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封來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淑玲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葉福星被 告 蘇義傑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原告訂購封口膜(即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兩造並訂定買賣(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謂:規格:220mm×500M約75μ電眼距150mm五色印刷(註:即紅、黃、藍、黑、白等五色),總數量3,200卷,價格:每卷新臺幣(下同)1,250元、交貨期限約定為自圖檔確稿後算起30天等語,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產製完成所訂購之物品,被告並曾於101年10月20日受領其中封口膜1,280卷,並付迄該部分價款160萬元,惟嗣後另外1,747卷之封口膜部分,被告卻以訂購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亦非必要之點之部分,即以該產品有部分透光性為由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後續應付貨款2,183,750元,為維商誼,屢經原告派員與被告為數次之商議協調,被告均予拒絕,原告不得已於日前委任律師正式發出律師信函催告請求受領並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第234條規定,被告有受領該1,747卷封口膜及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立約之始即有約定應加印「銀色」,惟均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之買賣契約當時有何約定應加印「銀色」或必須「不透光」之契約重要或必要之點舉出任何佐證證明以實,顯難以其事後之杜撰飾詞空言即認該項不透光之要求係為當時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本旨,被告徒僅空言所述主張顯屬無據。
2、依被告於101年12年1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淑玲及其配偶許栢祥之對話錄音內容,以及證人謝浩新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方僅係要求成品封口膜封膜後必須達相當之強度而不破包,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之前均無談及成品封口膜必須加印銀色或必須達不透光,且直至兩造發生爭議之初,被告亦僅係主張原告應提供不透光之封口膜,當時亦並無提到要加印銀色或鋁膜的情形,顯見被告要求加印銀色顯係臨訟後所飾詞杜撰狡辯之詞。兩造於訂約前,雙方即曾數次磋商,雙方著重之重點明顯在於要求相當之強度而不破包,被告第一次於訂約前曾提出塑膠電鍍的封口膜予原告估價,惟當時明顯係被告認塑膠電鍍的封口膜價格太高,不願花費高價訂購電鍍之封口膜,而請原告改提供其他背面為白色底面的封口膜,以圖降低成本,並且兩造明顯當時一再注意為強度之測試與要求,如當時被告契約要求著重之點確為不透光之者,被告當時何以竟絲毫不曾要求原告提供已印刷完成而為不透光樣品供被告測試?足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旨確並無封口膜產品必須不透光之要求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合約標的及規格為「封口膜(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五色印刷」,並約定交貨日為101年8月30日,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19日始交付第一批1,280卷之封口膜,已有給付遲延之虞,致被告來不及驗貨,旋即將該批貨物裝載上船,送至柬埔寨裝填果汁,因原告表示其資金調度上有困難,被告念在兩造長期合作關係,而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價金,詎經柬埔寨之廠商反應始知原告公司竟未依合約內容以五色印刷,少印銀色,導致PE袋裝飲料膜裝填果汁後仍可透光,因而造成果汁無法保鮮,該批PE袋裝飲料膜即全數報廢處理。
被告屢向原告反應其所給付之貨品,不符契約所約定之要求,然原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明知被告訂購封口膜係為裝填果汁飲料,需以5色印刷,包含包裝內側以銀色印刷防止透光,且於下單開模前有提供樣版給原告參考,然第二次所交付之封口膜,仍不符約定品質,與前次所交付之封口膜存有同種瑕疵,即少印銀色,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未依債之本質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有權退貨並依第4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致原告公司,表示因系爭封口膜不符契約所約定之樣式、規格,並要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更換或改正,否則將終止合約等語,惟原告仍採消極之態度不予改善,故被告以102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受領此批不符債之本旨之封口膜並拒絕支付貨款自屬有理,亦不該當受領遲延。
(二)依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栢祥與被告及其母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屢屢提及有提供樣品、樣版給原告之業務謝浩新,然謝浩新卻未將此一訊息轉告代工廠,且許栢祥先後亦坦承自身經驗不足,謝浩新及原告公司均有疏失;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有提供樣版給原告公司,然卻因謝浩新之疏忽導致包裝內層少印一色,以致裝填果汁後,而成透明狀,產品因而無法銷售。再查,依據被告及其母與業務謝浩新於102年4月3日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有提供樣品及樣版給謝浩新,謝浩新亦坦承之,且原告於交貨前所提供之試做產品係「完全透明」之封口膜,以致被告無從及時發現少印銀色之瑕疵,原告因專注於處理破包之問題,並對於包裝內層認為白底做起來效果差不多,未用電鍍,而係以塑膠直接印刷,致造成裝填果汁後,成透明狀。系爭封口膜之印刷、材質,內層需以電鍍印刷阻隔光線直射,被告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公司參考,然原告卻因經驗不足,及業務員謝浩新疏未將樣版、樣品如實轉述給代工廠,其所交付之封口膜當屬未符合債之本旨,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依證人謝浩新之證詞,可知其於「締約前」已在被告看過背面係電鍍銀色的封口膜的樣品,且對於封口膜內層電鍍與否提供報價,絕非於交貨後始知要加印銀色,準此,其對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所看到的封口膜不確定是否有銀色之證述內容,諒係出於迴護之詞,礙難採信。再者,因為電鍍需費過鉅,因而被告於圖檔確定後交貨前,又提供另一組背面為銀色封口膜樣品給證人謝浩新參考,亦經證人謝浩新證陳,是以,原告於圖檔確定後交貨前,已確切知悉被告所欲訂製之封口膜內層需加印銀色,降低透光率。又證人謝浩新證稱若加印銀色之合理價格大概是1,500元,因而否定兩造間存有「加印銀色」之合意,然被告既已先後提供電鍍之封口膜及銀色內層之封口膜予證人謝浩新,證人謝浩新自當可知悉被告所欲訂製者乃內層加印銀色之封口膜,用以取代單價較高之電鍍製程,故系爭契約中所簽訂之價格「1,250/單捲價格(含稅)」理當包括加印銀色之報價,至於系爭產品之合理價格或合理利潤究竟為何,實非被告所得以探究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合家法律事務所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封口膜(高密度PE袋裝飲料膜;規格220mm×500M、約75μ、電眼距150mm、五色印刷)3,200卷(封口膜製作數量有10%±),每卷1,250元,付款辦法為發包前需收三成定金、出貨後收總尾款50%、貨到收尾款,契約有效期間為訂約時起至101年8月30日。
2、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封口膜1,280卷裝船出貨至越南交由被告受領,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之價金1,600,000元予原告。
3、原告曾通知被告其餘系爭封口膜已備貨完畢並欲交付系爭封口膜1,747卷予被告,被告隨即以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不透光材質為由而拒絕受領,且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2,183,750元。
4、原告上揭所製造之封口膜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光材質。
5、被告於102年4月11日以原告所製造之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光材質而與雙方約定不合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乙方〈即原告〉應對貨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保證貨品之品質及數量符合雙方約定之條件,若有瑕疵,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七日內完成更換或改正程序,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以書狀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製造之上揭封口膜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即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封口膜之背面應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亦即,被告以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封口膜之背面並未加工成銀色較不透明材質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對貨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保證貨品之品質及數量符合雙方約定之條件,若有瑕疵,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七日內完成更換或改正程序,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再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05條前段、第22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謝浩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的員工。……(跟原告的負責人有無親屬關係?)有,我是老闆許栢祥的表弟。(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封口機及封口模經銷,公司做這個已經十二、三年了,我在公司大概九年。(你在原告處負責何業務?)行銷,推廣公司產品,做買賣。(被告是否是你們推廣的對象?)是,是我負責的客戶。(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有,這是我負責聯繫、簽訂的。(當時簽約在場的人有何人?)我跟蘇先生二人,我代表原告。(契約內的原告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我蓋的,應該是我帶過去簽約的。(簽約前雙方的聯繫與洽談原告方面是否也都是你負責?)是,都是我一人負責。……(當時你在洽談時被告方面是何人與你接洽?)就是被告蘇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可知關於兩造洽商系爭買賣事宜,原告方係由證人出面與被告磋商訂約條件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證人謝浩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雙方在簽約前有無談論到封口模的格式?)有,當初是請我過去被告的公司,蘇先生拿他們在柬埔寨的格式給我看,談說封口模要怎麼做,主要強調不要容易破包。(當時被告拿給你的封口模樣式現在何處?)我記得我好像沒有帶回去,時間已久我我忘了。……(你是否記得被告拿給你看的封口模樣式是何顏色為主?)沒有印象。(你印象中當時被告提供給你的封口模樣品是哪一個?)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綠色的是我們做的,我記得當初我看到的裡面有無銀色我不太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口頭或文件跟你說這批貨背面要有銀色不透光材質?)沒有。……(你在被告那邊前後總共拿過幾次柬埔寨的封口模樣本給你看?)二次,第一次是在簽約前接洽時,第二次是在我們做的封口模比較容易破包,當時還未交第一批貨。……(你剛說錄音的那一次是第幾次?)那是產品出問題之後了,應該算是第三次。……若這樣算的話就算是三次。……(第一次你看到的封口模到底是否透光?)應該還是會透光,印銀色並不代表完全不透光。(你的意思是你第一次看到的東西上面有銀色的嗎?)我不太有印象。(你第一次看到的封口模上面有無銀色?)我不太確定。(第二次就是指還沒有發生爭議你們還有談一次那時封口模有無銀色?)不太有印象,因當時完全沒有提到銀色及透不透光,要有銀色是因為出現爭議之後我才知道。……(第三次拿到封口模樣本會談之前,被告有無主張要加印銀色或加上鋁模或要求要不透光?)沒有。……(第三次你看到被告他們提供的柬埔寨樣本與他們前二次給你看的樣本是否一樣?)因為前二次的我沒有留著,所以不怎麼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觀之上揭證詞內容,證人雖一再證稱:被告當時提供之封口膜樣品,背面是否有加工成較不透光之銀色,已無印象云云,然考量證人係為承辦系爭買賣之原告員工,其證詞內容顯然攸關其自身之利害,且其復為原告負責人之親戚,亦恐有為迴護原告而作證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問:我第一次拿給你的是拿有鋁箔的材質給你,因為你有估價鋁箔成本太高,所以當時你知道我們要的是鋁箔不透光的東西?)被告第一次拿給我的是電鍍、塑膠的,不是鋁箔的,電鍍是電鍍在塑膠上,那時被告請我估電鍍的封口模價格,價格給被告看之後被告覺得太高,……電鍍模估價完被告覺得價格偏高,後來改成塑膠的沒有電鍍這一層,……(你印象中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樣品外觀上有何不一樣?)第一次就是電鍍的那種,背面是金屬的銀色,第二次的背面應該就是一般的銀色,我真的不確定是否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可知被告當時一開始所提出之樣品係屬有電鍍加工之材質,而復酌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鍍與塑膠的是否比較不容易破包?)不是,差別是在透光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此,上揭封口膜是否為電鍍加工之材質,其實際之差別係在透光率,則被告於當時提出供原告參考之封口膜樣品既特別係屬有電鍍加工之材質,則其所欲訂購之封口膜,顯然應係為較不透光之封口膜,況酌以被告、被告之母郭美秀及謝浩新間曾有對話(被告為乙、郭美秀為乙女、謝浩新為丙;下同)為:「(乙女:)依這件事情看,那時候客人給你反映這東西為什麼透明的,你為什麼不跟廠商反應呢?廠商沒跟你們說真的是不對。(乙:)對啊。(乙女:)今天如果說都沒跟你們反應,就話說,如果一直反應,真的事實上人家看到東西…。(乙:)沒有合約,一個工廠也要有生產責任吧,這東西一看就知道了,你有拿這給他看嗎?(丙:)這個哦,有啊!都一定是看過的啦,當然想說白底做起來效果差不多就是會這樣,啊事實上是這樣沒有錯,因為白底做起來本來就是這樣了,所以他一定會有半透明的感覺。(乙:)因為你是他的消費者他有告知你的責任,相對也有告知我的責任就是這樣。(乙女:)沒有,我聽許先生說少一層銀色的才會這樣,許先生是說這樣。(乙:)這感覺起來是銀色的。(乙女:)這少用一層,所以你們可以找他們談啊,少用一層你們就要找他們談,你們回過頭來找我們談,這樣怎對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而上揭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內容自屬可信,且再參以證人謝浩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該交談內容『丁:沒有合約,一個工廠也要有生產責任吧,這東西一看就知道了,你有拿這給他看嗎?』『丙:這個哦,有啊!都一定是看過的啦,當然想說白底做起來效果差不多就是會這樣,啊事實上是這樣沒有錯,因為白底做起來本來就是這樣了,所以他一定會有半透明的感覺。』等語,……你現在看上面你說的那段話,你說那段話的前因後果為何?)當初是因雙方有爭議時,被告要求我們要請工廠那邊負責,我們的想法是我們也是照我們的想法請工廠去做,工廠也是照我們的想法去做,沒有合約是因為我們都配合很久了,工廠我們大部分都是直接口頭接洽他們的高階主管,被告說「你有拿這個給他看嗎」是指柬埔寨的封口模,是有銀色不透光材質的,我們一開始做的時候封口模很容易破包,被告拿柬埔寨的封口模給我說這個比較不容易破掉,我就拿給工廠看這樣的材質比較不容易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經交叉比對上揭對話譯文及證詞內容,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拿背後加工為較不透光銀色材質的封口膜樣品予原告之職員謝浩新,進而,依據首揭民法第105條前段、第2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認原告已自被告出取得該封口膜樣品。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當時僅要求不破包,並未要求封口膜背面加工成不透光材質乙節,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淑玲、其配偶許栢祥、被告、被告之母郭美秀間之談話譯文(甲為許栢祥、甲女為侯淑玲;下同)為:「(甲:)你不可以這樣叫我們賠兩百多萬啊!這樣不合理啊!(甲女:)因為這個東西,這個東西若是說,如果就專業來講的話,如果這個東西它就是不能透光的東西,它的內容物就是不能透光的,那我們做出來的還有點透光,那當然就是專業度不夠,那今天這個產品它並不是說它是不能見光的。……(乙女:)我拿東西給你看。(甲女:)在做之前都還沒有,完全沒有講到說不能透光這件事嘛!(乙:)其實說真的啦!大嫂你若一定要這樣講…你這樣子講是不行啦!(甲女:)所以我來了解一下。(乙:)我跟你講,今天啦!我們只能拿樣品給你們看…。(乙女:)我拿東西給你看,我拿這個給你看,我今天是拿這個給你看ㄏㄡ!啊所以講你們做出來的是這樣,當然他們是不能接受,今天我若拿這個給你看,你做出來是這樣我沒話講,ㄏㄡ!對否。(甲女:)但是,拿這個來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說,我就是,因為我拿這個給你…拿來有沒有說到…因為拿來…意義不一樣嘛!有可能我們接收到的訊息是你們就是要做這種形狀,這種樣子,可是可能就沒有特別去提到說,完全不能透光。(乙男:)好啦!沒有…說真的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也不懂說這個做起來會透光,我講白的,我們的專業知識不夠…(甲女:)但是你們有沒有…有沒有…這幾天有…ㄜ…就是做拿這個來看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說我們就是不要透光。(乙男:)說真的,也沒…也沒有講到這個。」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然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曾特別提醒原告封口膜需有較不易透光之功能,然觀以被告交付給予原告之封口膜樣品既係屬經加工背面為銀色而為較不透光之封口膜,已如前述,衡之社會交易常情,買方出示樣品之用意即在於採買如同樣品功能、品質之物品,而賣方亦有提供如同樣品功能、品質之物品予買方,據此,原告當時即應按被告所出示之樣品,提供背面加工為銀色而為較不透光之封口膜予被告,況原告從事封口膜及封口機經銷業已12、13年,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謝浩新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按其就販售封口膜之專業,其對於上情自應有認識之義務,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封口膜既無加工成為較不透光之功能,自難認無疏失,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栢祥與被告之母郭美秀間曾有對話為:「……(乙女:)許先生、許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也知道,這批貨出這麼大的問題,不知道浩新有沒有跟你說,因為你是否知道,我都沒有看到東西、那成品我都沒看到,我就交貨了,因為那段期間工廠也都做不出來,時間按了又按,啊直到我確定了,確定要出貨時……啊所以說,這東西我完全沒有看到,等到好像隔天浩新把包好的東西拿來,浩新拿來時因為我剛好出去,我回來後看到,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浩新說,為什麼與拿給你的樣品完全不一樣,因為我也相信你的專業,對不對、因為我們想說大家合作幾十年了,生意作這麼久了,你的專業我也相信,東西也會給你們看,哦這樣你也應該要想說、就我們想也是說做出來的東西也是要一樣才對,啊結果怎會變成透明的,啊你今天會做到溝通沒辦法接受……(甲:)伯母,其實我相信我們都不願遇到這種事情。(乙女:)啊你看,今天如果換成是你,如果換成是別人,是不是換我要告你,因為東西都不一樣,我也可以不要收啊,不是這樣嗎?(甲:)哦……(乙女:)你今天會變成這樣,股東們看了也都不喜歡,今天如果股東大家都沒意見,那是另外一回事,股東看到也問為什麼做東西做成這樣,他也會怪義傑他爸爸,你知道嗎?認為生意做那麼久了,為什麼還會做成那樣呢,浩新他自己也說疏忽了這一點。(甲:)浩新絕對有疏忽啦,坦白說這做出來的成果效應與預期有落差,我也相信,問題是、伯母,這東西整批貨不能用嗎?這東西外觀、檢驗這都有一個一個怎麼說呢、有一個規矩,你今天如果要說疏失,但是你如果說少印一色,整批貨都不能用,應該是沒到這麼嚴重的地步吧,如果說金額小,那我就算了,問題今天200多萬、我公司一年賺的都沒那麼多,代理訴訟你如果要損失460萬,我吸收200多萬這我們真的可能比較無法去承受,因為東西不是說住址、電話、大約的東西,產品少印一色,變成比較透明一些而己,就叫我退整批貨,讓我們損失這麼多錢,我們是真的沒辦法承受啦。……我們要的其實很簡單,我們承認有疏忽、但是看可不可以儘量降低我們的損失,因為這種東西、你認真說要拿去賣;對可以賣的,不是說不能用。……你說要與樣本一樣,其實事實是一樣的,就差在那銀色而已。(乙女:)為什麼怎沒印銀色的?(甲:)這其實他們也沒想到,我就坦白說、其實當初你找我們估價錢,我們都是站在互相幫忙的情形下、在做這批貨,我們第一沒經驗、第二這金額也很大、講難聽點,這批貨我們是沒有賺錢的,我們今天是因為這樣的情形下、又有這個問題出來,其實我也戰戰兢兢、我也很怕這爆批貨出來蓋不住,或是印刷印錯,那我風險也就太高了,沒賺到錢還損失將近一半的金額,這換成是你們在做生意,我相信你們也不願意這樣,因為這事、我希望可以拜託你們是不是說像業界彩藝的東西往往都會有一些印出來效果沒到位,那這種東西其實都希望可以用折數來說、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上揭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屬可信,則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亦已坦承原告就系爭封口膜未加工成較不透光之情事有所疏失,益徵原告確有給付背面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之封口膜之義務。
(四)據上,原告既有給付背面加工為銀色而較不易透光封口膜之義務,其提供之封口膜既未達該功能,自難認原告給付之封口膜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則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於102年4月11日以書狀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83,750元,並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68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