄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乃表明願意清償全部利息,僅申請免除違約金,其上則無准駁之文字;於100年4月27日向原告提出之分期清償債務申請書,乃表明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法一次清償,故申請分期清償、利息利率不變、違約金全部免除,經原告總幹事批示再議;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則表明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申請分期以每月3,000元還款,經原告秘書批示依法辦理,此有申請書2份及分期清償債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證證人王茂雄並未申請免除利息,且原告亦未同意免除違約金。是證人王茂雄、王李阿春上開證言,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三)系爭借款利息之認定
1、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原告乃於101年10月17日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454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王茂雄之財產,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發給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對證人王茂雄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1年10月17日中斷,此項中斷之效力,亦及於為保證人之被告。原告雖以證人王茂雄於原告起訴前,曾多次還款而為承認之行為,據此主張中斷時效云云,然證人王茂雄之承認並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信。據此,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已發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應屬有據。
(2)兩造與證人王茂雄雖約定原告可以調整放款利率,然因證人王茂雄於清償期日後並未正常還款,且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合計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0.8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按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且不再調整。又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將利息改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系爭借款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利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記載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而非百分之10.8,且應機動調整至較低利率云云,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3)原告主張證人王茂雄歷次還款抵充本金後,所餘本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歷次所餘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原告得請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之利息總額,應為514,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系爭借款違約金之認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37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證人王茂雄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一部,且依目前經濟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違約金普遍約定之金額或利率均不高,以及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6至7.6,基準利率則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至4.2,有原告提出之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7頁),均低於系爭借款放款利率百分之9.37,則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之利息,已可相當程度填補證人王茂雄未按期清償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0.093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37之百分之1),始屬公平。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9月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為5,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借款迄原告主張之103年3月18日,尚有本金792,878元,已發生之利息514,392元及違約金5,245元尚未清償,且被告對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515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5元,及其中792,878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借款83年之借據原本,然因系爭借款已有系爭借據可證,自無調閱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剩餘本金│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日數│週年利率│新增利息│累計利息│違約金起日│違約金迄日│日數│週年利率│新增違約金│累計違約金││ │ (元) │(民國)│ (民國) │ │ (%) │ (元) │ (元) │ (民國) │ (民國) │ │ (%) │ (元) │ (元) │├──┼────┼────┼─────┼──┼────┼────┼────┼─────┼─────┼──┼────┼─────┼─────┤│1 │989,289 │96年9月7│96年10月8 │32 │9.37 │ │ │96年9月7日│96年10月8 │32 │0.0937 │81 │81 ││ │ │日 │日 │ │ │ │ │ │日 │ │ │ │ │├──┼────┼────┼─────┼──┼────┼────┼────┼─────┼─────┼──┼────┼─────┼─────┤│2 │980,789 │96年10月│96年10月17│9 │9.37 │ │ │96年10月9 │96年10月17│9 │0.0937 │23 │104 ││ │ │9日 │日 │ │ │ │ │日 │日 │ │ │ │ │├──┼────┼────┼─────┼──┼────┼────┼────┼─────┼─────┼──┼────┼─────┼─────┤│3 │980,789 │96年10月│96年11月6 │20 │9.37 │5,036 │5,036 │96年10月18│96年11月6 │20 │0.0937 │50 │154 ││ │ │18日 │日 │ │ │ │ │日 │日 │ │ │ │ │├──┼────┼────┼─────┼──┼────┼────┼────┼─────┼─────┼──┼────┼─────┼─────┤│4 │972,289 │96年11月│96年12月10│34 │9.37 │8,486 │13,522 │96年11月7 │96年12月10│34 │0.0937 │85 │239 ││ │ │7日 │日 │ │ │ │ │日 │日 │ │ │ │ │├──┼────┼────┼─────┼──┼────┼────┼────┼─────┼─────┼──┼────┼─────┼─────┤│5 │963,789 │96年12月│97年1月14 │35 │9.37 │8,660 │22,182 │96年12月11│97年1月14 │35 │0.0937 │87 │326 ││ │ │1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6 │955,289 │97年1月 │97年2月12 │29 │9.37 │7,112 │29,294 │97年1月15 │97年2月12 │29 │0.0937 │71 │397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7 │946,789 │97年2月 │97年3月15 │32 │9.37 │7,778 │37,072 │97年2月13 │97年3月15 │32 │0.0937 │78 │475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8 │938,289 │97年3月 │97年4月10 │26 │9.37 │6,263 │43,335 │97年3月16 │97年4月10 │26 │0.0937 │63 │538 ││ │ │1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9 │929,789 │97年4月 │97年5月7日│27 │9.37 │6,445 │49,780 │97年4月11 │97年5月7日│27 │0.0937 │64 │602 ││ │ │11日 │ │ │ │ │ │日 │ │ │ │ │ │├──┼────┼────┼─────┼──┼────┼────┼────┼─────┼─────┼──┼────┼─────┼─────┤│10 │921,289 │97年5月8│97年6月9日│33 │9.37 │7,805 │57,585 │97年5月8日│97年6月9日│33 │0.0937 │78 │680 ││ │ │日 │ │ │ │ │ │ │ │ │ │ │ │├──┼────┼────┼─────┼──┼────┼────┼────┼─────┼─────┼──┼────┼─────┼─────┤│11 │912,789 │97年6月 │97年7月8日│29 │9.37 │6,795 │64,380 │97年6月10 │97年7月8日│29 │0.0937 │68 │748 ││ │ │10日 │ │ │ │ │ │日 │ │ │ │ │ │├──┼────┼────┼─────┼──┼────┼────┼────┼─────┼─────┼──┼────┼─────┼─────┤│12 │904,289 │97年7月9│97年9月12 │66 │9.37 │15,321 │79,701 │97年7月9日│97年9月12 │66 │0.0937 │153 │901 ││ │ │日 │日 │ │ │ │ │ │日 │ │ │ │ │├──┼────┼────┼─────┼──┼────┼────┼────┼─────┼─────┼──┼────┼─────┼─────┤│13 │895,789 │97年9月 │97年10月20│38 │9.37 │8,738 │88,439 │97年9月13 │97年10月20│38 │0.0937 │87 │988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4 │887,289 │97年10月│97年12月11│52 │9.37 │11,844 │100,283 │97年10月21│97年12月11│52 │0.0937 │118 │1,106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5 │857,289 │97年12月│98年9月25 │288 │9.37 │63,382 │163,665 │97年12月12│98年9月25 │288 │0.0937 │634 │1,740 ││ │ │12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6 │854,442 │98年9月 │99年9月23 │363 │9.37 │79,623 │243,288 │98年9月26 │98年9月23 │363 │0.0937 │796 │2,536 ││ │ │2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7 │848,442 │99年9月 │100年4月20│209 │9.37 │45,521 │288,809 │99年9月24 │100年4月20│209 │0.0937 │455 │2,991 ││ │ │24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8 │837,878 │100年4月│100年9月19│152 │9.37 │32,694 │321,503 │100年4月21│100年9月19│152 │0.0937 │327 │3,318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19 │834,878 │100年9月│102年1月15│484 │9.37 │103,733 │425,236 │100年9月20│102年1月15│484 │0.0937 │1,037 │4,355 ││ │ │20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0 │831,878 │102年1月│102年7月5 │171 │9.37 │36,518 │461,754 │102年1月16│102年7月5 │171 │0.0937 │365 │4,720 ││ │ │1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1 │816,878 │102年7月│102年7月12│7 │9.37 │1,468 │463,222 │102年7月6 │102年7月12│7 │0.0937 │15 │4,735 ││ │ │6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2 │813,878 │102年7月│102年8月14│33 │9.37 │6,895 │470,117 │102年7月13│102年8月14│33 │0.0937 │69 │4,804 ││ │ │13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3 │810,878 │102年8月│102年9月13│30 │9.37 │6,245 │476,362 │102年8月15│102年9月13│30 │0.0937 │62 │4,866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4 │807,878 │102年9月│102年10月 │33 │9.37 │6,844 │483,206 │102年9月14│102年10月 │33 │0.0937 │68 │4,934 ││ │ │14日 │16日 │ │ │ │ │日 │16日 │ │ │ │ │├──┼────┼────┼─────┼──┼────┼────┼────┼─────┼─────┼──┼────┼─────┼─────┤│25 │804,878 │102年10 │102年11月 │33 │9.37 │6,819 │490,025 │102年10月 │102年11月 │33 │0.0937 │68 │5,002 ││ │ │月17日 │18日 │ │ │ │ │17日 │18日 │ │ │ │ │├──┼────┼────┼─────┼──┼────┼────┼────┼─────┼─────┼──┼────┼─────┼─────┤│26 │801,878 │102年11 │102年12月 │38 │9.37 │7,822 │497,847 │102年11月 │102年12月 │38 │0.0937 │78 │5,080 ││ │ │月19日 │26日 │ │ │ │ │19日 │26日 │ │ │ │ │├──┼────┼────┼─────┼──┼────┼────┼────┼─────┼─────┼──┼────┼─────┼─────┤│27 │798,878 │102年12 │103年1月20│25 │9.37 │5,127 │502,974 │102年12月 │103年1月20│25 │0.0937 │51 │5,131 ││ │ │月27日 │日 │ │ │ │ │27日 │日 │ │ │ │ │├──┼────┼────┼─────┼──┼────┼────┼────┼─────┼─────┼──┼────┼─────┼─────┤│28 │795,878 │103年1月│103年2月14│25 │9.37 │5,108 │508,082 │103年1月21│103年2月14│25 │0.0937 │51 │5,182 ││ │ │21日 │日 │ │ │ │ │日 │日 │ │ │ │ │├──┼────┼────┼─────┼──┼────┼────┼────┼─────┼─────┼──┼────┼─────┼─────┤│29 │792,878 │103年2月│103年3月17│31 │9.37 │6,310 │514,392 │103年2月15│103年3月17│31 │0.0937 │63 │5,245 ││ │ │15日 │日 │ │ │ │ │日 │日 │ │ │ │ │├──┼────┼────┼─────┼──┼────┼────┼────┼─────┼─────┼──┼────┼─────┼─────┤│ │792,878 │ │ │ │ │ │514,392 │ │ │ │ │ │5,2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