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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珮怡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垣春,嗣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建民,此有原告公司第6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徐建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配置人力3人,服務費每月每人新臺幣(下同)38,850元(含5%之營業稅),付款方式以月結結算上月1日至上月30日止應收費用,並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保全費用清單,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指定人員審核無訛後,由被告辦理報支核付,被告將結算之款項於隔月1日起算60日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詎料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於101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之服務費(含5%營業稅)872,2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46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請款明細表、發票各8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經核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9,5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