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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呂德華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德華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德華與誼光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45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廠區廣大、場內貨品原料價值不斐,為安全管理方便

,特委請專業駐衛保全公司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擔任原告廠區駐衛保全服務工作,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雙方合作長達4、5年之久。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先後僱佣訴外人黃騰正、被告呂德華擔任原告廠區駐衛保全工作。豈料,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所僱佣之被告呂德華,竟長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夥同已離職之訴外人黃騰正,自原告廠區違法竊取電纜、銅線變賣多次。嗣於101年6月17日,被告呂德華復利用執勤期間,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廠區電纜、銅線後,由訴外人黃騰正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將原告廠區電纜、銅線載出,行經台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匝道交接處因裝載過重,車後箱壓陷沉重,遭警盤查破獲。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於警詢時自承渠等分別於101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7日作案4次,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證被告呂德華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電纜等所有權之情事。案發後,經原告委請會計師盤點庫存,製作之廢料盤虧統計表,查知原告之粗廢銅盤、鍍錫廢銅盤、廢線盤(25KC 15KV 100mm以下)、廢線盤(22mmP VC)、廢線盤(22mm PVC電纜XLPE電纜)、廢線盤(3層壓出廢線)之存數量較帳載數量短少,共計損失455,814元。被告呂德華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訴請被告呂德華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55,814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賠償損害455,814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給付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455,814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呂德華為被告誼光公司之員工,其與已離職之訴外人黃

騰正利用於原告廠區工作之便,在清楚廠區作業流程之情況下,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廠區財物。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呂德華執行職務,顯有下列疏失,致被告呂德華藉由職務之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數不符合成約人數:

原告因場區廣大,每月以207,900元委請誼光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提供服務之地點為原告公司兩個哨點(即大門哨及地磅哨),每哨點的成約人數為3人,然依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派駐原告廠區5、6月勤務輪值表,同時段每哨點僅1人留駐,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顯未依照約定方式提供服務。

⒉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選任監督有缺失:

①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訓練課程內容未必並與本案情狀相關

,縱被告呂德華有參加講座,未必代表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況依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出訓練計畫可知,課程多為交通宣導、消防安全之課題,雖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出「監守自盜」之課程講義,然此為99年10月16日之講義,然被告呂德華參加講習期間為100年至101年2月,被告呂德華是否知悉該課程,即有疑問,且被告呂德華參加之課程雖有「案例分享」,亦不代表該課程確有此內容。又被告呂德華於鈞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參加職務訓練,但有些簽到簿不是其本人簽名等語,足見簽到簿疑有偽造之嫌,被告呂德華並未確定參加教育訓練課程,難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善盡監督之責。

②原告唯一出入口為場區大門,若有外人進出場區必定會通

過,故而當初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時,即將門禁管制列為重要之條件,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本應更嚴格監督擔任該職位之員工的行為,然卻未加以留意,有所疏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出案發後(即101年6月17日)之巡察表與本案無關,應以案發日前之巡察表為準;復觀101年5月30日巡察表記載至原告廠區簽名者為魏本優、黃坤民,然該日之勤務輪值表白班值班人員應為呂德華、魏本優;101年6月12日巡察表簽名人為黃坤民、魏本優,然該日值勤表之值勤人員卻為呂德華、魏本優。此外,101年5月2日巡察表簽名者呂德華及黃坤民字跡顯係由同一人所為,同年5月7日、22日、30日簽名者魏本優之字跡顯與同年6月12日魏本優之簽名字跡不符,然巡察表之評語皆為「門禁管制良好」、「依規定值勤」等語,由此可見巡察表與輪值表不符,且有代簽名之事實,難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已善盡監督之責。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雖抗辯巡察表代簽名或因巡察時便宜行事,然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顯見為推托之詞。

⑵原告之損失數量及金額,係經會計師盤點確認:

⒈原告於案發後領回失竊之電纜線後,委請會計師盤點庫存

,依製作之廢料盤虧統計表載明,原告公司之粗廢銅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123.4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

220.15 元計,共計損失27,167元;原告公司之鍍錫廢銅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36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

227.31元計,共計損失8,183元;原告公司之廢線(25KC15KV 100mm以下)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1,010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50元計(惟經本院計算106,767元÷1,010公斤=每公斤105.71元),共計損失106,767元;原告公司之廢線(22mmPVC)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306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86.16元計,共計損失56,965元;原告公司之廢線(22mm PVC電纜XLPE電纜)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1,109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24.56元計,共計損失138,137元;原告公司之廢線(3層壓出廢線)盤存數量與帳載數量相差1,409.5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84.14元計,共計損失118,595元。上述各式廢材之庫存數量與帳載數量有所落差,且原告已提出101年度出售各式線材之價格,足證原告所請求之價格與市場均價相去不遠,共計損失455,814元,所為請求尚屬合理。

⒉被告呂德華所犯竊盜刑事案件判決固認定原告受所損害金

額為328,900元,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係以被告呂德華及銷贓店家之陳述,但與原告委請會計師盤點數量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給付原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4條規範之適用,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既為企業經營者,其選任被告呂德華擔任原告廠區駐衛警,並未善盡其選任及督導之責,顯有過失,原告亦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原告購買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常駐警衛之保全服務,就

該保全服務之使用,原告所欲追求的目的為「場區安全」,且未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有再次進行生產之行為,原告就駐衛保全服務為「最終消費」行為。原告既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誼光保全所提供服務之消費者,而被告誼光保全又為以提供常駐警衛保全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3.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即原告公司)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防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被告呂德華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其為原告看守大門警衛之身份,與訴外人黃騰正聯手竊取原告之電纜原料及廢材。原告唯一出入口為大門,被告呂德華一直以來皆為大門警衛,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卻監守自盜,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並未就其行為加以監督,其提供的保全服務顯無法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雖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以重大過

失為必要,然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明知其派遣被告呂德華為原告大門警衛,原告大門又為唯一出入口,門禁管制本應更加嚴格,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卻未嚴加督導、訓練,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顯有重大過失。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419號判決謂「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 條定有明文。…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甲○○、丙○○既為外帶熱飲商品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熱飲之容器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詎其等竟疏未謹慎訓練服務人員,以避免熱紅茶溢漏,致釀成本件事件,造成消費者即上訴人戊○○身體上之損害,因認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請求非以重大過失為限,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有過失即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㈣並聲明:

⑴被告呂德華與誼光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5,8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45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德華抗辯:

⑴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竊取之物品數量及金額,以刑事

判決認定為準,否認原告主張失竊之數量之金額,且訴外人黃騰正已經賠償原告20萬元。

⑵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抗辯:

⑴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依契約安排執勤警衛人力及服勤方式,並

經原告同意,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數符合成約人數:

⒈原告要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在原告廠區設置2個哨所,提

供每1哨所均有1名警衛隨時值勤之24小時全年無休之常駐警衛服務,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規定,與常駐警衛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5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100小時,即使每月均要求每1警衛服勤352小時,以每日2名警衛各輪流服勤12小時,亦無法服勤滿30日(352 小時/12小時=29.3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每1位警衛每月至少休息4日。故為滿足原告之要求,並讓警衛休假以充份休息,每1哨所均須提供3名人力提供服務,1名警衛每日服勤時數為12小時,每日每1哨所均有2名警衛輪流值勤,原告公司稱同時段每哨點僅有1人留駐,被告公司未依照約定方式提供服務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誤解成約人數的意思,實則1個哨點只有1名警衛,原

告廠區有2哨點,1個哨點3人輪流執勤,1天有2人服勤,每人服勤12小時。至於輪值表是哨點執勤人員,巡察人員是營運處幹部,到現場不定時查看,故哨點執勤人員與巡察人員非同一人,但哨點執勤人員不足時,巡察人員有可能去支援,但支援哨點時,則不能身兼巡察人員。

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選任被告呂德華為常駐警衛並監督其執行

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

⒈被告誼光公司決定雇用被告呂德華為常駐警衛後,立即依

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之1條規定檢附名冊向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後確無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始雇用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選任被告呂德華為常駐警衛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保全業法第10之2條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

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依法對被告呂德華進行教育訓練並不斷灌輸其法治觀念,要求其絕不能違法犯紀,無論是業務侵占或類此之行為(如竊盜)均不得觸犯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為確認派駐原告公司之警衛值勤狀況,

均會不定時派督導至原告公司督勤,以確保警衛依規值勤,如發現違規情事並會予以懲處。被告公司監督被告呂德華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均未留意有所疏失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

⑶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l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呂德華利用在原告廠區警衛的機會,分別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上午

11 時許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內部之電纜線3次,重量合計約750公斤,價值合計約172,500元之電纜線(以每公斤230元計算);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竊取電纜線13支、裸銅線70綑,重量總計680公斤,價值(以每公斤230元計算)總計約156,400元,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竊取之財物已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原告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返還,其損失應僅有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

101 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遭竊之約750公斤、價值約172,500元之電纜線。

⒉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公司電纜線,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

至原告主張被告呂德華係利用執行勤務的機會竊取原告之電纜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呂德華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然被告呂德華、訴外人黃騰正及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實係因不同的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應負擔終局責任,如被告呂德華或訴外人黃騰正已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視同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已經清償,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即無須賠償原告。原告之損失僅為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遭竊之價值約172,500元之電纜線,然原告已與訴外人黃騰正以20萬元賠償金成立和解,原告並已當場受領賠償金,已獲得完全填補,原告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行竊4次,竊取價值約32

8,900元之電纜線及銅線(參本院卷第6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17行至第23行、第50-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6月17日扣押筆錄、第44-4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足證原告公司因被告呂德華、訴外人黃騰正行竊損失金額即為328,900元。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炎煌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陳述失竊數量比被告講的多,但沒有證據。

雖原告公司提出廢料盤虧統計表稱損失金額為455,814元,惟盤損有很多因素,盤點人員誤盤、少盤都會造成盤損,如原告公司帳務進退貨單等處理不恰當亦可能造成盤損,廢料盤虧統計表實無法證明原告遭竊損失金額,原告公司稱遭竊損失為455,814元,被告公司否認之。

⑷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

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8年3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參照,參本院卷第70頁姜志俊編著消費者保護法第47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原告係為確保其欲銷售之商品安全,以便順利銷售其商品為目的,始委託被告公司提供常駐警衛服務,亦即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常駐警衛服務並非「最終消費」,雙方所簽訂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定之「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遭竊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無理由。

⒉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假設語,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否認之),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謂「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受雇人之過失而受害,率認上訴人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等語,即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易言之,關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無民法第224條及第18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其理由為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結果,將會對於自己無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而違背懲罰性賠償金之制裁及遏阻有故意或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立法目的。其次,被害人不得主張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推定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過失。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規定,在此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⒊實務界多認為「懲罰性賠償」係源自英美法特有的賠償類

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的賠償,成立的目的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或極惡的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嚇阻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之要求應較為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的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效尤,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設,是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尤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有關侵權行為所定之賠償外,並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70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⒋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針對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規定消

費者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照美國、韓國立法例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處罰及嚇阻目的,堪稱允當。

本條「故意」之內涵,指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情事的認識,並有意容忍損害之發生。

②本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規定消費者得請求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基於懲罰性賠償金各國立法例及其處罰及嚇阻之目的而言,確有不妥。理由為:a、消費者保護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b、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惟有消費者保護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我國其他相關有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如公平交易法第32條、舊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其中舊專利法第

85 條第3項於民國100年修法刪除,修正理由即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特點是賠償額度超過實際損害的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的填補不同,故予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體制。立法者顯然認為應限縮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c 、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的請求。d、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宜以「重大過失」為限,以緩和現行法將過失納入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之缺失,如此不僅趨近外國立法例,亦為我國多數學者所採且符合該制度的目的(洪誌宏先生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02年4月出版消費者保護法第300頁第25行至第302頁第1行、王平先生著專利法規詳解《下》第532頁第22行至第25行參照)。

③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為確認派駐原告之常駐警衛服勤狀況

,被告公司均會派督導前去巡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均未留意有所疏失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另被告呂德華在101年8月10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即坦承係利用另一名警衛去巡邏之空檔開門讓訴外人黃騰正進入原告公司行竊等語,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另名警衛如未巡邏,被告呂德華及訴外人黃騰正反而無法行竊。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另名警衛實已履行巡邏任務,應無疏失,原告稱其未盡巡邏之責,顯有疏失云云,應無理由,縱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確有疏失(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之),惟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實已依雙方約定之人力、時段與費用安排勤務(包括契約未約定,每月1次之督勤),被告呂德華趁名警衛巡邏時竊取財物情事應不足以認定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有重大過失,應無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⑸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

務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依契約書附表一所載,駐衛服務時間為全年24小時、服務地點為大門哨及地磅哨、成約人數各3人。

㈡被告呂德華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簽訂「約定書」,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指派被告呂德華在原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職務。

㈢被告呂德華分別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年5月27日

上午11時許、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夥同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銅線等變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竊盜罪共4罪,各罪判處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經判決確定。

㈣黃騰正就前開竊取行為,於101年9月25日在關廟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被告呂德華、訴外人黃騰正之竊盜行為,損失金額若

干?訴外人黃騰正所為給付,是否對被告2人發生清償效力?⑴按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被告呂德華利用在原告廠區警

衛的機會,分別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上午11時許,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電纜線3次,重量合計約750公斤,價值合計約172,500元之電纜線(以每公斤230元計算);又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竊取電纜線13支、裸銅線70綑,重量總計680公斤,價值總計約156,400元(以每公斤230元計算)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竊盜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事實,堪認為真實可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呂德華、訴外人黃騰正多次竊取廢銅、廢線,計竊得粗廢銅盤123.4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220.15元計,鍍錫廢銅盤36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227.31元計、廢線盤(25KC 15KV 100mm以下)1,010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50元計、廢線盤(22mmPVC)306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86. 16元計、廢線盤(22mm PVC電纜XLPE電纜)1,109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124.56元計、廢線盤(3層壓出廢線)1,409.5公斤,以當時每公斤單價84.14元計,合計損失455,814元之事實,被告呂德華及誼光保全公司除自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外,其餘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廢料盤虧統計表及101年度出售各式線材價格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87-189頁),然廢料盤虧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為被告2 人所否認,縱認原告於案發後盤點庫存結果確有前開差異為真實,亦不能逕予推論差異之數量即為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所竊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以除被告2人前開自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竊取數量及價格外,原告其餘主張受損數量及價格,難認為可採。

⑷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

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上午11時許與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取原告之電纜線3次,重量合計約750公斤,價值合計約172,500元之電纜線(以每公斤230元計算),業據訴外人黃騰正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訴外人已交付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收執,該紙支票已兌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京城銀行仁德分行102年10月24日102京城仁分字第171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14頁)。又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竊取電纜線13支、裸銅線70綑,重量總計680 公斤,價值總計約156,400元(以每公斤230元計算),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得手後,由訴外人黃騰正駕駛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物載離大亞公司,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後,已悉數發還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公司主任王炎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刑事卷宗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2-13頁)。

⑸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之共同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德華為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呂德華為前述竊盜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是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呂德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誼光公司與訴外人黃騰正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

101 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上午11時許失竊電纜線,重量合計約750公斤,價值合計約172,500元之電纜線(以每公斤230元計算),既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黃騰正賠償原告20萬元(大於所受損害172,500元)以代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呂德華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原告另於101年6月17日失竊電纜線13支、裸銅線70綑,重量總計680公斤,價值合計約156,400元(以每公斤230元計算),亦經警當場查扣而由原告悉數領回,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綜此,原告之損害既已全部填補完畢,難認尚有何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455,814元及利息,即非有據。

㈡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範圍?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1款亦分別著有定義。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係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業,依其與原告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知,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原告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依原告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遇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原告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防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等,此觀契約書自明(見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服務廠區之安全維護,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原告公司安全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雖抗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

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 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及88年3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參照,及本院卷第70頁姜志俊編著消費者保護法第47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本件原告係為確保其欲銷售之商品安全,以便順利銷售其商品為目的,始委託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常駐警衛服務,原告委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供之常駐警衛服務並非「最終消費」,雙方所簽訂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最終消費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非藉由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另供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無誤,是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誼光保全公司給付1

倍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⑴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起訴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

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就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無可採。

⑶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非因重大過失致生損害:

⒈選任及監督被告呂德華並無重大過失: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之2條定有明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雇用被告呂德華為常駐警衛後,已檢附名冊向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並無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函、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函、約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38、118頁);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對被告呂德華進行教育訓練等情,亦據被告呂德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參加公司舉辦多種訓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且有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台南分公司在職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9-43、119-152頁)堪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對於被告呂德華之選任及在職訓練形式上確有符合前開規定。又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為確認派駐原告之常駐警衛服勤狀況,不定時派督導至原告巡察督勤,以確保警衛依規值勤等情,亦有巡察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174頁)。足見對於被告呂德華之選任及監督並無重大過失,堪可認定。

⒉履行契約提供每一哨點之警衛之人數並無重大過失:

保全服務契約附表一崗哨配置時間約定「崗哨名稱:大門哨」、「配置地點或待機位置:警衛室」、「成約人數:3人」、「營業辦公日:星期一至五24H、星期六24H、星期例假日:24H、全年服勤時數:8760」(見附民卷第7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為符合全日有人在原告廠區駐衛保全之要求,並為兼顧勞動基準法前開勞工休息之規定,乃採用每1哨點提供3名人力輪流提供服務,由1名警衛每日服勤時數為12小時,每日每1哨點由2名警衛輪流值勤,另1位位息,故每一哨點成約人數記載3人,實係由3人輪流服勤,其中2人每日輪流服勤12小時,另1人休息,同時段每1哨點係由1人駐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與一般保全業者提供駐衛保全之人數及方式並無相悖之處,雖被告解釋契約關於「成約人數3人」係指同一哨點同時應有3人值勤,顯與一般保全業之作法不符,尚難採認,是原告履行契約實際上每一哨點同時段提供警衛1人值勤並無重大過失,應足採認。

⒊原告雖以被告呂德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誼光保全公司

提出之教育訓練簽到簿有部分並非其本人簽名等語,足見簽到簿疑有偽造之嫌,被告呂德華並未確定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且被告誼光保全公司提出之巡察表與輪值表不符,且有代簽名之事實,難認被告誼光保全公司已善盡監督之責乙節,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亦即消費者保護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固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被告呂德華趁服勤原告駐衛警之機會,夥同訴外人黃騰正共同行竊,已如前述,可見本件竊盜之發生,係因被告呂德華及訴外人黃騰正之故意行為所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誼光保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為可採信,亦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綜上,原告因被告呂德華及訴外人黃騰正共同竊盜所生之損害,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5,814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節,原告因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之共同竊盜行為,其中渠2人於101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101年5月27 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6月3上午11時許失竊電纜線,重量合計約750公斤,價值合計約172,500元之電纜線(以每公斤230元計算),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黃騰正賠償原告2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被告呂德華與訴外人黃騰正於101年6月17日失竊電纜線13支、裸銅線70綑,重量總計680公斤,價值合計約156,400元(以每公斤230元計算),亦經警當場查扣而由原告悉數領回,原告之損害均已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455,81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又本件竊盜案件之發生,非因被告誼光保全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誼光保全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5,814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2,080元(即被告呂德華之第一審提解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