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戴林春菊訴訟代理人 林蔚茗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被 告 林逸民被 告 黃許綢訴訟代理人 黃義芳被 告 林俊輝被 告 林弘雄被 告 戴嘉盈被 告 林漢卿被 告 林光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44.4
0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輝、林弘雄、林漢卿、林光臨共同所有取得,並分別以1/3、1/3、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8.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逸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6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戴嘉盈取得並依871/5000、4129/5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D部分、面積2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許綢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兩造分別依原有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37.74平方公尺如附圖A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面積 222.64平方公尺如附圖B土地,分割為被告戴嘉盈所有;面積20.16平方公尺如附圖C土地,分割為林俊輝所有;面積40.32平方公尺如附圖 D土地,分割由被告林弘雄、林漢卿、林光臨三人共有;面積298.60平方公尺如附圖 E土地,分割為被告林逸民所有;面積24.94平方公尺如附圖F土地,分割為被告黃許綢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⑵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額計算負擔。嗣於 102年6月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260.38平方公尺如分割示意圖C、暫編地號311-2土地,分割為原告及被告戴嘉盈依5000分 之871、5000分之4129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面積 60.48平方公尺如分割示意圖A、暫編地號311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輝、林弘雄、林漢卿、林光臨,按林俊輝持有3分之1、林弘雄持有3分之1、林漢卿持有6分之1、林光臨持有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面積298.59平方公尺如附圖B土地暫編地號311 - 1土地,分割為被告林逸民所有;面積24.95平方公尺如附圖D、暫編地號311-3土地,分割為被告黃許綢所有,⑵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核屬追加、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輝、林逸民、林弘雄、戴嘉盈、林漢卿及黃許綢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祖先共業,其上並有多筆舊建築物存在,雖多年來並無產權糾紛,但可預見將來必會面臨繼承人、受贈人、買受人等諸多共有人彼此主張權益之困擾,故原告乃於目前共有人不多之情況下,請求以分割之方式釐清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惟於協議之過程,因部分共有人可能負有債務而遭債權人對其共有部分進行假扣押,迄今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期以裁判分割達致產權釐清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前,已先委請民間公司(即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進行土地之測量,始發現為維持原有建築之完整,原欲分割予被告戴嘉盈之土地,將多分割6.07平方公尺,而黃許綢之部分則減少6.07平方公尺,此增減之部分,被告戴嘉盈與黃許綢已私下協議由戴嘉盈出資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向黃許綢購買(價金已給付),故其雙方對此均不異議。因此,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權利範圍及持有面積,被告黃許綢之原持有土地為31.01平方公尺,分割後將減少為24.94平方公尺;而被告戴嘉盈之部分則由原持有之216.57平方公尺增加為222.6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不變動。
㈢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訴之聲明所示,此方案業經大部
分共有人於進行協議分割時同意並取得共識,然因被告林俊輝個人因素,不其僅持分土地遭假扣押且因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原告只得依法請求鈞院進行裁判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
260.38平方公尺如分割示意圖C、暫編地號311-2土地,分割為原告及被告戴嘉盈依 5000分之871、5000分之4129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面積60.48平方公尺如分割示意圖A、暫編地號 311土地,分割為被告林俊輝、林弘雄、林漢卿、林光臨,按林俊輝持有 3分之1、林弘雄持有3分之1、林漢卿持有6分之1、林光臨持有 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面積298.59平方公尺如附圖 B土地暫編地號311 -1土地,分割為被告林逸民所有;;面積24.95平方公尺如附圖 D、暫編地號311-3土地,分割為被告黃許綢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光臨稱:被告沒有意見,該分割就要分割。
㈡被告黃許綢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林俊輝、林逸民、林弘雄、戴嘉盈、林漢卿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調字第22號卷第10至12頁),復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不同意見,可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四至F點東側角為西華42號,B點美地診所為41號,A、B皆為原告所有,緊鄰隔壁為40號,E為被告林逸民所有,其上有3間平房,分別為2間38號,1間39號房,C、D及D側邊分別為林俊輝、林弘雄、林光臨所有,前排房屋皆為平房,惟珠寶行、美地診所為磚造2樓,E部分前為平房,後為
2 樓加蓋樓房,業經本院分別於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測量面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到庭被告林光臨、黃許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於未到庭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繕本後對原告主張亦無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亦係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且查;上開分割方案係參酌土地使用及房屋現狀等為分割並且原告復與被告林逸民、林漢卿訂立有切結書,雙方同意;「立書人同意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後按實測情形,如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形時,咸願誠信依照以下約定方式處理:一、原地上建物使用人林漢卿、林光臨及林莊雖浞得繼續無償保留使用原建物。但有下列情形時,分割後土地所有人林裕民得請其還地:(一)原地上建物使用人林漢卿、林光臨及林莊雖浞不再繼續居住使用原建物時。(二)分割後土地所有人有改建、重建房屋或其他重大利用土地計晝確有收回土地必要時。(三)原地上建築物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其使用人違反本約定而為重大修繕改良或改建時。(四)原地上建物使用人違約將建物轉讓交付他人使用時。二、立書人林漢卿及林光臨於原建物使用人林莊雖浞、林漢卿及林光臨不再繼續時,或於土地所有人有改建、重建房屋或其他重重大利用土地計畫確有收回土地必必要時,即應無條件將其越界土地返還于土地所有人,且非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對原建物為重大修繕、改良或改建,亦不得將原建物讓予交付他人使用」。顯見上開方案業已考量現狀及將來發展,應已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四週現況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30元(即裁判費10,1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公示送達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件裁判費為10,130元。
⒉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⒊鑑定界址複丈費3,200元⒋10,130+1000+3,200=14,330元┌──┬────┬───────┐│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比例│├──┼────┼───────┤│ 1 │戴林春菊│3637分之62100 │├──┼────┼───────┤│ 2 │戴嘉盈 │17044分之50715│├──┼────┼───────┤│ 3 │林俊輝 │23分之735 │├──┼────┼───────┤│ 4 │林弘雄 │23分之735 │├──┼────┼───────┤│ 5 │林漢卿 │23分之1470 │├──┼────┼───────┤│ 6 │林光臨 │23分之1470 │├──┼────┼───────┤│ 7 │林逸民 │28775分之62100│├──┼────┼───────┤│ 8 │黃許綢 │2988分之62100 │└──┴────┴───────┘