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林德義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設定、於100年8月30日移轉於被告之擔保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1,608,33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核其所為,均係以其主張訴外人立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享公司)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款後,已達成還款協議,且該筆借款債權已依協議內容清償而消滅等基礎事實為據,又關於該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兩造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已各有主張、答辯並提出證據,則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立享公司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當時為訴外人立享公司之代表人)、林玉詔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款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計入原告前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為訴外人臺開公司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內。嗣因上開借款債權未依約清償,訴外人臺開公司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立享公司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4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訴外人立享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清償3,210,000元後,尚積欠450,000元(包含本金290,000元、利息160,000元),因經濟情況不佳,即於90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甲協議),由原告分36期,每期償還12,500元,訴外人臺開公司則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甲抵押權登記,並改由原告於90年10月25日另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開公司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原告於90年12月3日、91年1月31日各還款65,000元後,因經濟困難,再與訴外人臺開公司經辦人郭先生達成協議(下稱系爭乙協議),改以每月清償5,000元,原告因此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陸續還款合計290,000元。
(三)訴外人臺開公司雖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然僅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未通知讓與之金額,其讓與應屬無效。又訴外人臺開公司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林玉詔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准予核發89年度促字第78799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玉詔之薪資債權,迄101年2月7日,已收取共82,164元,連同原告上開清償之420,000元,合計清償之款項已達502,164元,顯超過原先協議之450,0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已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已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系爭甲、乙協議,業經和解,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且因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從而,被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1,608,330元(包含本金944,729元、利息447,034元、違約金216,567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復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未合。
(四)被告雖否認系爭甲、乙協議之存在,然原告已提出協議書為證,且若系爭甲、乙協議不存在,訴外人臺開公司豈會同意塗銷甲抵押權,原告亦不會自90年12月3日起即依系爭甲、乙協議之金額還款。又依被告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自90年4月30日起即未列出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可知確有系爭甲協議存在,才會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再於另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承辦法官於調卷單上已註記「已還了」,堪認該事件承辦法官也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已無繼續審判之必要,所以才退回原告之訴並退還裁判費,上開認定應與判決同等效力;又因被告不願提出人工記帳本對帳,均足認原告已依系爭甲、乙協議清償完畢之事為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1,608,33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至最後清償之101年2月7日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於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尚有本金944,729元、已到期利息447,034元、違約金216,567元,合計1,608,330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詳如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訴外人臺開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當有1,608,330元債權存在,並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塗銷之原因。原告雖主張有系爭甲、乙協議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僅係訴外人立享公司單方之記載,並無訴外人臺開公司之印文,且所謂訴外人臺開公司經辦人郭先生究竟為何人,原告亦未指明,自難認原告或訴外人立享公司與訴外人臺開公司有上開協議之存在。又被告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上,雖自90年4月30日起即未列出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然此係因系爭借款債權已列為呆帳,所以才沒有繼續註記利息及違約金等,非謂有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意。再者,系爭借款並無人工記帳本,被告乃無法提出,而非不願意提出,不能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存入憑條、借據及約定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一)訴外人立享公司前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計入原告前為訴外人臺開公司設定登記甲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內。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8.75%計算,每月17日繳款,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因訴外人立享公司未依約還款,訴外人臺開公司即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各對訴外人林玉詔、訴外人立享公司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89年11月28日、89年12月4日,各准予核發甲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各命訴外人林玉詔應給付、訴外人立享公司及原告應連帶給付3,500,000元,及自8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外人臺開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原告亦於90年10月25日為訴外人臺開公司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四)訴外人臺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30日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亦已於100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關於債權讓與及從屬權利移轉之事,上開存證信函並均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
(五)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歷次還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210,000元。又被告持甲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林玉詔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9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訴外人林玉詔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歷次收取之日期及金額亦詳如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共收取82,164元,連同原告清償之3,210,000元,合計為3,292,164元。
(六)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迄101年2月7日止,仍積欠被告1,608,330元(包含本金944,729元、已到期利息447,034元、違約金216,567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進行拍賣系爭土地程序,系爭土地尚未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1,608,33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又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而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被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臺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30日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關於債權讓與及從屬權利移轉之事,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0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該存證信函已記載訴外人臺開公司已將訴外人立享公司欠款案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可查,顯見被告已將訴外人臺開公司就該案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之事通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是縱使被告並未在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均應知悉是「全部」債權,且無誤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開公司清償之可能。據此,上開債權讓與應已合法通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而對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明確記載讓與金額,故讓與無效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立享公司前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有系爭甲協議存在云云,然就其提出之訴外人立享公司具名之「申請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觀之,其上乃記載「希望貴公司能同意借款人以450,000元分36個月清償貴公司債務」,申請日期亦註記為「91年5月」,則不僅該申請日期已逾原告主張之90年10月30日甚久,且依其標題及內容觀之,亦僅為訴外人立享公司單方之申請,其上既無訴外人臺開公司同意與否之記載,亦無訴外人臺開公司之印文,自難以此申請書認定原告或訴外人立享公司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間有訂立系爭甲協議。原告雖又主張有系爭乙協議存在云云,然其所謂訴外人臺開公司經辦人「郭先生」究竟為何人,「郭先生」有無代理訴外人臺開公司與原告協議之權利等,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原告自借款日即89年5月17日起,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協議之90年10月30日止,累計繳款金額僅2,790,000元,迄96年4月30日止,累計繳款金額才達3,21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繳款3,210,000元後與訴外人臺開公司於
90 年10月30日達成系爭甲協議之語,已有不合。再者,至90年10月30日止,原告累計繳款金額既為2,790,000元,縱使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就本金而言,仍有710,000元未償,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就剩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共450,000元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云云,亦有不符。另依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自90年10月30日起,原告並非每月繳款,且其所繳金額,亦分別為6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不等,非均如其主張係依系爭甲、乙協議之每月15,000元或5,000元繳納,是其繳款記錄,亦難為有系爭甲、乙協議存在之認定。至於訴外人臺開公司固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原告亦有於90年10月25日為訴外人臺開公司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臺開公司有約定以系爭抵押權取代甲抵押權之語可信而已,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本金仍達1,200,000元,而當時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僅為1,052,327元(計算式詳見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之情況下,以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1,052,327元本金之擔保,並無不足之處,則不論有無系爭甲協議存在,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對訴外人臺開公司而言,均無不利之情形,是不能僅以訴外人臺開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甲抵押權登記一事,逕認訴外人立享公司或原告有與臺開公司達成系爭甲協議。
2、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上,自90年4月30日起即未列出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而主張確有系爭甲協議存在云云,然該借戶繳款明細表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惟原告既主張於90年10月30日才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系爭甲協議,則訴外人臺開公司自不可能早於90年4月30日即自動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訴外人立享公司前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且該借戶繳款明細表亦僅記載至93年7月16日,顯非完整之統計,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亦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於90年4月30日轉列催收款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呆帳後,才沒有特別註記利息及違約金等,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於另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27號),承辦法官於調卷單上已註記「已還了」,足認該事件承辦法官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此項認定與判決有同等效力,且因被告不願提出人工記帳本,堪認其已依系爭甲、乙協議清償完畢之事為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調卷單(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其上固有手寫「已還了!請查明」之文字,惟未一併註記係何人所寫,且依該文字,亦無法確認係何意義,況法院之判斷必以裁定或判決之形式為之,不可能於調卷單上以手寫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憑採。再被告雖未提出人工記帳本,然已辯稱無人工記帳本可提出,復參以原告自陳:有人工記帳本一事,是之前聽訴外人臺開公司之職員所言(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等情,堪認有無人工記帳本存在尚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人工記帳本存在,是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主張之人工記帳本,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有系爭甲、乙協議存在,惟依其所提證據均無從加以證明,是其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甲、乙協議存在為據,進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1,608,330元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失所據,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立享公司前以原告、訴外人林蔡秀欗、林玉詔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臺開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8.75%計算,每月17日繳款,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外人林玉詔分別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業如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所示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主張有與訴外人臺開公司達成上開甲、乙協議,而得僅清償450,000元,致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為真實,則按上開借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日期及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之抵充順序加以計算結果,被告所提債權金額計算書(即附表),核無違誤,迄101年2月7日止,系爭借款債權確仍有1,608,330元(包含本金944,729元、已到期利息447,034元、違約金216,567元)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仍積欠被告共1,608,330元(包含本金944,729元、已到期利息447,034元、違約金216,567元),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亦仍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4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主張之1,608,33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有系爭
甲、乙協議確實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執行程序對原告主張之1,608,33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復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被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累計利息│ 累 計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抵銷利息│ 本 金 │├─────┼─────────┬────┬──┬────┼──────────────┬──┬───┤ │ 違約金 │ │ │ │ 扣除金額 ││ │ 期 間 │ 利 率 │日數│ 金 額 │ 期間及利率 │日數│ 金額 │ │ │ │ │ │ │├─────┼────┬────┼────┼──┼────┼────┬────┬────┼──┼───┼────┼────┼────┼─────┼────┼─────┤│ 3,500,000│89/9/18 │90/4/30 │8.750﹪ │ 225│ 188,784│89/10/18│90/4/30 │0.875% │ 195│17,536│ 188,784│ 17,536│90/4/30 │ 18,000│ 18,000│ 0││ │ │ │ │ │ │ │ │1.750% │ │ │ │ │ │ │ │ │├─────┼────┼────┼────┼──┼────┼────┼────┼────┼──┼───┼────┼────┼────┼─────┼────┼─────┤│ 3,500,000│90/5/1 │90/5/2 │8.750﹪ │ 2│ 1,678│90/5/1 │90/5/2 │1.750﹪ │ 2│ 336│ 172,462│ 17,872│90/5/2 │ 18,000│ 18,000│ 0│├─────┼────┼────┼────┼──┼────┼────┼────┼────┼──┼───┼────┼────┼────┼─────┼────┼─────┤│ 3,500,000│90/5/3 │90/5/31 │8.750﹪ │ 29│ 24,332│90/5/3 │90/5/31 │1.750﹪ │ 29│ 4,866│ 178,794│ 22,738│90/5/31 │ 18,000│ 18,000│ 0│├─────┼────┼────┼────┼──┼────┼────┼────┼────┼──┼───┼────┼────┼────┼─────┼────┼─────┤│ 3,500,000│90/6/1 │90/7/10 │8.750﹪ │ 40│ 33,561│90/6/1 │90/7/10 │1.750﹪ │ 40│ 6,712│ 194,355│ 29,450│90/7/10 │ 18,000│ 18,000│ 0│├─────┼────┼────┼────┼──┼────┼────┼────┼────┼──┼───┼────┼────┼────┼─────┼────┼─────┤│ 3,500,000│90/7/11 │90/9/3 │8.750﹪ │ 55│ 46,147│90/7/11 │90/9/3 │1.750﹪ │ 55│ 9,229│ 222,502│ 38,680│90/9/3 │ 18,000│ 18,000│ 0│├─────┼────┼────┼────┼──┼────┼────┼────┼────┼──┼───┼────┼────┼────┼─────┼────┼─────┤│ 3,500,000│90/9/4 │90/10/30│8.750﹪ │ 57│ 47,825│90/9/4 │90/10/30│1.750﹪ │ 57│ 9,565│ 252,327│ 48,245│90/10/30│ 2,700,000│ 252,327│ 2,447,673│├─────┼────┼────┼────┼──┼────┼────┼────┼────┼──┼───┼────┼────┼────┼─────┼────┼─────┤│ 1,052,327│90/10/31│90/12/3 │8.650﹪ │ 34│ 8,479│90/10/31│90/12/3 │1.730﹪ │ 34│ 1,696│ 8,479│ 49,941│90/12/3 │ 65,000│ 8,479│ 56,521│├─────┼────┼────┼────┼──┼────┼────┼────┼────┼──┼───┼────┼────┼────┼─────┼────┼─────┤│ 995,806│90/12/4 │91/1/31 │8.650﹪ │ 59│ 13,923│90/12/4 │91/1/31 │1.730﹪ │ 59│ 2,785│ 13,923│ 52,725│91/1/31 │ 65,000│ 13,923│ 51,077│├─────┼────┼────┼────┼──┼────┼────┼────┼────┼──┼───┼────┼────┼────┼─────┼────┼─────┤│ 944,729│91/2/1 │91/2/27 │8.650﹪ │ 27│ 6,044│91/2/1 │91/2/27 │1.730﹪ │ 27│ 1,209│ 6,044│ 53,934│91/2/27 │ 5,000│ 5,000│ 0│├─────┼────┼────┼────┼──┼────┼────┼────┼────┼──┼───┼────┼────┼────┼─────┼────┼─────┤│ 944,729│91/2/28 │91/4/15 │8.650﹪ │ 47│ 10,522│91/2/28 │91/4/15 │1.730﹪ │ 47│ 2,105│ 11,566│ 56,039│91/4/15 │ 5,000│ 5,000│ 0│├─────┼────┼────┼────┼──┼────┼────┼────┼────┼──┼───┼────┼────┼────┼─────┼────┼─────┤│ 944,729│91/4/16 │91/6/4 │8.650﹪ │ 50│ 11,194│91/4/16 │91/6/4 │1.730﹪ │ 50│ 2,239│ 17,760│ 58,278│91/6/4 │ 10,000│ 10,000│ 0│├─────┼────┼────┼────┼──┼────┼────┼────┼────┼──┼───┼────┼────┼────┼─────┼────┼─────┤│ 944,729│91/6/5 │91/9/25 │8.650﹪ │ 113│ 25,299│91/6/5 │91/9/25 │1.730﹪ │ 113│ 5,060│ 33,059│ 63,338│91/9/25 │ 10,000│ 10,000│ 0│├─────┼────┼────┼────┼──┼────┼────┼────┼────┼──┼───┼────┼────┼────┼─────┼────┼─────┤│ 944,729│91/9/26 │92/1/30 │8.650﹪ │ 127│ 28,433│91/9/26 │92/1/30 │1.730﹪ │ 127│ 5,687│ 51,492│ 69,024│92/1/30 │ 15,000│ 15,000│ 0│├─────┼────┼────┼────┼──┼────┼────┼────┼────┼──┼───┼────┼────┼────┼─────┼────┼─────┤│ 944,729│92/1/31 │92/4/25 │8.650﹪ │ 85│ 19,030│92/1/31 │92/4/25 │1.730﹪ │ 85│ 3,806│ 55,522│ 72,831│92/4/25 │ 15,000│ 15,000│ 0│├─────┼────┼────┼────┼──┼────┼────┼────┼────┼──┼───┼────┼────┼────┼─────┼────┼─────┤│ 944,729│92/4/26 │93/3/2 │8.650﹪ │ 312│ 69,853│92/4/26 │93/3/2 │1.730﹪ │ 312│13,971│ 110,375│ 86,801│93/3/2 │ 50,000│ 50,000│ 0│├─────┼────┼────┼────┼──┼────┼────┼────┼────┼──┼───┼────┼────┼────┼─────┼────┼─────┤│ 944,729│93/3/3 │93/7/16 │8.650﹪ │ 136│ 30,448│93/3/3 │93/7/16 │1.730﹪ │ 136│ 6,090│ 90,823│ 92,891│93/7/16 │ 30,000│ 30,000│ 0│├─────┼────┼────┼────┼──┼────┼────┼────┼────┼──┼───┼────┼────┼────┼─────┼────┼─────┤│ 944,729│93/7/17 │94/1/28 │8.650﹪ │ 196│ 43,882│93/7/17 │94/1/28 │1.730﹪ │ 196│ 8,776│ 104,705│ 101,667│94/1/28 │ 30,000│ 30,000│ 0│├─────┼────┼────┼────┼──┼────┼────┼────┼────┼──┼───┼────┼────┼────┼─────┼────┼─────┤│ 944,729│94/1/29 │94/11/16│8.650﹪ │ 292│ 65,375│94/1/29 │94/11/16│1.730﹪ │ 292│13,075│ 140,080│ 114,742│94/11/16│ 30,000│ 30,000│ 0│├─────┼────┼────┼────┼──┼────┼────┼────┼────┼──┼───┼────┼────┼────┼─────┼────┼─────┤│ 944,729│94/11/17│95/4/28 │8.650﹪ │ 163│ 36,493│94/11/17│95/4/28 │1.730﹪ │ 163│ 7,299│ 146,573│ 122,041│95/4/28 │ 30,000│ 30,000│ 0│├─────┼────┼────┼────┼──┼────┼────┼────┼────┼──┼───┼────┼────┼────┼─────┼────┼─────┤│ 944,729│95/4/29 │95/11/1 │8.650﹪ │ 187│ 41,867│95/4/29 │95/11/1 │1.730﹪ │ 187│ 8,373│ 158,440│ 130,415│95/11/1 │ 30,000│ 30,000│ 0│├─────┼────┼────┼────┼──┼────┼────┼────┼────┼──┼───┼────┼────┼────┼─────┼────┼─────┤│ 944,729│95/11/2 │96/4/30 │8.650﹪ │ 180│ 40,299│95/11/2 │96/4/30 │1.730﹪ │ 180│ 8,060│ 168,739│ 138,474│96/4/30 │ 30,000│ 30,000│ 0│├─────┼────┼────┼────┼──┼────┼────┼────┼────┼──┼───┼────┼────┼────┼─────┼────┼─────┤│ 944,729│96/5/1 │100/12/2│8.650﹪ │1677│ 375,459│96/5/1 │100/12/2│1.730﹪ │1677│75,092│ 514,198│ 213,566│100/12/2│ 8,879│ 8,879│ 0│├─────┼────┼────┼────┼──┼────┼────┼────┼────┼──┼───┼────┼────┼────┼─────┼────┼─────┤│ 944,729│100/12/3│101/1/6 │8.650﹪ │ 35│ 7,836│100/12/3│101/1/6 │1.730﹪ │ 35│ 1,567│ 513,155│ 215,134│101/1/6 │ 11,681│ 11,681│ 0│├─────┼────┼────┼────┼──┼────┼────┼────┼────┼──┼───┼────┼────┼────┼─────┼────┼─────┤│ 944,729│101/1/7 │101/1/13│8.650﹪ │ 7│ 1,567│101/1/7 │101/1/13│1.730﹪ │ 7│ 313│ 503,041│ 215,447│101/1/13│ 53,464│ 53,464│ 0│├─────┼────┼────┼────┼──┼────┼────┼────┼────┼──┼───┼────┼────┼────┼─────┼────┼─────┤│ 944,729│101/1/14│101/2/7 │8.650﹪ │ 25│ 5,597│101/1/14│101/2/7 │1.730﹪ │ 25│ 1,119│ 455,174│ 216,567│101/2/7 │ 8,140│ 8,140│ 0│├─────┼────┼────┼────┼──┼────┼────┼────┼────┼──┼───┼────┼────┼────┼─────┼────┼─────┤│ 944,729│ │ │ │ │ │ │ │ │ │ │ 447,034│ 216,567│ │ │ │ │├─────┴────┴────┴────┴──┴────┼────┼────┼────┼──┼───┼────┼────┼────┼─────┼────┼─────┤│總計繳款金額 │ │ │ │ │ │ │ │ │ 3,292,164│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