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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被 告 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訴訟代理人 王裕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97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仁武高中98年度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吸音牆、塑膠地磚之工程合約。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施作,於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由原告開立工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請領之工程款除第一期新台幣(下同)419,666元、第二期303,934元、第三期862,347元,業已支付外,自第四期起,原告開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故不放款,經多次催討,始稱因承攬本工程虧損甚巨,已無法給付工程款,甚至第五期工程款亦不同意開立發票,並退回原告請款發票,迄今被告尚有第四期工程款776,360元、第五期310,619元,合計1,086,979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又原告是當月請款,被告次月撥款,第四期是101年12 月25日請款,被告應在102年1月10日左右撥款,第五期是102年1月21日請款,被告應在102年2月10日撥款。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工程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7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系爭工程目前尚無法驗收,故無法撥款,主因是原告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驗收,被告通知原告修復,而原告可能因沒收到錢,所以未修復,因此,監造單位另找人代工,所以,原告請求的款項應該要扣除這些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高中98年度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簡式合約4紙、報價單1紙、請款單5紙、完工證明簽收單1紙、統一發票4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82號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工之事實並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報酬,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致無法驗收,監造單位另找人代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有被告公司員工簽署之完工證明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空言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依約應於工程各期完成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82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1,086,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