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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陳益煇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陳益耀

陳子釗陳思成兼莊佳青之訴訟承當人 莊伯安被 告 陳麗雪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

莊士賢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莊慧心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士誠即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政達(兼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之訴訟承當人

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李陳湄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王文文被 告 孫陳秋月

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7/1200)、同段六八二地號(應有部分15 /1200)、同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57/12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七四‧七三平方公尺)、六八二地號(面積二八五五‧四三平方公尺)及八八四地號(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三三‧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㈢號E部分(面積八一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及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保持公同共有。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⑴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共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⑵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共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⑶給付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楨共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受領)。

兩造(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一四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六‧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六‧一三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提供補償之金額給付: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⑵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共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六八二地號土地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855.4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⑴被告莊伯庸之應有部分15/1200分配於被告莊伯安取得,而由被告莊伯安以相當金錢補償被告莊伯庸。⑵如102年度新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

3.86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佳青、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李陳湄楨等11人按原持分(但被告莊伯安為42/1200)比例保持共有。⑶如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713.86平方公尺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豔芳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⑷如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27.71平方公尺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㈡兩造(被告莊伯庸、莊佳青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面積1148.4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如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10平分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李陳湄楨等10人按原持分比率保持共有。

⑵如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10平方公尺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豔芳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⑶如調解卷第11頁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7

4.21平方公尺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嗣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狀追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884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系爭68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蔡政道、蔡錫鋆、系爭88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蔡政廷為被告;其後於104年5月4日、104年5月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士誠、莊慧心除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48.4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103年5月20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8.07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76.14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C部分面積238.07平方公尺,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等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196.13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7/1200(原告誤載為15/1200)、同段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1200(原告誤載為57/1200)、同段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12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同地段682地號(面積2855.43平方公尺)及884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812.74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76696/81274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公同共有,餘4578/81274歸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及莊士誠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721.18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按其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1533.90平方公尺,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㈣第1項分割,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109,989元,補償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164,982元。㈤第3項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補償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芳及孫艷芳187,956元,補償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及莊士誠11,216元,補償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843,830元。㈥第1、3項分割方法被告等應與原告協辦分割登記。」並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6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莊伯庸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於104年4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周後傑變

更為莊翠雲,且莊翠雲已於10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伯安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6月5日就被告莊佳青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5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政達於繫屬訴訟後之103年3月25日就被告蔡政道、蔡錫鋆所有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43、就被告蔡政廷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43,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2頁、第87頁、第90頁),嗣經被告莊伯安於103年6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被告莊佳青部分之訴訟、經被告蔡政達於103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被告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莊佳青、蔡政道、蔡錫鋆、蔡政廷亦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陳麗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48.41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681地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682地號(面積2855.43平方公尺)、884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僅被告莊伯安非系爭681、8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間對於系爭681、682、884、78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787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681、

68 2、884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

莊士誠之被繼承人莊伯庸生前所主張(即被莊伯庸就系爭

681、682、884地號3筆土地希望於分割後與孫家保持共有),且其餘被告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異議,故原告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681、682、884、787地號土地。又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為差額找補之鑑價報告,原告亦認同之。

㈢並聲明:

⒈兩造(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士誠、莊慧心除外)共有

之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1148.4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8.07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蔡政達、莊伯安、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76.14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C部分面積238.07平方公尺,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等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196.13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應就其被繼承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7/1200、同段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200、同段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1200,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681地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682地

號(面積2855.43平方公尺)及884地號(面積37.6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812.74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76696/81274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公同共有,餘4578/812 74歸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及莊士誠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721.18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按其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1533.90平方公尺,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⒋第1項分割,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

、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989元,補償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及孫艷芳164,982元。

⒌第3項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補償被告孫陳秋月

、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芳及孫艷芳187,956元,補償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及莊士誠11,216元,補償原告陳益煇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莊伯安、蔡政達、陳齡香、陳炳勲、陳光敏及李陳湄禎843,830元。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即莊伯庸之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希望於分割後與孫家

(即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保持共有,故系爭681、682、884、787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⒉又系爭681、682、884、787地號土地分割後,陳家與孫家

所分得之土地均屬袋地,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旁有計畫道路且已開通,且鄰地即同段657地號土地亦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其可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價值,故被告認有鑑價找補差額之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伯安、蔡政達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對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02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均無意見,惟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過高,故被告不同意找補,並希望另提出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成2塊,其中1塊與編號F對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莊伯庸業已於年103年11月3日死亡,而莊伯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就莊伯庸所有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81、682、884地號土地,並請求分割系爭787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麗雪、莊士賢、莊慧心、莊士誠,及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均因繼承關係須就系爭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且本院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寄予兩造後,並無共有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應認兩造(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均同意於分割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通路即附圖一所示D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依該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東方鄰地即同段867地號土地,係屬

被告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孫陳秋月所公同共有;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北方鄰地即同段78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孫弘人、孫弘哲所共有;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之西方鄰地即同段657地號土地,係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執應補償之金額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之鄰地即同段657地號土地係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E部分之鄰地即同段867地號土地係屬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所共有,故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E、C部分土地分割後由孫家取得,因土地合併利用可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自屬妥適,並預留D部分之道路供兩造通行等各項因素,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亦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

主文第2、3項所示。⒊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於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後,因

其需給付補償款項予其他共有人,而另提分割方案,主張不欲取得編號G部分,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本件繫屬之初,即主張因同段657地號土地屬於其所有,故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是本院認自無僅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鑑定報告之補償金額有爭議,即任意變更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與附近道路之距離不一,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陳家應各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989元、孫家164,982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孫家187,956元、莊伯庸繼承人11,216元、陳家843,830元,此有該報告書(第3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而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雖非系爭7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其於訴訟中多次變更方案致支出無益之訴訟費用,爰依上情及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系爭慶安段787地號土地,面積為1148.41平方公尺)┌──┬──────┬──────┬───────┬───────┐│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提供補償之金│應受補償之金額││ │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⒈ │原告陳益煇 │36分之1 │ 30,552元 │ │├──┼──────┼──────┼───────┼───────┤│ ⒉ │被告陳益耀 │36分之1 │ 30,552元 │ │├──┼──────┼──────┼───────┼───────┤│ ⒊ │被告陳子釗 │72分之1 │ 15,276元 │ │├──┼──────┼──────┼───────┼───────┤│ ⒋ │被告陳思成 │72分之1 │ 15,276元 │ │├──┼──────┼──────┼───────┼───────┤│ ⒌ │被告蔡政達 │1200分之43 │ 39,413元 │ │├──┼──────┼──────┼───────┼───────┤│ ⒍ │被告莊伯安 │400分之19 │ 52,245元 │ │├──┼──────┼──────┼───────┼───────┤│ ⒎ │被告陳齡香 │60分之1 │ 18,331元 │ │├──┼──────┼──────┼───────┼───────┤│ ⒏ │被告陳炳勲 │120分之1 │ 9,166元 │ │├──┼──────┼──────┼───────┼───────┤│ ⒐ │被告陳光敏 │120分之1 │ 9,166元 │ │├──┼──────┼──────┼───────┼───────┤│ ⒑ │被告陳李湄楨│20分之1 │ 54,994元 │ │├──┼──────┼──────┼───────┼───────┤│ ⒒ │被告財政部國│36分之18 │ │ 109,989元 ││ │有財產署 │ │ │ │├──┼──────┼──────┼───────┼───────┤│ ⒓ │被告孫陳秋月│公同共有36分│ │ 164,982元 ││ │被告孫弘人 │之9 │ │ ││ │被告孫弘哲 │ │ │ ││ │被告孫淑眞 │ │ │ ││ │被告孫淑芬 │ │ │ ││ │被告孫艷芳 │ │ │ │├──┼──────┼──────┼───────┼───────┤│ │ │ │合計274,971元 │合計274,971元 │└──┴──────┴──────┴───────┴───────┘附表二:(系爭慶安段681、682、8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73平方公尺、2855.43平方公尺、37.66平方公尺)┌──┬──────┬──────────────────┬────────┬─────────────┐│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應提供補償之金額│ 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 │ │681地號 │682地號 │884地號 │/新臺幣 │ │├──┼──────┼──────┼─────┼─────┼────────┼─────┬───────┤│ ⒈ │原告陳益煇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95,005元 │ │├──┼──────┼──────┼─────┼─────┼────────┼─────┤ ││ ⒉ │被告陳益耀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95,005元 │ │├──┼──────┼──────┼─────┼─────┼────────┼─────┤ ││ ⒊ │被告陳子釗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47,503元 │ │├──┼──────┼──────┼─────┼─────┼────────┼─────┤ ││ ⒋ │被告陳思成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 │ 47,503元 │ │├──┼──────┼──────┼─────┼─────┼────────┼─────┤ ││ ⒌ │被告蔡政達 │3600分之129 │1200分之43│1200分之43│ │122,557元 │合計843,830元 │├──┼──────┼──────┼─────┼─────┼────────┼─────┤ ││ ⒍ │被告莊伯安 │ │1200分之42│ │ │151,243元 │ │├──┼──────┼──────┼─────┼─────┼────────┼─────┤ ││ ⒎ │被告陳齡香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57,003元 │ │├──┼──────┼──────┼─────┼─────┼────────┼─────┤ ││ ⒏ │被告陳炳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28,501元 │ │├──┼──────┼──────┼─────┼─────┼────────┼─────┤ ││ ⒐ │被告陳光敏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28,501元 │ │├──┼──────┼──────┼─────┼─────┼────────┼─────┤ ││ ⒑ │被告陳李湄楨│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171,009元 │ │├──┼──────┼──────┼─────┼─────┼────────┼─────┴───────┤│ ⒒ │被告陳麗雪、│公同共有1200│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11,216元 ││ │莊士誠、莊士│分之57 │1200分之15│1200分之57│ │ ││ │賢、莊慧心(│ │ │ │ │ ││ │莊伯庸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⒓ │被告財政部國│36分之18 │36分之18 │36分之18 │ 1,043,002元 │ ││ │有財產署 │ │ │ │ │ │├──┼──────┼──────┼─────┼─────┼────────┼─────────────┤│ ⒔ │被告孫陳秋月│公同共有36 │公同共有36│公同共有36│ │187,956元 ││ │被告孫弘人 │分之9 │分之9 │分之9 │ │ ││ │被告孫弘哲 │ │ │ │ │ ││ │被告孫淑眞 │ │ │ │ │ ││ │被告孫淑芬 │ │ │ │ │ ││ │被告孫艷芳 │ │ │ │ │ │├──┼──────┼──────┼─────┼─────┼────────┼─────────────┤│ │ │ │ │ │合計1,043,002元 │合計1,043,002元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