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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盧敬國

盧東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黃忠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

本件買賣涉及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價金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