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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林榮豐被 告 辛文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贓物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回復對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占有,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再具狀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是核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故買贓物之侵害行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雖在監,但已陳明不願再經提解到庭(參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曉雯同意原告使用,故原

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有權占有人。詎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遭竊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歷史博物館前向綽號「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並因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無法回復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56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3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失竊,交通不便,身心俱疲,曾因心律不整就醫,且因本案終日奔波,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依上計算,總計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伊所竊取,當初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車輛即為嗣後經警查扣之車輛,未曾更換引擎或其他零件,出賣人亦未表示系爭車輛曾更換引擎或零件;如原告可領回系爭車輛,伊願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查扣被告所駕贓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02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被告贓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蔡曉雯所有、由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

1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

㈡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來歷不詳,仍於100年7、8月間某日以20

,000元向綽號「勇仔」、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嗣於100年9月27日為警查獲,並因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引擎號碼遭磨損無法辨識,連同車身

及引擎均仍由第五分局保管中,尚未發還原告或訴外人蔡曉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故買遭不明人士竊取之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必將因此一時難於追回系爭車輛,故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回復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審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查被告於故買遭他人竊取之車輛後,因駕駛該贓車為警查獲,該贓車並為第五分局查扣在案乙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內可資參佐,而扣案贓車之變速箱號碼、ECU條碼、電腦控制盒編號、車身號碼經查驗發現均為系爭車輛原有之編號,至該車所懸掛引擎之引擎號碼,雖經拓模發現係打磨過,非原始打刻,且無法還原原始引擎號碼,但除經變造之引擎號碼外,全車均顯示係被害人所有,引擎研判亦應是被害人所有等節,亦有第五分局102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參之被告復陳稱伊向他人購買之贓車即為嗣後經警查扣之車輛,未曾更換過引擎或其他零件,出賣人亦未曾表示該車輛曾更換引擎或零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認被告所故買而為第五分局查扣之贓車,即為原告失竊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既經尋獲,且非在被告占有中,系爭車輛能否發還,自屬有權機關之判斷,並非因被告之占有使用而使原告有不能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之情形。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蔡曉雯所有,其係經訴外人蔡曉雯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有權占有人,則原告既非所有人,更無從認原告僅因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即已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回復占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尚屬無據。

㈡第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

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固亦有明文規定;但系爭車輛業經尋獲,尚無滅失或毀損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300,000元,亦屬無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案終日奔波,身心俱疲,且有心律不

整就醫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為主張權利、蒐集證據等行為所生之勞費,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核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原告有權占有之系爭車輛雖曾遭竊,但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此受有其他人身傷害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亦未能證明其心律不整等病症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不能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有權占有人,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因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不能回復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受有車輛價值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956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因系爭車輛業經尋獲,原告或所有人得依法請求發還,並無不能回復占有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或有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