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領對待給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受領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認定欠缺之對待給付物等語。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核其所為,均係以原告已依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提出給付之基礎事實為據,而關於該基礎事實,兩造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已各有主張、答辯並提出證據,則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1臺運往印尼,因有瑕疵,經上訴人運送第2臺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仍無法使用後,原告即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前將2臺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下稱系爭油炸機)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給付75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油炸機運回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並於1星期後以機器損壞等理由拒絕給付750,000元。

(二)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被告亦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上開糾紛於101年6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已認定:「換言之,系爭油炸機運至印尼後,不論如何整修改善,均欲使機器能夠運作生產,而欲使系爭油炸機能正常運作之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當應存在整修改善後之系爭油炸機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除機臺本身之外,當應包含其上應有之零組件、套件,即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炸機,縱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功能瑕疵,然整體機器設備係屬完整乙節,要堪認定。」由此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所返還之系爭油炸機僅缺少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於被告所指電控箱線路拆除、油炸機上蓋損壞、升降臺機臺骨架損壞、升降臺骨架切斷等缺損,則並無發現,亦無指明須交付原廠之零組件。且原告交付系爭油炸機予被告時,並無上蓋升降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臺上圍骨架被切斷、機臺焊接不明物體之瑕疵,原告自毋庸就此負責。從而,原告僅須將上開判決所認缺少之零組件、套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即完成對待給付。

(三)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現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時,被告仍拒絕受領,並稱原告所提交之零組件、套件均不符規格,並空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零組件給付究係何處不符規格及適當之規格為何,被告完全未提,顯見被告之拒絕受領實屬無據。本件倘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對待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則自應由被告提出究竟何種給付方符合債之本旨要求,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四)本件兩造應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而本件雖非買賣契約,惟依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被告有受領標的物及交付約定賠償金之義務。又原告業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所載,於101年7月25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完全給付之補正行為,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原告顯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然被告仍拒絕受領,乃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刻意拒絕受領,對其並無利益,況其業已實際占有系爭油炸機多年,可見其目的顯為拒絕履行對待給付而已,而原告不僅無法取得對待給付,又已為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而給付系爭油炸機之國際運費,所受損害甚鉅,且兩造須為早已和解之紛爭一再興訟,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及司法威信所受損失甚大,足見被告拒絕受領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五)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雖認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零組件、套件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所需返還者並非為新品,而係無法使用經多次維修後之零組件、套件。是倘鈞院認本件請求受領之零組件、套件價值得折抵金錢計算,應以折舊後之價值計算。

(六)被告既然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按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遲延責任,自無由再向原告催告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另訴訟上之和解非當事人得任意推翻,被告如認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聲請繼續審判。

(七)原告業已依法提出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受領給付,並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況原告業已將系爭油炸機交付被告,被告並占有多年,系爭油炸機縱有瑕疵,原告仍已為部分之給付,被告拒絕全部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對待給付等語。

(八)並聲明:

1、被告應受領如附表所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認定欠缺之對待給付物。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雖於100年4月11日委託貨運公司運回系爭油炸機交付被告,然因原告所託運之系爭油炸機有: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榨機上蓋損壞;其他如上蓋升降臺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臺上圍骨架被切斷、機臺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情事,而未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對待給付之條件,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750,000元,原告遂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油炸機有如上之缺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而有礙原告請求事由之發生,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二)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1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時止,期間共長達1年,原告一直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最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判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確有被告所指如上之零組件、套件等缺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而有礙原告請求事由之發生,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遂判決原告不得執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油炸機僅缺少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所認定系爭油炸機之缺件、損壞項目不符,自無足採。

(三)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付之系爭油炸機既有如上所述零組件缺損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油炸機,自應交付無缺損之原物,始合乎債之本旨。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25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現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迄今仍未將電控箱經修改之線路拆除,回復交貨時之電路暨電線;未見交付油炸機上蓋;上蓋升降臺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部分原告亦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原物;尤其升降臺上圍骨架原本一體成型,原告將骨架切斷,喪失一體成型之完整性,亦未見原告就此部提出與原物相同之一體成型升降臺上圍骨架;再者,機臺焊接不明物體,亦改變原物、原狀,顯然均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受領,自屬無據。

(四)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於約定時地交付系爭油炸機時,被告願給付7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時,應同時履行交付系爭油炸機,且需依債之本旨給付,否則即不生給付之效力。而系爭油炸機於99年交付原告後,即由原告占有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惡意拆解,致系爭油炸機組件五臟不全,部分丟棄不見,部分則毀損原狀,無法運作,形同破銅爛鐵。準此以言,系爭油炸機之零組件之所以有缺損情事,係由原告蓄意造成,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其請求被告指明缺、損組件之品名、現格、品質云云顯屬無據,何況系爭油炸機係應原告之指示量身定製,原告竟又反過頭來要求被告指出零組件之品名、規格等節,顯然本末倒置。

(五)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係原告交付特定物即系爭油炸機時,被告給付750,000元,已如前述,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油炸機,即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就其不能交付之缺件及損壞組件,以折舊後之價值計算云云,顯有違其應交付特定物之義務,實難憑採。又系爭油炸機固由多數零組件組裝而成,惟零組件並非成品,縱已備齊系爭油炸機所需之零組件,因尚需經由組裝、試車等程序,於具有通常之效用後始能稱之為油炸機,其中組裝技術費用所費不貲,而依兩造和解之標的為交付系爭油炸機特定物,非交付系爭油炸機之組件,苟僅交付系爭油炸機之零組件、套件者,與交付系爭油炸機特定物有間,自不生交付之效力。原告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此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六)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按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本旨交付系爭油炸機,被告即於102年7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029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油炸機,逾期未交付者,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即視為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油炸機之義務,則系爭訴訟上和解即因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兩造問之和解契約既已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依已失效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101年度司執字第679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宗、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400W*9000L油炸機1臺運往印尼,因有瑕疵,經上訴人運送第2臺400W*9000L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仍無法使用後,原告即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於民國一佰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貳台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二、被告願於原告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二)原告運回系爭油炸機交付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所運回之系爭油炸機有: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炸機上蓋損壞缺損,已非其原先交付之油炸機等缺損,認未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而拒絕給付750,000元,被告遂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原告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或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或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該給付之提出與判決本旨不符者,均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31年上字第2481號、32年上字第4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400W*9000L油炸機1臺運往印尼,因有瑕疵,經上訴人運送第2臺400W*9000L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仍無法使用後,原告即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於民國一佰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貳台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二、被告願於原告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將原先運自印尼之系爭油炸機運回臺灣交付被告,是原告應運回並交付被告之油炸機顯已特定。從而,原告應運回並交付該特定之系爭油炸機(包含零組件),而不得以其他油炸機(包含零組件)代替,否則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2)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將原告運回臺南交付予被告之油炸機,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缺損情事,而得為妨礙原告債權請求之事由作為重要爭點,且於該訴訟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就上開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實質判斷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榨機上蓋損壞,上蓋升降臺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臺上圍骨架被切斷、機臺焊接不明物體等嚴重缺損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上開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確有被告主張之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榨機上蓋損壞,上蓋升降臺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臺上圍骨架被切斷、機臺焊接不明物體等嚴重缺損等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有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榨機上蓋損壞,上蓋升降臺機臺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臺上圍骨架被切斷、機臺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之語,應可採信。原告僅節錄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零組件、套件缺件部分之認定,而主張僅缺少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則有未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既有如前揭之缺損情形,則原告自應將前揭缺損情形全部除去而給付原物,始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至於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需給付原物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其可給付同規格之物云云,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需給付原物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為認定,自不能反推認為未給付原物亦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25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現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雖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準備給付情事之通知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原先運自印尼交付予原告之物,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物,顯未能補正系爭油炸機之全部缺損,足認原告仍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既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本旨而為給付,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且不負遲延責任。又因原告並未除去全部缺損而給付原物,則原告顯未履行其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且系爭油炸機顯仍有缺損而無正常運作之可能,是被告拒絕受領,雖使原告喪失利益,但核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乃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且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均有未洽。

(二)被告已解除訴訟上之和解

1、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34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者,係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而言,如其瑕疵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給付具有上開缺損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被告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因原告已為給付,然未依債務本旨,是原告顯為不完全給付。又兩造既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而約定原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油炸機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則原告之給付顯有確定期限,而因系爭油炸機乃運往印尼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是系爭油炸機因有上開缺損,迄今未能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本旨交付被告,顯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缺損應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已於10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油炸機,否則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29號函1份附卷可稽。據此,上開存證信函即為被告催告原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102年7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張在卷可參,又未能於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堪認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則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應已經被告解除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即負有遲延責任,自不得再向原告催告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且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僅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不得主張解除云云,均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於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表示訴訟上和解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該和解之當事人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情,而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云云,然本件乃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而非兩造另行以契約推翻,顯與上開判決該部分意旨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有誤會,亦難憑採。

(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理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人已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形,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再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本得拒絕受領,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訴訟上和解,並未約定被告有受領給付之義務,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有受領給付之義務,更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得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買賣契約關於受領義務之規定。又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炸機具有上開缺損,而上開缺損之部分,依其性質,乃系爭油炸機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一部履行,所餘至微」之情事,則被告縱使已受領除上開缺損部分之其他零組件,其拒絕給付750,000元,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亦已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系爭訴訟上和解已溯及失其效力,兩造均無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受領對待給付物並給付75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則無受領之義務並已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是原告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據,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認定欠缺之對待給付物;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燃燒機的感測器 │1組 │├──┼────────────────────┼──┤│ 二 │循環幫浦2HP 齒輪幫浦(含油管及過濾器) │1組 │├──┼────────────────────┼──┤│ 三 │溫度控制器 │1組 │├──┼────────────────────┼──┤│ 四 │自動殘渣刮除設備(含馬達) │1組 │└──┴────────────────────┴──┘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